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29、4709、476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予所示之人。
二、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三、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海洛因予所
示之人。
四、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
讓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87-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献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徐永孝、鍾尉墉、鍾東森、劉慶宏、張圳結、林柏翰、
廖昭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79、8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9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15頁)、通
訊監察譯文12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8-37、51-64、171-17
3、228、235-240、281、317-319、325-328、366-378、387
-39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113偵3429號卷一第241
-242、383-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六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454-456
頁)。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13偵3429號卷二第5、13-23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113偵3
429號卷二第101、129-1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二第1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他卷第5-12、97-101、127-129之3頁)、證人徐永孝提出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好運來」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他卷第27-29頁)、證人徐永孝指認交易地點街景擷取照片4張(他卷第28-29頁)、證人徐永孝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他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1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113年聲監續字第5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19-12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他卷第137-152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139-161頁)、通聯IP資料光碟1份(他卷光碟片存放袋)。
㈤112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徐永孝交易監視器畫面資料(含周遭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1份(113偵4709號卷第125-131頁)
、被告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
偵4709號卷第133-135頁)。
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762號卷第169-177頁)、搜索證人鍾尉墉住處現場照片4張(113偵4762號卷第187-189頁)。
㈦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74號、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7號、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8號、113年度投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11、115-117、121-123、1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本院卷第141-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
件者,即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
設有處罰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因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販賣未遂、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
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
,然因購毒者張圳結未攜帶價金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訊問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
馮志明,並配合指認,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馮志明時,
尚未知悉馮志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是被告供稱後,方知
馮志明販售予被告之犯行而查獲,故被告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至馮志明之交易處所,並透過由友人(基於偵查不公開
不予揭露姓名)陪同上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5日函及所附警詢筆錄、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183),惟被告本
案所有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113年4月30日,故被告供述與
查獲上游之間,無因果之關聯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考量因
子。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9頁),欲
證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明提供毒品與被告之
事實,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馮志明之接觸日期為11
3年4月30日,尚無法證明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
明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任一時間點之前,有提供或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
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金自新臺幣(下同)50
0至3,000元不等,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且檢警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調查毒品上游馮志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
時序上無因果關係,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
品上游有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既遂)、7年6月(未遂),實屬過重,在客觀上
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分別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並
無責罰不相當之虞,尤其被告於另案有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在案,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並無宣告最低刑
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已大幅折抵
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
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5人,其
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為,經依法2度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經依
法3度遞減其刑後,已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比
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
、轉讓毒品、禁藥之人數、次數及販賣價金;⒋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割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本院卷第71、73、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13份可證,並有徐永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3、4、5、7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12年
12月9日當場沒有拿到錢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443頁)
,而證人徐永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價金為1,000元,第二
次還沒付款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151頁、113偵3429號
卷二第6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查獲之毒品是供
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1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7日 2時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復由徐永孝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 2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9日 16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昇業福斯汽車修配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惟徐永孝未交付價金予王献進。 3 鍾尉墉 (購毒者) 113年3月8日2時許 南投縣○○市○○路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尉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4 鍾東森 (購毒者) 113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東森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5 劉慶宏 (購毒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1.2公克)/3,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6 張圳結 (購毒者) 113年3月9日22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圳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惟因張圳結未攜帶購毒價金而未完成交易。 7 林柏翰 (購毒者) 113年1月9日1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柏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8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8日9時5分許 南投中寮鄉龍南路80之5號 第一毒品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注射方式施用。 9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12日17時4分許 王献進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10 劉慶宏 (受讓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先約定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慶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王献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王献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13分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 1 海洛因8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安非他命12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1個 4 分裝袋1批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6 吸食器1個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搜索、扣押 8 海洛因15包 9 安非他命6包 10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11 塑膠鏟管2支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民國113年5月9日6時45分在鍾尉墉住處搜索、扣押 14 針筒(內含海洛因)2支 15 嗎啡錠12顆
NTDM-113-訴-12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