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娟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 ,駕駛詹家銓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朝明路與楠都東街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 有告訴人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 都東街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導致行進中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顏面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 陳述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8

CTDM-113-審交訴-94-2024100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 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 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 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 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依約完成兩造約定工作而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8 7,000元本息,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 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87,000 元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24,000元(本院卷第83 至89頁),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 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 。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 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 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 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 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 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 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436條之1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訟程 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 ,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易訴 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簡易 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序更 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 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187,000元,及自受領日(即民國112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96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至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經 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合法附掛拖車之使用需求 ,於112年3月14日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立 契約,由被告承攬完成:①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單孔重型拖車 架、②原廠線組配置電腦、③製造SYRVGL輕型拖車,以及④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等工作項目 (下分別稱工作項目①②③④,合稱系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 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契約總價236,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當場給付被告187,00 0元。  ㈡系爭契約以被告在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契約要素 ,然被告迄至超過完工期限兩個月後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 作,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然被告可歸責而未完成以在特定期限前 完成為契約要素之系爭工作,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五)暨反訴答辯 (三)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187,000元,又原告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執行工作 ,故被告前業已安裝完畢之拖車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項目①)金額18,000元,原告捨棄請求此部分金額以代 替歸還該拖車架,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69,000元(187,000 元-18,000元=169,000元)。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以系爭 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69,000元等語 。另被告辯稱業已完成工作①②③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4,000 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已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①②③④於工作單中(下 稱系爭工作單),並分別約定價金數額,系爭契約並非需將 工作全部完成始可達到契約目的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定性應 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 消滅,亦無契約終止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與 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況系爭 工作單載明原告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新領牌照 登記書與車輛使用手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然原告並未 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未完成工作非可歸責等語置辯。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費用為236,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 當場給付被告187,000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 ,此所謂「交車」應係指原告至被告車廠將完成之拖車取走 ,而非指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又被告業 已完成工作項目①②③,依系爭工作單總計價金為211,000元, 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187,000元,原告尚應給付24,000元( 計算式:211,000元-187,000元=2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 成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187,000元, 並於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乙節,有系爭工作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 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同法第502條、503條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169,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24,000元,則為原告 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分別為: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 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4, 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 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 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 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 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倘 契約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 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作單,依 兩造所約定工作項目觀之,關於工作項目①②③(即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等工作之製作與安裝,所重者非僅一定事 務之處理,而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為系爭車輛附掛可 使用之拖車,此部分自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 之規定。至工作項目④(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辦兼供曳 引申請」之代為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則 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 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尚無足 採。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完成如附表所示系 爭工作等語,並以系爭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 則辯稱系爭工作單所載「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應僅為原 告赴被告車廠取車,而非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 工作云云,並指證據為原告於書狀之陳述(被告所指原告書 狀陳述為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4行)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表示兩造 係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4月14日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亦於該次期日中自陳兩造系口頭達成協議被告在系 爭工作均完工後會通知原告,再由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至 被告車廠取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均足徵兩造係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甚明。又被告雖執 原告書狀為前開辯解,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書狀中僅係主 張系爭契約應待被告代辦變更登記以取得加註「兼供曳引」 行照與牌照工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車 廠附掛拖車,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原告此部分陳述係闡釋主張系爭工作之內容與履行方式 為何,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無涉,且系 爭契約於本案訴訟前即已由兩造約定履約期限應為112年4月 14日,此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稱:「請問何時可辦理車輛 變更?(傳送系爭工作單照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 至36分許回覆:「等待原廠」、我知道」、「以(應為已之 誤繕)送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稱:「擔心4/14 前來不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回覆:「拖車的牌 照沒問題」;原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稱:「 看來4/14日前福斯(即系爭車輛)是無法完成了」;被告於 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回覆:「是」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係兩 造係就工作項目④之進度與詢問被告可否於112年4月14日前 完成系爭工作之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應於 112年4月14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 作單所載「交車」僅原告至被告車廠取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依民法第254 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經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催告履行後,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又於112年6月28日依 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2年6 月29日收受意思表示通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 執各2紙(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文所定可知,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外,定作人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明載,定作人 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 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 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⒊惟約定交付期限未必屬於契約之要素,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要素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未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特定工作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磋商事實或約定 ,是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但應認 僅為一般之給付期限約定,該期限非完全不可變更,系爭契 約亦未將特定交付期限約定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亦不能另依民法第254條所定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169,000元,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 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 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查兩造 雖就系爭工作完工程度有爭議,然被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工作一節,有台灣福斯汽車113年3月26日VWASC2024 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並應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收受系爭書狀繕本 時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民 法委任規定,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民 法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章節中均分設有終止契約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自無不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 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23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交付被告訂金187,000元 ,有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①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④尚未完成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工作項目②③被告均未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業已 完成工作項目②③之施作一節,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工作項目②部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業已完成 ,原告係自行拆除原廠線組等語,並提出線組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57至61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線組照片,均無法看出所安裝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 是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即有疑義;又 被告雖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所安裝完畢之線組拆除云云 ,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工作項目③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31日即已完成該項工 作並提出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拖車照片、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與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核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8頁 、第53至54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91頁),然均為原 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與工作項目③之關聯 性,經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拖車型式規格,另載有核 准字號、合格證明編號、車身號碼與車輛型式等資訊,然自 被告所提出之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拖車照片與系爭 證明書,均無法看出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 ③有何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完成工作項目③之依據。又被 告雖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 數張放置於車廠中之拖車照片予原告,辯稱業已將拖車提出 予原告云云,然自被告所傳送與原告之照片中(本院卷第53 頁),亦無法看出拖車是否已經製作完成,至原告雖有於該 對話紀錄中傳送「很漂亮,辛苦了」等語予被告,然此與被 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③並通知原告受 領,係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業已製作拖 車完畢且通知原告受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業已完成工作項 目③之施作。  ⑶是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告業已完成施作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項目①,其餘部分均難認已完工。  ⒊基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87,0 00元,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工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項目①,價金18,000元,而原告給付價金則已超過18, 000元,足認原告有溢付價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受有1 69,000元(計算式:187,000元-18,000元=169,000元)之損 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同額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000元 ,即屬有據。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業已施作完成 工作項目①②③,而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價金24,000元等語, 然被告應僅有完成工作項目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受領原告給付之187,000元,被告再於本件反訴請 求原告再行給付24,000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給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特約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則系爭書狀既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自系爭 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 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訴原 告敗部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織起算日,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工作單 編號 工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單孔重型拖車架 1 18,000元 2 原廠線組安裝配置電腦開通 1 35,000元 3 SYRVGL輕型拖車 1 158,000元 4 代辦兼供曳引車申請(含行照變更,監理規費另計) 1 25,000元 總額 236,000元

2024-10-04

TYEV-112-桃簡-1864-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 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 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 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 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 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 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 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 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 ,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 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 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 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 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 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 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 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 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 ,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 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 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 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 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 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 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 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 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 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 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 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 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 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3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