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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8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麗慧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14

CTDV-113-司執-80897-20241114-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金儒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暨其等於變賣前所發放之股票 股利,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 ○○鎮○○路00號13樓之3 )於98年6月2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 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業已登報, 而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至今尚需償還聲請人代墊管理費 用、本件程序費用及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受償債權。高雄地院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無非是據債權 人援依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此足徵該 親屬會議顯難或無法召集,進而難期待得為准予變賣遺產之 同意。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 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 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再 者,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間之情誼淡薄,親屬 會議之召開尤其不易,遑論,其他親等較疏遠而年紀老大長 輩之親屬會議成員還願意出面,為其遺產相關事由召集及出 席親屬會議,並做成相關同意或決議。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結論,末 按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已滿,且大部分債權人已經法院拍賣不 動產後分配受償,聲請人即應將現存尚有之遺產即零股股票 予以變賣換價為現金,是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規定, 為清償債務,請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高雄地院99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 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收支明細表、查詢資料申 請書、律師事務所函、分配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高 雄地院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 、收據、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9年 度司財管字第20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99年度司家 聲字第39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 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高雄地院准予為公示催 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 債權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 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7

KSYV-113-司家拍-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姸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 邱家芸 邱琇絹 邱琇娥 邱秀萍 邱春富 邱明珠 邱蘭惠 邱清琴 蘇俊郎 蘇濬洋 邱吳美雲 邱承卉 邱銀獅 邱心怡 邱銀山 邱謝珠蓮 邱居財 薛玄珵即薛宏易 薛伊秀 薛月仙 邱品榕 邱明(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梅(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旻 林國性 林國慶 張銀花 林怡如 林怡珍 林孟宜 林素花 蘇福枝 蘇清誥 薛進吉 薛進祥 薛進友 薛金祥 蘇木麵 曾蘇嫌 林蘇不 葉蘇金枝 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來 邱秀眞 邱國慶 邱慧芯 邱國俊 追 加被 告 吳金蓮 吳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蘇俊郎、蘇濬洋、 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 財、薛玄珵即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品榕、邱明(兼邱蔡 月之承受訴訟人)、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邱春梅 (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怡珍、林孟宜、林素花、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 、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 枝、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 遺產管理人、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 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除 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 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 慧芯、邱國俊除外)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 慶、邱慧芯、邱國俊除外)依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944.7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港口段204-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己○○、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349、435至436頁); 原審共同被告邱烏甜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7日 15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仁(見本院卷一第106、419、 420、447頁、卷二第203頁);原審共同被告邱蔡月於113年 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明、邱志青、邱春梅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5至149、343頁、本院卷二第201、31 1),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 訴人聲明由各該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91至293、307至309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原共有人邱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 上訴人(下稱林邱金葉等47人),原共有人蘇進發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 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應就蘇進發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己○○、庚○○除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 訴人丙○○、丁○○、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前此陳 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蘇濬洋、邱連雄 、乙○○、戊○○前此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為補償。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 決除主文第二項以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邱金 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丙○○陳稱:對原判 決無意見。丁○○陳稱:除漏列伊妹己○○為當事人外,對原判 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又 原共有人邱吉已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金 葉等47人,迄未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 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123號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澎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3、49至172、331至345、4 17、419、435至447、477至479、515至519頁、審訴卷二 第23、243至273、4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3頁、本院卷 一第105、106、345至346、409、419至420、435至436頁 、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 下述),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 訴人請求林邱金葉等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整,其地上有建物1棟(三合 院,懸掛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部分為鄰屋占用, 其餘為空地,南側以私設巷道通往新興路等情,經原審會 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至97、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揭形狀、 使用現況及交通條件,認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並未陳明有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結 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94,520 元(單價為每坪9,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723元),有 該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尚屬平 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 人之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計算式:5,294,5201/8=661,8 15)。又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 ,其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時,應 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 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本件起訴 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曾聲明由邱連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下稱邱 李美來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3、115頁 );然邱連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末經澎湖地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邱連雄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前述(見壹、二),依民法第11 75條規定,邱李美來等5人之繼承權溯及於邱連雄死亡時 即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邱李美來等5人為邱連雄 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移審, 原審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本院則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受訴法院 ,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定,應認邱李美來等5人仍因上訴人 之上開聲明,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邱李美來等5人既 未繼承邱連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即屬無據,其 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金葉等 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邱 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將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邱連雄列為當事人,容有 未恰,且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庚○○為本件當事人, 即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74-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于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陳生章 李春慧 被 告 王黃素好 王貞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被 告 藍晏洲 詹鍾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陳怡 帆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王貞傑、藍晏洲、詹鍾翎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王貞傑、詹 鍾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96.2 5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3,13 0.8平方公尺,河川區水利用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土地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考量系爭2土地均為河川區用地,且其上無明顯分管使 用狀態,倘予變價分割,經由自由經濟市場較能提高土地之 價值,對於共用人所受之利益亦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土地,所得價金則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件全體被告或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解期日、同年10月18 日審理期日,或曾具狀陳明,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系爭2土地,並依各自應有部分受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 87至89頁、第95至96-1頁、第155頁、第171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2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2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系爭2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2土地現況為河川用地,兩造無明確分管協議,依 原告提出之空拍圖以觀(本院卷第37頁參照),系爭2土地其 上經種植果樹等作物,並被告陳怡帆主張系爭5地號土地上 芒果樹為其種植(本院卷第155頁參照)等節,除為兩造無爭 執外,並有前揭空拍圖可證,自堪信屬實。又兩造全體當事 人爾來均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受分配拍 賣價金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本院爰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 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 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 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 人意願,認系爭土地如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係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促進物之利用, 即應依兩造意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2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均為屏東縣○○鄉○○段) 共有人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欒巧齡 13875/000000 0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陳于君 7307/0000 0000/7200 67 原 告 王黃素好 14/225 4 陳怡帆 1711/00000 00000/00000 00 王貞傑 3457/28800 3 藍晏洲 715/72000 0 詹鍾翎 715/72000 0

2024-11-01

PTDV-113-訴-644-2024110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志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蘇志成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39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9,583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1%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9,5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21-202410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嚴榮益  住○○市○鎮區○鎮里○鎮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左鎮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1

CTDV-113-司執-71563-20241011-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 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37、139頁),異議人於同年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作成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於同 年8月23日確定。伊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461,540元,卻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 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等聲請核定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即相對人全部 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 。因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以112年 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之本息,並依異議人李進雄之 聲請,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另具狀主張如附表所示費用乃其等支出之訴訟費用 ,請求裁定確定該等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駁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費用,合先敘明。經查:    ⒈編號1律師費175,000元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 以及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委任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 00元,總計支出律師費用175,000元等語。按我國第一 、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原則,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依上揭說明,我國 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施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異議人 就系爭本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 元及8萬元,非屬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 訴訟費用。另異議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 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5,000元,並非為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亦不得列計為系爭本案訴訟 之訴訟費用,    ⒉編號2郵寄費用540元部分:     按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查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宣判,嗣於同年8月2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異議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異議人於112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日支出之郵資(原裁定卷第103頁),均係在系爭本案訴訟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非屬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異議人復未證明係為系爭本案訴訟所支出,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另異議人於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22日支出之郵資部分(原裁定卷第103、105頁),經核異議人提出之111年5月23日、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上分別書寫「橋頭法服書記官」、「橋頭假處分答辯書」,且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異議人在支出上開郵資之前後,並未於該案提出書狀,則此2筆郵資之支出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又異議人所提出111年11月22日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異議人未說明其支出該等郵資之原因,亦未提出為系爭本案訴訟支出之證據,自無從認屬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此項郵寄費用540元不得列計為訴訟費用。    ⒊編號3阻怪手整地停工及停車費18,000元、編號4廢棄物 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部分 :      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2項費用,並非為進行系爭本案訴 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編號5抗告費2,000元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各支出抗告費1,000 元,共2,000元等語。查異議人所指本院111年度全字第 39號裁定之抗告費用,係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另11 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之抗告費用,係屬執行程序 費用,亦不屬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況且,異議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已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諭知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111年8月18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一節,查異議人 對於前揭裁定所提抗告,乃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提起 異議,而該等異議程序,斯時並未規定應繳納異議程序 費用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本院111年司 執全字第79號裁定及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至119頁)。從而,異議人主張上開抗告 費用2,000元應列計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由 相對人負擔等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費用非屬系 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聲請就附表編號6「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總價年息5 %先算1年」1,271,500元列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予以 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未經原裁定為准駁,自不在異議人提 出本件異議之範圍,本院不得加以審究,允宜由原司法事務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予以補充 裁定(處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09

CTDV-113-事聲-4-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之遺產管理人址設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4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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