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晏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 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 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 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 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11/8/26 110年間某日 111年6月間某日 111年9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6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11/14 113/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6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8 113/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2025-02-27

TTDM-114-聲-52-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 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智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 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陸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7/9 112/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3/1/4 113/5/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2/16 113/7/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8-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為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0 號霞姊小吃部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關山鎮中 華路與信義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查,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達泥醉程 度,猶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均生高度危險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4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三十三號傷害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 一四年一月八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因認證據 調查不當不法及再審等緣故,依法院組織法聲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前2次開庭(錄)影音副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傷害等案件之被 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 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 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TDM-114-聲-46-20250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苑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苑柔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汪苑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8/28 113/4/2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10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16-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賓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賓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自用小客 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黃賓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黃賓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賓來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 路520巷媽祖廟內飲用酒類,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424巷91 弄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5分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賓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47-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耿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耿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耿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餘部 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 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尚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 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 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 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呂耿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4/24 108/4/19~108/4/24 108/4/28~108/4/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高等地院 士林法院 案號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8/7/29 109/9/22 110/2/18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高等地院  士林法院 案號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8/22 109/11/1 11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4/16~108/5/6 108/4/25~108/4/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9/4/29 111/4/13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4/14,應予更正) 113/4/12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1 111/5/23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2025-02-27

TTDM-114-聲-43-20250227-1

東軍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NG-5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王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到吊扣,竟 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G-575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聰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網路購物蝦皮平 台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113年1月1 0日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 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新生路69巷轉運站停車場內,執行拖吊勤務,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0日某時許懸掛車牌,至11 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軍原簡-1-20250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桂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其已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 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李桂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珍於民國114年1月2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綏遠路友人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有車 牌為他物遮擋難以辨識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 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原交簡-40-2025022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杜翠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 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 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 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 ,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 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 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杜翠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翠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9月3日14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0000000U0244)各1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TDM-114-東原簡-2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