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綉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74,65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403,925元,原告擴張請
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美路6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等之行為,案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日
數為準,並以因係非專業看護照顧,應以合理認定每日之報
酬以1,200元計算;原告購買營養品非必要支出,不應請求
;機車修繕、手錶毀損之賠償,亦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則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述車禍之經過事實亦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
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3,05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整理表(見附民卷第21-22頁)、就診支出醫院所開立之收
據及各類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73頁)等為證,被告對此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答辯狀);故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2、營養補給品費用7,425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所購買品項
、費用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費用支出的必要性。經查,營養品固有助於維持原告之體力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醫囑指示需購
買該營養補給品,則是否屬於原告回復健康所必要,容有疑
問,故難遽認其必要性;原告對此亦無另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無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1,551,0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
救,嗣於112年5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月1日出院
(見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7日。
(3)又出院後自112年6月2日起又於同年月6日入院(此期間計5日
);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
在同年月14日出院(見附民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此期間計
8日。此時段依原告之狀況可以想見其於接受重大手術前、
住院期間,均屬行動不便、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其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應須由專人照護(共計13日)。
(4)又依台中榮總於112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1頁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建議二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觀
之,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出院後之同年6月15日起,至112年
10月17日回院門診之此段期間(共計125日),自身照顧能力
仍屬不佳,仍屬處於需由專人照護之狀態。
(5)再依台中榮總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台中榮
總於113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5頁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在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可知原告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202日)亦屬需人照顧。
(6)由上可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相關合理判斷,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日數至少有347日,
(7)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為2,000元至2,800元,
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老邁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非易,惟由
家屬照顧,專業程度應不及經專業培訓之看護人員,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0元(計算式:2,0
00×347=69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因無證
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50元: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08年12月,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原告提出「日發機車行」
所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見附民卷第87頁),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為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
(2)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5月23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5
元(計算式:9150×0.1=915)。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915元,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5、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3日至臺中三井Outlet購買手表一只
,因於系爭事故當日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無法修復,並
提出購買該手錶發票及手錶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9-9
0頁),車禍造成手錶毀損,合於常情,故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應有理由。
6、交通費用20,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就醫需求,曾多次往返童綜合
醫院、臺中榮總、天慈身心科診所等地,期間往返皆是由親
屬自行開車就醫,而依原告住處距離前開等地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以1公里25元計算
總計2萬68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筆錄);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331,245元(計算式:213,055+6
94,000+915+2,595+20,680+400,000=1,331,24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1,2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634-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