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
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宇緹及楊翔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影
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之比對照片2張(見
偵卷第6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
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0 何宇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假冒元湯溫泉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何宇緹,佯稱電腦遭駭導致系統預定三晚住宿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何宇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何宇緹於113年3月7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之方式,將30,138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何宇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1至47、87、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5至67、83至85、111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以暱稱「LISA RU」向楊翔仁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其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項將暫時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楊翔仁佯稱:要辦理線上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翔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楊翔仁於113年3月8日0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5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8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楊翔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與暱稱「Lisa Ru」、「在線客服」、「張子豪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9至55、119至133、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9至71、115至117、134至145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DM-113-金訴-205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