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 告 林紘妏
被 告 高有德
劉俊成
劉志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高有德提供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向
原告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
1日18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高有德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同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結果,業經判決被告高有德無罪,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
對被告高有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劉俊
成、劉志泓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
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劉俊成、劉志泓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劉俊成、劉志泓對原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劉俊成、劉志泓並非
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劉俊成、劉志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劉俊成、劉志泓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
判決關於被告高有德部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KSDM-112-附民-7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