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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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72-20241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相隔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酒測值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 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 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得收矯正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 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 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 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0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11日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購買早餐,嗣於返家途中,因闖紅燈而為警在上址前將其 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日10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290-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炳榮與陳永發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經亨都 百匯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位在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新建工程工 地(下稱新建工地),賴炳榮在新建工地六樓電梯坑旁之走 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陳永發則在緊鄰該電梯旁之另一房間 內施工。賴炳榮本應注意電鑽為銳利器械,於進行穿孔作業 時,應詳加確認穿孔板模對向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施工,而 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貿然持通電之電鑽進行 穿洞作業,適陳永發在該電梯旁之房間內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亦疏未隨時注意工地周圍之施工情況,以防免意外之發生 ,陳永發恰以左手貼扶板模,右手持榔頭敲擊,賴炳榮使用 之電鑽鑽頭鑿穿板模之際,不慎觸及陳永發之左手小指,致 陳永發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發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2至54、 115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炳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電鑽施工 時傷及告訴人陳永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上午8時許上工 時就已經告知大家我要在該處做鑽孔工作,我是鑽到第3 個孔才傷到陳永發,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主張:(一)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該棉質手 套經電鑽鑽頭碰觸後遭快速轉動之機械絞入而無法及時收 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才會因此被絞斷;(二)再者,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早已開始持電鑽在新建工地六 樓電梯坑工作30分鐘,告訴人係嗣後始至六樓施作,豈會 不知被告正持電鑽進行穿孔作業,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原 因係告訴人疏未注意不應靠近被告施工範圍;(三)又依 證人即亨都公司負責人陳建亨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新建 工地內聲響巨大,即便被告於施作前有出聲警醒,告訴人 也未必能聽見,故縱使被告有喊叫也無法避免意外之發生 ,本案被告應無過失,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請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刑 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均經 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上址新建工地,被告在新建工地六樓電 梯坑旁之走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告訴人則在緊鄰該電梯 旁之另一房間內施工。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持 通電之電鑽進行穿洞作業時,其使用之電鑽鑽頭不慎觸及 告訴人之左手小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明確(他卷第119至123、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核與 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4 至10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亨都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他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21 日中市檢營字第1130004720號函(他卷第115至116頁)、 事故現場示意圖(他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 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 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 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 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 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 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 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 以外,即無其他義務。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電鑽係結合金 屬鑽頭及電動機,利用電力使金屬鑽頭快速轉動產生扭力 之器械,常用於建築鑽孔作業或裝卸螺絲,使用者除須了 解機械正確使用方式外,亦應於啟動前確保施工現場周圍 保持淨空,以防過程中他人不慎遭鑽頭碰觸而成傷,此乃 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法益結果 之發生。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經派遣至新建工地負責鑽 孔、裝牙條、鎖螺絲等工作,此經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06頁),對於電鑽使用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危險性自知之甚明,故於啟動電鑽施作前,自應 當再三查核牆壁另側是否確實淨空,防止其他人員進入或 靠近工作區域,否則恐將一時不慎使高速轉動之金屬鑽頭 誤傷他人,而依當時其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鑽孔前未審慎確認施工板 模四周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同在施作工程,即貿然持用電鑽 施作,致告訴人配戴之棉質手套觸及電鑽鑽頭而捲入,並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難辭卸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就本案 事故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我施工前就有向其他人告知要進行鑽孔作業 云云,辯護人則以新建工地現場聲響嘈雜,縱被告有呼喊 警示,告訴人也可能無法察覺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建 亨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工地本身的空間,加上又有 機器在運作,聲音會很吵雜,有時牆壁在鑽孔這面會呼喊 ,但對面不一定會聽的到等語(簡上卷第106至109頁), 然則,被告既明瞭電鑽運行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於每次 啟動電鑽器械進行鑽孔作業前,本應先確認施作區域內是 否尚有他人在場,且其知悉新建工地內可能因機臺運轉、 敲擊聲響喧鬧嘈雜,出聲警示聲可能難以確實傳達予在場 之其他人員,即應改以其他方式代之,如親自巡查確認, 或委由第三人在場監看,控管人員出入,確保電鑽在運行 過程中不致誤觸他人,故無論被告於上工時是否已表明當 日施工項目,或於施作前有無出言喊叫,均仍無從解免其 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足憑採。 (五)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始肇致本案意外事故 云云,然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雇主對 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 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 遵守。」,可知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使用鑽孔機、截角機 等旋轉刃具作業者,惟告訴人是日係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業如上述,況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 過釘板模不能戴手套的規定,是否配戴手套是看個人習慣 ,有些人顧手會戴手套,也有些人習慣了就不會戴等語明 確(簡上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配戴手套與否核屬個 人習慣,於法無違,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違誤,亦與建築 常規不符而無實據,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鑽到 第3孔75公分時才誤觸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隔牆各自施作工程已有相當時 間,告訴人於工地內亦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施工周遭環 境之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察覺隔牆 另側之被告正在進行鑽孔作業,而肇致本案意外事故,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 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意外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執行電鑽鑽孔工作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確認施工區域周圍有無其 他人員,即貿然持電鑽施作鑽孔工程,致電鑽誤觸牆壁另 側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就本案意外事故同有可咎之責,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 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上-31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 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宇緹及楊翔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影 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之比對照片2張(見 偵卷第6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 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0 何宇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假冒元湯溫泉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何宇緹,佯稱電腦遭駭導致系統預定三晚住宿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何宇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何宇緹於113年3月7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之方式,將30,138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何宇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1至47、87、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5至67、83至85、111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以暱稱「LISA RU」向楊翔仁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其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項將暫時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楊翔仁佯稱:要辦理線上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翔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楊翔仁於113年3月8日0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5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8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楊翔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與暱稱「Lisa Ru」、「在線客服」、「張子豪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9至55、119至133、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9至71、115至117、134至145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3

TCDM-113-金訴-2054-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5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政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 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 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 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 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 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 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 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 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 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 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 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 ,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 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 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 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 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 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 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 ,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 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 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Telegram暱稱「馬東石」之人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行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等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 被告卻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 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王賢凱成立調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被告自白犯行 ,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執行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父母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台新銀行帳戶之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1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政榮於民 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王賢凱,致 王賢凱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 日10時51分許起,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及於同年12月1日9時7分許起,轉帳匯款15萬元、15萬元入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王賢凱委任李珮瑄律師(於111年1月4日具狀陳報解除 委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用供 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2658、1 3227、17914、19143、19239、19730、20538、20561、206 45、22360、24503、25284、25287、26042、26043、28404 、28414、29365、29582、30562、30737、30738、35587、 38291、39777、42169、48387號案件警偵訊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 、240、241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該另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影本、「尋股 論金學習交流3」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與暱稱「許文翰」及 「陳淼欣」間之詐欺訊息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64-20241129-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原交簡-5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的圖案」之人(下稱「龍的圖案」)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鴻章、「龍的圖案」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或復經不詳成員轉匯 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陳鴻章再依「龍的 圖案」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緯)之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宸語、徐桂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宸語、徐桂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張宸語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擷圖、詐騙訊息擷圖;告訴人徐桂 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匯 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 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2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宸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1時50分許,以暱稱「Hdu Reu」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張宸語,與張宸語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要求張宸語使用「7-11賣貨便」,及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宸語聯繫,佯稱張宸語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5時44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6985元 無 無 無 ①113年2月7日16時9分 ②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③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④113年2月7日16時1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7分 許昀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16時2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9900元 2 徐桂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6時41分前,在LINE群組以暱稱「看見了」之帳號刊登小額利息廣告,嗣徐桂里瀏覽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互加LINE好友,「謝欣怡/鴻昌」遂對徐桂里佯稱:須匯款公證費才能核貸云云,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6時6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琪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琪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琪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 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 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 、「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語,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公然侮辱吳添偉,足以貶損吳添偉之名譽 。 二、案經吳添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文琪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 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 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 紅敢啊」等語,且就「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部分有侮辱 之意等節,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利紅 感」的意思是「你去死一死」或「去旁邊玩沙」不要吵的意 思;而「美紅敢啊」則是說沒本事的意思,沒有侮辱之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 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 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 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添偉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53至54頁),復有 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至1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稱如前所述之「甘林涼」(即幹你娘)、「利紅感」 (你被人幹)、「美紅敢」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利紅感」時很不舒服,伊認為這 句話就是被別人幹的意思。「美紅敢」的意思則是連給人家 幹的資格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衡情上開被 告所書寫之文字,以閩南語發音,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意。 而觀諸被告留言的前後文義,從幹你娘、你被人幹至被幹的 資格都沒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 ,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被告辯稱上開文字 僅係要人家去死及沒本事不要吵,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 應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卻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 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之意見(參本 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侮 辱犯行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2712-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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