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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4包(驗餘純質淨重17.700 1公克,計算式:8.8923公克+8.8078公克=17.7001公克),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愷他命14包 白色結晶8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 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8公克。 2 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 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 3 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 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吳冠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輝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許,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某間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摻有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大象包 裝)果汁包2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紅白包裝)果汁包5包後持有,復於113年6月24日23時5 0分許,吳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4包(白色結晶8 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 8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 ,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 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冠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㈠白色結晶8袋(淨重10.151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923公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淨重10.523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078公克)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2、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A1至A28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編號B1、B2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共33包均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審簡-151-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綉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74,65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403,925元,原告擴張請 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美路6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等之行為,案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日 數為準,並以因係非專業看護照顧,應以合理認定每日之報 酬以1,200元計算;原告購買營養品非必要支出,不應請求 ;機車修繕、手錶毀損之賠償,亦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則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述車禍之經過事實亦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 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3,05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整理表(見附民卷第21-22頁)、就診支出醫院所開立之收 據及各類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73頁)等為證,被告對此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答辯狀);故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2、營養補給品費用7,425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所購買品項 、費用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費用支出的必要性。經查,營養品固有助於維持原告之體力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醫囑指示需購 買該營養補給品,則是否屬於原告回復健康所必要,容有疑 問,故難遽認其必要性;原告對此亦無另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無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1,551,0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 救,嗣於112年5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月1日出院 (見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7日。 (3)又出院後自112年6月2日起又於同年月6日入院(此期間計5日 );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 在同年月14日出院(見附民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此期間計 8日。此時段依原告之狀況可以想見其於接受重大手術前、 住院期間,均屬行動不便、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其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應須由專人照護(共計13日)。 (4)又依台中榮總於112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1頁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建議二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觀 之,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出院後之同年6月15日起,至112年 10月17日回院門診之此段期間(共計125日),自身照顧能力 仍屬不佳,仍屬處於需由專人照護之狀態。 (5)再依台中榮總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台中榮 總於113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5頁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在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可知原告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202日)亦屬需人照顧。 (6)由上可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相關合理判斷,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日數至少有347日,  (7)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為2,000元至2,800元, 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老邁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非易,惟由 家屬照顧,專業程度應不及經專業培訓之看護人員,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0元(計算式:2,0 00×347=69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因無證 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50元: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08年12月,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原告提出「日發機車行」 所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見附民卷第87頁),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為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 (2)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5月23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5 元(計算式:9150×0.1=915)。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915元,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5、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3日至臺中三井Outlet購買手表一只 ,因於系爭事故當日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無法修復,並 提出購買該手錶發票及手錶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9-9 0頁),車禍造成手錶毀損,合於常情,故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應有理由。 6、交通費用20,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就醫需求,曾多次往返童綜合 醫院、臺中榮總、天慈身心科診所等地,期間往返皆是由親 屬自行開車就醫,而依原告住處距離前開等地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以1公里25元計算 總計2萬68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筆錄);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331,245元(計算式:213,055+6 94,000+915+2,595+20,680+400,000=1,331,24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1,2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634-20250122-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廷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棋云因被告林紹廷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8 月3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 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8-2025011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被 告 許丞傑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許丞傑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丞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許丞傑釋放。惟被告許丞傑經 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其並 未遵期到庭,又查被告許丞傑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6日督 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 送達予具保人,另對於被告許丞傑實施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 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審訴-68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竫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給付。 李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刑事組承辦員警「陳文忠」(尚無證據證明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為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所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葉雪瓊佯稱:妳涉入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須配合交付名下財產監管云云,致高葉雪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住處(址新北市深坑區,詳卷)交付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5500元及金手鍊、手鐲、錶、耳環、項鍊之財物1袋(下稱甲袋)予史竫延,經「豬八戒」指示史竫延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修車廠,放在李紹彬站立在側、引擎蓋開啟之無牌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上,徵詢李紹彬後先離開在旁等候,待李紹彬進入A車將甲袋移往後車箱並放置其他物品(下稱乙袋)在副駕駛座處理完畢後,史竫延再依「豬八戒」指示返回A車副駕駛座取走乙袋送往他處,李紹彬則在修車廠內A車旁留待王昱翔於同日14時47分步行前來交談、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A車車尾拿取甲袋搭乘B車,在車上交付甲袋予王昱翔,嗣由王昱翔依「豬八戒」指示抽取其中現金2萬元後,放置甲袋在修車廠附近白色腳踏車下方,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高葉雪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葉雪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中陳述,於被告王昱翔、李紹彬、 史竫延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 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之審理 中證述與其偵查中陳述俱未盡相符,參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須面對被告李紹彬,較不受人情壓 力干擾,復衡以王昱翔於審理中證稱該部分情節已經想不起 來等語(見113訴1240卷【下稱訴卷】第381頁),因認其偵 查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李紹彬及其辯護 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偵查中供述爭執 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16、210、22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被 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昱翔、史竫延二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13、208、359頁),其等所述俱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之證述(見113偵28838卷【下稱偵 一卷】第147-153頁)合致,並有高葉雪瓊與「陳文忠」間L 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71-79、103-1 17、133-143頁),及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 28-230、251-256、279-29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李紹彬部分   訊據被告李紹彬固不爭執有在前揭修車廠之A車上取得物品1 袋,嗣搭乘王昱翔駕駛前來修車廠之B車,並將前揭物品交 付予王昱翔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史竫延, 不知道他有放東西在A車上,我有交付東西給王昱翔,當時 是認為那是原車主王昱翔遺落在A車的東西,所以交還給他 ;監視錄影畫面中史竫延打開A車車門坐在車內,當時他是 說要買車、要來看我正在修理的車輛,我為了發動車輛讓他 看車,才會請他先去陰涼處等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史竫延放包裹的地方既與王昱翔拿取包裹之時、地密接 ,根本不需要李紹彬介入,李紹彬經營修車廠有正常職業, 亦不須從事詐欺集團收手業務;史竫延放包裹時,李紹彬並 沒有看到,才會在檢視A車發現時,誤認是委託賣A車的原車 主王昱翔所遺落的物品,收往A車車尾再交給王昱翔,王昱 翔前後之證述不一,無法為不利於李紹彬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三人於113年7月11日在修車廠內互動歷程如下:   ⒈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3分50秒許後之20秒內,李紹彬 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目視史竫延走進自己經營 之修車廠並朝自己直直走來,兩人對望後,史竫延取下身 後背包,走向A車右側並開啟車門,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 在副駕駛座上,關閉車門及背包開口後,與李紹彬面對面 ,嗣史竫延離開A車走向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李紹彬走向A 車左側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   ⒉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8分33秒許後約1至2分鐘內,李 紹彬回到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動作,目視史竫延 自旁邊建築物走回A車,短暫轉頭後目視史竫延走向A車右 側並開啟車門,取下背包,以上半身探入車內,然後關上 車門,嗣李紹彬放下A車引擎蓋,走向A車車尾位置;   ⒊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4分57秒後約1分鐘內,李紹彬站 在A車車尾處未離開;   ⒋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7分45秒後之約1至2分鐘內,王 昱翔與不詳男子同行而至,經不詳男子止步於樹下,由王 昱翔走向站在A車引擎蓋前方之李紹彬,雙方交談;   ⒌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1分07秒後約30秒至1分鐘內,王 昱翔手持手機通話並與同行男子相偕離開畫面;   ⒍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4分04秒後約1分鐘內,王昱翔駕 駛B車進入修車廠在A車前方停下,李紹彬走向A車車尾拿 取1袋物品走向B車左後側,打開車門上車。    前揭客觀過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圖文附件可稽(見訴卷 第228-230、251-256、279-299頁)。  ㈡前揭過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竫延、王昱翔證述如下:   ⒈史竫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豬八戒」都是用俗稱飛機之T elegram帳號與我聯絡,於113年7月11日他跟我說到報酬 大約9000元,給我一個深坑區地址即高葉雪瓊家,要我去 那裡收包裹(甲袋),再讓我去五股區的修車廠,問我有 沒有看到一個人在修車,我答稱對之後,「豬八戒」讓我 把東西放在那台車(A車)的副駕駛座上,當時現場只有 李紹彬一個人,也只有A車在修理,我想就是要把甲袋交 給李紹彬,便把甲袋放在A車的副駕駛座,因我不認識他 還有確認問是不是可以先離開了,然後才去旁邊等,我有 看到李紹彬進A車內,我便用手機問「豬八戒」是不是這 樣就可以了,他讓我等一下,約2到3分鐘後,「豬八戒」 打電話給我,讓我再去A車副駕駛座上拿另一個包裹送到 三和夜市,我再走近A車,從副駕駛座拿了另一個包裹( 乙袋)下來,這一袋重量比較輕,不是我之前收來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甲袋,應該也不是我放甲袋之前原本就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李紹彬沒有跟我交談,他站在引擎蓋打開的 A車前方,符合「豬八戒」說的情況,我藉此辨認東西是 要交給他的,前揭過程中,李紹彬沒有問我是誰、為何要 進入他的修車廠、是不是王昱翔朋友等問題,他就看著我 接近他的車、打開車門、放東西進去等語(見訴卷第360- 370頁)。   ⒉王昱翔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豬八戒」之前推薦我去 李紹彬的車行修車而認識他,「豬八戒」於113年7月10日 用Telegram與我聯絡,讓我幫他收一筆錢,隔天跟我說要 到李紹彬的修車廠那邊,我便開著B車過去,看到李紹彬 站在A車前方,我便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勒?這樣的 話,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在哪裡,李紹彬讓我先上車 等,我便回B車的駕駛座上等待,不久李紹彬拿著塑膠袋 包裹的東西上B車坐在我的正後方,把東西交給我,我便 趕快收到駕駛座正下方,當天副駕駛座上還有柯駿宏,因 擔心我做收錢的事會賺錢這件事被他知道,柯駿宏問我那 是什麼東西時,我還跟他說那是我先前放在A車的雜物, 接著我開B車上山繞,讓李紹彬檢查B車異音,路上我們只 有講B車有問題但不急著處理的事情,「豬八戒」傳送訊 息說李紹彬下車時告知他一聲,他會再指示我交付黃金的 地點,我繞完一圈後便開回修車廠讓李紹彬下車,然後「 豬八戒」說出修車廠向左轉,路邊會看到白色腳踏車,開 不到5分鐘我就看到了,他讓我把東西壓在腳踏車下面, 我就把那袋東西拿到後車箱打開,裡面有已經打開、裝著 現金的銀色鋁箔包,還有一些用類似長信封袋裝著、1小 包1小包沒打開的東西,我因急著拿錢,一看到現金就把 「豬八戒」答應我的報酬2萬元抽起來,再把袋子包好放 到腳踏車下,跟「豬八戒」說我放好了,他就叫我開車離 開;A車原本車號000-0000號,我於113年5月間借人開被 扣牌,請李紹彬幫我賣掉,於同年7月11日是無牌車,當 天是「豬八戒」叫我去李紹彬修車廠拿錢,我向李紹彬順 便提到請他看B車是否需要維修等語(見113偵28838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387-393頁,訴卷第371-384頁)。  ㈢經核,李紹彬辯稱史竫延自稱係有意購買A車而看車之客戶云 云,除始終未曾經史竫延為相關證述外,且顯與史竫延在修 車廠內停留短暫、與A車接觸時間極短、兩度開門置物及取 物總歷程時間未達20秒之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堪信非真。況 且,史竫延向高葉雪瓊收取之甲袋財物,除原有現鈔多達20 2萬5500元外,尚有重量非輕之各類金飾,價值貴重,既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向高葉雪瓊施以 涉及刑案須交付財物監管之詐術所得,業經大量人員投入心 力及甘冒查獲風險,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 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層層分潤之際,亦防免消息走漏致 遭回溯查獲上游之可能性,此觀諸「豬八戒」係使用可以雙 向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透過不留下通訊內容紀錄之語音通 話指示史竫延行動,簡短以有人在修車之訊息以特定繳款位 置為A車、以放上副駕駛座之訊息特定繳款舉動,史竫延方 得於數秒內完成繳款動作,可見一斑。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 史竫延所為證述,可見李紹彬係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眼 見素不相識之史竫延逕直朝自己與A車走來、拿下背包、開 啟車門、放置物品,卻絲毫未感詫異詢問其來意及各舉動目 的,於史竫延詢問是不是應該先離開時,尚且示意沒錯,隨 即於史竫延依指示短暫離開A車之數分鐘內,進入A車拿取副 駕駛座上之甲袋更換為乙袋,再讓依照「豬八戒」電話指示 返回A車取物之史竫延順利取得乙袋離開修車廠,俱如前述 ,可見李紹彬在該處扮演甲袋收貨、乙袋交貨之保管及物流 據點,並發揮監控財物流動程序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 上游曝險等斷點作用。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王昱翔所為證述 ,可見李紹彬以移置至A車後車箱並在場監看方式保管甲袋 ,等待約10分鐘後,即有接貨方人員王昱翔步行前來,雙方 確認無誤後,王昱翔隨即於約5分鐘內駕駛B車前來,由李紹 彬至A車車尾提取甲袋上車並交付予王昱翔各情,與史竫延 前來交貨已有十餘分鐘之時間差,藉由李紹彬收貨、交貨之 參與而完全切斷史竫延、王昱翔間一切接觸機會以防指認追 查,俱屬明確。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史竫延大可以直接交付 財物予王昱翔,李紹彬之角色無用,可徵非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自無足採。  ㈣又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查無李紹彬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 足徵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1日, 嗣高葉雪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案件尚待偵辦等話術所惑,迄 同年月19日始發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8月18日 始進展至得對被告採行強制處分偵辦階段,方扣得李紹彬之 手機,此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而「豬八戒」使用隱密性 極高之通訊軟體發號施令,既如前述,縱員警取得李紹彬之 手機扣案時並未覓得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亦屬尋常, 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李紹彬之認定。又王昱翔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內容固有所更迭,惟按證人 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判決參照),查王昱翔前揭之證述內容,無論就為高額報酬 而接洽取款及按囑送貨之動機、先與李紹彬交談而確認交貨 與接貨訊息後,依李紹彬選擇由其攜甲袋上B車交予王昱翔 作為交貨方式,藉此避免在其經營之修車廠清點財物反曝露 更多之犯罪參與情節各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雙方互動 情節相符。反觀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李紹彬前揭所辯,雙方 係誤打誤撞湊巧完成財物移轉情節,相應於甲袋價值高昂之 客觀狀態,已顯然悖於邏輯及常理;又王昱翔何以會於委託 李紹彬出售無牌照A車約2個月後,突然與李紹彬沒頭沒尾地 提到有1袋東西,恰巧自一頭霧水之李紹彬地取得史竫延甫 依「豬八戒」指示置入A車副駕駛座、旋經李紹彬移置於A車 後車箱之高額財物,相關細節俱付之闕如,實難信採,堪信 僅為李紹彬及王昱翔一度之犯後飾卸罪責辭令。  ㈤是以,被告李紹彬辯稱是在不明所以之狀況下,恰巧地收到 史竫延所放置的甲袋,又歪打正著地把甲袋收起來並正確地 交給了收水方之王昱翔,不小心參與該財物移轉業務云云, 自難以採信。綜上,自李紹彬與史竫延間互動寡少卻能流暢 完成收貨,且與王昱翔俱熟識「豬八戒」而能僅以該人名號 作為接貨暗語之溝通情狀,可徵其亦熟稔前揭人員於本案及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方能於本案發揮承先啟後之關鍵據點及 斷點功能,足認其與王昱翔及「豬八戒」等人俱為前揭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主觀上出於與其等及史竫延等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透過收款、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行為分擔,亦事證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三 人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部分 。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紹彬。  ㈢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三人所為,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與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豬八戒」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俱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俱已自白犯行,王昱翔尚且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可稽(見訴卷第42 0頁),史竫延自述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其等二人俱已與告 訴人高葉雪瓊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到期部分,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均依前揭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又其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收水轉交,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 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 罪支配程度,李紹彬始終否認犯行、王昱翔先否認後坦承、 史竫延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分別以30萬元、60萬元、80萬元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斟 酌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訴卷第438-439、4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素行良好,前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向 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調解成立,參酌其等僅有參與一次犯罪, 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能彌補其過錯、補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所有供其等聯繫「豬八戒」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史竫延所有供盛裝甲袋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所自陳(見偵一卷第22-23、31、23、43頁,偵二卷第3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俱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又李紹彬亦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成,是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 人業為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賠償,既如前述,是認對其等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於113年12月10日之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內容 一 史竫延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庭給付10萬元經高葉雪瓊點收無訛。 ㈡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㈢餘款6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史竫延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二 王昱翔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給付2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王昱翔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 1支 史竫延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後背包 1個 史竫延 三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 1支 王昱翔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240-202501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市○區○○段0 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 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立聖功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112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第 三人,且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10、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核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均係以系爭租約消滅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其基礎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應認係就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已達成 原定租期109年12月4日屆滿後,延長續租15年之協議」之抗 辯,應認亦係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繼續存在一節之攻擊防 禦方法再為補充;衡以兩造上開就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兩造提出該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有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第2頁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2年7月17日、112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向兩造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確認,就「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系爭建物(含附屬設施 ,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即下述之不爭 執事項㈢)一情,業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土 地東北角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該坐落位置見上訴人 所提出之變電箱位置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系爭 變電箱坐落之位置範圍即非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應扣除系爭變電箱坐落面積,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之占用面積應予變更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 部分自認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空地,面積500坪,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 53.38平方公尺即約為500坪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9、45頁);再觀之 原審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 築使用之系爭建物,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J 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各處,且編號F為水泥圍牆,該等圍牆即係將系 爭土地之範圍圈圍在內,而為上訴人私人所使用,此亦可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47-5 1頁)互核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興建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 且圍牆內為其承租使用範圍一情亦未曾爭執,應足認上訴人 確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無訛。是上訴人所管領占 用之系爭土地上,縱有非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然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且系爭變電箱係 坐落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之內,故系爭變電箱之存在,實不 影響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就上開圍牆內有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變電箱 非其設置為由,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占用面積之自認云 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規定,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蕭玉即被上訴人之母 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聖功養護中心, 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萬6,550元,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上開租期屆至前,自109年3月間起即多次發函向上訴人預 示租期屆滿不願再出租之意思,且於租期屆至後,再發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 拒不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計2個月 又25日),每月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1萬3,783 元【計算式:196,550元x2倍x(2個月+25/30月)=111萬3,7 83元,元以下捨棄】,扣除(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已兌現之109年12月、110年1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 款共計39萬3,100元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5頁 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 3,100元。又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且如上訴人有將 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0、14 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又原審判決之履行期間 已屬適當,不應再予延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將 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 ,如上訴人未違約,則有優先承租權,且依系爭租約附註事 項第7點記載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不願承租,地上物自動歸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有單方續約權利,不需經出 租人同意,且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 之意,故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約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實務上租地建屋租約之租賃期限通常為20年,應 解釋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參照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 年限各為50年及35年,可預見吳蕭玉出租系爭土地時,即有 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內之續租權,有同意上訴人 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真意,故系爭租約應繼續存 在。再者,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達成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延長租約15年(即至124年12月4日)之合 意。況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 ,並有交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租金支票2張,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領完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已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 拆屋還地。基此,系爭租約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系爭租 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請求違約金權利。而縱認上訴人有未依 約拆屋還地之情,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 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欲支付續租租金之系 爭支票票款抵銷違約金,有悖於上訴人之意思,亦與民法第 321條規定抵充順序不符。此外,聖功養護中心仍有上百位 老人,一時之間要覓得妥善處所安置實屬困難,原審判決逕 以6個月作為上訴人之履行期間,顯未考量養護中心老人之 利益及上訴人可能之履行能力,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則請酌給上訴人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蕭玉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 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前所收之每月租金19萬 6,550元(原審補字卷29-43頁)。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 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 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第7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 無異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J所示之系爭建物( 含附屬設施,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有將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之系爭支票兩紙交給 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 該票款。  ㈤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高雄廣澤郵局 第173號及第45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不 再續租,請求上訴人拆遷及返還系爭土地,並領回系爭支票 ,如逾期未辦理,將提示系爭支票抵償違約金(原審補字卷 第47-49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嗣再以110年1月26日高 雄廣澤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抵銷違 約金(原審卷第107-111頁)。  ㈥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負責人徐惠伶,下稱乙)登記機 構地址為系爭建物1至2樓(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聖 功養護中心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為系爭建物3樓(本院卷 一第303-304頁);另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邱孟秋,下稱丙)主事務所地址 為爭建物3樓(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㈦系爭建物內依登記或網頁資料,聖功養護中心之養護床位40 床,乙之登記資料之病床數許可床數87床、日間照護床20床 ,總共147床(本院卷一第274、307、38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函知上訴人將於109年12月4日租期屆 至後不再出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回函請求續租。  ㈨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 租約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 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不爭執 (惟兩造爭執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所謂優先承租權乃係指出租人欲出租時,有該權利 之人可以依同一條件優先向出租人承租之權利,易言之,優 先承租權並非指欲承租之人有違反出租人意願而強制要求出 租人出租之權利,更非指欲承租人可片面單方決定租約之成 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 」之記載,可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且上訴人於期 限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依前開說明,此優先承租權應非指 上訴人可單方片面強制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而係在 被上訴人有意再行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有優先於 第三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此優先承租權 行使之前提須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更可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仍須被上訴人同意且須以書 面立約之要式方式為之,上訴人始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情 ,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優先承租 權即指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單方續約權,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續約,系爭租約已生續約效力云云,顯與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口頭達成 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24年12月4日之合意,當時有兩造及王 相懿、上訴人配偶即彭明共4人(下稱王相懿等4人)在場云 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未繼續出租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系爭租約是否繼 續存在或有無續約一節,自始即為本案訴訟之關鍵爭執事項 ,倘若兩造確實於106年間已有達成口頭協議延長租期至124 年12月4日之情,則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 此對上訴人至為有利之抗辯,而於上訴後才提出此辯解,則 此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請求就此傳訊證人王相 懿、蔡文斌律師、吳朝陽等人以為證明,然查上訴人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係主張王相懿可以證明系爭租約於89 年間簽訂當時已有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或 可證明兩造於106年間有合意延長租期至124年12月4日,或 可證明吳朝陽有委託王相懿與被上訴人討論租期續約一事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附件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 院卷二第157-167頁)為憑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 有續約或繼續存在之理由並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上訴後起初辯稱兩造於106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續約當 時,僅王相懿等4人在場(本院卷一第130頁),嗣卻改稱蔡 文斌律師當時亦在現場處理兩造續約事宜(本院卷二第152 頁),可見上訴人就此在場人士之主張前後相異,參以蔡文 斌律師經本院傳訊後具狀陳報其於89年間未參與公道法律事 務所業務,對系爭租約事宜不瞭解等情,有其陳明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且上訴人對此陳明狀內容不 爭執,是難認蔡文斌有於106年間有在場參與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租約續約討論之事實。雖上訴人仍執蔡文斌為事務所代 表人,應該瞭解事務所的事為由,認蔡文斌應知悉系爭租約 續約之事云云,然此顯係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見該 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記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 日」,該租賃期間顯與上訴人本件抗辯系爭租約續約至124 年12月4日之期限不同,且該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並 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該契約書亦 難作為兩造有於106年間合意達成續約至124年12月4日事實 之有利認定。又王相懿縱為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用 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支票之人,然亦無法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委任王相懿與上訴人討論或進行系爭租約續約約定之 情。且縱使上訴人係一次交付一年期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且 系爭支票亦係一次支付之其中票據,然依本院上開對系爭租 約續約之說明及認定,系爭租約之續約與否,須被上訴人以 書面同意之要式方式為之始可續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不可採信。  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效力,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可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 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租約已視為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所示,可 見被上訴人早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09年3月、同年11月間, 即已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請求上訴 人拆遷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領回系爭支票,足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明無續租意願且要求拆屋還地 、給付違約金及取回系爭支票,且如未遵期辦理,將依約提 示系爭支票抵償積欠之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原審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97-99、101-105頁 ), 基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清楚告知上 訴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更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向上訴人為明確反對之意思甚明,且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抵償上訴人未依約 拆屋還地而應付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支票即表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要件,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行使其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 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 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此亦為 兩造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亦明定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並 未續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至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經營聖功養護中心收納住民及收費,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 段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 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上訴人雖又辯稱該養護中心目前仍有百名老人正在進行照顧 ,若貿然搬遷,將使年邁老人失所依靠,且參考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長照機構之 最低使用時間,於規範說明時有要求3年之規定,可作為本 件遷移履行時間之參考,請酌定至少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不再續約而應依約拆屋還地,並屢次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土 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遲延履行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 所獲之不當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今 將近4年,參以上訴人另於臺南市學甲區、山上區另有經營2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91-93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資源及 充分時間,以安置或安排聖功養護中心住民於適當處所,再 衡以系爭建物並未與鄰地之其他建物相連,拆除系爭建物並 無危害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結構性安全之問題,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 1、43-51頁),拆除作業之困難性應不高,以及被上訴人亦 同意給予上訴人6個月履行期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拆除系 爭建物前,安置聖功養護中心之住民,及拆除系爭建物等所 需期間,以6個月已屬適當之履行期間。至上訴人所執之長 期照顧機構設置相關規定,係屬行政法上要求設立者之相關 規定,於本案難以為參,且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數次詢問就本案拆屋還地、遷出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等請求之有關履行期間之意見時,均未依本院要 求陳報相關具體意見,而係遲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僅為 前開請求3年履行期間之陳述,且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將聖 功養護中心住民遷出及拆屋還地需耗時3年期間之必要性, 參以本院上開就履行期間認宜以6個月為適當之說明,實難 認本件履行期間有何需定為3年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39萬3,1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並未以書面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消滅一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即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遷出及返還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依租金2倍(即19 萬6,550元×2=39萬3,100元)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堪認無訛。再佐以兩造不爭執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屆滿後按 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於自109年12月5日起 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 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以及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 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兩造不爭執期間為2個月又2 5日),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11萬3,783元(計算式 :196,550元×2倍×(2個月+25/30月)=111萬3,7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係屬有 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依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653.3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 元【計算式:1653.38x8134x0.1/12=112071.6,小數捨去】 ,與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 即39萬3,100元相差3倍,可見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顯然超出被上訴人實際遭受之損害,而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酌減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3.38平 方公尺,約有500坪之大,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臨○○路,鄰近有COSTCO好市多、特力屋、附近 餐飲商家林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GOOGLE周邊店家地圖、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 39-41、43-5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鄰近生活機能及商圈便 利性極高;再者,系爭租約於距今20幾年前之89年間簽訂當 時,約定之租金已為13萬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證,而在 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歷經20餘年之發展,現今已為土地使用 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都市地區,應為臺南市民周知之事實, 依系爭土地高達約500坪之面積及可使用之用途發展性,該 地區目前租金價額應遠高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歷經數次調整後 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易言之,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 便利性,及該地地形方正、面積甚大,使用經濟用途多樣等 諸多因素參酌下,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應顯低 於該地區之系爭土地實際可出租之價額。基此,系爭租約第 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雖係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然依系 爭租約屆滿前之每月租金僅為19萬6,550元之計算基準,再 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營業使用,每月獲有高額收益 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違約金39萬3,100元,尚在合 理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雖執以系爭土地面 積及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元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辯稱之損害額,已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且 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場行情亦為社會周知之情,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經營聖功養護中心之每月收益甚高於上開違約金 數額,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不可憑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期消滅,上訴 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上 訴人之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票款(即該等月份之租金共計3 9萬3,100元)之權利,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已到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是被上訴人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111萬3, 783元-39萬3,1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 ,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 爭建物遷出,併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3,1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命如數 給付上開違約金,並審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之給付行為,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酌 定此等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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