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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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李學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宜蓁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其上id 221 MOTO A2 Plus藍芽耳機1副(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李宜蓁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學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機 車有借給我朋友使用,之後我要去騎車的時候,找不到安全 帽,我就打給我朋友,我朋友說他的安全帽是白色的,我看 到旁邊的機車剛好有一頂白色安全帽,我以為是我朋友的, 我就拿走了,我是誤拿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安全 帽係懸掛在告訴人之機車上,並非放置或懸掛在被告之機車 上,衡情一般人應不致將自身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他人機車 上,以避免遭他人誤認、取用,是上開安全帽顯屬告訴人所 有之物,被告未進一步向其友人求證,即將上開安全帽取走 、使用,顯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白 色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609-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BQK-21 06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QK-2106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 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車流快速之國道,卻 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事發迄今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 5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 向6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黃○平(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廖○鈴(姓名詳卷)及兒童黃 ○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廖○鈴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致黃○平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廖○ 鈴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黃○祐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嘔吐、疑似腦震盪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平、廖○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其因疲勞駕駛 ,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黃○平所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平、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本署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黃○平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 告訴人黃○平駕駛上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黃○平、廖○鈴及被害人黃○祐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一行為致3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27-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 附民被告 賴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原附民-73-2025033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芊惠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芊惠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目前大學就學 中,因有助學貸款且需自籌生活費、學費,生活單純,由於 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深感懊悔,且其無 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情狀應有可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 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業已造成 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98萬 元),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 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4頁、第85頁);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犯後未能就其 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尚乏任 何足認為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情事, 且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作為,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 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 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曾芊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芊惠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芊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許玉秀、陳淑蓮、被害人林蔡慧吟 、林怡君、黃淑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被害人黃淑芬之對話、通話及交易 明細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816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 歷史資料、變更紀錄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 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2 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可知適用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新光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從而,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新光、郵局帳戶而獲有 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 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睿紘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帳號,對王睿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郵局帳戶 2 葉美貞 於112年5月11日11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言」等帳號,對葉美貞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8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玉秀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許玉秀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新光帳戶 4 林蔡慧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林蔡慧吟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5 林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對林怡君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6 陳淑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茗雪」等帳號,對陳淑蓮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淑芬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靜怡」等帳號,對黃淑芬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YDM-113-原金簡上-1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謝侑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 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刻正 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65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6號、114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 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毀損、 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月、同年7 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另本件經本院函請 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179-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守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守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 2年7月、113年2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本 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 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15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從而,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監所告知目前被告保外 就醫呈植物人狀態)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 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以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執行刑之上限即120日,本案無從再加重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48-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賢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乙○○提起上訴,而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0、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刑2次確 定,本次固為酒駕三犯,且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方僅受車損,尚未成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 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況被告歴來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次 數非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逾10 年以上,非短期內連續再犯,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因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若被 告入監服刑,則將面臨家庭破碎情事,請求給與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欲搭載 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所提之犯罪情狀、動機、已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本次乃第3次犯酒後駕車,距離前次酒 駕已逾10年之素行等情況考量在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其與本案車禍對方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及員工在職證明 書、戶籍謄本、史丹佛幼兒園繳費通知單、其未成年子女之 113學年度學習區觀察紀錄表等生活狀況資料(本院卷第15- 21、81-83頁),然縱予考量亦無足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 情,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再被 告固提出前述和解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其所育幼女等 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主張其係家庭支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所陳各該上情,固有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資料(詳上述 )可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所示(本院卷 第49-55頁),被告前於100年11月4日0時10分至1時許,在 高雄市某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而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 酒精為1.10毫克,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337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 起至20時,於高雄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及調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而遭查獲,其當時之呼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則為1.27毫克。又被告所犯本案亦係因酒後駕車 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亦達1.35毫克,堪認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均屬非低 ,且已發生2次交通事故,已升高為實際危害,亦可見被告 之法遵守性亦是低落。被告前案雖係發生於100年、102年, 然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顯 見前所受之較輕處分皆未能使之改正。況被告歷經前案處遇 ,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 ,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非 輕,鑑於被告先前歷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且其前案 亦係於飲酒後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明知自己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本案飲酒後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 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 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 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 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因認對被告 本案宣告之刑仍有藉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之目的,是本院 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並綜合上情,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4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德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德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通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 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失傷害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 布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 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 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1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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