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百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08號、第7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科百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廖科百對
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綁定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
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賴寶玲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註冊,以操作投資賺取報
酬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復使用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之新臺幣41萬元轉入第五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購買泰達幣,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第六層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寶玲發覺遭詐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科百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IPhon
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科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71789號卷第101至118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5至19頁、第35頁)
。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63至73頁)。
(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申登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75至87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書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1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賴寶玲,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508號卷第93頁),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
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508號第8
7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89號第35
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3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4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第5層被告帳戶 第6層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賴寶玲 111年9月22日 13時15分 呂淯榛(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6分 李佳玹(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辦之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7分 孫瑋琳(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2分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4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0Z00000000000ef39b8ca31bcB213222CC55135Dbb 120萬元 129萬6,000元 148萬元 47萬元 41萬元
PCDM-113-審金訴-196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