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勝吉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李拓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聚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弈
翁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翁宏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嗣後查知丙○
○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聚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
時38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乙○○騎腳踏車,
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腳趾撕裂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下肢鈍
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事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
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
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8元:原告乙○○分別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
、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53元,於榮總臺南分院
支出醫療費用12,89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用4,594,26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
開傷害,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另由家屬看護。爰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
每日2000元】,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874,265元:又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後,現有
失智症伴隨遊蕩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全日協助照
顧,有長期照護必要。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78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9.7年,故自112年2月16日起及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874,265元。
⒊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乙○○因受傷購買助行器1,
000元。
⒋交通費用50,850元: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50,850元,
有單據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原本生活足以自理,惟車
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
此失智而需人全日照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為乙○○之子,惟乙○○自甲○
○出生後,從未扶養甲○○,因乙○○突發車禍事故導致甲○○一
年多來全日照顧乙○○,並承受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
情緒問題,乙○○因情緒不穩,照顧過程中曾對甲○○之未成年
兒子、妻子拳腳相向、辱罵,可知甲○○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
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㈣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乙○○其餘傷勢部分,原告乙○○車禍後,111
年3月9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醫,同年月30日始取
得身障證明,是就本件乙○○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1-3之就
醫症狀以外,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亦應包含在內
。記憶不佳僅是正常老化現象、良性健忘,並非即等同於失
智症,有台大醫學健康電子報可參。原告乙○○雖前曾因記憶
不佳就醫,然並未被診斷為失智症。因本次車禍事故撞傷頭
部,始導致失智症。再者,乙○○先前雖曾因健忘就醫,並非
等於失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乙○○已遭診斷失
智,由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顧網頁資料可知「
其進行性退化從輕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
末期症狀,平均病程大約在8-10年,甚至超過15年」,雖有
個案差異,但失智症有各期不同程度的病程發展,倘以乙○○
於車禍前均獨自正常生活、與人交談等狀態,且車禍前就醫
時,亦未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則依一般失智症病程,自罹
患失智症到重度失智症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至少有8-15年不
等的時期;然而,乙○○車禍後,因撞擊腦部,導致無法獨自
生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顯見乙○○車禍前後有顯著的行為
能力大幅降低、喪失之情況,故失智症乃是本次車禍事故所
致之傷勢。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6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告乙○○
傷勢以外之內容,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
⒉原證4奇美醫院之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
。
⒊原證1奇美醫院111年2月9日急診收據,已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部分: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此時適有
乙○○騎乘腳踏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輛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致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
」。又本件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乙○○騎
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與有過失甚明。至於雙
方應負擔之肇責比例,被告依正常速限直行行駛外側車道,
就違規變換車道瞬間竄入車道之原告,實難以反應並閃避,
過去相關判決亦因此認定不應歸責或部份歸責於正常行駛車
輛,原告乙○○為事故主因,應負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七十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零至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比例,較
為合宜。
⒉原告傷勢部份:除原證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其餘4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傷勢不同,
被告均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被告另就原告乙○○之診斷
書及病歷等資料函詢顧問醫師,醫師出具之諮詢意見書記載
「失智症係既有(事故前)體況,111-2事故無腦傷!!1.
依病歷:事故前(109-9起):即因失智症就醫2.111-2:事
故僅列皮肉傷,未有腦傷3.111-3LT:無外傷性腦病變109-9L
T:右腦開顱術後左大腦及左腦幹中風」。若法院對原告乙○○
傷勢仍存疑義,被告聲請向第三方醫學中心函詢。
⒊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其餘被告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傷勢,原告
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同依系爭傷
勢,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即不斷找原告乙○○家屬尋求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567萬餘
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非原告不願處理
。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內為合
理。至於原告甲○○之損失,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
告乙○○部份請求,及駁回原告甲○○全部請求。另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尚有爭議) 。
㈡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情狀如下:
⒈111年2月9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
⒉111年2月15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診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
、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當日住院,於
111年2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休養叄個月)
⒊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
16次,診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
⒋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
診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30元
⒉交通費用850元。
⒊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㈤原告乙○○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8,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
行運送職務之際,因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乙○○身體受傷
,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卷
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乙○○於急診當天經奇美醫院診斷之傷
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被告乙○○於奇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8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爰
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
告於111年2月15日因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盈
、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
26日出院。又因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於111年3月9
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治療。及
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5日同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治療之事實,雖有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佐。惟被告否認上開病名,均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當日即離院,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被告原靜止停等紅燈,前方均無車輛,原告騎腳踏車自
右後方機慢車道偏至被告車道前,此時號誌轉綠,被告車輛
甫起駛即與偏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被
告當時甫起駛,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核與原告經診斷
之輕傷程度相符。果事故當日原告除「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頭部、頸部及右側大腿、
小腿均受傷,如此顯而易見之部位,以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
醫學中心,具有完善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應無可能未發現
而未治療及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原告主張於麻豆新樓
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疾病,均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雖原告堅稱當日頭部有受傷,罹患之失智症亦與本件事故有
關聯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奇美醫院於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原
告頭部受傷之情狀。再檢視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乙○○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此為神經退化性疾
病,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以侵犯海馬迴為主,臨床病程
約8-10年。比對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而提供予被告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原
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因家屬發
現有失智情狀前往該醫院求診,於111年3月23日初次申請鑑
定,失智達中度,113年再次鑑定,失智達重度程度,顯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之後因病程發展
而為重度,應可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⑶承上調查,原告雖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
療疾病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事故當日僅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輕微傷害
,嗣後罹患之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
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距離事故時間間隔數日或
一月,不能排除為其他事故所造成,難以認定即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及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超過850元部分:上開費用,均係
原告乙○○為治療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衍生之相關費用,但依
本院上開調查,上開疾病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不
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
,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有統一發票可證。但發票開立日
期為111年3月24日,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右側大腳趾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顯無購買助行器之
必要。果上開傷勢如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理應於事故當日或
翌日購買,而無間隔45日始購買之理,難認上開費用為本件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乙○○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事故,本院認僅造成原告乙○○「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但受
傷部位感受疼痛,足以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乙○○之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⑵原告甲○○方面: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交
通事故,一年多來全日照顧原告乙○○,並承受原告乙○○失智
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
痛苦,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經
查,原告甲○○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疏離,但因血緣關係,
面對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仍需承擔照顧責任,照顧期間
身體及心理必然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實堪同情。但依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乙○○之
腳趾及膝部輕微挫擦傷,失智症則為原告乙○○事故前即已罹
患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甲○○因照顧罹患失智症
之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認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⒋小計,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73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31,580元;原告甲○○則無賠償請求可言。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但原告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之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
任,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3
1,580×(100%-20%)=6,316】。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68,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告
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僅6,316元,原告乙○○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80元,但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等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剩餘6,316元。又因原告乙○○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二人無需
再為賠償。至於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671,21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
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
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2-新簡-525-20241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