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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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77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176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94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 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 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 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 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11010號、第14543號、第286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昇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 及「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 則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 與其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 工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 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 詐欺贓款之用。林楷昇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 美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 項需求之甲○○,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 後指揮甲○○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 付予其;再指示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再於同年6 月1日指示甲○○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 手機門號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 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甲○○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 (下稱火幣)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並獲取13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丁○○、乙○○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下稱夏波帝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夏 波帝公司合庫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TRX後,轉入上開甲○○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 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被告林楷昇購買聖彤公司,並由甲○○提供手機門號 、身分證明文件、擔任聖彤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Peter」使用之 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88、134頁),核與同案被告 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偵14543卷第121至137、 255至260頁),並有聖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3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1660號(偵5809卷第91、92、125至137 頁)、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被告分別與「李」、陳美汎、甲○○間關於購買聖彤公司 、變更負責人、申辦手機門號、開立銀行帳戶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14543卷第81、82、98至118、143至150頁)附卷 可稽。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層轉至聖彤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收購公司之 目的並非為收受詐欺被害款項所用,而是為以人頭公司名義 辦理企業貸款,並從中抽取所貸款項一定比例金額以謀利。 本案被告以甲○○擔任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亦是如此, 僅是因甲○○嗣後無法提供保證人,所以無法完成貸款,故被 告為求止損始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Peter」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只是偶一為之,並無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計畫,否則何以會由自己及其子 帳戶轉帳予甲○○,而留下供檢警追查之金流?又其與甲○○係 合作關係,並無上對下之指揮情事,被告並非指揮犯罪者, 且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即無控制上開帳戶之力,聖彤 公司虛擬貨幣之帳號等,亦是於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 ,由「Peter」與甲○○所為,而與其無關,故實難認被告有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無從 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計畫: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欲將其購買空殼公司之行為 目的鎖定在為申辦企業貸款之詐貸行為上,以求脫免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關聯性。惟被告購買公司,僱用人頭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後,利用該公司名義申辦企業貸款之舉,與被 告進一步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以該公司名義經驗證後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後,將該公 司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非 互斥,二者並無不能併行之理,此從被告與「李」購買空殼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詢問「李」:「惠鈞跟聖 彤的聯邦銀行轉帳額度是多少」、「我要泡麵傳播跟松栩的 銀行資訊跟轉帳額度是多少是否有外幣」、「麻煩你這兩家 公司幫我問仔細,有沒有外幣然後轉帳限額之類的?」(偵1 4543卷第81、84、317頁),「李」則回以:「泡麵,兆豐外 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合庫台外幣」、「 松栩,兆豐外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松栩 聯邦」、「外幣要自己去約定」等訊息(同上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時,該公司是否有銀行帳戶及其轉帳額 度多寡,均是其所關注之事項,循此,倘被告僅係為製作人 頭公司,並申辦企業貸款,又何以如此?所辯已非無疑。再 參被告曾傳送:「幫我詢問一下,我主要也是要用銀行帳號 ,叫我自己開,那買這個就沒用了」、「我要有銀行帳戶能 用的」等LINE訊息予「李」(同上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與 陳美汎之LINE對話中,陳美汎曾對被告稱:「這個對方說不 能讓他成為警示戶,你可以成立完公司,他開完戶,你再過 戶操作」、「要成為可以警示戶的,我再幫你問一問」被告 則回以:「整個過程都沒有也不會使用到他們的個人帳號」 之訊息後,陳美汎再稱:「但公司跟個人聯徵都互保,查得 到。銀行看到是負責人,會聯查公司。道理是一樣的」、「 公司戶警示,負責人也是要出庭」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及 陳美汎稱:「面試的人也很重要,萬一他反咬我們怎麼辦? 」(同上卷第104頁);陳美汎另稱:「聖彤112/7/14變更負 責人地址,國稅局去了?我這沒購票證沒買7-8月的發票」 、「這不是要用車的嗎?所以我也沒注意,晚點聯絡好等語 」(同上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之訊息稱: 「4、5、9、10、11都處理掉吧」對此,陳美汎詢問:「銀 都掛?」被告回以:「4、5是負責人沒去簽名,9負責人被 扣在大陸,10、11銀行掛了」(同上卷第95、96頁)等對話內 容,益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即係欲利用該等公司原有之銀 行帳戶,或以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申辦銀行帳戶 ,以製造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否則何以有銀行帳戶遭 警示或遭人頭反咬之疑慮,況陳美汎與被告間亦係以俗稱之 「車」代稱人頭帳戶,益證此節;又被告購買空殼公司,並 以該公司名義製造人頭帳戶之行為亦非僅一次,而是持續為 之,從上開對話紀錄亦為顯然。足認被告之犯罪計畫實包含 於購買公司後,製造該公司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屬「人頭帳戶製造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僅 係偶一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不可採,首應釐清;另其縱如 所稱有由自己或其子帳戶轉帳予甲○○之情事,因款項係轉至 甲○○個人帳戶(偵14543卷第148頁),亦非直接轉至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有指示甲○○再將此等款項轉至公司 之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同上卷第158、159頁),仍係 設有金流斷點,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犯罪計畫中 ,以虛假之人頭公司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辯護人謂之 此係為圖公司核貸後,繳息至一定程度,就不繳,把公司放 倒,俗稱「拉爆」一節,被告固另涉詐貸犯嫌,但因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Peter」所屬 之「水房」及被告、「李」、陳美汎及各該人頭公司所屬之 「人頭帳戶製造組」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 又被告所使用之公司人頭帳戶眾多,此從上開其與陳美汎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鉅額款項之匯入人頭 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⒊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 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 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 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 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 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 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 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 ,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 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乃至於從「水房」所另分支而成專業之「人頭帳戶製造 者」(車商),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 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 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 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 、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 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現行詐欺集團犯罪日趨進化及複雜化,詐欺集團 為逃避司法之追查,改採多層次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往 昔常見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因受限於轉帳金額限制,已不敷 使用,詐欺集團因而易之以法人人頭帳戶之模式,且因有 法人參與犯罪計畫中,在此情況下,組織之操縱、指揮行 為即不以對自然人為之者為限,倘行為人得以安排其旗下 法人人頭帳戶之配置,實與對自然人成員之安排無異,其 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 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 揮者,若係就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其工作內 容主要在於指揮公司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配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開通虛擬貨交 易所帳號等行為均屬之。   ⑵從被告與陳美汎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 陳美汎表示:「亞倫負責人跳車了」、「還有惠鈞的負責 人也跳車了」等語,陳美汎回以:「你的人」一語,被告 則回應:「唉」之訊息(偵14543卷第116頁);及被告向「 李」稱:「這陣子事多」、「我一些人頭都跳車」、「我 這邊光泡麵就換了三次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321頁), 足見這些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均屬被告麾下,且被告對 於此等人頭如何指示、安排有自主決定之權,而非單純聽 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在此「人頭帳戶製造組」中 係居於控制、支配之地位可明;而其對人頭控制及支配力 之來源,係藉由報酬之分期支付而生,於人頭提供雙證件 時,先付1萬元,交付電話卡後,再給第二個1萬元,然後 公司設立完成、銀行開戶再給第三個1萬元,會給足人頭 每月3萬元,共6個月等情,有其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偵14543卷第3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即是在此地位下,指揮人 頭逐步完成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之工作,此從其與甲○○之LI NE對話紀錄(偵5809卷第55至75頁),即可見諸此情,是其 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明。而公司人頭帳戶製作完成後 ,該人頭公司及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均由被告掌控,此由 被告就該等公司所簽訂之商辦租約中,係以其擔任緊急聯 絡人(偵14543卷第106頁)、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同上卷第9 7頁),並如其所供述係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 ter」等情,益徵被告得以安排其旗下法人人頭帳戶之配 置,並決定是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具操縱犯罪組 織之權力,亦堪認定。   ⑶承上,被告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犯行,自 應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業於112年7、8月間將聖彤公 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之身分資料交付「Peter 」,故聖彤公司、甲○○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非其所辦理,而 與其無關云云。然聖彤公司業於112年6月30日即已註冊幣託 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有該公司於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 析平台個資調閱結果附卷可稽(偵14543卷第179頁),已與被 告上開辯詞之時點不合;再參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 13日傳送予陳美汎:「然後陳姐這邊買的公司,我也需要11 1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401表,再麻煩了謝謝因為這個交易所 需要用到」、「寬禾聖彤五六月可以做401表嗎?再請陳姐 回我一下我好跟交易所說」等LINE訊息(同上卷第114、115 頁),足見聖彤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 申辦甚明,是其等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 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從一 重分別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 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謂之被告所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 併罰,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有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 起訴書雖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其成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檢察官補充論罪之罪名(本院卷42、87、119頁),復經檢辯 充分攻防,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係與「Peter」、「李」、陳美汎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 000年0月間所為,故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 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故縱其於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承認洗錢犯罪,自得作為量刑事由予 以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 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 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極高,而與「機房」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位階相仿,遑論被告係擔任「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操縱及 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高;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 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 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 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 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 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 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而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近450 萬元、透過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近225萬元, 金額甚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從輕 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乙○○成立 和解當庭賠償50萬元之犯後態度,就坦認部分,自得從輕量 刑,然因未能全額賠償,亦未與丁○○和解並予賠償,自無從 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乙○○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四至五年,然因被告此部分已認罪且有和解,故求處之 刑度稍嫌過重,並不可採;另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視卷內上開其與「李」、陳美汎間其為「人頭帳戶 製造者」之對話內容已明之情況下,仍以前詞為辯,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自營商,家中有太太、兩 個小孩,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所應嚴 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而其隨後加重詐 欺、洗錢本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下必然持續違犯之犯行,故關 於其隨後應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李」 、「陳美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二、被告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ter」,獲取13萬元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固未據扣案,然因其已與乙○○和解並當庭交付50萬元,實已 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 無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檢察 官雖認「Peter」應屬幽靈抗辯,而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故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語,固非無見;惟因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由 「人頭帳戶製造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水房」操作使用,於 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排除被告所陳之其係將聖彤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交付「Peter」一節為真,故在此情況下,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案所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即難認是由被告所實際收取,而為其犯罪所得,故不將 該等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然以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如下述)。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421萬2,864元(計算式:199萬3,860+98萬7 ,800+123萬1,204=421萬2,864),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 ,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上開 剩餘之和解款項37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萬元),以避免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後,剩餘之384萬2,864元(計算式:421萬 2,864-37萬=384萬2,864),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就此部分,檢察官即無 庸再予執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入金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陳欣雅」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99萬6,350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9萬3,860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3時59分許、4時40分許 115萬2,441元、84萬1,951元、4,100元(起訴書附表均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6萬7,59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38萬4,839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64萬6,883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19萬5,078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4,099元 ①2萬3,782顆USDT ②1萬1,921顆USDT ③2萬38顆USDT ④6,041顆USDT ⑤1,516顆TRX ①丁○○之證述(他503卷第23至27頁) ②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③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④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林苡瑄」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98萬7,800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 98萬5,123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98萬5,584元 3萬489顆USDT ①乙○○之證述(他503卷第29至31頁) ②匯款憑條(同上卷第33頁) ③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④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⑤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09分許 144萬元465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02分許 123萬1,204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 許 122萬8,706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119萬560元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3萬8,684元 ①3萬6,895顆USDT ②1,198顆USDT 附表二: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0-16

TPDM-113-訴-98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陞 陳泓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①李峻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 泓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呂淑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 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江致宏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李峻 陞、被告江致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被告陳泓睿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明上 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3、201至20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所處之刑,及就被告陳泓睿所處之 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李峻陞、江致宏、 陳泓睿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沒收 部分之諭知。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李峻陞、江致宏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審金 訴卷第114頁、金訴卷第89、91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陳 泓睿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字 第59745號卷第6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15頁、金訴卷第89 、92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然就被害人洪美華部分, 並未繳回被害人所受騙交付之全部款項,而就被害人呂淑珠 部分,則屬未遂犯,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李峻陞、陳泓睿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 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 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⒊被告江致宏部分,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要件,亦以適用行 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之規定最為有利,應適用 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 開新舊法比較,然就被告江致宏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李峻陞、陳泓睿部 分,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判決第7 至8頁),是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生 影響,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上訴本院時主張)雖主張其 等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3人為圖己利, 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均係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 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見原判決第9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泓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被告陳泓 睿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所犯2罪,情節不同, 就被害人洪美華受害部分,提領洪美華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158萬元)即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而就被害人呂淑珠部分,提領呂淑珠匯入其帳戶之13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233萬元,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223萬元,應 予更正),即為警當場查獲。原審就上開情節不同之2罪, 量處相同之刑,其所為量刑之審酌,自難認為妥適。且被告 陳泓睿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2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存款 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235頁),原審就被告陳泓睿 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罪部分,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妥 。被告陳泓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 分之撤銷理由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泓睿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 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將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告陳泓睿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中之角色較為邊緣,被害 人洪美華、呂淑珠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財物數額 ,及被告陳泓睿提領包含呂淑珠匯款在內之233萬元時為警 當當查獲,使呂淑珠此部分財物得以追索,暨被告陳泓睿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並考 量被告陳泓睿始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於原審與呂淑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5,000元,當 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953 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與洪美華達成和 解、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廠作業員 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96頁,原審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泓睿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7900元(按即 陳泓睿所提領之158萬元,按每200萬元取得報酬1萬元之比 例,即0.5%計算,見原判決第11頁),未據扣案,而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1488、1582、173 0、1742、1754號判決,已就被告陳泓睿於110年12月30日15 時48分許所提領之158萬元所可獲取之0.5%報酬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該署112年9月27日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103、231 頁),是被告陳泓睿就本案附表二所提領之158萬元所獲取 之報酬,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且執行完畢,自無重複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部分):  ㈠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李峻陞部分同此見解,認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就被告 江致宏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說明理 由,結論亦無二致,均無不當。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以其 等積極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償還款項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 洪美華達成和解之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尚屬邊緣,與其等動機、手段, 所造成損害程度,與被告李峻陞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就被告江致宏部 分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要屬低度刑;被告李 峻陞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 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㈡從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江致宏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始具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則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受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再予裁量刑之宣告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0 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江致宏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下稱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度金上訴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是於本案宣 示判決時,已有前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衡諸緩刑制度在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 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江致宏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並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江 致宏於偵訊時並未供承犯罪,辯稱伊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幣商 ,是做無成本的工作、款項一進來必須馬上提款,要把利潤 留下來等語(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3頁),足認被告江致宏 為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 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詐欺贓款無從追索, 縱使於犯後賠償上開被害人洪美華部分財物損失,及被害人 洪美華於本院表達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仍難認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江致宏知所警惕。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3888-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宗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如經層轉提領亦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前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知悉一般貸款資力評估所需之資訊及流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霆」之人(下稱「王偉霆」)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指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嗣「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推由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周有義、林容如、康智淵(下合稱周有義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如附表「贓款後續流向」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同欄位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第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周有義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義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高銘宗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2、13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王偉霆」,及如事實欄所述金錢流向均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財務窘迫而尋求貸款,先循網路廣告途徑與不詳貸款顧問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怡霖」之人(下稱「楊怡霖」)聯繫,嗣再與自稱同公司業務專員之「王偉霆」接洽,而經其允為協助美化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愚,不具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復於112年8月9 日某時許,以本案帳戶,將「王偉霆」指定之永豐帳戶、第 一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指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及告訴人周有義等3 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暨該等贓款後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層轉至永豐帳戶 、第一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告訴人 周有義等3人證述明確(見偵29176卷第19-21、23-25頁、立 字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176卷第34-40頁、立 字卷第19-21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29176卷第27-30頁)、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176卷第89-95頁、訴字卷第41 -66頁)、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新店 字第1130000005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紀錄(見偵29176卷第75-79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89、92-93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 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 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 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 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 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 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 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見偵29176卷第61頁),並自述案發當 時為大學休學中(見訴字卷第89頁),曾從事餐飲業(見訴 字卷第89頁),並有投資股票經驗(見偵29176卷第119頁) ,顯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度申請增貸遭拒,轉 而向民間借貸業者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 司)申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0-31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富裕公 司URICH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9176卷第12 9、131頁、訴字卷第39-4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 有不只一次、分向金融金機構/民間借貸業者辦理貸款相關 經驗,顯可知悉合法放貸程序下之資力審核方式,不論是程 序較為嚴謹之金融機構,或審查相對寬鬆之民間業者,率皆 要求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近3月薪資單等文書,實不 致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 資力證明。  ⒉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不僅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 資訊均毫不知悉,復未與其等實際見面或簽署任何契約文件 ,而僅有LINE之聯絡途徑,而關於對方是否確實在貸款顧問 公司任職,亦全無確信之根據,更未主動實施任何查證作為 。衡情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並非舊識,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理由遽信其等均不會將其帳 戶作違法之利用,稽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將帳戶內 之個人款項提領一空(見偵29176卷第16頁),顯有確保縱 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 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之風險有所知悉。再核前揭被告與「王偉霆」之對話內容 中,對於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諸節,均未 見「王偉霆」有何文字說明及權利義務之約定,而被告亦未 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 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 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 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 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 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自述有投資股市及借貸之經驗,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 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王偉霆」將 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 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富裕公司,用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增貸遭拒,乃 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等事實。惟該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 富裕公司URICH手機應用程式截圖可佐,事證已臻明確。況 該等情節反徵被告於案發前早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公司 申辦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曉合法放貸程序下之資力審核方式 ,縱有資金困窘,亦難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實無解於 被告責任之成立,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及實益,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 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告訴人周有義、林容如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王 偉霆」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 台北富邦銀行傳送之驗證碼先後轉知「王偉霆」,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完成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贓款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等語。惟紬繹本件被告依指示傳送驗證碼予「王偉霆」之時 間各係112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15時32分許、17時31分許 、17時37分至38分許、17時41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4分 許(見訴字卷第61-64頁),均與告訴人周有義、林容如匯 款後,各該款項經人操作轉匯之時間相隔數日,是其舉顯非 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為完成贓款之層轉而層升犯意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先後 幫助詐騙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受有非微之損失(共108萬6,000元),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悛悔,迄未取得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夜間部三年級在學、從事餐飲業、月收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擴大沒收之規定,業經分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各洗錢財物各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洗錢財物雖曾流經本案帳戶,惟率皆於短時間內即再 度層轉,被告尚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當無私自保有洗錢財 物之可能,經權衡新法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 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 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已如前述,既 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6號卷(見稱偵2917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58號卷(見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見稱偵1502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內容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贓款後續流向 1 周有義 /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逕予更正)/50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逕予更正)轉匯49萬9,915元至永豐帳戶 2 林容如/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28萬6,000元 112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轉匯28萬5,815元至永豐帳戶 3 康智淵/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3時9分許/30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12分許轉匯29萬9,915元至第一帳戶

2024-10-08

SLDM-113-訴-515-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 起因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疲於照料,遂生爭執,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言行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上訴人則認被上訴 人無心照料,乃於109年6月、10月間2次論及離婚,衝突越演越 烈,被上訴人已無意維繫婚姻,於同年10月間離家,自此分居, 上訴人情緒益形激動,屢表怨恨,間或以咒罵、性命相脅之言語 訊息傳送被上訴人,兩造無法為良性溝通,各自親人亦互有不滿 ,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已3年餘無夫妻互動及情感交流,任何人 處於此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兩造均難辭其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6-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淡緒 吳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66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易-1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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