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