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6號、114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
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毀損、
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月、同年7
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另本件經本院函請
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CTDM-114-聲-1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