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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陳報正確請求金額,或提出釋明文件說明聲請狀中請求金 額與存證信函請求金額不一致之原因,並列出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139-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 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 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 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 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 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 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 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 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 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 ,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 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 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 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 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 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 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 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 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 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 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 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 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 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 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 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 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 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 ,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 ,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 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 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 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 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 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 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 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 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 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 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 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 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 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 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 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 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 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 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 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 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 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 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 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 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 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 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 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 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 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 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 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 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 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 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 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 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 ,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 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 、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 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 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 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 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 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 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 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 ,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 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 「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 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 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 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 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 ,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 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 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 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 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 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 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 ,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 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 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 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 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 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 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 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 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769-202410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5號、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邱政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 、内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臺銀帳戶)及其女蔡○恩(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恩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被告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予 「陳長宏」,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由「陳長宏」以蔡○ 恩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新公司)申辦商店資料(商店名稱:OTC-PT8、商店代號:M Z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蔡○恩郵局帳戶)而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藍新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戊○○、丁○○、丙○○、甲○○,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藍新虛擬 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藍新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 藍新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款項撥入蔡○恩郵局帳戶)、乙○○ 合庫帳戶,旋遭「陳長宏」轉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 帳戶、乙○○臺銀帳戶,「陳長宏」並聯繫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乙○○郵局帳 戶、乙○○合庫帳戶、乙○○臺銀帳戶内款項,先後於109年11 月18日、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轉交 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邱政嘉 ,由邱政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哥」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繳回詐騙集團,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 703337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金易二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果果」之名義,向戊○○佯稱:科澤發展有限公司APP可以儲值拿取獎勵並賺錢,先有1,000元底金才可開通及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元 藍新虛擬帳戶 2 丁○○(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W-瑋甯」之名義,向丁○○佯稱:介紹賺錢UJ APP,註冊會員要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繳費。 ⑴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⑵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⑶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⑷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⑸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⑴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⑵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⑶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⑷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⑸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3 丙○○(提出告訴) 109年7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迪」之名義,向丙○○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乙○○合庫帳戶 4 甲○○(提出告訴) 109年10月間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神仙姐姐」、「Kin fan」之名義,向甲○○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接單買賣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附表一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臨櫃提領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邱政嘉。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8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銀帳戶 臨櫃提領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邱政嘉。 戊○○ 丁○○ 丙○○ 甲○○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9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65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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