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智豪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蘇婷惠
被 告 李巧溱(原名:李育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起至110年1月14日20時38分許止,透
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HKEX網站(香港聯合交易所)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00元及美金21,380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當時跟原告說明整個投資的遊戲規則,原告自己評估過後
才同意的,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自己投資的錢也都沒了,
我也是被騙,所以我並沒有騙原告的錢。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債權為相對權,
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
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
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
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
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
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
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侵權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詐欺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參與被告從事
之投資,致受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等語。依原告主張事實
,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無由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三)復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頁反面),
原告確有多次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有被告提出之加值
明細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7-26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確有於向原告收款後匯至幣託
交易所購買USDT幣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所提出
與「唐奧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你不是說不會全
賠嗎、為什麼我們最後一次操作會全沒了、你不是說平台沒
問題嗎、10分鐘最多不是7.8%嗎、現在所有人都跟我要錢、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見偵卷第37-41頁)、「你投資
這平台多久了,怎麼會這樣」(見偵卷第49頁)、「可以請
你幫我一次,我只要能還朋友錢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聽取「唐奧達」指令買漲或買跌,其也
是受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亦受「唐奧達」之指
示所騙,致被告自己連同受原告等朋友所託所為之投資均失
利,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況投資虛擬貨
幣交易本有極高風險,投資人為此類新興商品投資時,自應
預先了解並承擔此等風險,實不得逕因嗣後投資失利,即推
認介紹者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
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98,600元及美金21,3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 2萬8,3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109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 10萬元 3 109年12月17日17時56分許 10萬元 4 109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1萬4,100元 5 109年12月21日19時52分許 2萬8,100元 6 109年12月21日23時27分許 2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USTD幣(同美元)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7日18時4分許 2,380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 2 109年12月21日21時43分許 1,000 3 109年12月23日17時3分許 1,000 4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1,000 5 109年12月28日18時26分許 2,000 6 109年12月31日18時9分許 4,400 7 109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 3,600 8 110年1月14日20時38分許 6,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25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