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
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
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
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
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依約完成兩造約定工作而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8
7,000元本息,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
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87,000
元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24,000元(本院卷第83
至89頁),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
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
。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
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
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
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
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
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
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436條之1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訟程
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
,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易訴
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簡易
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序更
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
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187,000元,及自受領日(即民國112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96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至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經
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合法附掛拖車之使用需求
,於112年3月14日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立
契約,由被告承攬完成:①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單孔重型拖車
架、②原廠線組配置電腦、③製造SYRVGL輕型拖車,以及④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等工作項目
(下分別稱工作項目①②③④,合稱系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
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契約總價236,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當場給付被告187,00
0元。
㈡系爭契約以被告在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契約要素
,然被告迄至超過完工期限兩個月後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
作,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然被告可歸責而未完成以在特定期限前
完成為契約要素之系爭工作,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五)暨反訴答辯
(三)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187,000元,又原告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執行工作
,故被告前業已安裝完畢之拖車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項目①)金額18,000元,原告捨棄請求此部分金額以代
替歸還該拖車架,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69,000元(187,000
元-18,000元=169,000元)。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以系爭
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69,000元等語
。另被告辯稱業已完成工作①②③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4,000
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已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①②③④於工作單中(下
稱系爭工作單),並分別約定價金數額,系爭契約並非需將
工作全部完成始可達到契約目的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定性應
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
消滅,亦無契約終止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與
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況系爭
工作單載明原告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新領牌照
登記書與車輛使用手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然原告並未
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未完成工作非可歸責等語置辯。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費用為236,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
當場給付被告187,000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
,此所謂「交車」應係指原告至被告車廠將完成之拖車取走
,而非指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又被告業
已完成工作項目①②③,依系爭工作單總計價金為211,000元,
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187,000元,原告尚應給付24,000元(
計算式:211,000元-187,000元=2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
成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187,000元,
並於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乙節,有系爭工作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
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同法第502條、503條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169,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24,000元,則為原告
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分別為: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
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4,
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
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
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
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
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倘
契約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
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作單,依
兩造所約定工作項目觀之,關於工作項目①②③(即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等工作之製作與安裝,所重者非僅一定事
務之處理,而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為系爭車輛附掛可
使用之拖車,此部分自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
之規定。至工作項目④(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辦兼供曳
引申請」之代為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則
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
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尚無足
採。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完成如附表所示系
爭工作等語,並以系爭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
則辯稱系爭工作單所載「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應僅為原
告赴被告車廠取車,而非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
工作云云,並指證據為原告於書狀之陳述(被告所指原告書
狀陳述為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4行)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表示兩造
係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4月14日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亦於該次期日中自陳兩造系口頭達成協議被告在系
爭工作均完工後會通知原告,再由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至
被告車廠取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均足徵兩造係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甚明。又被告雖執
原告書狀為前開辯解,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書狀中僅係主
張系爭契約應待被告代辦變更登記以取得加註「兼供曳引」
行照與牌照工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車
廠附掛拖車,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原告此部分陳述係闡釋主張系爭工作之內容與履行方式
為何,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無涉,且系
爭契約於本案訴訟前即已由兩造約定履約期限應為112年4月
14日,此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稱:「請問何時可辦理車輛
變更?(傳送系爭工作單照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
至36分許回覆:「等待原廠」、我知道」、「以(應為已之
誤繕)送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稱:「擔心4/14
前來不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回覆:「拖車的牌
照沒問題」;原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稱:「
看來4/14日前福斯(即系爭車輛)是無法完成了」;被告於
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回覆:「是」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係兩
造係就工作項目④之進度與詢問被告可否於112年4月14日前
完成系爭工作之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應於
112年4月14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
作單所載「交車」僅原告至被告車廠取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依民法第254
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經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催告履行後,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又於112年6月28日依
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2年6
月29日收受意思表示通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
執各2紙(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文所定可知,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外,定作人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明載,定作人
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
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
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⒊惟約定交付期限未必屬於契約之要素,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要素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未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特定工作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磋商事實或約定
,是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但應認
僅為一般之給付期限約定,該期限非完全不可變更,系爭契
約亦未將特定交付期限約定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亦不能另依民法第254條所定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169,000元,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
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
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查兩造
雖就系爭工作完工程度有爭議,然被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工作一節,有台灣福斯汽車113年3月26日VWASC2024
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並應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收受系爭書狀繕本
時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民
法委任規定,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民
法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章節中均分設有終止契約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自無不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
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23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交付被告訂金187,000元
,有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①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④尚未完成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工作項目②③被告均未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業已
完成工作項目②③之施作一節,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工作項目②部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業已完成
,原告係自行拆除原廠線組等語,並提出線組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57至61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線組照片,均無法看出所安裝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
是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即有疑義;又
被告雖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所安裝完畢之線組拆除云云
,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工作項目③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31日即已完成該項工
作並提出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拖車照片、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與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核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8頁
、第53至54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91頁),然均為原
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與工作項目③之關聯
性,經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拖車型式規格,另載有核
准字號、合格證明編號、車身號碼與車輛型式等資訊,然自
被告所提出之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拖車照片與系爭
證明書,均無法看出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
③有何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完成工作項目③之依據。又被
告雖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
數張放置於車廠中之拖車照片予原告,辯稱業已將拖車提出
予原告云云,然自被告所傳送與原告之照片中(本院卷第53
頁),亦無法看出拖車是否已經製作完成,至原告雖有於該
對話紀錄中傳送「很漂亮,辛苦了」等語予被告,然此與被
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③並通知原告受
領,係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業已製作拖
車完畢且通知原告受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業已完成工作項
目③之施作。
⑶是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告業已完成施作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項目①,其餘部分均難認已完工。
⒊基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87,0
00元,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工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項目①,價金18,000元,而原告給付價金則已超過18,
000元,足認原告有溢付價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受有1
69,000元(計算式:187,000元-18,000元=169,000元)之損
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同額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000元
,即屬有據。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業已施作完成
工作項目①②③,而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價金24,000元等語,
然被告應僅有完成工作項目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受領原告給付之187,000元,被告再於本件反訴請
求原告再行給付24,000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給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特約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則系爭書狀既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自系爭
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
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訴原
告敗部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織起算日,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工作單
編號 工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單孔重型拖車架 1 18,000元 2 原廠線組安裝配置電腦開通 1 35,000元 3 SYRVGL輕型拖車 1 158,000元 4 代辦兼供曳引車申請(含行照變更,監理規費另計) 1 25,000元 總額 236,000元
TYEV-112-桃簡-186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