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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為仿冒品,有尚美迪可公司出具之侵權分析報告、蘋果公司 指定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31

TYDM-113-單聲沒-169-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83號、112年度緩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郁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頭 1 個 2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 1 個

2024-12-30

PTDM-113-單聲沒-65-20241230-1

國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怡珍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在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 電子郵件詢問:遺失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 內含有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 領取該手錶?該部亦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 其中已闡明: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 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是以 ,拾得人林綺如之不當得利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 明顯違背法令。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回 復經濟價值機能,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 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原審判決竟以本人含 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解讀為非本人專屬之物判決本人敗訴 ,完全違反法務部之函釋。本人在庭上已出具蘋果公司網站 Apple Watch相關照片其內容,因為本人第一次參與法院訴 訟,卷證漏未提供,原審法官竟以不知外觀是否有序號,駁 回本人理由,今於本次上訴一併補正,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意義相當,故除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尚包括判決如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 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 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07條 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 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 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 ,應公告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遺失1蘋果智慧型手 錶(下稱系爭手錶),遂於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轄區景安派 出所報案,警員張婷鈞向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手錶之序號及 遺失地點,只要有人拾獲系爭手錶,就會通知上訴人領回, 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上訴人收執。嗣於111年5月22日,上訴 人突然接獲傳至上訴人臉書之陌生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遺失一只紫色錶帶的蘋果手錶,令上訴人十分惶恐,因警員 怠於比對報案資料,發還過程有瑕疵,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前 來領取系爭手錶,反交給拾得人,使拾得人向上訴人索取系 爭手錶密碼,且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手錶新 臺幣(下同)14,4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34,4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1.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4 0147437號函釋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 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皮 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領回外 ,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領期滿通 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57-58頁)。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詢問蘋果公司,手錶不須開啟,手表 外觀即可以看到手錶序號,受理員警沒有就外觀序號來尋找 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當時未提出相關證明 為憑,復未提出系爭手錶外觀照片證實系爭手錶外觀即存有 序號可供核對,原審判決復參酌依拾得人拾得系爭手錶報案 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拾得物收據上之記載為:「特徵:AP PLEWATCH5」,亦未記載序號(參原審卷第49頁),綜合認 為被上訴人實無法僅從手錶外觀辨識該拾得物即為上訴人所 遺失之系爭手錶而無從發還予上訴人等情,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亦合於上開 函釋意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情事。  2.關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遺失物處理程序,上訴意旨提 出之法務部諸多函釋,固謂「建議」招領機關「得/宜予」 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後再行交付拾得人,然亦 一再重申「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 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署自行解決 」(見本院卷第28-34頁)或「建請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   ⑴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 40147437號函示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 失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 、皮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 領回外,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 領期滿通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招領6個月期 滿後,警察機關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將拾得物交與拾得人 前,警察機關對於拾得物無任何物權或其他處分權,事實 執行上亦不能或無法全面針對各種遺失物完全準確移除個 人資料,日後可能面對承擔未刪個人資料或誤刪非個人資 料所衍生之事實上糾紛及法律上責任」(見原審卷第57-5 8頁)。   ⑵且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1110002650號 函示重申上開⑴函釋意旨表示:員警對於民眾拾得之手機 或行動裝置(以下簡稱手機)之失物招領、認領及保管等 事宜,應確依「民法第803條至第810條」、「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依法不得開啟(包括:未上鎖 手機之直接進入、已上鎖手機之正常解鎖登入或外力破解 進入),進而查找、翻尋、刪除、清空或重製其內部數位 資料(訊)檔案(見原審卷第61-62頁)。   ⑶由上可見內政部警政署認依民法第807條規定之法律權限及 事實執行面,警察機關均無從開啟裝置,進而查找、刪除 上開裝置內存之個人資料,並無違上訴意旨提出之法務部 諸多函釋揭示之「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 署自行解決」意旨。從而,原審判決依「警察機關辦理拾 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2點、第11點第1、2項規定,認系 爭手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 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而得不交付予拾得人之物品之情形 ,並據此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 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上訴人發還過程 有瑕疵乙情,自有誤會等情,與上開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函 釋意旨無違,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 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 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 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 議、解釋,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之「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無據,蓋 上訴意旨關於法律解釋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其餘部 分之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本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國小上-5-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鑑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PPLE」商標文字、圖樣之iPad產品肆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鑑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冒用「APPLE」商標之仿冒iPad 產品40件(下稱本案扣押物)確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3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本案 扣押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被害人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109國際字第1112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及照片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 4941號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押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單聲沒-226-2024121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SensorKit(   STYLIZED)」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等多項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11年8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 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以112年12月7日商標核駁第43411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5 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⒈「SensorKit」係原告獨創之組合詞彙,並非國人習見之用語 ,本身不具有特定既有的含義。又「Sensor」及「Kit」英 文文字固分別有「感測器」及「成套工具」之意,惟系爭申 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為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   ,國内消費者在解讀「SensorKit」時,是否即普遍認知理 解為「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說明性内涵,實非無疑。是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對原告商品内容之直接描述說明,屬獨創性 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甚明。  ⒉又經原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SensorKit」及「電腦軟體   」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幾乎所有結果均指向原告,顯見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電腦軟體相 關商品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不會影 響同業的公平競爭。又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後為 「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屬專業度高且消費群眾特定之商品   ,會購買或使用之相關消費者均為軟體工程師或軟體工程領 域之業者或公司,因此就該商標識別性之審查,理應依專業 人士的觀點及較高之注意程度判斷之。換言之,專業人士於 觀察到系爭申請商標時,自然會認知該商標之軟體係源自於 原告,故具有識別性。  ⒊又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 素,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在世界各國提出申請後,已在美國   、英國、紐西蘭、澳洲、菲律賓、日本、南韓、牙買加、哈 薩克、墨西哥、摩納哥、蒙特内哥羅、秘魯、俄羅斯、沙烏 地阿拉伯、塞爾維亞、瑞士、土耳其、土庫曼斯坦、烏克蘭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根廷、歐盟、瑞士、非洲、智慧財 產權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原 證3)。其中,日本與我國審查實務相近,而美國、英國、 澳洲、紐西蘭、菲律賓等均係以英語為官方語言之國家,足 見前述英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為「SensorKit」文 字指定使用於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 明性、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天識別性,故原處分認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等商品係說明性、描述性商標,即與 商標審查基準有所違背。  ⒋再者,被告已核准由原告所獨創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 (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1796718號「   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共21件商標,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已形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 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 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性, 然系爭申請商標卻遭被告核駁,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9068444號「SensorKit(STYLIZED)   」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外文「SensorKit」所構成,易予人 理解為「Sensor」結合「Kit」所組成的複合字,兩個文字 組合後,整體予人的印象僅「感應器套件」或「傳感器套件   」之概念,並未脫離其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明意涵, 且經查詢網路,已有多家業者以「SensorKit」使用於感應 器、傳感器商品或可與該等商品結合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是 本案以「SensorKit」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 發軟體」商品,整體予人印象仍為組成「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之軟體部分,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 來源的標識,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核駁。 (二)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係其獨創之組合詞彙,該組合方式非 國人習見用語,並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認具先天識別性 云云。惟按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 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 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 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 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 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換言之,商標法 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 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 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 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又考量我國 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 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通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 能掌握,故原則上外國文字或其組合文字的識別性判斷,仍 應依我國相關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商標之整體文義如仍給 予消費者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或功能之說明,即不具 識別性。本件「SensorKit」整體文義僅傳達「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應用 程式開發軟體」商品,並未脫離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 明意涵,仍不具商標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核准其多件包含「KIT」文字商標,已形 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商品 來源之功能,具有識別性云云。然其他商標申請案經被告核 准註冊肯定該他案具識別性等情事,與本案審查系爭申請商 標是否具識別性,係屬二事,且經被告於網路檢索結果可知 「SensorKit」已有多家業者使用,又該文字為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意涵,屬商品 描述性說明。又IoT智慧製造為我國產業發展重點,IoT產業 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為感應器及驅動軟體,其他競爭同業 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 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本案仍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再者,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皆未 檢送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 量、廣告費用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業經長期大量 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商 標識別性之情形,尚難推論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得以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 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 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 者。」。 (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有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ensorKit」構成,起首字母 均以大寫表示,相關消費者極易理解為「Sensor」結合「   Kit」所組成的複合字,而「Sensor」具有「傳感器;感應 器」之意思,「Kit」則有「工具組;套件;電子設備」意 涵(見乙證1卷第141頁及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 國人習見或普遍使用之英文單字,故兩個文字組合後之整體 字面意思應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傳感器套件」 之意義概念。  ⒉參酌物聯網(IoT)產業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即為感應器 及驅動軟體,而「感應器套件」被定義為:是一組的開放原 始碼跨平台資料的產能工具,包括工作擷取資料、分析和ML 、以及感應器硬體參考設計的程式碼範例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西元2018年4月「機器學習服務-運動方面的傳感器:利用 AI分析人體移動」網路文章(同上卷第136至139頁)可稽   ;及依原告西元2019年9月5日發表「Apple為研究開發   SensorKit框架」之網路文章內容「…新框架將被稱為   SensorKit,並允許開發人員與iPhone和Apple Watch等蘋果 設備中包含的各種傳感器集成。使用該框架的應用程序將可 以訪問大量傳感器,包括…」(同上卷第115頁及背面),可 知「感應器套件(Sensor Kit)」係指於遵循特定框架編寫 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產品。又於網路以「   SensorKit」搜尋結果,可知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公司如 瑞士商Arduino提出相關框架範例,且在Amazon購物網站上 以「Sensor Kit」進行產品搜尋結果,於該產品介紹描述中 亦有清楚標示該感應器模組係適用於Arduino、Raspberry   PI等框架,此有被告所提Google搜尋結果(同上卷第114頁   )、「ARDUINO SENSOR KIT」產品介紹頁面(同上卷第118 頁及背面)、「Sensor Kit」於Amazon搜尋結果頁面(同上 卷第122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此足見物聯網產業競 爭同業確有使用「Sensor Kit」用以說明或描述遵循特定框 架編寫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情形,如將其使 用於電腦應用程式軟體相關商品,則係指適用於特定框架編 寫感應器套件功能或特性之應用程式軟體。故以「Sensor   Kit」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商品   ,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理解為該商品係使用於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一部分,即將 其視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文字說明,而 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即區別來源的標識,並不具識別性,自有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國外Amazon網頁資料無法證明Arduino公司 有在我國使用該「SensorKit」產品,且「SensorKit」對產 品之描述僅限於硬體,並不包含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產品云云 。惟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其相關 消費者在觀察解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時,即易將其理解為「 Sensor」與「Kit」之結合,並視為用於「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相關應用程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參以市場上 非僅原告使用「SensorKit」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仍有其 他競爭同業以之作為說明產品功能或特性使用,已如前述   ,並不因該Arduino公司在臺灣有無該「SensorKit」產品而 有所不同;又「Kit」套件可為硬體與軟體的結合,且「   Sensor Kit」亦可指該感應器相關驅動程式軟體,此參原告 所提以「SensorKit軟體」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後之Google網 頁(本院卷第35頁)即明,並不限僅適用於感應器模組硬體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 告「KIT」系列商標之一而具有識別性,原處分並無違反公 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軟體工程師 等專業人士,且依Google搜尋結果均指向原告,因被告已核 准原告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 系爭申請商標為「KIT」系列商標之一,而有表彰特定服務 來源之功能,應具有識別性,是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惟查,依原告所提多件經核准註冊包含 「KIT」文字之商標(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   1796718號「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 共21件商標,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固均係以「KIT」為 結尾文字之商標,然核該等商標整體文字均與系爭申請商標 不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原告既未提出相 關具體事證或客觀統計數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即為原告申請註冊「KIT」系列商標之一,自難 憑此審認「SensorKit」已具有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又原告所舉上開各案註冊商標於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皆 與本件未必相同,其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美國等多個國家獲得註冊,該英 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SensorKit」指定使用於應 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明或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 天識別性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觀諸「SensorKit」即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義概念,並視為使用於相關應用程 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即難謂其具有識別性;況且,原告所指 官方語文為英文之國家商標審查機關縱認具有識別性,然其 審查具有識別性之標準究為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並無從得知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參以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之商 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容有差異,且各地社會民情文化、消 費者認知程度、市場交易習慣、商標於該國家或地區之實際 使用情況等因素均屬有別,尚不得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其他 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於我國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 據。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應用程式 開發軟體商品,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事,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申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

2024-12-12

IPCA-113-行商訴-3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夙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佾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 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其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 下稱高中群組)、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 、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 組,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別則以其名 稱簡稱)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 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 述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 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貞夙(以下與蔡侑君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其姓名 簡稱)之子因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 克萊大學就讀,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蔡 侑君之子自臺中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 國布朗大學就讀,雙主修分子生物及音樂,因上訴人陪伴並 協助子女參與申請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 規劃留學的整體學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 好友之子女申請獲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成為許多家長 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功率 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上訴人因為常在國 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上訴人所 設立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蔡侑君於111年8月發現被上訴 人未經其授權,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 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臉書社團「台灣國際 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爭交流平台),其中如原審附件 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 爭行為一);另被上訴人因自身具有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 導事業計畫不被上訴人認同,詎其竟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 /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 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示,惟就構成誹謗及 侵害人格權之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公告及附件1 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 侑君,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陳貞夙,不實指控上 訴人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以戲謔 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圖肉搜版友 、誣指、虛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誹謗及 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 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上訴人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 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上訴人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上 訴人當日下午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 誹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 將系爭公告撤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此部分為上訴後減縮,已如前述 )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㈡被上訴人係以網友之訊息為依據發出誹謗公告,然被證3(原 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訊息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6點3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之時間卻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5點4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後才接獲該網友的訊息。且被 上訴人指責陳貞夙洩漏家長、學生個資,蔡侑君部分指責其 洩漏學生申請資料,然被證1無申請表的內容、亦無陳貞夙 洩漏學生個資的情節,被證2網友稱洩漏申請表但未附證據 ,被證3之說法僅有片段而無事件始末。事後有兩位網友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其所說的話遭被上訴人曲解而發布,可見 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僅 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無 任何查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LINE交流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 資、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被上訴人為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 結自己的姓名、職業,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 被上訴人滕祖廷。而群組內之網友包含上訴人等並未於群組 中揭露真實姓名、職業等相關資訊,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 名所帶來之便利,然而卻也因此常常因不謹慎的言論導致摩 擦、攻訐,擾亂群組設立之討論目的,被上訴人身為版主, 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為維護群組內之言論秩序,避免 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 、專業之言論空間,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 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 誤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又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6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系爭公告之內文,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 路化名:啾、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陳貞夙;「網 路化名:YO YO CHILD 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 貓」即為蔡侑君,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 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系爭公 告內容,實無從據以知悉是指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 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應屬無據。  ㈡另蔡侑君早已知悉於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將會被整理成精華文 章供其他網友閱讀參考,被上訴人並未剽竊蔡侑君之言論內 容,且相關收錄內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供其他網友 查找、參看,發文作者也皆保留(除非發文者要求匿名),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作者,並無剽竊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 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貞夙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蔡侑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上訴人應以篇幅不低於 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日;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張貼 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1年。㈥就聲明第三項 及第四項,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三群組。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群組之版主,真實姓名為滕祖廷。 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上所列暱稱「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   鴨鴨=鴨總裁=JC)」之網友,即陳貞夙;「 Yo Yo Child De 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 =水瓶喵)」之網友 ,即蔡侑君。 ⒋被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於系爭臉書所發表的文章,是轉   貼蔡侑君於系爭「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之 發文。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對上訴人2人構成名譽權侵害? ⒉承上,若陳貞夙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 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蔡侑君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⒋倘上訴人2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獲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件2勝訴啟事登報及張貼公告於系爭三群組,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將蔡侑君之系爭貼文複製貼於自己設立之臉書「台 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⒍承上,若構成著作權侵害,蔡侑君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蔡侑君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 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内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内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蔡侑君自行撰寫,乃蔡侑君所自   陳(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蔡   侑君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之版主   ,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   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   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為蔡侑君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   證9:被上訴人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   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上訴人侵害蔡侑君著作權之著   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   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將   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   在系爭交流平台,且蔡侑君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列貼   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蔡侑君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   貼文内容,且該利用結果對蔡侑君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   13至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2   4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   ,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   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   書社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   ,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其行為乃依群   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管理行為,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   、查詢、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再衡諸被上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   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   群組的臉書社團等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蒐集文章資料、   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權責。   蔡侑君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之對話為:「蔡侑君:可以   整理的我就抓出來放在記事本。被上訴人:讚讚感謝。」,   但其並無將著作放在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上訴人未取得蔡   侑君授權,無權擷取或轉載云云(本院卷第369頁),惟被上   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其身分,蒐集上列   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   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權責,已如上述,是以蔡侑君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⒋承上,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   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   驗、被上訴人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   ,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或使蔡侑君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   ,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蔡侑   君之著作權。此外,蔡侑君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以,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   作權,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   ,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準此   ,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之 系爭群組,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於系爭群組,並 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 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 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啾/Local/國際   學校」即指陳貞夙,「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   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蔡侑君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内 之言論發表所訂秩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 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 、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 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 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7至132頁、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 訊息内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 公評之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3號訊息對話時間及被上訴人發出「   毀謗公告」(指系爭公告)時間,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出系爭公   告後才接獲網友訊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被證3號所   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非網友「EY」首次向被上訴人投訴相   關事情,而是網友「EY」投訴後,仍不時與被上訴人討論如   何處理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等事情之討論,被上訴人提出原   審被證3號的內容並非佐證網友「EY」首次投訴的行為,而   係證明網友「EY」確實有將相關事實、內容投訴予被上訴   人,相關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等語。承上可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   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   無任何查證行為,尚非有據。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   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見原   審卷一第253至275、311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看到有   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之言論,   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曾傳送學生申   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蔡侑君洩漏被   上訴人與其分享之個案内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内容為真,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   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   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為蔡侑君規劃之計晝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5、311   、277至310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   節錄,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   「原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   「他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   也她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   的,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   搞外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 說的啊…」   、「貓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   是蕾絲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   是貓在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   ,貓是照三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 ),被上訴人與   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貓真的有把學   生申請書放到群内?這家長會很震驚喔!」、「網友:有,   但沒截圖到她秒收」、「被上訴人:有嘲笑嗎?」、「網友   :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上訴人:自己的學生?」、「   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上訴人:嘲笑什麼?」、   「網友:分數。成績。」、「被上訴人:貓嘲笑自己的學生   ?」、「網友:沒截到」、「被上訴人: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上訴人:她有嘲笑嗎   ?」、「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   友:…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 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紀錄「 蔡侑君:老師。我們可以合作」、「蔡侑君:因為我只能接 2位。但如果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 找到對的方向跟學校」、「被上訴人:(傳送檔案)」、   「被上訴人:謝謝老師今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 討論的原標〜」、「被上訴人:(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 了~〜)」、「蔡侑君:謝謝,我也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 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 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 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 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與蔡侑君洽談合作事宜,又 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内容遭張貼在群組内討論等情,始張貼 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即系爭公告 )。又蔡侑君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有合作之經驗,足證 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縱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 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上訴 人2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 尚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 及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等 語,亦屬無據。  ㈢承上,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 格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 附件2勝訴啟事,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除其於系 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 及上訴人名譽」部分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侵害名譽主張是否成 立為前提(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第一 項聲明」應係「第二項聲明」之誤載,該「第二項聲明」即 上訴聲明第2項),惟本件侵害名譽之主張不成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關於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之請求,只要 就既存的危險情況加以判斷權益有遭侵害可能即可,不須以 侵害曾經發生而有被侵害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惟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的 前提為被上訴人行為有構成著作權侵害,即評價上仍須是侵 害行為,才能主張對將來侵害的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亦非 有據。 ㈣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 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被上訴人 於版友加入上開LINE群組時,已告知版友之留言內容將被收 錄於LINE群組精華區或與群組之臉書社團。⒉被上訴人雖重 製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至臉書頁面,然從發 文者暱稱及大頭貼與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暱稱及大頭貼均不 相同以觀,任何人均可以輕易知悉所示之留言並非被上訴人 所創作,而係轉貼其他版友所為之留言。⒊被上訴人從未表 示該等內容為其所創作。⒋上訴人蔡侑君不同意內容轉貼臉 書頁面後,被上訴人旋即表示現在刪除。⒌被上訴人所為僅 係方便版友瀏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的主觀犯意。關於妨害名譽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⒈網友「8姐」、「EY」真實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杜撰 之人,被上訴人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毫無所本。 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確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無真實,堪認無詆毀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惡意   等情,有被上證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經上訴人就上 開不起訴書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及智慧財產分署分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被上證6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頁)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被上證7號,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予以駁回。其中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被允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7行)。  ㈤上訴人提出甲上證6:西元2022年11月25日「8姊」(與「8姐 」同)透過網友M3N希望澄清及道歉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光碟 、甲上證7:「8姊」願將其與M3N談話錄音檔提供法院參考 之同意書電子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第295頁) 供本院參考,惟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 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勿庸就甲上證6 、甲上證7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EY)為證人,並提出預擬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惟由上開預擬之問題內容可知,姚怡 蓮曾向被上訴人投訴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到姚怡蓮 投訴相關事實後撰文,並非捏造,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 蓮之目的大多為姚怡蓮對於被上訴人發文後之感想,顯然與 本件並無關聯性。又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 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本 院認為上訴人就已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姚怡蓮作證,並無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2-民著上-23-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APPLE上標充電 線壹條及充電頭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案之仿冒美 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商標充電線、充電頭各1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 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 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 ,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同案所扣得之充電線 、充電頭上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 00、00000000號),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 物確均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 證報告、受委任所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駐舊金山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文件證明書、仿冒商品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查,足認扣案之充電線、充電頭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 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21-202411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劉愷祥 被 告 林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給付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不 詳方式侵入伊與配偶即陳詩云(原名:陳筱婕)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2支、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1 只、編號8所示由陳詩云申辦予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 序稱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二信用卡〉) ,及陳詩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財物後,旋離 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19所示時間,冒用 伊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按系爭二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 ,已由發卡銀行吸收損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就竊盜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財物造成 之損失,給付伊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原告陳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 示失竊財物損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陳詩 云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87、88、97、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嗣 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 告返家,欲向其追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 住處門口)敲門及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 離開,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伊固於同日持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消費,但此係因原告前於同 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 債務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原告夫妻 住處,竊取其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5、206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核與陳詩云於刑案中供述:伊於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住處亂七八糟,經清點 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物失竊等語相符(見刑 案偵查卷第11、12、15、87頁),並有上開手機、手錶照片 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7頁);況被告於刑案一 審時供稱:伊就陳詩云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返家時,發現 其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不見乙事,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 償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故於事發時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告返家,欲向其追 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住處門口)敲門及 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離開,並未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等語。惟查:  ⒈觀之案發時原告住處公寓樓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刑案偵 卷第21至27頁),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騎車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該 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才又出現在該公寓樓下,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騎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凌晨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其後進入該公寓內,約30分鐘後 始從該公寓內走出,被告確有於凌晨2時31分至3時(約30分 鐘)期間進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高度可能。又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有何於凌晨及多數公寓住戶已就寢休息之時間, 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追討債務之必要?倘被告於事發時僅在原 告4樓住處門口敲門、按電鈴,而未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 既發現原告住處無人在家,其何需耗時30分鐘之久才下樓離 開公寓?為何於下樓至公寓門口時,隨即拿出皮夾翻找財物 (見刑案偵卷第21、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況原告已 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刷卡交易,而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原告住處後,旋於同 日凌晨5時48分至中午12時24分期間為刷卡行為,顯見此應 係一般竊盜者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為避免持卡人於短時間 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遂即刻盜刷信用卡以獲取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又抗辯:伊之所以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係因原告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 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借款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曾向被告 借款1萬元,但於事發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伊並未交付系爭 二信用卡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刷卡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1、92頁)。而被告於⑴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積 欠伊3萬元債務,伊未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所以沒 有用原告之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 頁);⑵刑案一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是 原告於110年9月左右交給伊的,原告於108年或109年時,用 伊之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原告都是每月匯款還伊750元 利息,伊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35頁); ⑶刑案一審112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原告欠伊本金1萬元, 僅陸續還伊利息,伊沒去算過原告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 當鋪,伊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利息是900多元而不是700多元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4、95、99頁);⑷刑案二審時供稱: 原告積欠伊1萬3,900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2頁);⑸於 本院供稱: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一開始原告有按 月清償利息750元給伊,但自110年9月起沒有繼續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究為3萬元 、1萬3,900元或1萬元?被告於事發後有無持原告知系爭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原告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究 為750元或900元?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況縱如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仍積欠其借款1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刑案已稱系爭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均為 1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9頁),則原告豈可能交付信 用額度遠超過兩造間1萬元債務之系爭二信用卡予被告並授 權其刷卡交易?又被告既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萬元, 豈有持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合計3萬0,23 3元刷卡交易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確有 進入原告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財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6手機之市價為1萬元, 編號2所示iPhone12手機之市價為2萬5千元,編號6所示Appl e Watch手錶之市價為1萬5千元等語,然並未說明上開Apple Watch手錶之機型,亦未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購買價格證 明或起訴時市價參考資料,並稱:伊就iPhone6手機是買二 手已經使用6年之手機;Apple Watch手錶購買後已使用2年 ,是與iPhone12手機一起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觀之原告於刑案二審時提出之Apple Watch手錶產品外盒 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之型號為SE; 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賠償金額應以附民起訴時(即11 2年10月27日)之市價為準。是本院依原告所述上開購買、 使用商品情形,及本院查詢iPhone6、iPhone12手機、Apple Watch(SE)手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52頁),並參酌美國蘋果公司就iPhone手 機及Apple Watch手錶產品係每年均會推出新一代機型,而 每年新產品上市時,前幾代產品之價格隨即大幅滑落,故應 得以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手錶前一 代機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作為參考資料,足 認本件起訴時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 手錶之市價應依序為1千元、1萬3千元、3千元,合計為1萬7 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千元(計算 式:1,000+13,000+3,0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千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 原告主張其失竊財物 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iPhone6手機 1支 1萬元 1千元 2 iPhone12手機 1支 2萬5千元 1萬3千元 3 GUCCI皮夾 1個 4 現金10萬元 5 翡翠項鍊 1條 6 Apple Watch手錶(SE) 1只 1萬5千元 3千元 7 COACH短夾 1個 8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護照 2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商店名稱 商品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55秒 5303號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3元 2 110/11/30 上午5時58分8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元 3 110/11/30 上午6時8分59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830元 4 110/11/30 上午12時24分16秒 同上 臺灣之星電信 中和南勢店 申辦門號 1萬6千元 5 110/11/30 上午5時48分7秒 2030號 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290元 6 110/11/30 上午5時48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690元 7 110/11/30 上午5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990元 8 110/11/30 上午5時49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490元 9 110/11/30 上午5時49分1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70元 10 110/11/30 上午5時49分56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270元 1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4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690元 12 110/11/30 上午5時51分4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830元 13 110/11/30 上午5時53分1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320元 14 110/11/30 上午5時55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5 110/11/30 上午5時55分5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6 110/11/30 上午5時56分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7 110/11/30 上午5時56分4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8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9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1秒 同上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170元 合計 3萬0,223元

2024-11-27

TPHV-113-訴易-23-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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