搜尋結果:范智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蕭翰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曾仁發 謝曉華 陳明德 陳○○(待查)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37萬3,282元【1,224萬4,132元(見起訴狀第15-17頁記 載)+1,224萬4,1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起訴之日即113 年7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9,150元+100萬元(訴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744元。又原告於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陳○○」真實姓名,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真實姓名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2

TPDV-113-補-1744-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淑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執事聲-9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專員兼分隊長)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6,40 6元(本金53萬4,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 4年2月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2,406元)」,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587元(本金53 萬4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7日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2,18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補-417-2025031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1月24日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 安終身壽險之保險為終身醫療、意外之健康保險,並非儲蓄 保險或有解約準備金之保險,故倘遭執行終止解約,則異議 人日後於有重大疾病或意外住院發生情事時,勢必難已再維 持醫療之所需。且異議人現年73歲身體已漸微恙,故上開保 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 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 醫療保障至明。再觀之所扣押之保險,異議人已自85年開始 投保至今且已繳費期滿,該保單內容為終身壽險、意外等情 ,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給付, 而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故上開保單價值債權顯然為異議 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之部份。附表所示保單顯然是異議人日後 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標的,且債 權人對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不洽 之處,為此狀請賜准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以維持異議人日 後基本生活醫療所需。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21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2月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 12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3部汽車(70年分、76年分與84年分),並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即得受償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經執行受償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近2年確 實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96、111頁記載),異議人異議 理由並陳述「故上開保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 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 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醫療保障至明」、「顯然是異議人日 後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 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吳俊賢 吳俊賢 525,201元

2025-03-11

TPDV-114-執事聲-134-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楊興宗 被 告 蕭瑋志 羅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補-62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涵憶 相 對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柏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7月27日邀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政憲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0年10月4日借款100萬元及40 0萬元、112年11月10日借款300萬元,借款共計1,100萬元整 。詎料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查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政憲於113年1 1月24日死亡,目前尚積欠本金6,426,525元整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今有6,426,525元整之 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行使債權,亟待對相對人進行提起 訴訟等求償程序。惟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政憲已死亡,相對人 無其他董事,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 、相對人唯一董事與股東李政憲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若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 款,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李柏葳為相對人原 董事李政憲之長子,其就兩造間借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 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李柏葳為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款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聲-12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范瑤芬 范德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范德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范吳易子 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16號5樓建物移轉 登記為范吳易子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5樓建物面積應為47.65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1.15平方公 尺+陽臺面積5.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08.58平方公尺×211/ 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面積應為47.731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31.2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5.77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508.58平方公尺×211/10000)】,分別可換算為14.414 坪、14.439坪。且卷附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查詢條件「臺 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房屋最近2年之成交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58.5萬元,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16號5樓 建物原告所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2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62萬1,460元 (58萬5,000元×14.414坪×2/3=562萬1,460元)、563萬1,210元 (58萬5,000元×14.439坪×2/3=563萬1,21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25萬2,670元(562萬1,460元+563萬1,2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補-628-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林彩嬌 相 對 人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鍇鏵(原名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作成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真好住公司) 係相對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山公司)之債權人 ,真好住公司對兆山公司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 與商業本票三紙。真好住公司嗣於108年9月10日將上開附件 一、二所示之債權讓與林昇濤,及至110年3月15日,林昇濤 復將上開伊受讓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亦已依法通知 原債務人兆山公司。異議人與債務人真好住公司間交付債權 憑證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真好住公司既將本院樂股所核 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正本遺失,是以異議 人於113年11月18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發上開104年度司 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一併請求本院再於上開補發之10 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上換發債權人更改為異議 人「林彩嬌」,是為合法、正當之請求,應無疑義。查異議 人林彩嬌與債務人真好住公司間交付債權憑證等事件,經本 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判決「被 告(即債務人真好住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債權憑證原本,及附件二所示之 商業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 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發票人均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紙原本交付予原告(即異議人)」確定在案,異議人嗣於 113年5月23日發函催告要求債務人真好住公司交付上開債權 憑證及本票正本等與異議人林彩嬌,惟債務人真好住公司置 之不理。職是之故,異議人持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 號確定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1223號乙股受理並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執 行命令在案。然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 處乙股函稱「債務人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稱 本案相關之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均已遺失(無法尋得),無 從交付」,從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乙股轉知本院補發上開債 權憑證等。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本票正本為由,駁回 異議人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實屬不合理且不合法。倘若原 裁定認為債務人所述債權憑證已遺失等語仍有調查之必要,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規定意旨,明示當事人未能提 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院有調閱卷宗之查證義務。迺原裁定 並未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以及112 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以釐清債務人係 於108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以及本票、異議人係經過 合法之債權讓與程序取得系爭債權以及異議人依據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879號確定判決得請求債務人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等情,卻逕憑空要求異議人未交付系爭本票原本為由,駁 回本件聲請,形同使致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發生失權效果, 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鉅。原裁定之認定理由有諸多違背法令 之處,要難維持,敬請詳為審查,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 判書要點第2點「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 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 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 補正後再處理」;第6點「本要點於當事人聲請補發和解筆 錄、調解筆錄或書記官處分書適用之」之規定可知,法院處 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僅就其 聲請「補發事由有無不當」及「聲請人與裁判書(或和解、 調解筆錄等)所列當事人有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等,為形 式上審核。又債權憑證既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 債權人所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自得援引適用前揭補發程序。 四、經查,原債權人真好住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暨附件二所示商 業本票三紙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執行終結為由, 於107年8月7日函檢還真好住公司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 正本與核發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予真好住公司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嗣真好住公司於 108年9月10日將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 三紙之債權讓與林昇濤,林昇濤已依約付清債權讓與價金; 林昇濤其後於111年3月15日將對相對人兆山公司附件一所示 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等所示債權讓與異議人 ,林昇濤、異議人均已對兆山公司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 三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話截圖、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再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 判決係判決真好住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原本、附 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復經異議人就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真好住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對真好住公司聲請執行應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債 權憑證原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真好住公司核發113年10月1 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21223號執行命令,請真好住公司 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將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 證原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見執 事聲卷第77頁);而經真好住公司陳報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 證正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正本均已遺失(無法尋得 ),無從交付(見執事聲卷第87頁)。顯見已尚難要求異議 人提出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之原本。惟查附件一所示債 權憑證原本已附於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執行事 件卷宗(見該卷宗第179頁),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 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異議人為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 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之債權人,真好住公司更負有交付附 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予異議人之義 務,從而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發附件一所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 5號債權憑證,一併請求本院再於上開補發之104年度司執字 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上換發債權人更改為異議人「林彩嬌」 ,應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原執行名義(附件一所 示債權憑證)據以核發之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係執票人,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於114年1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異議人仍未補正,駁回異議人補發債權 憑證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0

TPDV-114-執事聲-142-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魯永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0

TPDV-114-執事聲-101-202503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7

TPDV-114-司-22-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