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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73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 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及法扶基金會扶助金額範圍變動審查通知書為 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8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9號 原 告 蔣秦珠 被 告 楊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並因此可獲取月薪35,000元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運凱」、「葉雅 婷」、「Knnex客戶經理-李宗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與虛 擬貨幣幣商「幣勝科技」現金交付之方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Knnex」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10時19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星巴克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632,000元。再由被告持 本案詐欺集團配發之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依指示前往前開星巴克門市向原告收取前揭詐騙款 項,同時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與原告簽收;復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園,將上開款 項置於指定之樓梯轉角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3至18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1

TPDV-113-訴-4949-202410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29、4709、476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予所示之人。 二、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三、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海洛因予所 示之人。 四、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 讓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87-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献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徐永孝、鍾尉墉、鍾東森、劉慶宏、張圳結、林柏翰、 廖昭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79、8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9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15頁)、通 訊監察譯文12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8-37、51-64、171-17 3、228、235-240、281、317-319、325-328、366-378、387 -39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113偵3429號卷一第241 -242、383-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六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454-456 頁)。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13偵3429號卷二第5、13-23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113偵3 429號卷二第101、129-1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二第1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他卷第5-12、97-101、127-129之3頁)、證人徐永孝提出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好運來」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他卷第27-29頁)、證人徐永孝指認交易地點街景擷取照片4張(他卷第28-29頁)、證人徐永孝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他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1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113年聲監續字第5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19-12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他卷第137-152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139-161頁)、通聯IP資料光碟1份(他卷光碟片存放袋)。  ㈤112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徐永孝交易監視器畫面資料(含周遭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1份(113偵4709號卷第125-131頁) 、被告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 偵4709號卷第133-135頁)。  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762號卷第169-177頁)、搜索證人鍾尉墉住處現場照片4張(113偵4762號卷第187-189頁)。  ㈦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74號、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7號、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8號、113年度投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11、115-117、121-123、1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本院卷第141-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 件者,即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 設有處罰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因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販賣未遂、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 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 ,然因購毒者張圳結未攜帶價金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訊問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 馮志明,並配合指認,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馮志明時, 尚未知悉馮志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是被告供稱後,方知 馮志明販售予被告之犯行而查獲,故被告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至馮志明之交易處所,並透過由友人(基於偵查不公開 不予揭露姓名)陪同上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5日函及所附警詢筆錄、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183),惟被告本 案所有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113年4月30日,故被告供述與 查獲上游之間,無因果之關聯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考量因 子。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9頁),欲 證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明提供毒品與被告之 事實,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馮志明之接觸日期為11 3年4月30日,尚無法證明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 明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任一時間點之前,有提供或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 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金自新臺幣(下同)50 0至3,000元不等,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且檢警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調查毒品上游馮志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 時序上無因果關係,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 品上游有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既遂)、7年6月(未遂),實屬過重,在客觀上 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分別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並 無責罰不相當之虞,尤其被告於另案有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在案,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並無宣告最低刑 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已大幅折抵 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 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5人,其 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為,經依法2度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經依 法3度遞減其刑後,已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比 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 、轉讓毒品、禁藥之人數、次數及販賣價金;⒋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割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本院卷第71、73、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13份可證,並有徐永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3、4、5、7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12年 12月9日當場沒有拿到錢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443頁) ,而證人徐永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價金為1,000元,第二 次還沒付款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151頁、113偵3429號 卷二第6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查獲之毒品是供 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1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7日 2時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復由徐永孝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 2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9日 16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昇業福斯汽車修配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惟徐永孝未交付價金予王献進。 3 鍾尉墉 (購毒者) 113年3月8日2時許 南投縣○○市○○路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尉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4 鍾東森 (購毒者) 113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東森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5 劉慶宏 (購毒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1.2公克)/3,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6 張圳結 (購毒者) 113年3月9日22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圳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惟因張圳結未攜帶購毒價金而未完成交易。 7 林柏翰 (購毒者) 113年1月9日1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柏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8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8日9時5分許 南投中寮鄉龍南路80之5號 第一毒品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注射方式施用。 9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12日17時4分許 王献進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10 劉慶宏 (受讓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先約定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慶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王献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王献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13分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 1 海洛因8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安非他命12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1個 4 分裝袋1批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6 吸食器1個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搜索、扣押 8 海洛因15包 9 安非他命6包 10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11 塑膠鏟管2支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民國113年5月9日6時45分在鍾尉墉住處搜索、扣押 14 針筒(內含海洛因)2支 15 嗎啡錠12顆

2024-10-09

NTDM-113-訴-129-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霖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維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竟共同意圖 營利,由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共同創立微信帳號 「金銀財寶(24H在線)」,刊登「進口洋妞 兩節3200 4節 5800」、「太空人500 飲品5送2 10送5」等暗示販賣愷他命 2公克新臺幣(下同)3200元、4公克5800元及毒品咖啡包買 5送2、10送5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 ,並邀約丙○○加入,擔任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小蜜 蜂。嗣警員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於112年10 月10日17時許,佯裝為買家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聯繫,甲○○、乙○○即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乙○○與警員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00釣 蝦場前(下稱00釣蝦場),以價金42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並隨即聯繫丙○○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交易,迨至同日18時25分許,丙○○駕車抵達上開地點,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上車確認丙○○攜帶毒品前來販賣後,旋表 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丙○○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警方逮捕丙○○後,為查悉其他共犯 ,復於同日18時42分,以同一買家名義與「金銀財寶(24H 在線)」帳號聯繫,表示欲再購入10包2公克之愷他命及30 包之毒品咖啡包,甲○○、乙○○即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 載乙○○,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00釣蝦場前,欲以價金2萬3 000元出售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喬裝買家之警員上 車確認甲○○、乙○○前來販賣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 逮捕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甲○○、 乙○○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3-15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查、 原審、證人黃甯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112年1 0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77、1 11-113、117-119頁)、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23- 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中 市警刑一字第11200517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10號鑑定書、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303-3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53057號函暨所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0 9號鑑驗書(偵卷第319-32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甲○○、乙○○刊登 之廣告後實施誘捕偵查,接續與使用微信帳號「金銀財寶( 24H在線)」之被告甲○○、乙○○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有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同案被告丙○○、被 告甲○○及乙○○並先後攜帶約定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 指定地點交易,為警當場逮捕,足認其等主觀上均係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並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警員掌控監 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 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告2人並親自至特定約定地點欲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均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我 購入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為每包200元,獲利是與乙○○平分等 語;被告乙○○自陳:購入愷他命的成本是50公克4萬5000元 ,扣除毒品成本跟丙○○報酬後的獲利由我與乙○○平分等語( 原審卷第114-115頁),可知被告甲○○、乙○○均係為賺取價 差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 販毒犯行,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尚無證據證明已逾5公克以上,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情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原審卷第113、235頁 ;本院卷第150、212頁),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彼此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另與同案被告丙○○間,就 丙○○被逮捕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同案被告丙○○遭逮 捕後,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之短時間內,再以「金銀財寶( 24H在線)」帳號佯稱欲加購毒品,而於同日19時15分相偕 攜帶扣案毒品前往現場交易之行為,係因警員以相同之方式 ,對同一對象實施誘捕偵查,且被告甲○○、乙○○係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與同一交易對象為毒品加購販賣行為,可認是 同一買賣關係之延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甲○○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25-151、163-170 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2人對於其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 告甲○○、乙○○均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被告 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後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均未因前 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 惡性,故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甲○○、乙○○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乙○○上 訴主張其先前所犯係不同性質之詐欺犯行,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甲○○、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 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⒋被告甲○○、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供稱:(問:所交易的咖啡包、愷他命是跟誰 買的?)我個人是進貨愷他命,是跟曾韋捷買的,曾韋捷是 他的本名,我是用FACETIME跟他聯繫的,時間是在112年10 月10日凌晨3時許,約在他家附近的金紙店,靠近伸港,地 址我有用GOOGLE MAP跟警方講,用45000元跟他拿了50公克 的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55頁),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覆稱: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49101號被告乙○○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曾韋捷等語,有該署113 年3 月25 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0354805號函可稽(原審卷 第219頁),惟原審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 部分,則係回覆: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係「曾韋捷 」,有關曾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大隊業於113年4 月3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3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 有該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131號函暨附件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230-1至230-8頁)可參,顯示 被告乙○○供出之「曾韋捷」,應係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而非臺中地檢署。  ②查「曾韋捷」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30日,因涉於112年10 月9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4萬5,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50公克)予 被告陳皇維之犯嫌,經彰化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303、 5113號提起公訴,有曾韋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被 告乙○○上開供述其向曾韋捷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乙○○於偵查所供其於本案遭警員查獲之前,甫向曾韋 捷購買之毒品來源,已因後續之偵查,查獲曾韋捷,並經檢 察官起訴在案,確與本案上開所犯輕罪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 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 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併予敘明。  ⒎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兩罪(均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乙○○本案所為 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原審就此論以兩罪,尚有未洽;⒉本案有因被告乙○○供出毒 品上手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曾韋捷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詳予勾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未審酌及 此,即有未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係 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共同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 自應於被告甲○○、乙○○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 此漏未諭知,亦有疏漏。被告甲○○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 59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等主張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均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等係以微信 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 ;本院卷第223頁),以及被告乙○○之母罹有癲癇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丙○○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8-1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為其等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相關 事宜使用,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1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6包 同案被告丙○○持有,惟編號1、2之第三級品毒品為丙○○與被告甲○○、乙○○本案共同販賣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乙○○罪刑項下沒收之。 2 毒品咖啡包30包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4 愷他命1罐 (起訴書誤載為6包) 被告甲○○、乙○○所持有,且為其等共同販賣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5 毒品咖啡包30包 6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7 IPHONE13手機1支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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