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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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2-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昱翔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4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貸款,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未付。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192-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卓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6-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林咨儀 被上訴人 林竣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3-中小-3302-2025032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53-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杰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楊杰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應聲明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 二、提出被告楊杰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 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4-中簡-1023-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上訴人 徐耀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3-中簡-4096-2025032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徐菀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71元(含起訴前已生 利息8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 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0

TCEV-114-中補-1021-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莉庭即陳順娟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被 告 郭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第68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 第683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9

TCEV-111-中簡-1359-2025031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凱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9

TCEV-114-中補-10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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