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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暫 已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479土地 )上地上物(門牌號碼:必勝路32號,面積69.4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增建物(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拆、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系爭431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40元(計算式 :5,400元/㎡×8.6㎡=46,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7,582元【計算式:㈠21,900元+㈡46,440元+㈢29,242元= 97,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參諸前揭條文 ,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

2025-02-05

CCEV-114-潮補-6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2025-02-03

PTDV-113-訴-270-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 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 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1.33方公尺等地上物拆 除,連同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之共計2 619.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120元,及其中197,312 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其餘176,808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6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31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0元及自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 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中心以11 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下 稱鑑定圖)到院,原告根據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擴張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均相符合,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主建物:面積295.94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 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 面積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 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12日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後,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地㈠項計算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根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99條第1項請求支付自繳納期限屆 滿後至實際交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故計算式各如下:  ㊀106.9.1至106.12.31:月租金4,693元,即43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693元;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 4個月:為18,772元。  ㊁107.1.1至113.2.29:月租金4,802元,即44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802元;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 4個月:為355,348元。  ㊂113.3.1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因申報地價每個年度 不一,故計算不當得利即按如主文第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㊃又關於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18,7 72元,及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4個月之不當得利3 55,348元,其中197,312元部分,原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曾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月12日前給付之,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故遲延利息自該日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之;其餘之176, 808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 及土地。希望可以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 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 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 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建,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 2172.56平方公尺現為其占用,被告占用共計2619.73平方公 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律師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勘驗占用現 況,且囑託該中心就被告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量,有本院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 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即鑑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 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 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並非位於鬧區或住宅密集或商業 活動集中處所,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供一般住家使用,而 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各自分段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22

PTDV-113-訴-29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4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就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9,800元(計算式:14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 2,509,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之價額88,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 664元(計算式:2,509,800元+88,864元=2,598,66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應補繳8,5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6

TNDV-112-訴-2090-202501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1,588元、1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林漳娥、林秀穎、林淑緞、林淑慧:希望向原告承租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未來是否能夠承租上開土地,則為另事 ,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1,472元,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 7.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667-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蔡伯鴻 蔡美瑩 蔡美誼 蔡美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10元,暨自民國113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東霖應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90元(其中新臺幣5,270元部分 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暨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以 加強磚造三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及一樓 增建建物(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 C,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庭院(編號D,占用面積47.5 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而查,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一樓由被告吳東霖使用,二樓由 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使用,遮雨 棚及庭院(即建物與圍牆間之空地)由被告吳東霖使用。因 此,編號C遮雨棚、D庭院合計58.7平方公尺部分,應屬被告 吳東霖單獨占用,編號A、B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9.3平方公 尺部分,則屬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號(原證5),其中6174建號為一層,為被告吳東霖所 有,於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6175建號為二層,為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所有,權利範圍 各為五分之一,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因此,被告吳 東霖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應區分繼承前後之期間分別計算金 額,就繼承前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繼承後之 債務,則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責。 ㈢、因此:  ⒈占用編號C、D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00年2月28日後之債務,則由被 告吳東霖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1項所示,金額計算如原 證6。  ⒉占用編號A、B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均於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如原證7。  ⒊100年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以 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3項所示,金額計算如 原證7。  ⒋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債務,以及自111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給付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人 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4項所示,金 額計算如原證7。  ⒌就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 美琄共同占用面積編號A、B部分,其占用面積及位置相同, 其對原告所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不真正連帶 ,就該部分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同一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爰均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至 第4項後段所示。 ㈣、本件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足以作為被告之建物及遮雨 棚、庭院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據,如被告爭執地政事 務所之繪圖正確與否,應由被告聲請及負擔國土測繪中心之 測量費用等語。 ㈤、擴張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①、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856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276,781元,暨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58.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②、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72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 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27元,暨自11 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 ③、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 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④、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給付原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 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各按五分之一 之比例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另應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上開金額,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東霖部分:   系爭房屋之1樓是我單獨所有及使用,屋後的編號D庭院區也 是我一人單獨使用,但灰色圍牆是何人興建我不知道,我於 100年繼承取得時就是現況這樣了,我一直以後這些都是我 們的土地範圍,所以才會通行使用,編號C遮雨棚是我一人 出資興建,也是我一人在使用,另外我在屋後自行出資搭建 了一個一層樓高的小鐵皮屋,用來放置雜物(即編號A占用 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我們有向民意機關投遞陳情書, 因為本件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太長,應該要依法律 規定計算才對。我們都不知道可能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我們並沒有不當得利的意圖。其餘意見都跟被告蔡美琄一 樣。 ㈡、被告蔡美琄、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瑩、蔡伯鴻答辯略以: ①、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即編號A、B部分僅0.7平方 公尺、8.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系爭房屋是有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我們是合法的建物,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的系 爭土地,且房屋登記的面積跟建築平面圖一樣,沒有變動, 被告有去申請最新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的面積 也都沒有更動,可見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不正確。可能 是隨著科技進步,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數十年前精良 ,所以有上開占用面積的顯示,應該是因為房屋興建當時測 量未盡精確所致,系爭房屋的2、3樓是我們於108年繼承取 得,可見被告自始均無不當得利之意圖,此歷史共業實難歸 咎於被告,應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訴。且衡酌系爭土地實際 上位於無尾巷底,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難認有實益。灰色圍牆並非我們出資興建,很久 以前就存在了。另外,我們2、3樓的所有權人全部都是從系 爭房屋的正門(南方)進出,並不會使用到屋後(北方)的 編號A、C、D區域,該部分的占用與我們無關。 ②、系爭房屋是坐落於光明段6254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登記為1 35.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登記為84.91平方公尺,建築完 成日期為67年9月11日,於67年11月7日由臺南市地○○○○○○○○ ○○段○○○○○○段0000地號、6176建號,與被告5人所持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一致,可見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況。複丈成果 圖上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有權 人」,可見僅憑複丈成果圖不能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 土地。又被告5人係於108年5月10日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實難認定被告5人有不當得利之實。 我們不要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因為舉證責任是原告的義 務,被告不需要舉證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協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之結果,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被告吳東霖之遮雨棚、被告吳東霖增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 、被告吳東霖使用之庭院區,無權占有使用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 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略圖A、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而被 告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依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至上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固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 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一般 註記文字,並不影響其效力,故被告僅以上開文字主張複丈 成果圖並不能用以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係 屬誤會,非可逕採。又於一般地政實務而言,不論當事人申 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繪結果為何,除依申請或依法規外, 地政事務所均不會逕自變更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內容,故被告 以其等近日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登記面積沒有變 動,故系爭房屋並沒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 理,委無可採。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 ㈣、查被告吳東霖自承其係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1 樓、其餘被告自承其等係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2、3樓,系爭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7年9月1 1日建築完成登記等情,自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 2年3月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82年3月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固據提出原證6 、7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係使用不動 產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見補字卷第13頁),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之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再查,附 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外之最 北側位置,經核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勘測圖(同卷第95 頁),該位置並非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係被告吳東 霖自承其單獨出資興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放置雜物用) ,故應與被告吳東霖單獨使用之編號C遮雨棚、編號D庭院區 一併計算為被告吳東霖單獨占有使用之範圍(共計59.4平方 公尺)。而附圖編號B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房屋 1至3樓越界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範疇,故應由被告6人連 帶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承上 所述,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亦如附表 所示。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東 霖應給付12萬7,710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吳東霖、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連帶給付1萬8 ,490元(其中5,270元部分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 誼、蔡美琄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另本判決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編號 地號 占有人 計算期間 (5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1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A+C+D面積共59.4 127,710元 2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B面積8.6 18,490元 備註: 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通尚屬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做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公式:5年(60個月)×該年度申報地價×5%÷12月×占用面積

2024-12-31

TNDV-111-訴-194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以社群平臺「X(前稱『Twitter』)」 名稱「小熊維尼」散布、傳送「有台南單女要上課的嗎」、 「裝備我出」、「來同樂就好」等足以引誘、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現上情後,於113年3月15日某時 ,喬裝成買受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金, 向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沖泡飲品32包。嗣於113年3月15日19時8 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7-ELEVEN」,甲○○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司法警察逕行逮捕之而不遂,復搜索扣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照片(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經警察逕行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查筆錄(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2號裁定存卷可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 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 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沖泡飲品(均含包裝袋),分別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核屬第三級毒品,連同與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 使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 詳,並有上揭書證存卷可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偵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 證物編號 1至40 來文載示(總)毛重 116.90公克 包裝重 37.60公克 淨重 79.30公克 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 8% 純質淨重 6.34公克 附表二(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CYDM-113-訴-32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林曾森妹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慈濟堂 法定代理人 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 ,會同兩造及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3 1日宣判,惟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且有下列事項需釐清,故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履勘:  ㈠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刨除,地 上物範圍為何?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之依據為 何?如欲更正訴之聲明,請具狀陳明並檢附繕本。  ㈡系爭土地建造圍牆、鐵門,有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之1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2項之情形,原告應具狀 陳報或聲請調查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30

PTDV-113-訴-4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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