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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裕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陳弘裕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楊秀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秀春拿取車上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立 刻跨坐於本案機車上並發動電門,正欲離去之際,楊秀春旋即上 前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予以攔阻,詎陳弘裕為防護贓物, 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楊秀春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開楊秀春, 致楊秀春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楊秀春難以抗拒而鬆手,楊秀春之夫王 進興見狀旋即自屋內跑出並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陳弘裕 仍持續催動油門,王進興擔心受傷而放手,陳弘裕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 自摔倒地(陳弘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陳弘裕送醫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弘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726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91至9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7至79 頁)、證人即楊秀春之夫王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編號1至11)11張(見偵卷第33、45、49至54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 5月28日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後,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警 方於翌(29)日在土城醫院,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本案機車 之人時,其供稱:伊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伊印象中欲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就坐上本案機車,但告訴人拒絕,伊就 下車並且走路回家,伊不是搶奪本案機車,只是為了借機車 騎回距離案發地點只要1分鐘車程的住處拿現金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警方製作筆錄 時,並未自承本案犯行。再者,本案員警於112年5月28日執 行勤務期間,接獲110轉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 機車自摔案件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及本案機車人車倒 地,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於前揭查獲地址向員警當場指認被 告涉犯搶奪案件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即明 (見偵卷第3至5、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 各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 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無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準強盜情事,而已發覺 被告犯行後,被告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搶奪本案機車之犯行後,竟為防護贓物 ,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與前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感 情問題,急欲返回高雄住處處理,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此據 被告所提打字文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被告初始動機尚非惡劣,且係因遭告訴人攔阻、相互拉扯 ,方為防護贓物而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並非主動攻擊, 難認本有暴力傾向;參諸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已知悛悔 ,所搶奪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而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有無調解 意願時,則表示:伊不想要調解,伊人沒事就好,伊願意原 諒被告,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意,適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本案準 強盜犯行所生損害並非顯然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縱科以前揭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 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相當社 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前述與前妻發生感情問題,急 欲返家處理,仍應循合法方式妥善解決,竟反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均屬薄弱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侵及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查,其素行尚可,且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 表示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以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收 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身心 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戶口名簿、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酌以被告所搶奪之本案機車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告訴人 因被告施強暴手段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情節俱非顯然重大;暨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得手之 本案機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 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4-10-04

PCDM-113-訴-352-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百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08號、第7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科百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廖科百對 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綁定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 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賴寶玲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註冊,以操作投資賺取報 酬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復使用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之新臺幣41萬元轉入第五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購買泰達幣,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第六層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寶玲發覺遭詐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科百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IPhon 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科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71789號卷第101至118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5至19頁、第35頁) 。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63至73頁)。 (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申登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75至87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書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1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賴寶玲,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508號卷第93頁),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 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508號第8 7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89號第35 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3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4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第5層被告帳戶 第6層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賴寶玲 111年9月22日 13時15分 呂淯榛(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6分 李佳玹(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辦之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7分 孫瑋琳(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2分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4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0Z00000000000ef39b8ca31bcB213222CC55135Dbb 120萬元 129萬6,000元 148萬元 47萬元 41萬元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962-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75-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9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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