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鈴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3、8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鈴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鈴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安、陳昱成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甲、乙帳戶,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後
,因急需用錢,才會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的情況下,將
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之動機,卻也因此助長詐
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
新臺幣24萬餘元;⒋被告終能在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陳昱成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9-40頁),尚未與告訴人陳怡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資力與告訴人陳怡安再行調解(本
院卷第47頁),在尚未彌補告訴人陳怡安所受之損害下,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甲、乙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該等帳
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羅鈴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鈴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埔灃門市,同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甲帳戶及乙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甲帳戶及乙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陳怡安等人,致
民眾陳怡安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上開受
騙民眾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昱成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鈴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本案甲帳戶及乙帳戶,並交付該2帳戶予暱稱「小黑」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底、7月初因需錢孔急,在臉書打工兼職社團看到「蝦皮小幫手」的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是幫忙點取蝦皮交易訂單,並提供伊的帳戶給公司出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稱公司人員之不詳人士指示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提款卡寄給公司,並透過Telegram提供伊的身分證及帳戶基本資料予公司,但伊並未收到工資云云。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怡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網路銀行CD轉出交易明細內容擷圖2張、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4 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成受騙而轉帳至本案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昱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本案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 6 本署112年度數採字第3號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所使用的手機雖有下載Telegram,但該手機僅有112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使用Telegram軟體之紀錄,與被告供述不一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將本案甲帳戶及乙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黑」之人使用,則一旦
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安 (是) 112年7月5日16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安佯稱:因賣家個人資料輸入不完整,造成買家無法下單而凍結帳戶,須依指示解除遭凍結的帳戶云云。 112年7月5日17時59分許、112年7月5日18時1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 甲帳戶 2 陳昱成 (是) 112年7月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陳昱成佯稱:先前購買本公司電表時,因系統設定VIP錯誤,將錯誤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7月5日16時42分許、112年7月5日16時4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萬9861元、4萬9885元 乙帳戶
NTDM-113-金訴-48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