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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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文聖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4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民國113年1月18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4821號函及所附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熊韋翰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藥事法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4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韋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 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4971號函及所附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素麗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6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素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民國112年7月17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1451號函及所附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智豪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蘇婷惠 被 告 李巧溱(原名:李育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起至110年1月14日20時38分許止,透 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HKEX網站(香港聯合交易所)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00元及美金21,380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當時跟原告說明整個投資的遊戲規則,原告自己評估過後 才同意的,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自己投資的錢也都沒了, 我也是被騙,所以我並沒有騙原告的錢。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債權為相對權, 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 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 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 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 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 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 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侵權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詐欺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參與被告從事 之投資,致受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等語。依原告主張事實 ,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無由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三)復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頁反面), 原告確有多次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有被告提出之加值 明細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7-26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確有於向原告收款後匯至幣託 交易所購買USDT幣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所提出 與「唐奧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你不是說不會全 賠嗎、為什麼我們最後一次操作會全沒了、你不是說平台沒 問題嗎、10分鐘最多不是7.8%嗎、現在所有人都跟我要錢、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見偵卷第37-41頁)、「你投資 這平台多久了,怎麼會這樣」(見偵卷第49頁)、「可以請 你幫我一次,我只要能還朋友錢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聽取「唐奧達」指令買漲或買跌,其也 是受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亦受「唐奧達」之指 示所騙,致被告自己連同受原告等朋友所託所為之投資均失 利,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況投資虛擬貨 幣交易本有極高風險,投資人為此類新興商品投資時,自應 預先了解並承擔此等風險,實不得逕因嗣後投資失利,即推 認介紹者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 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98,600元及美金21,3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 2萬8,3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109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 10萬元 3 109年12月17日17時56分許 10萬元 4 109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1萬4,100元 5 109年12月21日19時52分許 2萬8,100元 6 109年12月21日23時27分許 2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USTD幣(同美元)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7日18時4分許 2,380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 2 109年12月21日21時43分許 1,000 3 109年12月23日17時3分許 1,000 4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1,000 5 109年12月28日18時26分許 2,000 6 109年12月31日18時9分許 4,400 7 109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 3,600 8 110年1月14日20時38分許 6,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53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婷榛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10月3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 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 111年11月23日11時01分許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08/23 112/12/22 113/10/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01/30 113/1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7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6

TPDM-114-聲-3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 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 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 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577-202502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蔣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23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行為次數,曾經許多竊盜案件判處罪刑、入監 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 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11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簡稱附表一編號6)無罪部 分上訴。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亨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與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由被告劉益亨分擔監視金融帳戶提供者。因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6之侯韋伶施用詐術,遭侯韋伶察覺而未得 逞。提出被告之供述、165反詐騙專線通聯查詢電話檢舉紀 錄為論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本院之論斷: (一)侯韋伶之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詐欺集團)架設之 投資網站或軟體投資獲利,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卻無法出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之後因詐欺集團未變更之前 的投資網站及帳號、密碼,侯韋伶再次登入,在頁面中察覺 有新的指定匯款帳戶,為避免其他人受詐騙而撥打165專線 告知上情。有原審函文、侯韋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 圖(原審卷一第207、211、213、215-217頁)及165反詐騙 專線通聯查詢電話檢舉紀錄(他卷第207頁)可證。足認侯 韋伶並非附表一編號1至5起訴犯行之匯款帳號及所稱看見有 新的指定匯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之受詐騙人或明確知悉 所看見的附表一編號6新指定的匯款帳戶之特定受詐騙人及 已經發生如何之犯罪事實的對象。侯韋伶應只是告發人。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9日詐騙檢舉人侯韋 伶加入虛設之投資網站/軟體,於同年4月11日指示侯韋伶第 一次匯款,侯韋伶因該次前案受騙,之後於同年6月30日發 現詐欺網站另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匯款帳號,侯韋伶未再上 當受騙,詐欺集團未完全實現全部構成要件,應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 (三)被告劉益亨於111年5、6月間才加入詐欺集團,已經起訴書 載明。侯韋伶於前案遭詐騙,已難認與被告劉益亨有關;況 且侯韋伶的前案是被告陳文杰提領侯韋伶轉帳於指定帳戶之 款項;被告劉益亨則是於本案分擔保管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 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提款卡。無論被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 ;縱使被告劉益亨與陳文杰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益 亨既非前案之被告,侯韋伶於前案受詐騙匯款的事實與被告 劉益亨不具有關聯性。被告劉益亨加入詐欺集團之前,詐欺 集團於111年1月19日誘騙侯韋伶且於同年4月11日匯款的時 點,更難認是「被告劉益亨」「本案犯行」的著手;尤其, 侯韋伶是主動瀏覽看見網路上有附表一編號6新的指定匯款 帳號,公訴意旨認告發人侯韋伶主動瀏覽看見新的指定匯款 帳號是詐欺集團對侯韋伶施用詐術的著手行為,顯與事證不 相符。 (四)檢察官既未舉證侯韋伶或何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6有遭詐 騙的事實,且未舉證侯韋伶的告發存在詐欺犯罪的受詐騙人 及受詐欺的事實,原審因認附表一編號6缺乏詐欺犯罪的受 詐騙人及犯罪事實,判決被告劉益亨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依憑己意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26-202502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健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71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義上訴辯解略以:自白認罪,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犯罪之情狀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均經 原審量刑審酌。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觸犯竊盜罪,並經多次毒品罪、過失 傷害罪及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一再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共14頁。又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 再犯。被告犯行構成累犯,無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才得以加重其刑,原 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量處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原審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雖欠妥適;但僅被告上 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 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4-原上易-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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