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附表各該
案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
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
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均係
犯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
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
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執行刑回復之
意見,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
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
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7、11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7、11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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