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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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38號 原 告 張秀蓁 被 告 陳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嗣改 分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附民-738-20250311-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3-簡上附民-382-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 告 林紘妏 被 告 高有德 劉俊成 劉志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高有德提供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向 原告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 1日18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高有德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同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結果,業經判決被告高有德無罪,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 對被告高有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劉俊 成、劉志泓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 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劉俊成、劉志泓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劉俊成、劉志泓對原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劉俊成、劉志泓並非 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劉俊成、劉志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劉俊成、劉志泓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 判決關於被告高有德部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附民-739-20250311-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葉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嗣改 分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高有德、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案被告林 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 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原附民-68-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後,經上 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 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2月24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 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 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0

KSDM-113-金訴-606-20250310-3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東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少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保-6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健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健銘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64罪、有期徒 刑6月共80罪,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290-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泓易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泓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泓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3月、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 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66號),爰依法聲 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3

KSDM-114-聲保-52-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謙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鴻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2月27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03

KSDM-114-聲保-57-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忠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713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03

KSDM-114-聲保-5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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