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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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邱偉峰 被 告 周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8元,及其中18,350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小-477-202411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蔡譽彬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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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高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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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陳以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2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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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邱琍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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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曾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29-20241121-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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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黃仕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26-20241114-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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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易言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67-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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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陳明煌 被 告 劉宜合(原名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1元,及其中新臺幣90,228元自民國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606-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陳明煌 林家楷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月1 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小-7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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