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特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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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張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蕭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保險期 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被告於112年4月6 日7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后安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蕭梅君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蕭梅君賠付18,3 09元(其中烤漆為15725元、鈑金2584元、零件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乙 車之損害係被告所致。縱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 費用亦無必要性,且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 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111至143頁 ),惟初判表僅以:「本案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派出所依法 辦理,肇因待查」等語,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 上述時地:2方車(即乙車)稱沿草衙二路南向北行駛內側 車道,至事故地點停等,遭1方車由右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 ,2方車受損,1方肇事後離去,全案依疑似肇事逃逸移轉草 衙派出所追查」,顯見該事故經過係僅依蕭梅君片面之陳述 為記錄,且系爭事故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等影像 資料,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草衙派出所之承辦 員警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均難據以認定甲、乙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之情。原告另提出與甲車相同車型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證,主張甲車前輪外型與乙車受損之高度及刮痕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觀之卷附乙車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5至143頁),雖見乙車車尾有數道白色刮擦痕跡 ,惟造成該刮痕之成因為何尚不能一概而論,自無從逕論係 與甲車碰撞所致。又原告已表明沒有其餘證據提出,亦無證 據聲請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 ,難認被告騎乘甲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其代位蕭梅 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9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小-1771-202412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由燕 巢往田寮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金山高幹24號電桿前時,因 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黃俊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含工資131,29 8元、零件104,7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644號判決、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9,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4,790÷(5+1)≒17,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4,790-17,465) ×1/5×(2+0/12)≒34,9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4,790-34,930=69,860】。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9 ,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1,298元,共201,1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1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99-20241212-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蔡政璁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340元(使用1年5月)、工資5,800元,總計34,14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V-113-旗小-223-20241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盧銘緯 許家胤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凱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洪敏芳駕駛、經伊公司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41,12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 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洪敏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洪敏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441,12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洪敏芳發生本件事故, 並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惟伊於事發後之112年2月1日,與洪 敏芳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洪敏芳已同意拋 棄其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對伊之賠償請求權,則縱使原告 嗣後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予洪敏芳,亦無從再代位請求 伊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洪敏芳發生上開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原告如數賠 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41,1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小客車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 ,堪認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 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人為賠償前,如被保險 人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處分、拋棄,保險人為賠償時已無 債權存在,當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  ㈢經查,被告於事發後之112年2月1日,與洪敏芳在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 被告,下同)同意給付35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對造 人【按即洪敏芳,下同】不另申請)」予對造人……和解金額 包含車價折損30萬元、體傷醫療費5萬元及生活不便等一切 損失。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對造人收到上述全 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洪敏芳 亦到場證稱: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點確實只有車價折損及體傷 醫療費,第二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意思就是 伊同意除了車價折損及體傷醫療費外,其他損害不再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洪敏芳就其因本件 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車價折損及體傷醫療 費用外,其餘部分,包含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在內,均於11 2年2月1日同意拋棄。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23日賠付系爭小 客車修復費用,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134、135頁 ),堪認其賠償時間係在洪敏芳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賠償時,洪敏芳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37條參照 ),原告即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 。原告猶謂:伊公司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後,即取得代 位求償之權利,洪敏芳不得再就此部分與被告和解云云,顯 係對於上開調解成立及其賠償時間之先後有所誤會,自無足 取。  ㈣從而,洪敏芳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即無從據以行使代位權,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洪敏芳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41,125 元,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俊賢,以證明 上開調解範圍包含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全部,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44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429-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勝吉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李拓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聚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弈 翁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翁宏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嗣後查知丙○ ○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聚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 時38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乙○○騎腳踏車, 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腳趾撕裂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下肢鈍 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事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 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 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8元:原告乙○○分別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 、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53元,於榮總臺南分院 支出醫療費用12,89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用4,594,26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 開傷害,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另由家屬看護。爰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 每日2000元】,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874,265元:又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後,現有 失智症伴隨遊蕩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全日協助照 顧,有長期照護必要。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78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9.7年,故自112年2月16日起及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874,265元。  ⒊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乙○○因受傷購買助行器1, 000元。  ⒋交通費用50,850元: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50,850元, 有單據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原本生活足以自理,惟車 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 此失智而需人全日照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為乙○○之子,惟乙○○自甲○ ○出生後,從未扶養甲○○,因乙○○突發車禍事故導致甲○○一 年多來全日照顧乙○○,並承受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 情緒問題,乙○○因情緒不穩,照顧過程中曾對甲○○之未成年 兒子、妻子拳腳相向、辱罵,可知甲○○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 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㈣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乙○○其餘傷勢部分,原告乙○○車禍後,111 年3月9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醫,同年月30日始取 得身障證明,是就本件乙○○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1-3之就 醫症狀以外,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亦應包含在內 。記憶不佳僅是正常老化現象、良性健忘,並非即等同於失 智症,有台大醫學健康電子報可參。原告乙○○雖前曾因記憶 不佳就醫,然並未被診斷為失智症。因本次車禍事故撞傷頭 部,始導致失智症。再者,乙○○先前雖曾因健忘就醫,並非 等於失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乙○○已遭診斷失 智,由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顧網頁資料可知「 其進行性退化從輕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 末期症狀,平均病程大約在8-10年,甚至超過15年」,雖有 個案差異,但失智症有各期不同程度的病程發展,倘以乙○○ 於車禍前均獨自正常生活、與人交談等狀態,且車禍前就醫 時,亦未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則依一般失智症病程,自罹 患失智症到重度失智症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至少有8-15年不 等的時期;然而,乙○○車禍後,因撞擊腦部,導致無法獨自 生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顯見乙○○車禍前後有顯著的行為 能力大幅降低、喪失之情況,故失智症乃是本次車禍事故所 致之傷勢。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6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告乙○○ 傷勢以外之內容,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  ⒉原證4奇美醫院之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 。  ⒊原證1奇美醫院111年2月9日急診收據,已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部分: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此時適有 乙○○騎乘腳踏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輛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致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 」。又本件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乙○○騎 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與有過失甚明。至於雙 方應負擔之肇責比例,被告依正常速限直行行駛外側車道, 就違規變換車道瞬間竄入車道之原告,實難以反應並閃避, 過去相關判決亦因此認定不應歸責或部份歸責於正常行駛車 輛,原告乙○○為事故主因,應負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七十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零至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比例,較 為合宜。   ⒉原告傷勢部份:除原證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其餘4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傷勢不同, 被告均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被告另就原告乙○○之診斷 書及病歷等資料函詢顧問醫師,醫師出具之諮詢意見書記載 「失智症係既有(事故前)體況,111-2事故無腦傷!!1. 依病歷:事故前(109-9起):即因失智症就醫2.111-2:事 故僅列皮肉傷,未有腦傷3.111-3LT:無外傷性腦病變109-9L T:右腦開顱術後左大腦及左腦幹中風」。若法院對原告乙○○ 傷勢仍存疑義,被告聲請向第三方醫學中心函詢。  ⒊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其餘被告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傷勢,原告 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同依系爭傷 勢,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即不斷找原告乙○○家屬尋求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567萬餘 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非原告不願處理 。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內為合 理。至於原告甲○○之損失,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 告乙○○部份請求,及駁回原告甲○○全部請求。另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尚有爭議) 。  ㈡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情狀如下:  ⒈111年2月9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  ⒉111年2月15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診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 、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當日住院,於 111年2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休養叄個月)  ⒊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 16次,診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  ⒋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 診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30元  ⒉交通費用850元。  ⒊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㈤原告乙○○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8,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 行運送職務之際,因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乙○○身體受傷 ,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卷 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乙○○於急診當天經奇美醫院診斷之傷 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被告乙○○於奇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8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爰 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 告於111年2月15日因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盈 、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 26日出院。又因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於111年3月9 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治療。及 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5日同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治療之事實,雖有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佐。惟被告否認上開病名,均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當日即離院,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被告原靜止停等紅燈,前方均無車輛,原告騎腳踏車自 右後方機慢車道偏至被告車道前,此時號誌轉綠,被告車輛 甫起駛即與偏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被 告當時甫起駛,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核與原告經診斷 之輕傷程度相符。果事故當日原告除「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頭部、頸部及右側大腿、 小腿均受傷,如此顯而易見之部位,以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 醫學中心,具有完善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應無可能未發現 而未治療及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原告主張於麻豆新樓 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疾病,均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雖原告堅稱當日頭部有受傷,罹患之失智症亦與本件事故有 關聯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奇美醫院於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原 告頭部受傷之情狀。再檢視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乙○○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此為神經退化性疾 病,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以侵犯海馬迴為主,臨床病程 約8-10年。比對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而提供予被告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原 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因家屬發 現有失智情狀前往該醫院求診,於111年3月23日初次申請鑑 定,失智達中度,113年再次鑑定,失智達重度程度,顯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之後因病程發展 而為重度,應可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⑶承上調查,原告雖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 療疾病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事故當日僅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輕微傷害 ,嗣後罹患之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 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距離事故時間間隔數日或 一月,不能排除為其他事故所造成,難以認定即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及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超過850元部分:上開費用,均係 原告乙○○為治療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衍生之相關費用,但依 本院上開調查,上開疾病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不 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 ,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有統一發票可證。但發票開立日 期為111年3月24日,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右側大腳趾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顯無購買助行器之 必要。果上開傷勢如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理應於事故當日或 翌日購買,而無間隔45日始購買之理,難認上開費用為本件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乙○○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事故,本院認僅造成原告乙○○「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但受 傷部位感受疼痛,足以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乙○○之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⑵原告甲○○方面: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交 通事故,一年多來全日照顧原告乙○○,並承受原告乙○○失智 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 痛苦,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經 查,原告甲○○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疏離,但因血緣關係, 面對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仍需承擔照顧責任,照顧期間 身體及心理必然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實堪同情。但依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乙○○之 腳趾及膝部輕微挫擦傷,失智症則為原告乙○○事故前即已罹 患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甲○○因照顧罹患失智症 之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認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⒋小計,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73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31,580元;原告甲○○則無賠償請求可言。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但原告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之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 任,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3 1,580×(100%-20%)=6,316】。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68,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告 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僅6,316元,原告乙○○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80元,但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等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剩餘6,316元。又因原告乙○○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二人無需 再為賠償。至於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671,21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 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 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2-新簡-525-20241129-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秋華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190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小補-428-202411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建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燁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3,1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補-290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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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TTDV-112-保險-1-202411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陳瑋矗 被 告 吳忠睿即吳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秀梅(以下逕稱蔡秀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致與由訴外人何姿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25,89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 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秀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轉彎時未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5,890元(包括零 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金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28張、修 車統一發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3至7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秀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秀梅 車損維修費用25,89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蔡秀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5,890元( 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 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90÷(5+1)≒1,5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390-1,565)×1/5×(5+10/12)≒7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90-7,825=1,565】,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為18,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9

CDEV-113-橋小-1019-202411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矗 葉特琾 被 告 劉淼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8,710元,及自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71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9

KSEV-113-雄小-217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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