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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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陳陞極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川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0段000號4樓充電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陳陞極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充電之行動電源【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陞極返 還上開地點未見其行動電源,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陞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陞極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 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源,僅係放置於上開地點充電,告訴人僅係暫時 離開,其從頭至尾均無拋棄之意思,更未喪失對於行動電源 之持有,是被告竊取行動電源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行動 電源之持有,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0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潘昱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潘昱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奇岩 郵局內,徒手拆下該處附設存簿補摺機上的透明壓克力板1 塊,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丟棄在附近空地。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第179 頁);  2.郵局職員蘇倩慧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3.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 份(偵查卷 第33頁至第36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  4.扣案之透明壓克力板1 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對本案不記得了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有前述事證可查,甚為明白,被告前開所述,不足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104 年起即有憂鬱性疾患及自語自笑、幻聽、妄想及混 亂行為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衛生局出具之個案訪視摘要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3頁),身心狀況 顯難與常人相提並論,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據蘇倩慧在警詢 中所述(偵查卷第8 頁),價值不過約新臺幣100 元,並已 尋回,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奇岩郵局和解   ,惟該局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55頁),被告現今因另 案羈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已經查扣(偵查卷第27頁),僅需 依通常行政程序發還給被害人即可,對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易-707-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禹齊告訴被告吳宗諺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吳宗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陳禹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吳宗諺前方,因前方車 輛減速停下遂剎車,吳宗諺因煞停不及,A車前側車頭與B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陳禹齊因而於車內受到衝擊,致受有下腹 部鈍挫傷、左眼結膜挫傷出血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嗣吳宗諺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審交易-728-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盈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 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 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診斷 一致;被告長期以來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 」病情影響,致其認識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惟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 告自高中時起,因上開症狀在醫院、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110年3月至5月間、110年6月至8 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113年8 月間仍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在該院身 心科門診治療中,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病歷附卷可查。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 上開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隔日即 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態度良好,該 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奇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 詢時自陳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 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 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入監執行後,還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交付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 綜合衡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 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5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奇鉢所有之HUMMER牌綠色折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 自行車離去。嗣張奇鉢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張奇鉢之,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 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 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身心 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 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 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 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 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9-20250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寧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晏寧、邱淑貞同為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康寧郡社區(下稱本社區)之住戶,2人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35分許,在本社區大庭普渡活動結束 後,因拿取貢品之問題產生爭執,邱淑貞不滿張晏寧口出難 堪之言語,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張晏寧之臉部,致張 晏寧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張晏寧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及推倒邱淑貞,致邱淑貞受有尾骨 區域挫傷之傷勢,因認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張晏 寧、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163-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財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雖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黃維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維財前因詐欺等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28日6、7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 1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 西寧北路口,因精神恍惚、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緝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白色粉末,毛重0.7000公克,淨 重0.162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587公克)、注射 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黃 維財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濃度97280ng/mL)、可待因(濃度11040ng/mL)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28日6、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以為通過測試觀察就沒事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濃度97280ng/mL)、可待因(濃度110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證明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白色粉末,毛重0.7000公克 ,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587公克)、 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8

SLDM-114-審交簡-5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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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4號、第12964號、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棉被1條、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OPP 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2964號                          1303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烘乾機6號機內宋語葳所有之棉被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語葳發覺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中繼 市場A棟6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老闆劉雨璇所有之零錢盒 及零錢(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雨璇發覺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  ㈢於112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 利超商英專門市,趁盧景星趴在該門市內用區用餐桌上睡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景星放置於用餐桌上之OPPO智慧型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景星發覺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二、案經劉雨璇、盧景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宋語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 5張、被告11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 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雨 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 人盧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6-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RIN生茶壹瓶、妙利散BM壹盒、DUO國盛紅茶 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KIRIN生茶1瓶、妙利散BM 1盒、DUO國盛紅茶 梅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6號   被   告 康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札 幌藥妝北捷中山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KIRIN-生茶52 5m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妙利散BM(紅)1g* 42包1盒(價值880元)、DUO國盛紅茶梅酒720ml 1瓶(價值 680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翁貴真發現商品失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札幌 藥粧北捷中山店113年3月30日監視器指認照片2張、被告之 悠遊卡資料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29-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手部」; 證據部分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明昇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4號   被   告 楊榮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751巷交岔路口前,因閃避前方煞 車之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李明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楊榮洲所駕駛之車輛與李明昇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明昇受有雙側肘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及雙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榮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洲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普通自用小客車,右彎時,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李明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交簡-8-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陳致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廖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1、343頁、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係為本 案詐騙集團工作折抵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郭俊宏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致翰因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㈤被告2人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郭俊宏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被告 郭俊宏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郭俊宏自白洗錢部 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 價完足。至被告陳致翰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告訴人陳沛瑢6萬元、3萬8000元 ,同意悉數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雖 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已見被告2人悔 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然被告郭 俊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惟被告陳致翰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 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至被告郭 俊宏雖請求量處罰金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並無單科罰金之可能,其請求自無理由。  ㈧被告陳致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陳致翰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陳致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致翰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陳致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致翰與告訴人間達成 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陳致翰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致翰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陳 致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郭俊宏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提領交付之現金,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若 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錄:陳致翰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陳沛瑢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陳致翰、廖韋綸(由警方另行偵辦查緝中)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向陳沛瑢施用詐術,佯裝為假買家,要跟陳沛瑢 購買明星小卡,之後又佯稱:陳沛瑢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 必須藉由帳戶認證之方式,才可以認證成功等語,致使陳沛 瑢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14、15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8,12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韋綸指示郭俊宏 作為本案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之人(俗稱收水),陳致翰擔任 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13年10月11日22時27分至29 分,由不知情之許蕙圩(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致翰,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提 款機,領取陳沛瑢所匯入前開帳戶之98,000元,並再由陳致 翰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郭俊宏,郭俊宏再與不知情之林諺叡( 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旁之加油站,再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沛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被告郭俊宏指使,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其受有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廖韋綸指使,幫忙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其收取之款項為不合法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 ⑴證明被告陳致翰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致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郭俊宏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車辨紀錄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7 165調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8 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廖韋綸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陳致翰受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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