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銀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增良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鉅額之財損,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之損失或取得 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莉穎 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將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許莉穎,請考量 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又有疾病,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76、110至111、12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許莉穎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 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且一再拖延給付,迄今 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1頁) ,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莉穎之誠意,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許莉穎成立民事和解,亦難認原審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莉 穎高達新臺幣733萬6,012元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參佰壹 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5原載「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吳雅榛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明細、告訴人陳玲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家冠工程行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被告賴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各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鉅額之財損,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36,012元(即附表之總 金額)、3,137,455元(即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總金額943,100 +389,035+800,000+565,000+7,320+433,000),此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良與賴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賴冠宇係家冠雲 端工程行(下稱家冠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吳雅榛則為凱 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負責人,賴增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雲端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 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 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 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 次設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 受騙。 (二)於民國107年8月間,賴增良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 執行長,接近陳玲娟進而交往,並向陳玲娟佯稱凱祥公司與 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陳玲娟參與投 資可分潤等語,致陳玲娟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至五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五之金額存入賴冠宇、吳雅榛 提供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土銀帳戶)、凱祥 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另於附表六之時間,交付附表六之現金予 賴增良。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施避不見面,陳玲 娟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莉穎、陳玲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增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自述狀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不實理由,及以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許莉穎收得款項作為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冠宇僅為家冠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賴冠宇所使用,本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賴冠宇之母黃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雅榛證稱凱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均由伊申請後供公司使用,2家公司均由伊母親許莉穎負責管理,被告賴增良之前要伊母親投資他做監視器工程,他害伊們工程做不下去,賠了很多違約金,伊最後1次看到他是好幾年前之事實。 6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相同告訴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4年7月27日 50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11月3日 80萬元 家冠工程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 3 105年2月3日 28萬4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 105年4月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 105年5月25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6 105年6月2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7 105年6月30日 1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8 105年7月12日 8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9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0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1 105年8月31日 1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2 105年9月8日 12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3 105年9月30日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4 105年11月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5 105年11月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6 105年11月17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7 105年11月17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105年11月24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105年11月24日 6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105年11月30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1 105年11月30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5年12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6年1月9日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3 106年1月1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4 106年1月20日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5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6 106年1月25日 6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7 106年2月2日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8 106年4月20日 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9 106年5月2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0 106年5月11日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1 106年5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2 106年5月31日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3 106年6月9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4 106年6月23日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5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6 106年7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7 106年8月21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8 106年8月24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9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0 106年10月25日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1 106年11月8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2 107年1月3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3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4 107年1月23日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5 107年1月29日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6 107年2月2日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7 107年2月12日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8 107年4月11日 4萬9412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9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0 107年6月4日 1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1 107年6月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2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3 107年6月29日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共計金額 733萬6012元 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 107年11月5日 2萬元、1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9日 2萬元 107年11月20日 2萬元、3萬元、2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1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25日 1萬元、2萬元 107年12月30日 5,000元 108年1月1日 3萬元、1萬元 108年1月2日 1萬元、5,000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1月8日 3萬元、2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同上 108年1月11日 2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5日 855元、1萬元、2萬元 108年1月28日 2萬元、2萬9,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8日 1萬元 108年3月1日 1萬元 108年3月3日 2萬元、1萬9,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9日 3萬元 108年3月10日 2萬元、3萬元 108年3月12日 2萬元、1萬元、2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8,515元 108年3月14日 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5日 2,000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4年4月12日 3萬元、2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4月13日 2萬元、1萬元 108年4月15日 2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1日 2萬元、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7日 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108年6月8日 1萬元 108年6月9日 1萬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5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1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7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7月1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同上 108年7月4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7月10日 3萬元、2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同上 無提領紀錄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賴冠宇土銀帳戶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 3萬元、2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 2萬元、6萬元 109年1月16日 3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元 同上 109年7月1日 1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同上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同上 109年11月3日 20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同上 110年2月25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同上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7日 5萬元、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同上 110年5月5日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凱祥公司一銀帳戶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宸豐公司玉山帳戶 108年3月13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轉入凱祥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萬元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29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鍾黃美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9日 轉入玉山銀行不詳帳戶1萬9,250元 附表五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宸豐公司元大帳戶 108年7月15日 4,500元 2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3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43萬元 2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3 108年7月16日 2,000元

2024-12-30

TPHM-113-上易-1749-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1489號、第13210號、第13225號、第13522 號、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 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 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 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 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 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 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㈣、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 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 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 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 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 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 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㈦、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 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 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 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 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2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 0頁、114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1322 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臻、羅惠芝、溫美鈴、劉玉婷、洪桂玉、 告訴代理人邱譯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114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2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48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3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13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3548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 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 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 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 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Keeppley積木盒2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 編號3所示之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棄置現場之三麗鷗恐龍變裝 派對盲盒1個,雖未扣案然仍由該店自行保管,是認上開商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 號1、編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金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2 事實一、㈡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拆開之商品外盒包裝照片數張(132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已發還:Keeppley積木盒2個(價值分別為995元、650元)、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②棄置店內貨架: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 ①已發還: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價值590元) ②未扣案: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390元、390元、390元、3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4 事實一、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2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萬5,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5 事實一、㈤ 113年6月23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13年6月29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22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①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②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價值分別為1萬6,676元、1萬7,9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6 事實一、㈥ 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4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①K705小集合置物盒2個(價值88元) ②KT沐浴巾1條(價值56元) ③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590元) ④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價值108元) ⑤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2個(價值72元) ⑥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1盒(價值125元) ⑦造型不銹鋼湯匙2個(價值138元) ⑧三麗鷗成人雨衣(價值98元) ⑨三麗鷗造型香氛卡2個(價值98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貳個、KT沐浴巾壹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壹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參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

2024-12-30

SCDM-113-竹簡-119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吉成 陳彥竹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公開標售其 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僅伊1人書立投標 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33萬1, 130元得標,被上訴人經其管理人陳吉成、陳彥竹、陳振輝 代理,於當日與伊簽訂「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 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就買賣標的、價金、移轉所有權之期限等要素均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已成立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 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本約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規約(下稱規約)第12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處分應經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惟 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管理人(共3名)及 監察委員(共7名)各3分之2同意,且未據2名管理人、5名 監察委員用印,自屬無效。伊未於108年8月25日下午標售系 爭土地,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記載買賣總價及標的物,並 未據以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且伊於同年9月23日限期催告 上訴人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伊於同 年10月25日為解除該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 ,通過修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 人前往投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 標後,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 並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手寫加註雙方當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 及於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 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陳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出售公告、投標 現場照片、支票簽收資料、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可稽,且經證人陳吉成、黃宏業、陳慶森證述屬實。惟依 規約第12條約定及同日上午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處 分須經派下員大會重度決議授權管理人(共3名)、監察委 員(共7名)組成公業不動產處分小組,並由管理人、監察 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土地標售時,3名管理人 固均在場並同意,惟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理勳、陳志聰、陳 崇仁、陳獻志等5名均證稱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標售事宜, 故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因未得監察委員3分之2 之同意而無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日召開管理、監察 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就「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 售案」記載:「履保採用台銀、土銀、合庫、一銀、彰銀、 華銀,其中一家,本人同意賣出。」,並經管理人陳彥竹、 陳振輝及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瑞璋、陳文旭、陳獻志、陳志 聰簽名同意,僅係由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決議如履約 保證採用公銀行庫,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事後追認同 意108年8月25日系爭土地標售案,此觀諸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4月21日以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同意另以較高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豊亦明,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備位依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本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修 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前往投 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標後,管 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並由訴外人即代書 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手寫加註雙方當 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及於系爭出售前買 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管理人陳吉成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已非無疑 。又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由管理人三分 之二同意及監察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負責財產處分事宜」, 係指由行政權之管理人3分之2先執行職務,再由監察人行使 監督權之是否取得3分之2通過之問題,並非管理人與監察人 同時開會取得3分之2表決才算通過,否則若堅持管理人與監 察人必須一起表決,將造成監察人也變成擁有行政權之管理 人,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立法目的,亦有108年10月26日被 上訴人管理人暨監察人連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 9頁),已敘明規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指管理人對於財產 之處分,須取得監察委員事後3分之2以上之同意,資為監督 。倘被上訴人並非過失不知該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能以 該項對於管理人代理權之事後限制對抗上訴人,亦待探求。 再者,被上訴人109年3月1日管理、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係討 論「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案」,並經管理人 2人、監察委員5人同意如履保採用公銀行庫即同意賣出等情 ,亦為原審所是認,依其文義,能否謂該決議並非就兩造於 108年8月25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之行為 ,經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事後追認同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未於108年8月25日得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無效,亦 未事後經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追認同意,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242-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范家綺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為暱稱「阿焜」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匯殆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4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 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 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並無證據 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 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家瑗 張家瑗於111年10月3日在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與張家瑗聯繫,並介紹張家瑗下載「華銀APP」及加LINE名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好友,且將張家瑗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由「黃雯倩」、「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張家瑗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計 60萬元

2024-12-25

ILDV-113-訴-424-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2024-12-25

PTDM-113-金簡-552-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 原 告 趙崇隆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宋子瑩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彗媚 訴訟代理人 白智瑟 江勝男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宏瑾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陳宏瑾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瑾以新臺幣400,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 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陳宏瑾,亦有 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65頁),核 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行員儲蓄存款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分別於113年8月4日22 時18分3秒、同日22時29分51秒,各匯款1元、440,000元, 合計440,001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信用卡(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 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原告否認有操作系爭匯款,且 原告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匯款;又 被告第一銀行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被告陳宏瑾也承認系爭 匯款非其所有,卻均拒絕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被告陳宏瑾返還系爭匯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1元,及自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第一銀行辯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電話聯繫被告客服中 心表示,其系爭華銀帳戶於113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遭轉出 系爭匯款並匯入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協助退回款項, 嗣原告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已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一銀信 用卡予以停用,又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於系爭匯款匯入之前 、後,尚有其他筆款項匯入,並陸續沖抵系爭一銀信用卡之 消費款,至113年8月14日停卡前,該帳戶溢繳款餘額為22,5 21元,準此,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溢繳款之權利歸屬尚待司 法程序判斷,要非被告有權自行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即無理由;況系爭匯款匯入持卡人帳戶係清償持卡人 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加計其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利率之利 息,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係透過台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行動支付公司)之台灣行動支付APP(下稱台灣PAY) 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服務(下稱雲支付),並於113年 8月4日22:18:03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1元轉帳至系爭一銀 信用卡帳戶、同日22:29:51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440,000 元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同日23:00:47扣款5,480 元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戶(0000000000000000),上開 交易均符合台灣PAY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雲支付)服 務驗證機制及相關安控機制,確屬本人所為,原告自不得基 於消費寄託關係重複請求返還款項;又系爭匯款係透過雲支 付機制轉帳,被告依華南商業銀行雲支付約定條款(下稱雲 支付條款)、金融機構辦協行動金融卡安全控管作業規範(下 稱HCE安控規範)、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下稱安控基準),交易前已於113年8月4日22:15:22 發送OTP簡訊(5分鐘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以驗證原告身分,驗證無誤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 6:07透過OTP簡訊再次發送行動金融卡下載驗證碼(虛擬金 融卡初始密碼且30日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亦驗證無誤後,最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6:15發 送申請HCE行動金融卡成功通知簡訊至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 000000),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 管、使用,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至,均 屬原告本人交易行為,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匯款加計返還利息損害,實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宏瑾則以:系爭匯款確實有轉帳到被告之系爭一銀信 用卡繳款帳戶裡面,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遭不明人士逕行 匯至被告之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至今未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據 資料等證物予以說明系爭匯款如何於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故 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盡其訴訟之舉證責任,其所為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足為採,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華南 銀行轉帳匯款手續均需經本人驗證,原告以外之他人當不可 能從遠端操控原告之手機,登入其華南銀行應用程式進行匯 款轉帳之舉,原告之詞顯然違反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之通 常手續,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 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 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 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亦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 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94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依雲支付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申辦對象限於已開立新 臺幣活期存款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並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之自 然人;第2條約定申請人限於台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數位 皮夾,於行動裝置上通過核驗,完成卡片下載並設定「華南 雲支付密碼」,相關「華南雲支付」並屬實體晶片金融卡衍 生服務;第3條約定申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 保管、使用「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 綁定之行動裝置,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等情形,應即 辦理掛失手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之損失,除約 定事由外,概由銀行負擔(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依HCE安 控規範第2條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一、行動金融 卡:係指透過空中傳輸下載個人化資料至行動裝置,發行具 行動交易功能之金融卡。…」、第3條規定:「行動金融卡申 辦作業應符合下列控管要求:一、發卡對象限已開立存款帳 戶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者…二、行動金融卡分類如下:㈠第一 類行動金融卡:線上申辦應依據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安全 控管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第7條第1款至第4款任一款安 全設計進行身分確認,若以行動電話門號OTP驗證,設定該 門號應採兩項以上技術機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再依安控基準第7條規定:「身分核驗安全設計及信賴等 級一、憑證簽章…二、晶片金融卡…三、一次性密碼(以下簡 稱OTP)…四、兩項以上技術(以下簡稱2FA)…㈠安全設計符合下 列要求者,為高信賴等級機制:1、…2、身分驗證:應具有 下列三項之任兩項以上技術。⑴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定之資 訊,且無第三人知悉(如密碼、圖形鎖、手勢等)。⑵客戶所 持有之設備,金融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 定持有之實體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 、行動裝置、憑證載具、SIM卡認證、晶片護照、金鑰等)。 ⑶客戶提供給金融機構其所擁有之生物特徵金融機構應直接 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間接驗證係指由額戶端設備(如行 動裝置)驗證或委由第三方驗證,金融機構僅讀取驗證結果 ,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 -10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 卡帳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 匯款云云,惟查,原告係透過台灣PAY申請被告HCE行動金融 卡,被告依雲支付約定條款、HCE安控規範及安控基準規定 ,傳遞OTP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為驗證身分,復自陳「0000000000是 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 申請HCE金融卡留存之申請紀錄及註銷資訊、原告綁定HCE行 動金融卡系統發送簡訊紀錄、被告系統留存簡訊內容等件(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相符,佐以被告客服中心亦未收到原 告反應未申請HCE行動金融卡之訊息,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被 告申請HCE行動金融卡;又原告自陳其金融卡並未遺失、亦 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相關帳號、密 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使用,而系爭匯款係 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易,是屬原告本人 交易行為,堪可認定;縱原告否認有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行 為,而係遭盜用,惟其未就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 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有因遺失、被竊 或因其他喪失等情形,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但卻有不明人 士可操作其手機使用帳號、密碼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亦認 原告對其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 密碼與手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系爭匯款之 交易發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並未陳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匯款之交易行為有何可歸責之具體事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即屬無據,無由准許。  ㈡關於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基於他 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系爭華銀帳戶,於 前揭時間匯出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信用卡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 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被告之信用 卡帳款,被告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由被告所提之原告報案證明單所載, 足見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11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   而系爭匯款匯入被告陳宏瑾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後,被告陳 宏瑾係於113年8月4日22:18:04、同日22:29:52分別繳 款1元、44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信用卡消費款,此 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客 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 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益見系爭 匯款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財產實未產生變動,即原告 之匯款行為並未使被告之財產有任何增益,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未因原告之匯款440,001元行為而受有何利益,準此,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無由 准許。  ㈢關於被告陳宏瑾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匯款非其所有,卻拒絕返還,故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被告除直承系爭 匯款確有轉帳到其所有之系爭一銀信用卡繳款帳戶裡面(見 本院卷第142頁)外,僅以原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舉證 證明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匯款因原告自 陳其並未遺失金融卡、亦未交付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 使用,而系爭匯款係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 交易,且未能舉證證明遭何人盜刷,而經本院認係原告之本 人交易行為,固如前述;然衡諸原告確旋於113年8月5日11 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 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且始終主張非本人匯款,並堅 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此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匯款行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益被告之財產,自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之受 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否認與原告素不相識,又辯稱 本件原告系爭滙款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容有所誤, 自難憑取。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陳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即未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440,001元,即非無據,應予准 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陳宏瑾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440,00 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宏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陳宏瑾聲請宣告被告陳宏瑾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3

TPEV-113-北簡-9005-202412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2號、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 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 。嗣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於順利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贓款透過附表一「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所示流 程層層轉匯,最終匯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即本案帳戶內 ,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係代購虛擬貨幣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 標的而施以詐術,致其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而直接在買家、賣家之 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 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 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抖音短影片下載去學虛擬貨幣 交易」「我在火幣APP刊登虛擬貨幣的廣告『小緯幣商』,對 方看到後加我的LINE聯繫」「當日暱稱『啟宏』先傳他的電子 錢包地址(詳卷)給我,稱要購買95萬6,000元(等值虛擬 貨幣),我提領現金後,隨至高雄市找不知名網友面交儲值 虛擬貨幣,之後再將32,134.9泰達幣打到對方的地址」等節 (警卷第5-6頁),並提出與「啟宏」間LINE對話內容及其 以「小緯幣商」為名在幣安交易所泰達幣註冊開通錢包之網 頁、儲值詳情、提現詳情等頁面資料佐證(警6860號卷第61 至73頁),主張其確實與「啟宏」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 賣云云。姑不論其間交易之真實性(「啟宏」自始未現身供 述其確實管領上揭交易買方之電子錢包),惟按被告供述及 比對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揭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本 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與「啟宏」約定以匯率32.55、交 易顆數29,370顆泰達幣後,「啟宏」即於112年8月28日14時 37分許,匯入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分別於同日1 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自該帳戶提領81萬1,000元及同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仁 愛路OK便利商店提領15萬5,000元後。被告再透過通訊軟體F ACETIME與某不記得暱稱名稱之網友聯絡,並前往高雄市區 與該網友會面,隨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於幣安交易所 之錢包地址儲值32134.9顆泰達幣,再於同日稍晚即   19時39分許轉出32,133.9顆泰達幣至「啟宏」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節(連同「啟宏」前日匯入9萬元給被告,約定以 匯率32.55購入2764.9顆泰達幣部分),被告在「啟宏」取 得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僅短暫持有瞬即轉出交易之泰達幣, 難謂其為轉移所有權之賣方,充其量僅係提供錢包地址為媒 介之第三方買賣中間人。是從「啟宏」非但甘冒交易不遂、 資本損失之風險,先匯出近百萬元之高額價款給從不認識、 毫無財產擔保之被告;其匯出款項後,不僅未能即時取得交 易標的(泰達幣),尚且以高於市場最低價(32.53)及收 盤價(32.54),而以匯率32.55購入泰達幣,有泰達幣歷史 價格走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此外,其還必須 負擔幣安交易所之交易費用1USDT(1顆泰達幣)各節,有被 告提出之提現詳情(僅轉出32133.9顆泰達幣,非雙方於LIN E約定交易額為32134.9顆泰達幣)在卷足證(警6860卷第73 頁),均與常人交易虛擬貨幣謀求獲取投資報酬,透過場外 交易泰達幣,無非圖求快速、便利、減少交易其他支出(如 交易平台之手續費)等交易常態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與「啟宏」之虛擬貨幣買賣堪屬虛構,是被告所辯其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乃「啟宏」匯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云云 ,尚難採信。  3.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啟宏」之LINE通話訊息可以推知該「啟 宏」即廖啟宏。又前揭被告提取「啟宏」匯出之金額,係源 自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歡璽華南銀帳戶)等情。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 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入30萬 元至胡安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胡安甄國泰世 華銀帳戶)後,緊接於14時3分即自該帳戶轉匯70萬元至歡 璽華南銀帳戶,顯然歡璽華南銀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贓 款之人頭帳戶,因此,「啟宏」透過歡璽華南銀帳戶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是「啟宏」將如 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含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匯 入本案帳戶,其當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無訛。  4.審酌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 樣。而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有疑,其所為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也與市場常態不符,其主觀認知在此加密貨幣買賣擔 任第三方之買賣中間人,僅係透過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地址 間儲值並轉出虛擬貨幣而虛捏交易外觀,實則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並提以轉交集團成員,使取得贓款之 幕後主腦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顯然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以 實施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 管道等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連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 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 款匯入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甚且虛捏虛擬貨幣交易 外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也增加檢警追 索犯罪幕後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矯飾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告訴人 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致附表一所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自承獲 得報酬1千多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交其他 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施以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內,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透過 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所示流程層層轉匯,甲○○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 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2、4、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然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供稱其受林雨 諄指示而提領匯入林語諄及其母李嘉萍帳戶內款項乙節,業 據該案被告林雨諄供述無訛(警卷第26頁),堪以採信。又 被告彼時受僱於林雨諄及李嘉萍從事務農工作,亦經該案被 告林雨諄供稱被告住在其家裡,是其請的工人乙情在卷(警 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雇主林雨諄未說明理由僅表示需 用,其乃遵從雇主指示前往提領雇主名下或指定帳戶(李嘉 萍名下帳戶)內款項乙節,並未悖於常情。而林雨諄既供稱 前揭匯入款項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而否認其涉有詐 欺、洗錢犯行,致無從追索被告有無參與該案詐騙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確實參與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前,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瑞士百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70萬元至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轉匯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80萬  1000元、1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4萬5000元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乙○  ○之指訴 3.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 4.乙○○報案資料 5.胡安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廖啟宏歡璽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取款憑條 9.被告與綽號「啟宏」之對話截圖 10.被告於8月28日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8萬1000元及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 11.被告於8月28日在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筆14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0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59許,分別轉匯230萬元144元、184萬987元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轉匯71萬元,至陳松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轉匯39萬元、41萬元,至林雨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38分許,轉匯15萬元至林雨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轉匯49萬9985元至李嘉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分別提領10萬元,共計50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嘉義仁愛店,提領15萬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85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石 勝嘉郵局帳戶、蘇福全一銀帳戶及張倩華銀帳戶等人頭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丙○○、丁○○ 、辛○○、壬○○及庚○○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劉○宥2 人,由被告甲○○、少年劉○宥2人於附表3所示提領日期及時 間,領取如附表3所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 均由被告甲○○於領款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4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4所示 之癸○○、己○○及子○○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4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4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杜○叡2 人,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杜○叡,於附表5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如附表5所 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甲○○於領款 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按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 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0日丑○秀行113偵50213字第1139159315號函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1: 編號 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申設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石勝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蘇福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蘇福全一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張倩【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丙○○ (提告) 113年6月20日,偽冒「7-11賣貨便」、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03 ⑵19:06 ⑴49,959 ⑵49,969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19 ⑵19:23 ⑴25,910 ⑵19,122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3 辛○○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全家好賣」等客服人員,以賣場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辛○○,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8:21 ⑵18:24 ⑴33,066 ⑵9,998 ⑴蘇福全一銀帳戶 ⑵蘇福全一銀帳戶 4 壬○○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壬○○,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8:23 49,000 蘇福全一銀帳戶 5 庚○○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中國石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以告訴人庚○○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為由,詐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9:56 2,439 蘇福全一銀帳戶 附表3: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 2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同上編號1 3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88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4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同上編號3 5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9 20,000 同上編號3 6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5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27號「全聯超巿中壢元化門巿」 7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6 3,000 同上編號6 8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5 20,000 同上編號3 9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6 20,000 同上編號3 10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7 20,000 同上編號3 11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0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91號「華泰銀行中壢分行」 12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1 12,000 同上編號11 13 甲○○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20:49 2,000 同上編號3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石勝嘉郵局帳戶共計12萬3,000元、提領蘇福全    一銀帳戶共計3,000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偵字第    50213號卷P39-P55。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癸○○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5 ⑴21:52 ⑵21:56 ⑴49,969 ⑵49,959 ⑴張倩華銀帳戶 ⑵張倩華銀帳戶 2 己○○ (提告) 11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臺灣銀行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18 49,000 張倩華銀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35 49,985 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5: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1:59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豐路79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豐元店」 2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0 20,000 同上編號1 3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1 20,000 同上編號1 4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3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2段45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興國店」 5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5 19,000 同上編號4 6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5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175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7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6 19,000 同上編號6 8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35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9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20,000 同上編號8 10 戊○○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2:33 805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5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少年杜○叡提     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戊○○提領張倩華銀帳     戶共計805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51號卷P167、P169、P205~P212。

2024-12-23

TYDM-113-金訴-180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天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旺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阡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修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78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採購單, 訂購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咖啡機零配件,兩 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之廠商即廣東阡微電子有限公司採 購一批美金8萬元之咖啡機零配件(下稱系爭商品),被告 再以美金8萬元加上10%利潤,再外加5%營業稅共美金92,400 元(計算式:美金8萬元×1.1×l.05)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原告並依據被告指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故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兩造約定價金美金92,400元之義 務。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 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僅以其客戶緯創公司尚未給付 其貨款為由藉詞拖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採購單予原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惟被告已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後4 天即111年1月11日,依系爭發票所請款之金額新臺幣3,102, 225元(新臺幣3,102,175元+匯費新臺幣50元)匯入原告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5269號帳戶),是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系爭採購單,向 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商品價金為美金92,400元,原 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LINE對話 紀錄、系爭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94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23至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9至190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2,4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   ⒈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與原告新臺幣3,102,175元 ,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3,102,175 元至原告帳戶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稱此為兩造間之走 帳金流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 0日、11日對話紀錄所示: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員Daniel c 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我要走帳, 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和上次一 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被告 人員Daniel chou表示:「麻煩請先匯款50萬到之前我給你 的康尼特公司的帳戶,我們在匯款上面的發票金額給你。」 ,原告人員則回應:「今天會匯到如下康尼特帳號,戶名: 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 分行;翌日,被告人員高月秋稱:「款項收到了,謝謝。」 ;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員高月秋表示:「3,102,225款已經 匯到貴公司華銀帳戶,麻煩你那邊再轉匯到康尼特帳戶」; Daniel chou表示:「他們昨天匯的款呢?你要怎麼給他們 ?」,高月秋則稱:「可扣除3,102,225-40匯費-500,000=2 ,602,185」,原告人員回覆:「所以要匯2,602,185到康尼 特帳戶,是嗎」,高月秋回應:「對的」;高月秋於同日下 午3時11分再稱:「修正一下,因為超過300萬的匯款的匯費 是50,3,102,225-50匯費-50萬=2,602,175」,原告則回應 :「好」;佐以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載,111年1月10日支 出項500,00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翌日存入項新臺幣3,1 02,175元(跨電匯阡群企業);翌日支出項新臺幣2,602,175 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與前 開對話紀錄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相符,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 11日匯款3,102,175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翌日依被 告指示,扣除10日匯款之50萬元及匯費50元後,將餘款匯至 被告指定之康尼特公司,是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之匯款與系 爭商品之價金清償有無關聯,已非無疑。再佐以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之人員Daniel chou於110年10月29日稱: 下周我們會匯款過去天子,我會提供一個帳號給你在麻煩你 幫我匯款到那邊,謝謝;於同年11月1日Daniel chou再稱: 兩位幫我注意一下,我們匯款大約今晚或明天到,再麻煩明 天幫我匯款這個戶頭,謝謝。戶名: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原告人員於翌日 則回應:Daniel chou、楊陪妮你們匯了1,534,970到我們的 華銀帳戶,然後今天我們再匯這個金額回去你提供的華銀帳 戶嗎?被告人員楊陪妮則稱:對呦,收到多少就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所載,11 0年11月1日原告帳戶存入1,534,970元(跨電匯阡群企業), 翌日支出1,534,97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相符,顯見兩造 間自110年10月間即有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再由原 告戶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情事,此由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 員Daniel c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 我要走帳,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 。和上次一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亦足徵之 ,是原告主張兩間存有走帳乙事,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之 匯款係屬兩造間走帳,該等匯款隨即匯回被告指定帳戶,並 非子虛。況被告於書狀自承:兩造有此走帳模式乃係因被告 欲以洗產地的方式規避法令,合作模式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款至康尼特公司, 由康尼特公司代為向大陸公司訂購零件等情,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間有此等走帳模式亦未予爭執,益徵原告前開抗辯為真 實。  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1 日表示:「咖啡機8萬美金我們都付完了,那2,320,000x1.1 x1.05=2,679,600何時會匯給我們?1.05是發票稅」,被告 則回應:「現在零件還在中國大陸緯創還沒安排驗收,它們 驗收後我們就會進行請款,到時候你們就可以一起請款」; 原告稱:「好,那時候再麻煩你這邊通知我們。」;被告再 稱:「到時候它們結帳用美金結帳,我們會直接給你美金喔 。」;原告再回覆:「所以是匯美金多少?」,被告則稱: 「如當初所談80,000的訂單10%,所以是88,000,需要開發 票,怎麼開到時候說」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再佐以 兩造間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檢附系爭發票為 附檔,以「訂單-payment」為標題,內容為:「以下款項請 麻煩儘快處理並回覆,謝謝」等文句寄送予被告,被告則以 電子郵件回覆:「咖啡機部分由於目前疫情嚴重影響貨運導 致到港時間拖延,客戶尚未驗收貨物,我們會盡快催促驗貨 結案。」(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知原告於1月向被告 確認系爭商品之計價方式及付款時間,於同年4月仍再詢問 系爭商品之價款給付時點,被告仍以尚未驗貨為由無法給付 ,未見有主張已付款之抗辯,顯見被告於同年4月仍尚未給 付系爭商品之價款,是被告以同年1月即已清償系爭商品價 款,顯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商品款項即美金92,4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2,4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擔保 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112年11月1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535計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訴-880-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122、123、124、125、126、12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辰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 ,可預見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歐西摩理」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彰化 商銀帳戶予「歐西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建 辰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煜焜與 常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建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核與被害 人鄭張秀娥、張麗萍、潘政豪、陳姿伶、告訴人林吳漢、黃 煜焜、常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下稱偵15441卷】第4頁至第5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下稱偵10051 卷】第13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8324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8 219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855號卷【下稱偵7855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3051卷】第4頁至第 5頁)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張秀娥提出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 揭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害人張麗萍提出之存摺 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潘政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林吳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 本、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黃煜焜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姿伶提 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畫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常華安提出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5441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10051 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第28頁至第2 9頁、第33頁至第43頁、偵8324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36頁、偵8219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20頁 至第34頁、偵7855卷第15頁、第19頁、第31-1頁至第32頁、 偵3051卷第1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下 稱偵緝121卷】第49頁至第5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 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 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然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彰化商銀帳 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歐西 摩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彰化 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262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 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 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詐得之款項(詳後述),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 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迄今並未與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 被害人損失之舉,且其雖陳稱有意願賠償各該被害人,然亦 稱需待其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可為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辰陳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予「歐西摩理」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 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轉)入之款 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 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透過提領或轉帳後分層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張秀娥(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趙心慈」等與鄭張秀娥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投顧交易平台」APP購買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入帳) 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2 張麗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楊慧君」、「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與張麗萍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3 潘政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陳景仁」、「林嘉敏」、「劉婉婷」等與潘政豪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政豪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60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26號 4 林吳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與林吳漢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5 黃煜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6 陳姿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接續與陳姿伶及其配偶莊兆欽聯繫,並對其等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證券」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姿伶、莊兆欽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7 常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依琳」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常華安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入帳) 200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2024-12-19

SCDM-113-金訴-210-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