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冠賢(下稱被告)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9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
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罪名、沒收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案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596號、第1704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4
4號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0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37,074ng/ml、可待因濃度達22,142ng/ml、嗎啡濃度達
195,107ng/ml),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次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範圍內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
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5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