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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燦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燦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罪,其中編號 2、3部分之犯罪性質、手段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互有重 疊,而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較早,且犯罪情節不同,又附 表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刑罰矯 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具狀陳稱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 並考量本件訴訟歷程、受刑人目前年紀與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18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 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 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1314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 第3024號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執行命令,業已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且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 定在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理由 三、㈡部分),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業 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宣示統一見 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認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裁定以程序事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0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孟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改判輕一點,請考 量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雖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然並 未取得(偵卷第81頁、83頁),犯後態度良善,被告貪圖小 利受詐騙集團引誘,所為實有不該,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至於原上 訴狀爭執本件應論以幫助洗錢罪部分,不予爭執,亦非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4頁)。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9 頁),起訴書就此亦載稱:「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孟融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第8 頁)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於本件告訴人蘇晉慶所交付之詐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然業經共犯柯灃育轉交上游成員,非由被告實 際取得,而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 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 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 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 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 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 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又刑罰法規 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 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 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 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 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 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 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 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 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 」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 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 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之要件本應 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 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 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 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 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 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無實際犯罪 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 謂符合公平原則。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 理,乃事實認定問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 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 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 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 刑罰之輕重具有流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 不彰,法院本可於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 處,並非適用減刑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 告刑,此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 輕縱詐欺集團犯罪之結果。 ㈣、是以,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4頁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生效,原判決於113年11月1 日宣誓判決,本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就本件是否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之適用,未予斟酌適用,亦 未說明任何理由,核有量刑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如下㈢部 分所示之前科素行,實難謂本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擔任將偽造之私文書依 指示交付共犯柯灃育之角色,再由柯灃育向告訴人蘇晉慶取 得詐騙所得200萬元後,轉交上游共犯,整體犯罪所生損害 重大,且角色分工精密,顯屬計畫性、團體性犯罪。並斟酌 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前為○○○,收入微薄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紀錄,112年間又因多起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判決科刑,現 仍有其他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其素行顯然不佳, 本次再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量處。末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等),現正執行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 符,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24-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第5268號、第54 87號、第6395號、第6513號、第6707號、第7024號、第7640號、 第8987號、第9218號、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以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1-132頁、155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已知 所警惕,請考量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短期自由刑將使 被告難以回歸社會,對被告未來人生衝擊巨大,被告願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公布,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結果, 應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是以,被告於上訴 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頁),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依法減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告訴人徐聖堯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繳回犯罪所得 7,500元(本院卷第165-168頁),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是原判決量刑部分已有適用法律及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 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其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 僅與告訴人徐聖堯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失,此外, 被告另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8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鴻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7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願意繳回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現擔任○○○○○,被告父親 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 失慮才加入詐騙集團,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113年10月4日19時5分在○○○○○門市旁停車場, 因我向被害人甲○○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警方依現 行犯將我逮捕,在我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5,200 元,手機1支(警卷第6頁)、我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 ,從嘉義縣○○鄉○○○○離開搭乘監視及收水的車輛,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下車,之後我於同日 16時56分轉搭計程車前往歸仁,於17時30分到達歸仁,之後 於18時許徒步到○○○歸仁店與甲○○交易(警卷第7頁)、10月 4日除了到○○○交易,我還有去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300萬元 、斗六雲林科大附近交易150萬元、美金3萬5仟元,及○○○○ 旅客中心交易40萬元,共3次,警方在身上查扣的5,200元, 是上游從我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內抽取現金給我的錢(警卷 第7頁)、我昨天(103年10月4日)收3次,斗六、斗南、○○ ○○,再來本案在昨天晚上7點多,在歸仁○○○收錢。昨天收3 次,第1個收300萬元、第2個收150萬元、第3次收40萬元, 但昨天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抓了,沒有做結算,本案的被害 人100萬元沒有交到我手上(偵卷第18頁)等語,足見本件 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200元報酬,應為告訴人甲○○所 交付100萬元詐騙所得以外之取款報酬,並非被告當天前往 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報酬。  ⒉告訴人甲○○雖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然依其 指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0時12分瀏覽手機發現一則名為 艾蜜莉投資社團,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有人要我加入社團 時需要加LINE聯繫,我就與LINE名稱為艾蜜莉的網友加入聊 天,他就推薦一位助教要我加他的LINE,我加入後被邀請加 入學習社團LINE群組」、「就在113年8月初老師建議組團參 加投資比賽,需要投資金錢進去,我就與歹徒約於113年8月 5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1名男子面交 15萬元,又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在○○區○○路000號○○公 園與1名男子面交23萬元,第3次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在 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之1號與1名男子面交110萬,第4次於11 3年9月1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63萬 元,共面交311萬元,我於這段過程發現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無故多了3筆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歹徒又要我申購股票 ,金額太大我沒有錢申購股票,歹徒要幫我貸款,我才驚覺 受騙」(警卷第15-16頁)、「我4次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 (同卷第17頁)等情,其證稱受詐騙後4次交付現金之對象 都不同人,且所交付之詐騙金額、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 開供稱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不符,衡以被 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騙群組,當初他們說這是 兼職工作,要收取現金幫忙開戶(警卷第9頁)等語,其加 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甲○○上開受騙後交付現金之時間,是被 告所取得之5,200元酬勞,顯然與告訴人甲○○上開受騙之犯 罪事實無關,應為被告所參與詐騙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與本件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則被 告於本案是否自動繳交5,200元之犯罪所得,當與本案是否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無關。  ⒊本件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5日已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2 0頁),續因詐騙集團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告訴人甲○○乃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 日18時30分在○○○歸仁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共犯指示後前 往收取當場遭警查獲,因而詐騙未遂,告訴人甲○○並未實際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供稱:被害人的100萬元還 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即屬明確。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倘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扣案之5,200元應為另 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載 稱:「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實有未詳查上開 卷內事證之違誤,則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騙所得之角色分工,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 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 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工作,月收入不豐,另 需扶養父親,現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 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獲不起訴後處分後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欠缺法遵從意識,有透過刑 罰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 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 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 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前已因 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使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 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本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 性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明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則原審 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200元是否妥適及被告上訴後繳交5 ,200元應否沒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0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 知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 被害人數為4人,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8日至9日間,被告參 與2日即完成4起詐騙犯罪,犯罪頻率不低,且對象為不特定 之民眾,社會危害性大,再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其他組織犯罪 、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因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刻意延滯訴訟,沒有勾串共犯之虞 ,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經一審、二審訴訟後,被告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大幅降低,請求交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然本件並非以逃亡、串證為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件雖經一 審、二審審理,然被告已提出上訴,仍有保全訴訟程序進行 之必要,況被告前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本件仍再犯,無從認 為被告歷經一、二審程序,即無再犯之虞,辯護意旨請求免 予繼續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3-金上訴-2054-2025031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交上易-5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PHAM VAN HA(范文河)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入境時是非法入境,但我沒有其他相 關非法情事。如果法官要遣送我回去移民署我可以接受,但 要羈押我,我不同意,之前已經有講清楚,而且警察有協助 我指認,已經有找到對方了等語,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 被告。  四、抗告意旨雖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 涉犯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原審審理時又傳 拘未到,經原審通緝後始為警獲,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是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 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2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聲-215-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傳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  ㈡、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均為被告家教班學生,且犯罪時間自11 2年7月起延續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犯罪次數則達14次,犯 罪頻率不低,已可見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法克制自我行 為,反覆對無欠缺被害意識且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為猥褻行為 ,則以被告原為家教班老師之身分,無法排除其再次接觸兒 童之機會,而對幼童猥褻之犯罪行為,經常因為幼童欠缺被 害意識而難以及時發覺,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乙受害時間前 後延續數月,期間均未曾向親人透露,迄丁受害後,方透過 丙轉告甲,甲乃發覺乙同樣受害,可見被告犯行有相當之隱 晦性,在被告未經適當之矯正處遇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家人身體狀況不 佳,需被告親自處理財產事宜,且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為由 ,請求以交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 件羈押之理由無關,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羈押之 原因,縱使被告確有上開財產事宜需處理,亦非得據以作為 交保之原因,又關於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已 多次與被害人確認,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此部分之民 事賠償責任,業經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僅以處 理和解金為由,准許免予羈押。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家教班已 遭主管機關裁罰並公布姓名為由,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可 能,然此僅被告無法再以其個人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 立家教班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會再繼續以家教班名義招收學 生或以其他方式接觸男童並無關聯,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已 無再犯之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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