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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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王誌宏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誌宏與被告劉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誌宏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 由被告王誌宏及被告劉秀玉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並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76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臺南市安平區,有被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安平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 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642-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彥力 被 告 賴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小-431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林淑敏 籍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80,317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5239********011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位帳單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 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 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 月7日止共消費簽帳599,49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院卷第11至16頁),互 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11

TPDV-113-訴-5891-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許鑫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 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鑫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 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000元,分84期,且按週年利率9.6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6,7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412-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懿慧 被 告 吳宏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447-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宋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發卡銀行 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聯 合酋長國迪拉姆(AED)7,360.6【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2,4 4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又查,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12 月25日,以在消費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 系爭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經本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發 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在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被告於收 到本行傳送之3D認證密碼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始會 交易成功。是以,系爭消費款既由被告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 卡號、3D認證密碼等相關資訊而交易成功,該筆款項即應由 被告負擔。此外,被告欲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原告會以簡 訊發送3D認證密碼、刷卡幣別及相關警語至被告留存於本行 之手機門號,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消費 款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又原告已 就系爭消費款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為被告墊付,原告雖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之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 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消費款,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是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且至今均未獲被告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對被告而言為詐騙,我於察覺後即有 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被詐騙請原告不要付款,然原告硬是 把系爭消費款付出去,不知為何於制度上無法止付,且被告 亦有去警察局備案,然無法知道詐騙集團是誰,被告沒有得 到任何的協助也不知誰可以幫助被告,警方目前無任何下文 ,只能等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 ,於信用卡持有者即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認證密碼時,即可 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信 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系爭契約影本、112 年11月及同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上開資料及兩造陳述, 原告確於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 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簡訊 至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並經被告自 行在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3D驗證碼等相關資訊而完 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即可視為其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 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又原告既 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 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是縱被告主張係遭詐騙乙節為真,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 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亦不得阻卻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129-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葉懿慧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2 年12月11日起至117 年12月11日止,約定期 限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4.38%,即以年息5.98%(機動 )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 。被告最後一次還款計息至113年4月11日,其來電申請延緩 方案,嗣原告提供2個月寬限延緩方案,故本件利息自113 年6月12日起算,其尚欠28萬26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89 9元未按期給付,共計52萬3,34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89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解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49萬9,03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950元 未按期給付,共計51萬8,984。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 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 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88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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