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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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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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19元自民 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小-649-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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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宥儒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9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 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8月2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9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1-18

TCEV-113-中補-3783-202411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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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黃壽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 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2年9月1日止,尚積欠系爭 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5元未為繳納。嗣亞太 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 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元, 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系爭門號,固據原告提出以手寫書立「黃壽武」之人向 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專案補償款繳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 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系爭門號為由,據此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元,及自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01-20241115-1

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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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595-20241115-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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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卜希文 被 告 蔡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申請租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20,581元(含電信費7,025元及專案補貼款13,556元), 嗣上開債權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聽從陌生人之指示簽單辦門號 ,以換取現金4,000元,被告簽單後,對方即持被告之身分 證至台灣大哥大民權門市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完成後便 將系爭門號SIM卡及iPhone13手機拿走,被告從未使用系爭 門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 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維繫專案取消交易切結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6頁)。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門號係第三人持其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 理,從未使用過系爭門號云云,然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他人 時,確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辦門號之真意,是縱然非 被告本人親自至門市辦理,然被告對於他人將代其申辦門號一 事明確表示同意,而授權他人代為申辦、使用,則應認系爭門 號為被告本人所同意並由他人代為申辦無訛,被告縱使與第三 人間有辦門號換現金之約定,亦僅屬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 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等費用,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 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 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81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998-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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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2頁),終於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6,351。而台灣之星 公司已別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 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 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話費也願給付原告電話費,但不含利息 部分,因為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並未收受原告合法送達之文書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通信業服務申請書、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 認,堪認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8-20241111-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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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呂國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原小-1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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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順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4,993元、專案補償金10,953元,共計25,946元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 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 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953元部分 ,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 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 屬於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 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946元,及其中10,9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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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高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OLEV-113-員小-314-20241029-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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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宇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00元) 1 利息 5,100元 102年4月11日 113年6月6日 (11+57/365) 5% 2,844.82元 小計 2,844.82元 合計 7,945元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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