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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連恭賢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7 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下就原告稱系爭債務,就被告稱系爭債權),然被 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 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 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 及負債(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 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銀行)。板信銀行遂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於86年對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權所供擔保而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因執行所受償部分下稱受償款項) ,並就不足額即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訴請原告、陳彰仁、陳彰淵連帶清償,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板信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高雄五信雖於86年9月6日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但於前 案判決後,系爭決議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 銷,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是 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 受讓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然倘板信銀行並未受 讓系爭債權,其前就陳彰仁、陳彰淵之強制執行即受有不當 得利,且原告亦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且原告究竟應向何 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 故聲明: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板信 銀行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均以:板信銀行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 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 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之 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之債務迄今已26年,雖系爭決 議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確認板信銀行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 求板信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績履行相關義 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 爭處分並無失效之情形,故板信銀行應仍概括承受高雄五信 。倘本院判決本件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行為無 效,則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便需回復為概括讓與前之原狀, 板信銀行將回頭追討當初高雄五信社員領回之鉅額退股金及 利息,勢將衍生諸多訴訟;且高雄五信早就事實上解散、清 算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已無社員、 代表人、任何員工、無營運多年,則高雄五信縱使選任特別 代理人,亦無法將高雄五信回復原狀之事?再者,板信銀行 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清償人並非原告而為陳彰仁、陳彰 淵,與原告無關,且亦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確認之訴 ,況板信銀行自87年領取受償款項迄今已逾26年,已逾民法 第125條15年時效,板信銀行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 返還;另縱原告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板信銀 行持前案判決對其執行,原告如欲除去此不安狀態,應逕提 確認板信銀行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並無確認 利益。末前案判決已就債權是否轉讓為實質認定,既判力已 涵蓋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高雄五信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及機 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原告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㈡、高雄五信前於民國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經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 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並於86年9月29日由 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後,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 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惟因系爭代表大會 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經會員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86年 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於91年1月24日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撤銷判決)。 ㈢、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務曾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經被告板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本院86年度執 字第1766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以系爭債務 尚餘本金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對原告、陳彰仁、陳彰淵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下稱前 案債權、債務),經前案判決於87年11月9日確定。 ㈣、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核准板橋信用 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同時准其變更 組織為商業銀行,後雖有撤銷判決,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仍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覆就 板信與高雄五信間概括承受讓與之行政處分仍應維持,不得 撤銷。 ㈤、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3日註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無非以被告板信銀行不斷向其催討系 爭債務,但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明確,導致其究 竟應向何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 除去之,惟查: ㈠、板信銀行向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其 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及請求權關係,對於逾前案債權以外 部分,被告均抗辯對原告無債權,亦未向原告為請求。是原 告僅有對板信銀行是否有前案債務,屬不安定之狀態,而前 案債務雖乃基於高雄五信是否因概括承受契約將系爭債權讓 與板信銀行而來,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欠板信銀行前案債務 之基礎事實,原告僅就此基礎事實予以確認,並無法排除前 案判決板信銀行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之認定;況原告所主 張系爭決議受撤銷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 ,是原告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與板信銀行間就前案債權債務不 存在之訴,將此不安定狀態予以排除,是依法條之意旨,原 告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雖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得確認板信銀行就陳彰仁、陳 彰淵取得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惟此為陳彰仁、陳彰淵與 板信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亦難憑採。 ㈢、末本件訴訟起始兩造即就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 有確認利益予以闡明,被告亦有以原告應提起其他訴訟予以 抗辯,本院乃就可能無確認利益之情事予以闡明並命原告提 出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專業、熟諳法律之律師,若有追 加或變更其訴之需,得於辯論期日前或辯論期日為之,此乃 依其專業應予擇量之範責,然依原告嗣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 之意旨,可徵係為同時確認板信銀行自陳彰仁、陳彰淵取得 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不當得利為 他人債之關係,原告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予以達成其目的, 是本院無加以闡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重訴-175-2024123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郭萬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萬力(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52年10月21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區○○村○○○00號)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萬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萬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萬力於民國52年10月21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97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家催-120-20241231-1

司財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紀○○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 甲○○於民國53年12月前去美國,至今未聞渠等訊息,又查無 死亡之資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0○0○○○○○○○○○○○○調閱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 記事相關戶籍資料,此有高雄○○○○○○○○113年9月16日高市新 戶字第11370348700號函在卷足憑。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 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 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蕭能維 律師雖有意願擔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惟查,就同一遺產分割事件,蕭能維律師已擔任失蹤 人紀美智之財產管理人(詳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 裁定),則因當事人間有利害衝突之虞,本件不宜再選任蕭 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然而,經本院再徵 詢其他律師之意見,但均未獲其同意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另審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與當事人間無利害關係,具相當之公信力,並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失 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財管-7-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何尚穎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葉鳴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 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緣伊原先於中國投資經商,民國103年5月21日, 遭被告在中國夥同不詳犯罪集團(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脅迫 簽署借款協議、保證書,且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2張、400萬元本票1張(下 合稱103年本票);於108年2月1日,被告又在中國夥同系爭 犯罪集團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額250萬元本票 1張(下稱108年本票)。嗣後原告於109年8月間返臺,被告 又於112年1月26日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額1,0 0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兩造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質舉證等語,為此,爰依法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已超過1, 000萬元,嗣後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減少向原告催討之 金額,故兩造約定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由原告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脅迫之情,況原告若 多次遭被告脅迫,何以在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始主 張其遭脅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 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庭後7日內提出主張有遭脅迫之具體主張與依據後 (本院卷第76頁反面),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原告 空言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 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確實存債務關係之原告傳送原告 之休學證、土地權狀等件予被告之對話紀錄、103年5月21日 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之保證書、借款協議( 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72至73頁、第81至83頁、第131至132 頁),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文件係原告所親簽(本院卷第 75頁),僅空言泛稱兩造間通訊對話係原告虛應故事、保證 書與借款協議則係遭被告脅迫所簽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又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有何 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300萬元 2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300萬元 3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400萬元 4 原告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 WG00000000 250萬元 5 原告 112年1月26日  未載 WG00000000 1,000萬元 備註:編號5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本票裁定。

2024-12-27

TYEV-113-桃簡-428-20241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甲○○ 丁○○ 前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乙○○、甲○○、丁○○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秀珠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 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63萬3,5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就前開 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各4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72萬5,175元(計算式0000000×1/4×3=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7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7

KSYV-113-家補-84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李進福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 被繼承人李博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博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博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清堤(已死亡,下 稱關係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李 博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前於 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向鈞院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繫屬中,惟被繼 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拋棄繼承公 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繼字第373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博宏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蕭能維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蕭能維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 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 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208-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1頁);被告劉 恩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然此 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 另本件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 傷罪嫌云云(見偵一卷第127頁),然為被告偵查時所否 認,並以書狀提出答辯(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 因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故無須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過失程度(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劉恩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家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 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家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尺骨橈骨骨折、下顎骨折(左下顎角及右下顎副聯合區)等 傷害。 二、案經陳家鴻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能維律師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家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劉恩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家鴻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陳家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4-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佩珊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戴佩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金額為710,518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 擔保債權總額為1,303,874元(調解卷第75至79頁),另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為有擔保債權222,326元(本院卷第13頁),總計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0,518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26,2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236,718 元,未逾1,200 萬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表示經雙 方聯繫後,聲請人另有高額融資借款,無調解成立可能,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 6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收入所得各742,832 元、838,763元,另自111年8月1日起在高中擔任教師,於11 3年3月22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復職,現每月收入54, 54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 薪資條、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48 、63至67頁),是以每月54,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4,542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35,370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710,518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26,2 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236,718元,考量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汽機車顯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因高額融資借款而無調解 成立可能,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509-20241224-2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家鴻 陳錦鐘 霍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恩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469-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郭順進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順進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19,579元 113年12月10日 15% 002 245,206元 113年12月10日 15.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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