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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立元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 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張永杰、張麗君為被告,請求 :㈠張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92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㈡被告張永杰、張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826元,及自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北 簡卷第7頁),嗣撤回對張麗君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張永 杰應給付原告417,79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等語(潮簡卷第49頁),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應繳帳款予原告,如被 告連續二期未能如期清償,應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 稱本件約定條款)第15第4項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 3年6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連續二期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 本件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停卡日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共417,792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本件約定條款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卡 申請表、明細、月結單、本件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開戶申請書、客戶 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本件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會議紀 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公告、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北簡卷第11-32、49-59頁;潮簡卷第3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 ,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簡-1-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會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許瑋伶 被 告 王志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9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應按 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3 條規定,被告得申請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 ,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112年3月28 日請假共11月,又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請假共6月 ,則被告會籍因此順延。惟被告於111年8月即請假期間預繳 月費1,288元後(該月費乃抵扣112年4月之月費),於112年 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月費,經原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 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 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 20%計算手續費計8,24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52元後 尚積欠3,091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申請暫停使用及停止會籍,於 到期後有告知原告不再前往健身工廠使用其設施,何來遲繳 會費一說,既然請假逾期原告怎麼沒有電話通知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約定會籍開始日為111年2月24 日之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潮小卷第67、6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⑴項情形者,事先提出相關證明 或釋明文件,FF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 ,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⑴ 項明定之。次按可歸責於會員事由之終止及效果:⑵因可歸 責會員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FF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 用,不再另行扣費:B(B).月繳者,FF得向會員收取月平均 價格乘以實際經過月數。C.終止手續費之收取:月平均價格 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為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 )之20%(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 月計)。會員未繳費用時FF通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 F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20日內完成繳納。⑵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 者,合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第6點規定退費 或補費,系爭合約書第18條及第6條第⑵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上間期間向原告申請暫停會籍之情,被告請假佐 證名片、會籍請假申請書等件可查(潮小卷第55-64頁), 是系爭合約書即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順延之。又被告自112 年11月起未繳會員費,原告已依約通知會員繳費乙情,亦有 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216號存證信函、營收明 細、簡訊內容在卷可憑(司促卷卷第9-14頁),是依系爭合 約書第18條及第6條第⑵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並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⑵項所定之終止手續費 ,則本件原告請求終止手續費3,091元,洵屬有據,計算式 如下:  ⒈實際經過月數:111年2月合約生效至112年11月止,扣除請假 期間之實際經過月數為5月(111年2月至4月、112年4月、11 月)。  ⒉月平均價格【合約總金額(月費×會籍月數)/合約月數(含 贈與月數)】:1,288×12÷12=1,288元。  ⒊被告應負擔總金額(月平均價格×實際經過月數+月平均價格× 未使用月數×20%):1,288元×5個月+1,288元×7個月×20%=8, 243元。  ⒋被告已支付之金額:1,288元月費)×4(月數)=5,152元。  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負擔金額-已支付金額):8,243元-5,15 2元=3,091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之方式 通知被告繳納會員費,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⑴項之約 定,自無得要求原告再依電話通知之理。又被告固於系爭合 約書期間請假,然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該暫停會籍即請假期 間之費用,被告辯以於請假到期後有告知原告終止會籍等語 ,卻無法提出證據已核其實(潮小卷第75頁),此情已難核 實,況縱為真,被告因個人因素單方面終止契約亦屬系爭合 約書第6條第⑵項所約定之「可歸責於會員事由」,原告亦得 依約請求終止手續費,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8月31日起(司促卷第27-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576-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元,及其中新臺幣5,910元自民國1 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秀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 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 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348元及電信費5,91 0元,共積欠16,258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郵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2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9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9-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楊豐隆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子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恆公 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蘇英琪),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01元(含鈑金 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 表為證(本院卷第17-35、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自應知曉上開規定,然騎乘被告車 輛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左轉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擦 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49元 (即鈑金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零件費用3,488元= 8,1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蘇子源於事發時 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可信蘇子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蘇子源應負30%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704元(計算式:8,149元×70%≒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0÷(5+1)≒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0-973)×1/5×(2+5/12)≒2,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840-2,352=3,488。

2025-02-27

CCEV-114-潮小-10-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李唐壹 訴訟代理人 潘秀文 被 告 廖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慧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陌生人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係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竟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得 之利益,而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 稱「駱少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詐騙者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初間,向 伊佯稱: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日起(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小-24-2025022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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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朝煌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16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簡-119-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莊明道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2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佩蓉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許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原告車 輛),於屏東縣○○鎮○○○道○段0號停車場出入口停等時,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 碰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修復原告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53,680元(含零件費用49 ,180元及工資費用4,500元),此花費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機車維修保養 估價單、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5、95-122頁 ),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輔(本院卷第6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47頁),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 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 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重機之機械腳踏車,於 97年4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7日,原告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918元(計算 式:49,180元1/10=4,918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 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418元(即零件費用4,918元+工資 費用4,500元=9,41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小-8-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恒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恒霜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3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5,051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6-2025022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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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8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簡-118-2025022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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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兆中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9,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巷0號前,與原告及數名友人同桌用餐時,因與原告言語失 和,竟持身邊塑膠椅子多次揮擊原告頭部及身體,於塑膠椅 子遭旁人搶下後,又徒手出拳毆打原告的頭、臉部,於原告 被其推倒在地後,復徒手出手捶打已經倒在地上的原告頭、 臉部外,並對倒在地上之原告以腳踢、踹,致原告受有頭部 撕裂傷(傷口大於10公分)、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右手大於10公分、左手大於10公分、右腳大於6公分) 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 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459元支出;⒉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於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及傷口拆線 回診期間,家人看護費共36,400元之損失;⒊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8,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9-26頁),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毆打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459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醫藥費為2,459元之情,並提出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8頁),經本院核對單 據金額相符,且該等支出與系爭犯行有相當因果關聯,乃必 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6,800元:   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住院及傷口拆線回診期 間,需親屬專人看護,以2,800元計算等節,提出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台籍看護費用參考網頁影本以佐(附民卷第19 、39-42頁),惟查:  ⑴原告因主訴頭暈不適,撕裂傷長達10公分,全身及肢處多處 挫傷,於113年4月10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同月16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安泰醫院114年1 月9日(114)潮安醫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考(潮簡卷第37頁) ,足證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惟逾此之期間,即同 月17日至22日間看護之必要性,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核 其實,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原告雖以前揭網頁主張看護費行情價為2,800元等語,然該網 頁並無載明統計數據出處及計算方式,難信為可採。是本院 斟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職務上已知之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 之行情,本院認住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2,400元計算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800元(計算 式:7日×2,400元=16,800元),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告倒地 後以腳踢、踹擊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門診複查, 宜安靜休養,不宜抽菸,不宜喧嘩吵鬧環境,臥床休息乙情 ,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第查,系 爭傷害遍及頭、肢處,且頭部有明顯撕裂傷乙節,此觀系爭 傷害照片甚明(附民卷第21-26頁),足徵衝突當下被告傷 害力道非同一般,系爭犯行對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 輕;又本院審酌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被告之加害程度、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42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259元(計算式:醫藥費 2,459元+看護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9,259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 21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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