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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雲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QJ-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0 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 里,測速145公里,超速45公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雲 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無駕駛車輛之事實能力,不可能有 超速行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 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擴大處罰種類僅有 「沒入」一種,自不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被告誤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 處分應屬無效。如非無效,亦屬得撤銷。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原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測速採證照片牌照號碼清晰可辨,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40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告為車主,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乃採用雙重保險之立法設計,以遏止重大交通違規。原告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7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90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設置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145公里之 速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系爭路段前方約400公尺即 系爭路段同向16.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 標誌,有固定式警52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 合法。 ㈢系爭車輛超速行車,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受罰,原告為法人,不能駕車,本屬當然,但其為車主 ,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此為交通處罰 政策對於重大交通違規事項,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所採取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予併罰之立法選擇 ,期能有效遏止重大交通違規,維護交通秩序,促進公共交 通安全。惟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有時恐無法具體有 效監督、控管汽車之使用方式,有此情形,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業已善盡車輛之監督、管控之責 ,而無防免違規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始能排除其推定過失責 任,而得以免罰。查本件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而原告 之負責人為黃偉倫,即為本件超速行車之實際駕駛人,有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則基於黃偉倫作為負責人而具有實際掌 控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既自己駕駛系爭車輛並超速行車 ,原告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㈤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 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針對物之所有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特別加重處 罰類型之規定,並非限制其他物之所有人於他人利用該物作 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工具時,僅得處以「沒入」之裁罰。 本件原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係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自有憑據。原告指摘被告於本件違規情 形,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不 得誤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云云,乃刻意曲解法文,殊不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所為裁罰合乎程序,且實質正當,原告 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顯無理由,亦無得撤銷原因, 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2-交-914-20250225-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其子即訴外人吳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路口時,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6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吳○○)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 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 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 111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 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 訴,於112年2月24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 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 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顯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下同)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 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 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 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 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足認 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未善 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 云云,應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 、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 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 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 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 「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 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 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 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 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㈤經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所有,而於111年6月30日23時32 分許,由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 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達0.3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 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 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 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 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 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 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 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 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 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 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 ),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交上統-2-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2-交-1612-20250220-2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3-交更一-1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09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壢新醫院負責人,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 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 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而於100、102、103、104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各年度短漏報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此行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除緩刑判決金5, 000,000元,分別處各該年度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下稱原處分,即4個年度 ,4件裁決書;參本院卷p169)。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部分罰鍰處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 第45條第4項,不得將100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蓋依 處罰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基此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第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緩處分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顯已逾裁 罰期間,是被告不得就對原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 部分罰鍰處分,至為灼然:   ①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不得適用10 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溯及適用於 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所受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 罰法定主義。   ②原告係短報「100年度之個人執業所得,致遭被告處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其應適用之法律,即 為「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蓋所得稅係 國家對於所得人得主張之公法債權,而於所得發生之時, 即因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發生所得稅債權。而所得稅係課 徵係採年度稅原則,惟此僅係基於稅捐稽徵實用目的之技 術性原則,並不具有過高倫理價值地位。故於自然人縱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申報之所 得稅實體法規定仍應以發生所得稅債權之法規定之。   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 申報所得稅,彼時原告縱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笫45條 笫4項,亦不能將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笫26條第2項規定,溯 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⑵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22 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日 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部分所為之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不得對原告處 以漏稅罰:   ①有關稅捐之裁處時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基此,倘人民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漏報時起算計算7年之期間, 不得再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笫3項規定規定重新起算時效, 本件原告適用之法律應為應納稅額計算為處罰時點,非原 告漏報時點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係於100年11月8日修 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有關100年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在規定期限内申報,縱認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 第49條規定,其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 自申報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而原處分係於112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顯已逾裁罰期間。簡言之,本案屬被告已於10 6年間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裁罰之案件,自稅捐稽徵法第5 0條之2規定公布生效日起,主管稽徵機關就有關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罰鍰案件已無待移送法院即得自為處罰,原告 縱有以故意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既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自101年5月31日 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即告屆滿,訴願決定、復審決定誤用 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緩刑確定日作 為漏稅核課期間7年之起算時點,不惟係混淆漏稅罰與一 般行為罰之裁處,更忽略行政罰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 9條準用第21、22條,是以,被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 原告裁處,顯已逾處罰期間甚明。  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 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 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已揭示 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 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處原告罰鍰,應屬違憲 。  ⑷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原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9日及27 日繳納應補稅額,然被告函文内並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其 補稅之内容亦舆本案所涉之原因事實無涉,爰應認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 補繳稅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 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 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 之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有違法瑕 疵。縱被告函文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 」之情形,然因該條所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兩者僅需成立其一, 即得依該條免罰,是原告補報補繳税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應受責難 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 基礎,倘以醫院院規模經濟基礎處罰,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 擔稅罰,顯有失均衡。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⑴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為申報主體,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 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該據實合併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 ,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 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 入,100及102至104年度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隱匿及逃漏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7,012,111元(復查程序中變更核定 為173,388,947元)、225,226,250元(復查程序中更核定為 211,666,692元)、37,733,384元及287,219,561元,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命原告支付緩 刑判決金5,000,000元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6年 2月20日、8月28日及12月26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7日 院彥刑寧109上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  ⑶原告主張100年度漏稅罰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不得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26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該年度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 ,自申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已逾裁處 期間等節:   ①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取自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收 入,致短漏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 為日係101年5月29日,核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 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②本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 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本件100年度違 章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尚無逾裁處期 間,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裁處 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得 相提並論之事實,是以,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 處罰鍰,應屬違憲一節:    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四)所載略 以:「……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且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 定者,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礎事實 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本 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④原告主張系爭103及104年度所漏稅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3月9日及27日繳納應補稅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並 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補稅之内容亦與本案所涉之原因事 實無涉,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 查」之要件,且縱屬該條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 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該條「未經調查」,應免予處罰 一節: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 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 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 張免罰,首須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查獲之緣起係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 辦,桃園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 院帳冊資料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函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 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 壢新醫院96至1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 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乃依限繳納 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桃檢坤 徒105偵26865字第26748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1月21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2月29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徵銷明細查詢資料 足資參照,核屬經調查核定後始繳納案件,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100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 漏報取自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審酌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 下)範圍内裁處;又本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 表(110年6月8日修正)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裁倍表,按所 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稅額,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 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 漏稅額57,673,927元、65,548,936元、6,149,584元、86,71 6,224元,各處0.4倍罰鍰,並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 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的計算,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 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 稅收,且三者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 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 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顯然逾期。   ③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 政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 訴不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 已揭示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④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經檢舉」之情 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未經調查」之情形,依 法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⑵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①與處罰直接相關之規定。    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    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 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    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②釐清原告爭執之相關法規。    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第1項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 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本案之原處分所計算之數據,雖經原告陳明並無爭執(本院卷 p170),但涉及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且其中 又有漏報免罰及應罰之計算,本院仍職權由被告分各年度逐 期提出詳細計算之數據及其出處。   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所    得1,963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71,018元(序號8, 免罰)、租賃所得41,970元(序號89,免罰)、租賃所得64, 784元(序號90,免罰)、營利所得23,017元(序號91,免罰 )及執行業務所得169,271,706元(序號92,應罰156,562,7 89元+免罰12,708,917元),合計應罰所得156,562,789元 及免罰所得12,911,669元(詳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 核算漏稅額57,673,927元{全部應納稅額69,130,076元-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6,504,961元-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2,559元(即序號91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4,948, 629元〔即申報退稅金額4,721,480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 額227,149元(即序號92核定扣繳稅額5,984,345元-序號92 申報扣繳稅額5,757,196元)〕}(詳原卷第151頁),並按漏 稅額57,673,927元處0.4倍罰鍰23,069,570元,扣除緩刑 金5,000,000元,處罰鍰為18,069,570元(詳原卷第291頁) 。  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    所得609元(序號92,免罰)、租賃所得41,970(序號93,免 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號94,免罰)、營利所得12 1,745元(序號95,免罰)及執行業務所得211,040,793元( 序號98,應罰183,195,749元+免罰27,845,044元),合計 應罰所得 183,195,749元及免罰所得30,691,837元(詳原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算漏稅額65,548,936元{全部 應納稅額86,005,974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12,727,67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 )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7,729 ,363元0〔即申報退稅金額6,064,552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 稅額1,664,811元(即序號97核定扣繳稅額539元-序號97申 報扣繳稅額0元序號98核定扣繳稅額7,880,819元-序號98 申報扣繳稅額6,216,547元)〕}(詳原卷第110頁),並按漏 稅額65,548,936元處0.4倍罰鍰26,219,574元(詳原卷第29 0頁)。   ③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2,6    82,469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121,745(序號87,免 罰)及執行業務所得37,733,384元(序號88,應罰35,720,5 22元+免罰2,012,862元),合計應罰所得35,720,522元及 免罰所得4,817,076元(詳原卷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算 漏稅額6,149,584元{全部應納稅額16,507,017元-申報及 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574,178元-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 額(不分已否退還)7,783,255元〔即申報退稅金額7,095,57 6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額687,679元(即序號88核定扣繳 稅額7,740,403元-序號88申報扣繳稅額7,052,724元)〕}( 詳原卷第79頁),並按漏稅額6,149,584元處0.4倍罰鍰2,4 59,833元(詳原卷第289頁)。 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所得121,745元(序號5,免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 號82,免罰)、租賃所得513,000元(序號83,免罰)、租賃 所得513,000元(序號84,免罰)、營利所得44,542(序號89 ,免罰)及執行業務所193,550,756元(序號93,應罰193,1 02,721元+免罰448,035元,計算式詳附件1),合計應罰所 得193,102,721元及免罰所得4,322,791元(詳原卷第42頁 至第46頁),經核算漏稅額86,716,224元〔全部應納稅額13 0,524,929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43,628,7 0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180,0 00元(即序號83扣繳稅額90,000元+序號84扣繳稅額90,000 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0元〕(詳原 卷第54頁),並按漏稅額86,716,224元處0.4倍罰鍰34,686 ,489元(詳原卷第288頁)。   並經核對,應無違誤。因此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有據 。 ⑷至於,原告所爭執之4項事務,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 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 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⓵原告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 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 人執行業務收入,係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顯見原告隱匿其經營醫院之個人執業之收入,而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勘見原告經營一家績效良好之醫院,     本有收入頗豐之資力,因企圖逃稅而誤蹈法網。就原 告所爭執之考量,均經被告考量。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     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裁處。       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表(110年6月8日修正     )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法應依修正前之 裁倍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 繳清應補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 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4倍罰鍰,並 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 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4元、2,459,833元及3 4,686,489元並無違誤。   ②關於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自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 屆滿,該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然逾期。    ⓵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執行業務收入,致短 漏個人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為日係101年5月 29日,而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00年11月8日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2 7條第3項規定。    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 件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原告爭執之 100年度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自無逾裁 處期間。   ③被告以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主 張緩刑宣告與行政裁處得為併罰,無視緩刑與緩起訴本質 不同無由並論,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⓵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定者    ,而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如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就等同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     礎事實另為行政裁罰,當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     本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自無 可憑。。   ④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 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 且縱屬「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 未經調查」之情形,依法應免除裁罰。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 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 稽徵成本。若依上揭規定主張免罰,則應具備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辦,桃園     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院帳冊資料 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函 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度相關帳證資 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壢新醫院96至1 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104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僅依限補稅,自屬經調查核 定後始繳納案件。    ⓷上揭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其前提為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而自動補報 並補繳稅款之情形,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是否得予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就未 經檢舉或未經調查,是擇一關係,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是併存關係,本案既經調查又未經自動補報,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結論。    承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2-13

TPBA-113-訴-301-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院臺訴字第108018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0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第十六項罰鍰新臺幣60萬元部分 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魯奐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啓賢(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彭金隆,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 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 易辦理一般業務進行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下 稱系爭檢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檢查結果 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168條 第5項、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金管保壽 字第10704549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及糾正(違 規事實、依據及裁罰詳附表所示)。原告對原處分如附表編 號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所示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事實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 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事實第16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 17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18項罰鍰60萬元(下各稱事實16、 事實17、事實18)」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處分事 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事實16,被告以原告之內部規範於系爭檢查時, 尚未配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要點(下稱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要點)完成修 訂,系爭檢查基準日時客戶風險評估模型亦尚未依被告資恐 內控要點更新,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理由,惟:  ⑴原告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5 年12月15日經被告備查之「人壽保險業(下稱壽險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下稱注意事項範本) ,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原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下稱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作為內部規範 ,並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函報。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金管 保壽字第10600909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按1 06年2月2日新修訂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下稱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配合辦理修訂, 而未准予原告備查。原告即詢問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時程,因 依業界慣例及歷年習慣,均係等範本公告後始更新內部規範 ,期間得知將於近期公告,且多次參與範本修正之相關會議 ,並皆於每月董事會召開前詢問範本修訂進度。被告嗣於10 6年6月28日發布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 資恐內控要點,嗣壽險公會修正注意事項範本(新名稱:壽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並發函要求壽險公會將系 爭範本及「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 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舉辦相關說明廣 為宣導,顯見被告已明白要求保險業者依系爭範本進行修正 。準此,於106年11月系爭範本經備查實施前,尚無修訂原 告注意事項之義務。  ⑵系爭範本於106年11月經備查實施後,原告立即遵循範本於10 6年12月28日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下稱原 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並於107年1月11日公告實施,故 原告已定期追蹤範本之修正進度,並適時更新完成內部規範 修訂。原告並依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規定,更 新客戶風險評估模型,該風險評估模型中並已涵括客戶、地 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 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⑶系爭檢查就原告相關業務及交易主要抽核期間為104年7月31 日(上次檢查基準日)至106年8月31日(本次檢查基準日)期間 ,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實際進行本次檢查,檢查範 圍應限於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倘若原告於前 開期間之業務或交易有違規行為,被告始可裁罰。惟於106 年8月31日基準日時,系爭範本尚未經公告實施,原告縱未 依被告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 要點修訂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亦無違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⑷另參酌被告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 險)108年11月29日裁處書記載,該公司經被告稽核單位多次 發現未配合被告法規適時更新內部規範,核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違規事項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 正等語,僅係予以糾正,並未核處罰鍰,可見事實16之情形 ,無核處罰鍰之必要。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尚未將 放款客戶納入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 檢核及風險評級、基準日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客戶風險評 級作業程式(ps077,下稱系爭程式),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 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原告所訂「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管理機制」(下稱風管機制)規範不符,核與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嗣被告於前審追補理由以原 告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8,被告係以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 檢核之案件,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判斷非屬資料庫名 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保單號碼(詳卷)之 被保險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理由;被告再於本院追補理由以原告前 開事實17、18除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屬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 前(下稱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惟:  ⑴系爭檢查範圍為原告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之業務 及交易,自應適用上開期間內已生效之法令。然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於106年10月19日經修正發布 ,被告據該規定為原告於系爭檢查期間業務違失之依據,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處分事實17:  ①系爭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符合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修正 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 ,自得推知該類客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為 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 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遂將主 要業務往來對象之保戶優先納入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範 圍,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原告待資源逐 漸到位,隨即於107年2月納入放款客戶為「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之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 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無違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及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②被告於前審始追補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修正後)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重大變更 裁罰處分本質,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不應准許追補。況 原告於系爭檢查時,所訂105年7月29日版本之風管機制,亦 已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難謂有違反 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等情。  ⑶原處分事實18:   原告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程序,係由所屬核保人員 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由 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所得姓名檢核結 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遂顯示警報 ,然此業經核保人員以國籍不同為由,確認為誤判而排除警 示,僅未於系統上註記誤判原因。又系爭被保險人之核保簽 辦單勾選後經完成檢核,原告始得承保,該簽辦單自得作為 檢核紀錄及排除疑似洗錢交易之依據,應認原告已訂定相關 管理機制,難謂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⑷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於106年10月19日始修正發布 ,被告作為處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已如前述,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定有「風險管理政 策」,然因與修正後同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定「控制作業 之處理程序」不同,遂有移列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 項第4款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必要。復觀同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風險評估與控制作業為不同之內控制度組成要 素,且被告公布之「建立內控制度核心原則」,亦就風險評 估與控制作業為區分,更可見二者在公司治理架構、內控制 度之功能及目的均不同。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控作業項 目及程序之主要法令依據,係107年11月9日制定發布之「保 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自不得據以回溯填充修正前內控實 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所指「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 準作業程序」之意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罰鍰60萬元;事實17罰 鍰60萬元、事實18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事實16,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配合被告資 恐注意事項等法規修正其內部規範,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⑴原告前依據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於106年2月21日 修正原告注意事項,並於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惟106年2 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未修正法規名稱、納入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客戶持續審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項,被告復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至系爭檢查基準日有4個月以上的準備期間,且有被告1 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修正發布,得作為參 照,另至系爭檢查期間,更有6個月準備期間,惟原告均未 完成修正。  ⑵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稱「適時更新」,係指保 險法令修正公布後,保險業應儘速配合補充及修正其內部規 範,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依洗錢防 制法、資恐防制法、防洗辦法、資恐內控要點等規定制定, 報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備查,以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 範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實施,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被告於 106年4月10日函已要求原告應為補正,亦無「原告得待系爭 範本經修訂完成,再予檢討、修正其內部規範」之意思。再 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公布1個月內 ,即於106年2月22日函報經修正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可見原告有於1個月內依最新法令更新內部規範之能力 。原告逾4個多月仍未修正,顯屬怠忽,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1條 之1第4項所定「未建立」,應包含完全未建立或未完整建立 之情形。原處分事實16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義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71之1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  ⑶至原告所舉南山產險案例,因其違規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 ,違法情狀、程度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考量原 告近3年未因犯相同之缺失並經被告裁處,爰處以最低額度 之罰鍰60萬元,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18,各違反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 項第8點、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款規定,該當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及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就事實17於前審追補違反修正前同條項第12款及 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就事實17、18於本院更正違反修 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該當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 所為裁罰,應為適法:  ⑴原處分事實17:  ①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為保險業資金運用 之範疇,故其放款交易之對象,當然屬保險業之客戶。原告 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未於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納入 放款客戶為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 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系爭檢查範圍期間仍違反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屬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②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於「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納入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的部分,違反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  ③原告風管機制之「衡量風險因素」,雖列有「是否曾通報疑 似洗錢」等風險因素,惟原告所有系爭程式於系爭檢查時之 模組,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 原告之風管機制不符。而系爭程式係原告就風管機制所制定 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自應配合內部規範之修訂,適時檢討 修正。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亦自承107年完成之新版系爭程式 ,始納入前揭風險評估項目,再證系爭程式未遵循原告所訂 風管機制,有訂定作業程序未適時修正之違失情形,屬內控 機制未確實執行,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④原告援引之「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係國際打擊洗錢 組織(FATF,應為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提出之建議,並非 法規,無從卸免原告應依內控實施辦法所定「適時檢討修正 內部規範」之義務。  ⑵原處分事實18:  ①被告於系爭檢查期間,發現原告有未依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 規定,紀錄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過程,逕由 所屬核保人員判斷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未註記查證過 程及認定原因之情形,違反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未 依規定確實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之違法,亦違反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與原告是否訂定管理機制與否無涉。  ②原告以防洗辦法未就放款客戶為規定,及放款客戶非屬高風 險客戶,而未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理姓名、名 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為據,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原告「風險 高低、資源分配考量」之主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  ⑶原告事實17、18之行為,有未完整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控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情形,即未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未適 時檢討,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所生違規狀態持續至系爭檢 查期間,並存續至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施行 後,跨越內控實施辦法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適用修正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⑷被告就事實17所為理由追補未改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或 其性質及結果,符合同一性要件,且於訴願程序即經提出, 而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並基於客觀 事實之發現、法律適用之目的,應屬合法。  ⑸事實17、18之原告行為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  ①參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第5條條文對照表說明第4點可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自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且修正前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已明定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事項建立管理機制。從而,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於修正前已存在。  ②被告更正原告於事實17、18所違反法令,自修正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理由已載明於原處分,且於訴願程 序已說明原告內控制度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未 建立完整之管理機制及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情形,並有助 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適用之訴訟經濟。被告爰將原告 事實17、18所違反之法令,由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更正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41頁至15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 第157頁至195頁)、系爭檢查報告(前審卷二第457頁至490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關於原處分事實16 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修訂,是否違反內 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之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原告是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事實16、17、18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 控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控及稽核 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因此對未 建立或未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 保險業課處罰鍰,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控制度。 ㈡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 修訂,並未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 更新」之規定:  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各項作 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106年10月19日增訂第32條第3項第6 款,但不影響前開同項第2款之文字)。公司(本件係指保險 業)從事各項營運活動,應隨時符合現行有效之法令,對於 已經公告發布但尚未施行之法令,則應於法令施行前之準備 期間進行相關內部規範的修訂作業、員工訓練及組織宣導, 要言之,公司之法令遵循業務,有確認公司之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 規章規定,並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 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之義務(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參照)。而公司透過所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實踐, 以達成遵守法令之目的,以避免法律風險與罰則。但公司有 時組織龐大,業務繁多,內控相關規範之修正需要相當時間 及一定程序,然縱使相關內控規範尚未訂定完成,公司如發 生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仍不得以其內控規範尚未完成修正解 免其遵循法令之責任,並以內控規範尚未公告實施為藉詞, 應先敘明。所謂「適時」,為一常見法律用語,雖屬不確定 的法律概念,但觀其文義可知並無一特定的時間,而應指客 觀上可以期待一定作為的合理期間。又公司所屬法令遵循單 位,雖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並「適 時更新」,惟立法意旨非要求負有法令遵循義務之保險業者 必須注意相關法令修正內容,並於一經修正時,即無縫接軌 提出相應之內控及稽核制度的內部規範版本;亦非要求保險 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必須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地遵 從辦理,蓋若作此解釋,無疑過苛,且不符合「適時更新」 之文義內涵。是故被告如認該保險業者有違反前開內控實施 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謂「適時更新」之情事,自應舉證 並敘明該保險業者確有於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及稽 核規範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⒉經查,壽險公會為防制洗錢,特別是防範利用保單洗錢,特 修正其自律規範即105年12月15日注意事項範本,透過該範 本進行自主管理,經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05 0291466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3點條文。嗣被告以106年2月2 日金管保綜字第10602560561號令(下稱106年2月2日令)發布 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修正為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日被 告資恐注意事項)。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宏壽法字第1060000 153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時,仍未將法規名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客戶持續審 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內部制度納入修正,被告遂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被告復於 106年6月28日公告訂定施行之防洗辦法及修正生效之資恐內 控要點,原告於系爭檢查時尚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補正 或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修訂其注意事項,嗣以107年2 月8日宏壽法字第1070000162號函(下稱107年2月8日函)始陳 報訂定之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 畫政策等情,有106年2月2日令(原處分卷第207頁至246頁) 、原告106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49頁)、被告106年4月1 0日函(原處分卷第247頁)、原告107年2月8日函及其陳報之 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原處分卷第287頁、前審卷一第253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8 4頁)可參。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被告進行系爭檢查時 ,仍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請求補正事項及發布施行之10 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發布生效之資恐內控要點,就其洗錢 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正,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制 訂並報被告備查,而認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應適時更新法令之規定。被告並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即 函知原告應就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進行修正。繼於106 年6月28日發布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可供原告作為 修正內部規範之依據,然原告於同年10月系爭檢查時仍未完 成內部規範之修正,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時 ,至原告107年2月8日新訂報被告備查之內部規範,已近10 個月;距被告106年6月28日發布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 亦已逾7個月。縱如原告所稱,其於106年12月即經董事會通 過施行相關內部規範,亦距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 控要點經修正發布施行之日達5個月。原告曾有於1個月內進 行適時更新之案例,顯見原告確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之相關 內部規範,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  ⒋惟查:  ⑴壽險公會為防制透過保單洗錢之犯罪行為,先行修正注意事 項範本,透過該範本進行自主管理,嗣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准予備查,再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 注意事項,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其注意事項,並於10 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備查,惟被告以106年4月10日函,未准 予原告備查,請原告配合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 訂內部規範。經核,原告向被告陳報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 意事項,原告未及將被告106年2月2日修正之被告資恐注意 事項納入,應係時間過於緊迫之故,難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 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適時更新義務。  ⑵又被告於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後,於同日發函指示 壽險公會應於「106年4月底前」將相關修正規定之內容,納 入壽險公會所定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 年2月21日、3月30日分別召開「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 「法令遵循承保研究小組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 並指派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2月21日、3月30日 壽險公會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01頁至309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陳被告系爭檢查報告所列 缺失事項之陳述書第46頁所述(本院卷第299頁),其於收受 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後,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經承辦人 員告知範本將於4月底前公告,並請原告於範本備查後修訂 ,再報被告備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因此積極參與壽 險公會研究小組等會議,追蹤壽險公會範本修訂進度,並期 待壽險公會制定範本經被告公告備查後再修訂相關內部規範 ,尚稱合理。  ⑶嗣壽險公會以106年6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715號函陳報範 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並建請廢除「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惟經被告表示該 案並未進行實質討論,其立場傾向不同意廢止該指引,故未 決定是否准予備查。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 辦法,並將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資恐內控要點,另指示 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相關內容納入注意 事項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年7月18日、 7月27日分別召開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專 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7月18日、7月27日壽險公會 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1、312、314、 315頁)。嗣壽險公會以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61 號函陳報範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所屬保險局,惟保險局並未 准予備查,而以106年10月2日保局(綜)字第10600943480號 函指示壽險公會再予補正(本院卷第319頁)。壽險公會乃於1 06年10月13日召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 次會議」,再行討論保險局指示相關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10月13日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319 頁)。壽險公會嗣再以106年11月3日壽會貴字第1061115612 號函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 061095883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說明四載明:「請將修正後 注意事項範本及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將 修正後注意事項函報本會;另為強化所屬會員對旨揭新修正 之注意事項範本等內容之瞭解,請舉辦相關說明會廣為宣導 。」(前審卷三第463頁)。據上可知,被告為防範洗錢犯罪 日益猖獗,自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開始複 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 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及稽核程序,而原告皆有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且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雖於該日公告,但至106年6月1日修正規定始 全部生效。被告雖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106年2月 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補正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惟 被告又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辦法及修正發布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資恐內控 要點,另指示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規定 之相關內容納入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可見原告又須依最 新之法令內容修訂內規。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者、壽險 公會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2日公告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起, 持續就範本配合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修正之事宜為討論,直至 106年11月13日被告方同意備查系爭範本。原告嗣於106年12 月28日訂定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 計畫政策,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於107年1月11日公告 實施,有原告資恐注意事項及該防制計畫政策可參。綜觀上 開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壽險公會依修正後法令修訂範本之討 論過程,被告未於原訂時間備查範本,並再度修正法令,致 使範本續行修訂,難認原告有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 及稽核規範之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範 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公告,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固非無 見。原告雖不得僅以公會制作範本供會員參考係業界慣例、 歷年習慣,並以等候範本為由怠忽適時更新其內部規範,然 被告就原告就前開義務之履行是否確有怠忽為之的情事,負 舉證責任以明其說,始能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 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時更新義務,並得據以裁罰。經核,壽 險公會提供予保險業者之範本,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 公告,亦即為被告所認可之內容。而被告自106年2月2日修 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經過複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 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 及稽核程序,原告既已派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討論,則 原告為免修正之內部規範未獲被告認可備查,稍待壽險公會 與被告間就範本內容獲致共識,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從而,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 規範之修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之規定,即未 構成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 關於事實16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分違法,堪認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處分事實17部分,原告就其於基準日有尚未:⑴將放款 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 風險評級、⑵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系爭程式、⑶未將是否曾通報 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等情事;事實18部分,原告於被 告查核時,有:⑴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 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及名稱檢核。⑵對疑似洗錢資料 庫名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等情事,違反修正前 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並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⒈106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103年8月8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 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 括下列原則: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 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10 6年10月19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 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觀諸前後修正 條文用語大致相同,均係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 ,要求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前開目的事項建立「具有辨識 、衡量與監控功能之管理機制」,行為義務內涵並無變更, 足認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前即已明定,保險 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建立相關管 理機制。前開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更明白指出:「配合第5條增訂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理』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款有 關保險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 制等規定移列至第5條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第8條)。」 ;又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說明欄第4點亦說明:「為強化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應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 管理,增訂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移列本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院卷第269、273頁) 。益見106年10月19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所增定之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由原103年8月8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8 條第3項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106年10月19日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於修正當時即已存在 ,原告主張兩者之規範意旨不同,尚不足採。  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 「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 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 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於法令 依據雖記載為109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原處分之法律 依據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二者於文義 內容,僅係文字修正及條號移列;規範意旨則相同,已如前 述,堪認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為裁判基準時即原處分作 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論罰所 依據法令之內容,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據以變更,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 理由追補,原告主張二者規範不同,不得追補,尚無足取。 又原處分事實17、18之法令依據既經合法追補,即無發回判 決所指此部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的 問題,應予敘明。  ⒊經查:  ⑴關於事實17前述⑴、⑵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於系爭檢查基準日 尚未有前述⑴、⑵之作為。另就前述⑴部分主張:原告放款客 戶僅有10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原告待資 源逐漸到位,即於107年2月將放款客戶納入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云云。惟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 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㈠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 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 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 第7條等規定辦理。㈡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 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㈢保險業執 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點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已有保險業應就客戶及交易相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建立檢核政策及程序之相關規範。其後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規定參 照)及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內控制度規定參照),規定更為詳 盡。遍覽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之內容,並無關於將放款客 戶納入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 險評級之記載,足見原告確未於其105年7月29日風管機制及 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此 外,縱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亦不能解免此部分之義務; 就前述⑵部分,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其106年2月21日注意 事項確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違反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6條 第3項:「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 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核有未建立完整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就前述⑴、⑵雖另主張系爭 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為據。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風管機制(前審卷一第523頁以下),其主要 是針對保戶透過原告進行洗錢及資恐的風險之防制及管理規 範,惟對於前述⑴之放款客戶及⑵之保險受益人未予明文作業 程序。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 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 查與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 作業辦法」等內規,將前述⑴、⑵部分納入前開內控及稽核制 度規範中,難謂合於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從而,原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風管機制, 主張於系爭檢查時,已符合前開內控實施辦法、106年6月28 日防洗辦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壽險業 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經核非屬法令,無從卸免其應遵守相 關內控法令之法規範義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事實17前述⑶部分,觀諸原告所訂風管機制「衡量風險」 表格第12欄,明定「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前審卷二第2 49、250頁),是原告應以系爭程式進行保戶之風險評估(系 爭程式見前審卷二第239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為之,原 告亦自承是迨至107年新版系爭程式始包括該部分之風險評 估項目,可見原告確有未落實其所訂之風管機制。原告主張 系爭程式並非涉及「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或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云云,然系爭程式乃屬原告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所制定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該作業程式之建置依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應遵循原告依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所制 定之內部規範,而原告所訂之風管機制即屬內部規範之一, 系爭程式未適時檢討、配合更新,即有缺漏之處,違反保險 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 3項第4款,核有未建立完整內控或稽核制度之情形。  ⑶關於事實18部分,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 件,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 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未註 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系爭被保險人等情,並未爭執 。按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客 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予記錄,並依該辦 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查原告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 名及名稱檢核時,核保人員判斷該客戶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 名單,但未註記其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有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係由所屬核保人 員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 由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系爭被保險人 姓名檢核結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 遂顯示警報,惟是系統誤判後排除警示云云,然系爭被保險 人既經原告系統判斷疑似洗錢資料庫名稱,原告所屬核保人 員未於系統上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違反前開條款之 記錄義務。防洗辦法屬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所指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3 款規定,亦同時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依發回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當然含括未依規定執行(未確實 執行)之情形(發回判決第13頁第19至27行參照)。按建立並 確實執行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係為達到健全保險業 經營及其財務狀況之目的,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形同未執行該制度。是原處分事實18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之要件,於法有據。  ⑸另原處分事實17係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事實18則是 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其具體情節及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㈣據上,原處分關於事實17、18被告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 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事實17、18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3-訴更一-10-20250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夏龍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謝龍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李維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所示1至16、24、25原處分均撤銷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8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朝新變更為謝龍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 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被上訴人所屬碧潭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就附表編號1 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 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違 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附表裁決書單號欄所 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處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北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各超過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59 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北院。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北院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 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 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列舉的「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以外,尚包含「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而同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則係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可知,道交處罰條例法條文字用語 ,凡稱「道路」、「人行道」者皆應依第3條之定義,二者 分屬不同定義,非可混為一談或恣意曲解。故而,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之騎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屬道路,而同 條第3款之騎樓指專供行人通行者,屬人行道。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條第2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係供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 行走之用。從而,第3條第1款後段的概括規定「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指其他供人車(公眾) 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通行」之地方。  ㈢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道路」, 即指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自不及於同 條第3款屬「人行道」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換言之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依法可處罰鍰,至於在 「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擺設攤位,則不在處 罰之列,此乃立法選擇的結果,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㈣本件系爭地點係專供行人通行之地,無法通行車輛,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局、新店區公所等單位會勘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騎樓整平專案資料為憑,足認 系爭地點並非人、車均可通行之地,故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係 「(僅)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惟原判決遽將系 爭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 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委非可取,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 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均撤銷。」而原判 決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 部分外)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上訴聲明記載「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 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惟查,因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 外)」有下述違法情形,自屬本件上訴範圍;而原判決撤銷 附表編號17至19、21所示原處分,觀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故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 明。     ㈡查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 建物前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道 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 就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 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 人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原處分,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 本件判決的基礎。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 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 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以若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者,處1,2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或逕行裁決者 ,處1,500元罰鍰。系爭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 為使裁罰裁量權行使能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自可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 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 「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 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 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 ,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 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 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 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 系爭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 見解,質疑道交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 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 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 式存在),均屬之,自不因系爭地點是否為建築法上所稱法 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而有所不同;且不論係同條第 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 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亦未限 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是以,某一地點 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 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 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 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 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  ㈣經查,原審已論明:1.依採證照片(北院554號卷一第204至207頁、北院554號卷二第65至66、68、70、72至73、75、77、80至81、84、95、97、99、102、219至220頁、本院866號卷第69、75頁、本院259號卷第72、75、77、79、105至115頁)顯示,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為可供不特定行人行走之開放空間,且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除上訴人在此擺設麵攤外,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有眾多行人往來行走等節,足認系爭地點顯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致商家有沿線營業之群聚情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794875號函(北院554號卷一第216頁)所示:系爭地點之路段,雖非有遮簷之騎樓(意指樓層覆蓋之騎樓),然考量該路段前後街廓實有通行銜接需求,爰本供公眾通行之原則辦理騎樓整平工程改善,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施作騎樓整平專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紙為證(北院554號卷一第218頁),亦可徵系爭地點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致養護機關有以公帑維護其等行走無礙之公益需求。況且,上訴人明確自陳系爭地點有諸多行人往來行走,乃在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語(北院交更一15號卷第95、138頁)。從而,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應堪認定,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將系爭地點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然而,系爭地點屬「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且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更與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存在形式)無關,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公眾通行方式),均無礙於其是否為道路的定性(供公眾通行事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等語,顯係以道路存在形式之例示情況、供公眾通行方式之下位概念,作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判準,已忽視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本質意涵,尚非可採。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上訴人前開行為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2.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乙節,既有爭議而未有共識,實難期待上訴人知悉或預見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應經許可,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有知欲或未盡注意之情況而言;上訴人就其未經許可即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麵攤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或預見,卻仍為之,就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至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核屬法律上定性問題,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再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已如前述;且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攤位,縱未完全阻塞通行,仍會影響通行流暢及安全,致壓縮公眾通行權益,倘與住宅相鄰,甚影響居民生活安寧,而有須經許可始能為之的高度可能性,當為現代一般民眾所能認識或預見,復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何不能認識或預見之具體情形;況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之期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行為,已遭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1至19、21舉發單單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案,則其就系爭地點屬道路之定性、在系爭地點擺設攤位應經許可之行為義務、未經許可不得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禁止內容,應有認識或能預見,而有申請許可或遷移攤址之機會,俾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卻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企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舉動;上訴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顯無不能注意、不知法規或其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存在。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及可責性。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處分以上訴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部分即無違誤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如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 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罰鍰處分之裁 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換言之,上訴人雖僅就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然此罰鍰處分既涉及原處分機關 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固以: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 元罰鍰部分,雖經前判決撤銷確定,惟其餘罰鍰部分,依前 開說明,仍應予撤銷,而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 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等情。然查,本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259號判決認前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16、24、25所示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 ,實有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於法未合之處,爰將前判決 全部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乃係認就附表編號1至16 、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應由北院更為審理,並無原判決 認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元罰鍰 部分,經前判決撤銷確定等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有理由。再查,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原判決誤為已確定)未經原 審裁判,而前述處分未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雖經撤銷,惟 因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為罰鍰處分,既涉及 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罰鍰 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1 6、24、25所示原處分既有逾越系爭基準表之裁量濫用違法 情形,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 自為判決將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50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號 裁決書單號/舉發單單號 裁決日期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陳述意見日期 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01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965號 109.8.31 109.5.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5 109.5.27 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4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5580號 109.8.31 109.5.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6 109.5.27 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44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470號 109.8.31 109.5.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0 109.5.27 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476號/新北警交字第C14513161號 109.8.31 109.5.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7 109.5.27 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077號 109.8.31 109.5.14 19: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8 109.5.27 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725號 109.8.31 109.5.14 22:5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9 109.5.27 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89407號 109.8.31 109.5.19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2 109.5.27 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221號 109.8.31 109.5.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1 109.5.27 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7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628號 109.8.31 109.5.2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3 109.5.27 1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07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2087號 109.9.30 109.6.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4 109.7.9 1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7170號 109.9.30 109.6.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5 109.7.9 1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79693號 109.9.30 109.6.1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6 109.7.9 1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178號 109.9.30 109.6.1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7 109.7.9 1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1408號 109.9.30 109.6.1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8 109.7.9 1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0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036號 109.9.30 109.6.2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9 109.7.9 1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5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15號 109.9.30 109.6.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40 109.7.9 1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0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43號 109.10.31 109.7.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3 109.8.10 1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530號 109.10.31 109.7.14 17: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7 109.8.10 1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238號 109.10.31 109.7.14 21:2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1 109.8.10 2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178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6838號 109.10.31 109.8.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5 無 2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85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7173號 109.10.31 109.7.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9 109.8.10 2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1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2249號 109.10.31 109.8.2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3 無 2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787號 109.10.31 109.8.2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7 無 2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41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2642號 109.11.30 109.9.1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66 109.10.14 2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6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22579號 109.11.30 109.9.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0 109.10.14 2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364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1456號 109.11.30 109.9.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4 無 2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4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667號 109.11.30 109.9.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8 無 2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59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5512號 109.11.30 109.9.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2 無 29 新北警店交裁字110001056號/新北警交字第CBZD80068號 110.6.23 110.4.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6 無

2025-01-23

TPBA-113-交上-13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被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偉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 全委員會,代表人原為謝曉星,先後變更為張靜文、陳東陽 、張欣、陳明真,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2第177、189、269、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由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 例(以下稱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 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放射性物料 管理法(下稱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 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 嗣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 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 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 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 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 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 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 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 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 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 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  ㈡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 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 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 不作為之故意,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 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第二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 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 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 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 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 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 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 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原告相關違法狀態至107 年度仍持續存在,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8年2月1日會 物字第1080001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 處以罰鍰5,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 ,原處分據此裁罰之基礎即不存在,遑論原處分之裁罰理由 與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之裁罰理由完全相同,是原處分 自應撤銷。  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咸認物管法第3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計畫 時程」,係指最終處置計畫依據選址條例規定之時程。被告 指稱之台東溝通小組解編、溝通人力不足、預算執行率過低 及多年未召開督導會報等違章事由,皆與場址設置條例關於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定須進行應辦理事項及規定時程無關 ,被告一再以與計畫期程無關之上開違章事由,作為連續裁 罰原告之理由,不符被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010000115 號函令(下稱101年解釋令)及物管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計 畫時程」裁罰之構成要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被告仍以 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該當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要件,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分述如下:  ⒈就工作計畫中關於「公眾溝通」部分,原告已按照被告核定 之年度工作計畫全數執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102-105年度 之「地方溝通工作計畫辦理情形」資料可憑,被告主張原告 未善盡公眾溝通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溝通小組解編部分,蓋場址設置條例係規範低放射性廢棄 物選址之特別法,被告與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就台東及金門 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如意見發生歧異,在渠等未 按系爭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協商達成共識前,原告依場 址設置條例第6條規定,聽從選址主辦機關指示辦理,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以原處分連續加重裁罰原告,顯無理由 。  ⒊最終處置計畫規劃各區處共約39人,係以3個潛在場址之屏東 、澎湖及台東區處為前提,嗣於101年7月主辦機關經濟部公 告建議候選場址為「台東縣達仁鄉」及「金門縣烏坵鄉」。 被告以3個區處之39人規劃人力為據,認定各建議候選場址 之應配置人力不足,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況「金 門縣烏坵鄉」被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後,原告按金門縣居住 之人口僅5萬人,因此規劃7人於金門區處溝通小組,被告並 無異議。且101年原告開始提報隔年度之工作計畫予被告核 備時起,每年度之工作計畫均載明台東及金門兩地溝通小組 之配置人數,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依照工作計畫為人力配置 ,被告如今反以原告人數不足為由,認定係造成無法完成公 投之原因,實屬無據。  ⒋最終處置計畫並未規定督導會報應召開之頻率,亦未規定應 定期召開督導會報,復無任何預算執行率有關之內容,被告 以原告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督導會報、公眾溝通預 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將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規定擴張解釋為未依計畫之成效 執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況且,從原告所提報備查之102 至106年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實際辦理情形可知,就例行性溝 通部分之預算,原告之預算執行率為92.4%、78.3%、60.7% 、69.1%、96.12%,並無被告所稱執行率偏低、怠於執行公 眾溝通之情。  ㈢原處分要求原告之處置計畫書修正為「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 成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實為強令原告提出客觀不能完成之 時程。蓋完成處置設施場址前尚應完成之工作,包含依場址 設置條例進行由經濟部主導之「辦理地方性公投」、「實施 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如按被 告要求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處置設施場址,扣除現行之 處置計畫書之實施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時程 30個月,以及核定場址之2.5個月,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負責之地方性公投,僅剩27.5個月,亦即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地方性公投。然迄今109年2月,主辦 機關經濟部或台東及金門縣政府均尚未依法辦理地方性公投 ,顯見被告前揭所訂之時程,確為原告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亦無法獨立完成,而不具可歸責性。是原處分已違反期待 可能性,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被告核定之最終處置計畫時程切實執行之,除未回 復解編之台東區處溝通小組、又再擅自解編金門區處溝通小 組、未配置處置計畫規定之足額人力辦理公眾溝通,加以督 導會報多年未召開及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顯 見原告未積極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公眾溝通作業,造成 地方政府及公眾接受度偏低,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 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 預定任務亦無法於105年3月如期執行,原告就此顯有故意或 過失,並具可歸責性,被告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處罰原告, 並無違誤:   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依被告101年解釋令「計畫時程」包含各期程之工 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故原告即負有依計畫時程切 實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原告為低放射性廢棄 物產生者,依前開法令提出現行最終處置計畫,並經被告於 101年5月4日核定。是以,原告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最終處置計畫之內容,即負有依最終處置計畫所定時 程及內容,切實推動計畫之法定義務。而依最終處置計畫第 9章之時程規劃,原告最遲應於105年3月前完成公民投票選 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 資計畫等任務,並於最終處置作業全程均應切實執行民眾溝 通工作。然原告未依最終處置計畫溝通宣導組織架構執行民 眾溝通作業,顯然故意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 工作重點、工作內容,自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原告未先踐行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法定修正程序, 即任意於104年5月29日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此行為 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於地方區處成立溝通小組之本旨。 被告於104年8月20日通知促其改善,經濟部亦以104年11月3 0日經授營字第10420372780號函,認為原告違法並糾正在案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自認係將原隸屬於台東區處之溝通 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理,此舉除與原告最終處置計畫 規劃不符,而造成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外,亦將失去「結合區處資源與人脈關係辦理縣政府、議會 、鄉公所、鄉代會、社團、社區、農會、漁會、工會等團體 及其意見領袖等之溝通宣導工作」之優勢。再者,依原告自 行提報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及被告執行107年公眾溝通專案檢 查結果,地方(含台東及金門縣)之溝通宣導人力自102至1 07年為12至23人不等,其地方配置之溝通人力著實長年不足 現行低放處置計畫所規定之編制。顯見自最終處置計畫核定 以來,原告皆未投入足夠人力,執行公眾溝通。  ⒊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明白規定,原告為能達成公民投票同意 設置之目標,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成立「督導會報」,成員則 為負責各項不同業務(包括核能、工安環保、公眾溝通、各 區營業處及財務會計等)之副總經理及專業總工程師,其目 的除了提供策略分析規劃陳報國營會外,對內則指揮督導執 行溝通宣導工作,並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變措 施。然原告之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至今,已多年未再召開, 不僅未能發揮提供策略分析規劃之效,對內亦無法發揮指揮 督導執行溝通宣導工作及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 變措施之功能,形同虛設。縱最終處置計畫未明確訂定督導 會報之召開頻率,惟原告96年至102年間,除99年未召開督 導會報外,其餘年份1年間至少召開1場,甚有1年召開5場之 情事,適足說明督導會報就原告辦理選址公眾溝通之重要性 。  ⒋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9頁所示,公眾溝通(民眾溝通)應於計 畫全程執行。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編列有「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本應自執 行最終處置計畫之初便戮力執行,以增加民眾及地方政府之 接受度,進而達成選定場址之目標。換言之,低放處置設施 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本係依照時程切實推動低放 處置計畫一環。惟依被告歷年執行專案檢查發現,原告低放 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自102至106年為11.7 4%、49.85%、23.38%、41.59%%及30.18%,。觀其預算執行 率,實難認其已積極辦理。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編列 並未區分為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及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原 告自行創設,並以此計算預算執行率,顯係企圖掩飾其預算 執行率不佳之事實,並不足採。    ㈡原告對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 作為,且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之最終處置計畫 ,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被告按年加重裁罰,乃為督促原 告進行改善,尚非針對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是原處分係針 對原告前開105年持續至107年之違法事實作裁罰,並無違反 連續處罰之目的:  ⒈原告未完成與選址地方民眾具有一定品質及成效溝通之工作 內容及目標已如前述,且原告有關其如預算執行、公眾溝通 組織編制及人力佈署等項目,均屬原告應作為且能作為之事 項,然原告卻怠於盡力執行該等項目工作,縱使原告並非故 意怠於執行上開工作項目,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注意之 過失,並且因其不注意,而使原告未能達成一定品質及成效 之民眾溝通,故原告對此確實係有過失。  ⒉另在計畫時程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會物字第10600029 73號函,要求原告訂定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核定處置設 施場址之具體明確時程,然原告一再拒絕規劃,已明顯惡意 規避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被告基於物 管法主管機關之責,當然不予核定105年提報之最終處置計 畫修訂案,致使原告仍須按現行低放處置計畫執行,故其公 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 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預定任務連年持續延宕,實係原 告自行招致。準此,被告依據物管法第37條規定,按年處罰 並加重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對 於選址地方公投之時程並非無法掌控,兼且尚有依物管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修正計畫時程之補 救方式,顯見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 0018039號函提報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105 年修訂3版)」仍堅採浮動時程行為,係自始惡意規避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須依計畫切實執行之法定義務及第37條之罰 則,被告據此加重罰鍰金額實符合比例原則,洵無不當。   ⒊改制前被告101年解釋令之內容並未逾越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範意旨,僅係補充解釋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件 裁罰依據仍為物管法,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⒋經濟部具有舉辦選址公投之權限,且原告身為經濟部轄下之 國營單位,得與經濟部洽商相關時程後,依物管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項規定,提報修正最終處置計畫予被告核定,故 無原告所述之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⒌場址設置條例僅係將物管法整體低放處置計畫中有關「低放 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程序及時限」予以具體化及成文化,就 本案事實而言並非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質言之, 就前述原告依違反物管法而受裁罰之違反義務群而言,尚不 觸及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準此,原告本應將整體低放處置 措施(包含低放處置設施選址程序)訂定於最終處置計畫中 ,並依物管法之規定提報被告核定後據以執行;被告仍得以 原告未依計畫時程切實執行最終處置計畫,違反物管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至原告稱場址設置條例應優先適 用云云,既與原處分裁罰依據無涉,又非屬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解釋定論,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營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 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臺東縣 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 101年9月26日府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 年5月18日府民自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 月29日府民自字第1050134971號函(本院卷1第181-188頁)、 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 203頁)、107年度專案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09-136、137-1 58頁)、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原處分卷第443-522頁 )、第一次處分(本院卷1第53-56頁)、第二次處分(本院 卷1第111-11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15-1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123-13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未改善,且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 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惡意規避法定義務,上開違法狀態 至107年度仍持續存在,依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 ,000萬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制定 有物管法(物管法第1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放射性 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 產生者處置其廢棄物,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 推動。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亦規定,物管法第49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以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物管法施行後1年內,提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 計畫時程執行。未依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 畫者,處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物管法第37條)。物管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 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 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物管法 第49條)。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於立法當時,鑑 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 立專法即場址設置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是解釋被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 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被告核定之範圍,不得逾 越法律授予之權限。又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設置 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可知,諸如擬定 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 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經濟部之權 責,主管機關之被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 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設置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 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 協調等職權;原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 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又依 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原告依 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被告核定,於場址設置條例 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即應依場址設置 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 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 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 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亦屬最終處置 場址確定程序及執行方法之一環,受經濟部指揮監督,並應 配合經濟部執行公投任務之需求,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 行後,尚難謂係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 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其指示執行者。又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 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 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同可參照同院110年度 上字第416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係由經濟部依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 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 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 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 、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 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 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 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 ,且原告延宕執行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 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 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 管法第37條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迭經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 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 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 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以第二次 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 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 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 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 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 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 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 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 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 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 務。被告乃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等 情,有前述理由五所示之卷證可佐。  ㈢本件原處分違反物管法第29條、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不得 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  ⒈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即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均經撤銷確 定,已如前述,本已無被告主張的原告違章情事,本件被告 並不得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原處分已有 瑕疵,應予撤銷。  ⒉況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主要以原告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 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 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造成後續任務無法如期於計畫 預定之105年3月完成,因而以原告上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認定原告構成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上開最終處置計畫之違章,然因揆諸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⑴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場址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 ,即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 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⑵關於1 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 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 法,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乃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 其指示執行者。⑶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 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 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 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故而,被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 告依照被告核定的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或者須 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等之見解而原告未為之,被告依物管法第 37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間,自有違 誤。  ⒊換言之,因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等組織改組, 經原告與經濟部下設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 台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會議討論後請原告就修訂 選址計畫內容(包括組織架構)研提建議方案,原告以105 年10月21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8084643號函復經濟部後, 經經濟部以105年11月21日函回復:「核廢料貯存及處置確 係需凝聚社會共識,共同理性面對解決之問題。鑑於目前選 址困境尚待突破,貴公司宜俟社會共識凝聚後,適時提出選 址計畫修訂建議,依法送請本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 施場址選擇小組審議,現階段先依擬請修正內容試辦並定期 檢討俾利後續推動」。另金門縣政府係以「恐因交通及門檻 因素不利推動選址公投」、「烏坵鄉為該縣離島鄉,人口不 及縣總人口1%,如以『縣』公投選址,似與住民自決精神相背 」、「建議以鄉為範疇及協助改善該鄉對外交通,藉以提升 該鄉在外工作者返鄉參與公共事務」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 辦理公投之請求;臺東縣政府則係以因現階段法規訂定並不 完備、經濟部委託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內容不明確及考量 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選務作業事項繁瑣,仍須與選舉委員會 協商取得共識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辦理公投之請求;原告 既然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等情,有國營會 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 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 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203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 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 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民自 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民字第10 50134971號函(本院卷第181-188頁)附卷可證。依照前述理 由㈠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相關條文制 定歷程,審酌前開溝通過程,及金門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拒 絕公投之理由,原告所負公眾溝通之執行方法係屬場址設置 條例規定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權責,尚非被告有權形成其內 容而得命原告配合辦理,而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等 組織改組,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難認原 告有違反何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能認定原告該等組織改造 行為與後續建議候選場址未能舉行地方性公投之結果有何因 果關係;又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立法意旨,本條例施行前 相關單位依現行法規規定,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所進行之選址作業,於本條例施行後應依本條例規定接續 辦理後續事宜。而場址設置條例有關選址工作之核心事項屬 經濟部權責,是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場 址選定事務,均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 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 權。因而,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告應該依照被告核定的101 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迄今卻未執行;被告可依照 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督促原告進行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的 最終處置計畫云云,均對於前述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 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公眾溝通預算執行長年偏低之違 章行為,而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並依據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違,訴 願決定未究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09-訴-341-20250109-3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明知OO市OO段82地號、9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82地號土地、系爭9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 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竟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 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 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及 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佔用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達613.73 平方公尺。又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 ,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 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 約6公尺),佔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達36平方公尺(上開2 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 94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下稱109年 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 )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 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惟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 正,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4日府產生字第1090085290號執行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新 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 畫送上訴人審查,經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 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各款行為,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 人審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解釋上當然是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始須負該條 所定「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等義務。另自體系解釋以觀,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既已就「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 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之行為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當然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被上訴人係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 之非法使用人,依前述說明,其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不負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定義務, 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援用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 人,適用法令即有錯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 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 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 、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 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 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 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所謂「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 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 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又為加強保護山坡地、森林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之保護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第14條規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 (第13條刪除)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 正(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所謂「水土保持計 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2款)。由上可知,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 用行為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 與第12條至第14條設有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 期改正者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 之。因此,所從事者若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開發利用行為 ,依法僅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責令當事人依第8條規定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須先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實施,以符處罰法定原 則。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之訂定行為時(即109年3月3 日修正公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總計有8章共211條,其要求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不得超限利用、林地應加強造林、漁 塭之開發應以不妨礙水利、危害河川安全及地下水資源為原 則、牧地之開發以維持原地形及自然排水系統為原則(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5條);探採礦、採取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 施應評估可能造成之災害,妥善規劃滯洪、防砂、沉砂等設 施,注意安全排水、邊坡穩定、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 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輸水溝渠,應配合防災措施,避 免影響河道流暢及可能發生之土砂災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7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 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 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涉及開挖整 地或改變地形、地貌者,應作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堆積土石,不 得阻塞天然排水,應對堆積之坡地規劃穩定設施及坡面安全 防護處理,建妥擋土設施,上游地區並應規劃截水溝,防止 地表逕流流入,同時實施植生綠化及建立完善之排水系統(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 物,以供廢棄物之堆積或焚化作業為主(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11條)。對於海岸、湖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治理, 應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治理,應加強防風定砂及災 害防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其他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 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14條)。水土保持法第8條課予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於該條第1項各款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等,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維護水土資源,減少災害發生,達 到水土資源得以永續發展之目的。該條文在文義上既未對經 營人、使用人做進一步的限制,自應認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 義務人不限於合法之經營人、使用人,始符水土保持法第8 條之本旨。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 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 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 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 同意。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 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經 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 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 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惟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並無「擬具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函 命被上訴人2個月內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 除預鑄混凝土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已屬於法無據,其 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援 引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即有違誤。原處分復責令被上 訴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將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 ,經上訴人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法亦有未 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審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有 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9-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吳家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 」【案號:102004,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2年3月21日開標及102年4月10日 決標予原告。嗣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涉及 將原告之綜合營造業牌照出借給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乃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以112年6月27日國美秘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31 日國美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復原 告。原告仍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0年判字第1950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01條立法與修法歷程 、97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應不包含91年增訂之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形。基於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維 持法秩序,如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換言之,本件若正確適用 法律(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依據),則除了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不應逕憑刑事判決理由外,依 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4月10日開標 時起算3年,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按政府採購法刊 登採購公報時,應已逾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處罰: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可見,87年政 府採購法制定之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無「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當時,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不包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刊登採購公報,而針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之違規行為,則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刊登採購公報。  ⒉嗣91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增訂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但就該行為 ,並未相應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項。故從政 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系解釋,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刊登採 購公報。  ⒊次參由工程會所草擬提出、經行政院會通過、於97年9月30日 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 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 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 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 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 …」可見工程會在97年就已意識到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增訂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 規範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且此情形,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爰提出修法建議。該次修正草案建議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字修正為「六、……犯第8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亦即,明文限縮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又查,從工程會105年7月27日公告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仍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限縮在犯 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之罪,且應經「有罪判決確定 」。由此可見,工程會自97年起至105年,長達8年時間都沒 有改變見解,均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應包含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者。該修正草案其 後雖因立法院會期不連續或其他因素未能繼續推動修法但97 年、105年的修法草案,得避免法律適用致生矛盾與衝突, 應屬正辦。  ⒌承上,關於如何正確適用、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 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亦有明確闡釋,認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否則有重複規 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  ⒍況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故縱使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未排除 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的情形,然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已經就「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立規定,自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故基於「特 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6款規定。  ⒎再者,立法者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明定為3年,有兼顧「 處罰關係安定性」與「維護社會秩序」之意義。一方面避免 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一方面避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 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有關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 算時點,應自「開標時」起算;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則自刑事判決發生效力時 起算。亦即,同一事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不同」。因 此,倘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在解 釋上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或者,在 選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際,未依 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必產生前開修正草案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裁定所擔憂之「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 紊亂的現象」(亦即,適用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已完成 不得再裁罰,適用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卻未完成可以再 行裁罰),如此一來,不僅廠商無所適從,且將架空行政罰 法第27條為避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懸之過久、影響人民權 益之立法意旨,顯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狀態。  ⒏綜上,依立法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應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並自開標時起 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在本件,原告絕無容許墨田公司借牌 投標之情事,況系爭採購案於102年3月21日資格標開標、4 月10日價格標開標,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 原告之裁處權,至遲於105年4月9日就已經時效完成,被告 於112年6月27日為原處分,早已逾3年時效期間,於法不合 。至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申訴廠商之主張乃申訴廠商之見 解,且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 草案並未完成立法,所訴尚難採憑」云云,實與工程會過去 8年致力推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所執之立場及見解顯有 所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縱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尚不排除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原告並非「經一審 刑事判決有罪者」,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 :  ⒈原處分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認為原告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擬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引用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 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 之適用。」認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  ⒉惟,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行政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均可見「法人」與「自 然人」於行政罰法、政府採購法上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 對「法人」或「自然人」等不同人格主體為處罰,應分別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況且,因法人格不同 ,故對自然人的處罰並不等同對於法人之處罰,若欲基於代 表人、代理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對法人處以行政罰,因涉及法 人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如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等憲法意旨。如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即為符合前揭憲法原則之立法。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 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 明確性原則等憲法原則,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解釋,應採取嚴謹之文義解釋。亦即,須是「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者」,始得依該款規定為停權之處分;反之,如 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處罰要件,不得適用該款規定加以處罰。因此,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以「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犯同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廠商」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縱非無 見地,然其實已經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 解釋可得之範圍,乃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 構成違反前揭憲法原則之違憲解釋函令。  ⒌實則,參97年9月30日送交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修正草案說明,即可見工程會與行政院已經認知到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因此提議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以明定廠 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等有該款所定情形者(修正草案不包 含第87條第5項),均得適用該款規定予以停權。此舉毋寧 就是為了使該款規定符合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  ⒍綜上,原告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的廠商,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 原則,原告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及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對原告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憲之疑義,應非適法。  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認定原告出借牌照與墨田 公司,係全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36條「 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應屬違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100年判字第1764號行 政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本應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實則,被告在原告投標 、履約、保固期間,與原告團隊密切接洽,深知原告團隊對 系爭採購案的參與及用心,故從未質疑原告有將牌照借予墨 田公司使用的情形。在申訴審議期間,被告代理人到工程會 陳述意見時,也曾表示是因為收到審計部來函得知系爭刑事 判決才為原處分,可見被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追求實質真實,僅因系爭刑事判決 而為原處分。此外,在申訴程序,工程會對於原告在申訴程 序中主張之各項有利事證也全然未予調查回應,僅再次引用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容許他人借牌之事證明確(系爭審 議判斷書第37至39頁),甚至連系爭刑事判決顯然認定事實 錯誤的部分都未再行查證(按: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自行委 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 履約保證金480萬元,另因墨田公司有資金周轉的需求,再 額外借予墨田公司500萬元周轉金,但系爭刑事判決卻誤認 原告借墨田公司500萬元供作履保金),徒以「經刑事第一 審判決有罪」認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駁回申訴,此一 申訴途徑,形同虛設,原告難以甘服。  ⒉再者,工程會105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已經建議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修正為「六、犯第8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此乃考量原定「經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者」,實務 上可能發生第一審有罪、第二審無罪之情形,故以「有罪判 決確定」為本款適用條件。本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林憲 雄、林郁晨等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未經刑事第一審審 理之證據,力求改判,在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以前,被告 未自行依職權調查事實,徒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作為對原告 停權之理由,對原告顯有不公,倘若事後系爭刑事判決確實 遭到廢棄,原告此段時間遭遇之商譽減損及營業損失將難以 回復。  ㈣按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廠商本身具有投標意願」;「標單 、押標金自行處理」;且「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並 非出借牌照。而廠商有無「投標之意願」,應從相關廠商與 人員之整體配合,視其間有無「真實之協作」而定。原告於 招標階段,自行為成本及可行性分析、領標、處理標單、押 標金自己支付,並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絕無容許墨田公司 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  ⒈按「出借名義(含證件)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 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簡稱借牌),係 指本人無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自甘為人頭,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 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 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 價。是以,如該借牌者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 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 條相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68號、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裁判意 旨,均依上開見解認定無借牌情事、作成無罪之判決。  ⒉依上,倘廠商有「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標單、押標金 自行處理」;「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有技術、知 識、管理、資本面的真實協作」,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應認為廠商具有投標之意願、非屬借牌。  ⒊原告自行以公司帳號付費電子領標、自行繳納押標金、自行 處理標單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具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   ⑴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各標案文件,不用付費即可閱 覽,廠商在有投標意願下,決定要投標時,才需要付費電 子領標,以符合投標須知「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的要求。 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並 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足證具有 投標意願。   ⑵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 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檢附公司登記資料、 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問公司彙整後投標 ,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見原告有投標意 願及投標行為。   ⑶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 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  ⒋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 ,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 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 :   ⑴原告與墨田公司是長期合作廠商,墨田公司專精於室內裝 修設計,原告則專精於土建、結構、機電等,雙方彼此互 補,相互合作。系爭採購案因涉及室內裝修專業,故原告 早已在服務建議書中,向館方揭示「裝修及移動櫃工程」 將由墨田公司協力,將墨田公司納入協力廠商,可見墨田 公司僅為原告之下包商;倘真有出借牌照,不可能明目張 膽將墨田公司列入協力廠商名單,顯見,原告絕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之意。   ⑵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邀請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以符合投 標資格,國美館團隊組織架構中,除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 商,提供最周全的服務。包含以原告為中心(專案代表廠 商),由兼具土木及結構專業,並參與過許多展示工程之 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持人,並指派原告主任技師李 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案件管理、監督;而在工 程實作方面,除由原告本於所長負責泥作工程外;隔減震 公司負責隔震工程;墨田公司負責天地牆、典藏櫃等室內 裝修等。在在可見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確實有各自分工之 事項。   ⑶基上,在原告積極組織各方專業領域廠商提供服務、主動 在服務建議書中揭露墨田公司為協力廠商,且整個履約團 隊又已經被告及評審委員審核通過予以肯定的情況下,若 仍認為系爭採購案為墨田公司借用原告投標,顯然不符經 驗法則。  ⒌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 指派其為專案經理,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 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⑴查,在系爭採購案之前,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與墨田 公司負責人曾世榮已有多年合作,而李瑞彬雖為墨田公司 員工,然因原告與墨田公司早期合作標案的關係,林憲雄 早於98年就認識李瑞彬,雙方熟識且有信任關係,況墨田 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之協力廠商,故由李瑞彬代為投 遞文件並無任何不妥。況且,李瑞彬經列為系爭採購案之 專案經理,其職務即包含代理投標事務,故指派授權李瑞 彬協助投、開標事宜,乃依照契約辦理,屬原告與墨田公 司共同合作、分工執行的其中一項目。   ⑵在相關廠商各有分工下,原告分包廠商人員代理開標事宜 不代表即屬出借牌照,應無不法。正如系爭採購案由城拓 公司負責統合製作投標文件;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 持人,通由其負責評選會議簡報工作;李中平主任技師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出席參與評選會議、隨時支援備詢等 ,均屬團隊合作的展現。原告並無將牌照出借墨田公司。  ⒍綜上,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 處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 會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0號、105年判字第323號行政判決及各級刑事 法院判決見解,並非借牌。  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鈉履約保證金 480萬,自行承擔履約期間之責任與風險。  ⒉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107年6月19日於調查局證稱:「實際 上這案子(指系爭採購案)是原告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 大部分工程由我施作,主要是典藏櫃及天地牆,原告負責泥 作工程。」足證原告有實際參與履約工作。  ⒊原告實際履約及保固事實,有以下實料可以佐證:   ⑴原告將部分工作專業分包予墨田公司施作,也另有分包予 其他廠商。由原告對各該分包廠商負責,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如期付款、各分包廠商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可證 原告無借牌予墨田公司(甲證17:系爭採購案分包付款證 明文件。墨田公司以外下包商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及 支票,因時間較為久遠,僅先提供目前能夠找到之資料) 表列如下: 發票日期 廠商 品名(工項)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支票票號 甲證17頁碼 1 2013.7.26 谷合 共同費用分攤 NG45661809 86,500 JT0291756 P2 2 2013.8.20 坤穎 鐵件 NG21601728 70,000 JT0294993 P1 3 2014.3.21 坤穎 鐵件 ZV21626156 10,206 P3 4 2014.3.21 隔減震 隔震材料 ZV17389803 328,165 P4 5 2014.4.9 豪鴻 試驗費 ZV36577207 1,838 P5   ⑵履約及保固期間,原告時任總經理林郁晨於系爭採購案有 親自至現場督察,當發現有蛀蟲問題時,鄭聰雄董事長、 李梓賢技師、王槐庭工程師、張廖萬祐工程師等人員均有 投入處理,此均有原告之人員參與標案照片可以佐證。  ⒋綜上,一般出借牌照者,對於公共工程實際上已經沒有執行 ,也無執行意願,僅將牌照出借他人,獲取借牌利益。惟查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從投標審查開始、到履約再到保固, 對本案工程的投入、配合及付出,應為機關曾經參與相關溝 通、監督過程者均有目共睹。況且,原告於近五年承攬施工 件數共計26件,金額30億以上,已完工20件,工程查核獲得 29次甲等,且獲得3次公共工程金質獎,營造業評鑑結果多 為1級,可見原告不斷積極地投入公共工程,且有十足的履 約能力,實在沒有必要於系爭採購案,為區區數3百多萬的 利益,甘冒刑事責任及營造業法停業的法律風險,並影響數 百位員工的生計,出借牌照給墨田公司。  ㈥就疑涉政府採購法乙案,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為刑 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 者」。  ㈦工程會實無基於「防止廠商規避責任之目的」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採取「目的論解釋」、逕為 擴張解釋之必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 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依上可見,公司 法人雖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有期徒刑」或「 拘役」,但對於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公司法人,法制設計上仍得(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分依據,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已明定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為3年。因此,沒有 必要為了「怕處罰不到廠商」,而基於「目的論解釋」,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範圍擴及「未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廠商」。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區分對於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者仍有 區別實益。因此,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 85號判決指出「95年工程會函釋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 地位,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適用疑義所為解釋,無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等語,顯有 未洽。  ㈧實務上認為:因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需藉由自然人代 為法律行為,故應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 。上開見解雖非無見,然而,縱使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 「公司法人之行為」(在本件,即視同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原告僅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因原告實際上「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  ㈨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乃執行母 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 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廠商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不論該第一審判決 理由是否適當或合法,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林憲雄為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執行業務,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第 一審有罪判決,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不包含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犯罪云云。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文義並未排除同法第87 條第5項之犯罪,原告上開主張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文義明顯不合。  ⒉原告所謂立法及修法歷程或體系解釋,核屬原告個人之說法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自無可採。 且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衡諸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文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共同虛以 競標之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 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 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 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不但不具法理正 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使辦理招標機關 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致發生開標或決 標結果不正確之虞,顯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深具責難性,此 觀諸立法者不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其刑事罪責 ,復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事由。故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 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或其已否獲取不法利益,均無 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僅屬一審判決,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 法定原則,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云云。然查: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犯第87條至第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如廠商受一審有罪判決 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從而,原告受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 量之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 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如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規定原告可聲請註銷 ,此對於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皆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為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廠商 受一審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如將 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聲請註銷。但對於該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並無 權加以審查,更不得以該有罪判決是否合法,而決定是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有違誤云云,此非被告所得審查,被告亦無權以 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其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辦理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牌之情形云云 。然查,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被告亦無權 以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原 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原 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聲請註銷 ,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㈦就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及101年度判 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即廠商或其受雇人執行職務犯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係屬法規競合,參照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刑與本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 須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 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因此為正確解釋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並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避免造 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 及平等原則,且不得僅因修正草案尚未經審查通過即可置而 不論),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所不採。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㈡原告所為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 規定?  ㈢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2年3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102年3月21日開標紀錄、102 年4月10日決標紀錄、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見原處分卷第3-64、87-94、95、161-1 62、186-187、189、268-329、350-357、375-376、531-571 、680、681頁、申訴卷第31、32-33、107-112、143、160-1 61、170-231、277-278、478-518頁、本院卷第89、41-86、 301-3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 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 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 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點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 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 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 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 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三)裁處權時效:機關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 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 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 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108年5 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 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並參附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所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已載明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 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 商時起算。」  ㈢原告確有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 方面之制裁,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 性競爭環境,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又鑑於法人係法律所 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 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又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 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 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 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 有罪者甚明。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略謂:「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即同斯旨,且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防止 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 法則,符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自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函釋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 、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應係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⒉查,被告於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 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惟訴外人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 榮明知該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 取系爭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原 告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總經理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 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 與不知情廠商即隔減震有限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載,由原告負責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80%,見本院卷 第87頁),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 例之金額(如實際請領合約金額3,936萬元,則支付350萬元 ,實際請領金額與合約金額不同時,按此例計算之),作為 原告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墨 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原告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並於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填載李瑞彬為原 告代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將李瑞彬列載為原告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等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墨 田公司遂因此以原告之名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 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 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商中之最低標價3 ,936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 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 林郁晨以原告名義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 扣取3,476,541元,作為借牌費用【計算式:原約定借牌費3 50萬元,迄至103年7月11日實際請款金額計39,096,190元/ 契約金額3,936萬元=3,476,54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後,將餘款以原告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 之德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700100115586 帳戶、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等 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字第34873號 、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偵查起訴, 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憲雄、林郁晨就上開犯罪事實,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判決:「 一、林憲雄犯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林郁晨犯附表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4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明確。依系爭刑事判 決理由所載:「……㈡欽成公司就國美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 並因此獲取3,476,541元借牌費。⒈國美館於102年3月間,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國美案, 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 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 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國美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 (見28469卷1P109至117),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 動機。⒉國美案招標後,係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欽城公 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 項授權書等國美案投標文件上均係填載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 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上亦將李瑞彬列載為欽城公司員工並 擔任專案經理,之後,遂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3月21 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 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 商中之最低標價3,936萬元得標等情,有國美案之投標封套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說明及李瑞彬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李瑞彬於99年12月至101年1月間 於欽城公司投保計27日)在卷為憑(見本院資料卷三P89、P 123、P125、P241、P265、P385、P437),是投標文件所載 投標底價、估算標單等重要秘密,乃攸關投標廠商是否得標 或獲利(按標單乃投標廠商成本估算之重要資料,得標前如 使可能之分包廠商得知,得標後,該分包廠商極可能以此作 為分包報價估算依據,進而侵蝕得標廠商之獲利),欽成公 司竟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並係委由李瑞彬 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隱瞞招標單 位,將該事實上墨田公司之員工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乙職,則欽成公司倘有投標真意,而非容許墨田公 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豈會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辦理或擔任 上開投標重要事項、職務?足見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 成公司名義投標。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 國美館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19,按係由同案被告李素 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499至500之 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履約金由欽成提 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2.工程均由墨田執 行。3.欽成供墨田週轉金伍佰萬元整,墨田需付欽成參佰伍 拾萬元整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 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5.欽成得以每期領取業主 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週轉金及投資利潤共計捌佰伍拾萬 元整。6.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主辦理追加時,欽成的利潤得 以按比例增加。7.發票需全額支付(欽成開給業主多少,墨 田就須給欽成多少)。……』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合作 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影 本,見偵28469卷1P135),所載『一、乙方(即墨田工司) 執行本案工程(即國美案)。二、甲方(即欽成公司)提供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伍佰萬元整。三、本案總金 額為參仟玖佰參拾陸萬整,甲方保留參佰伍拾萬元作為投資 利潤;結案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四、上述投資利潤 及工程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語,亦 可發現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國美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 行國美案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350萬元費用予欽城公司 ,作為借用欽城公司名義投標及借取欽成公司500萬元資金 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協議無疑,益證國美案係 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⒋又自同案被告李素芬 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 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128至129),所載『本案欽成利潤 3,476,541+期初周轉金5,000,000=8,476,541-已全數扣回』 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國美館估算紀錄(見偵28469卷1 P133)所載『牌費3,500,000』等語;以及自欽成公司扣案由 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見偵28469卷1P137,並參見本院卷4 P162、P502證人李美文及同案被告李素芬審理時證述),顯 示墨田公司將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谷河』、『坤穎』、『隔 減震』等廠商發票款項一併列載而向欽成公司請款等情,以 及該文件所載『欽成應追減利潤3,500,00039,360,000263, 810(按即決標金額39,360,000-決算金額39,096,190)=23, 459』、『實際利潤3,500,000-23,459=3,476,541』等語(等同 依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調整借牌費用,3,500,00039 ,096,190/39,360,000=3,476,541)。除已明載350萬元為( 借)牌費外,更核與前開國美館合作方式、合作協議書所載 『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投資利潤;結案 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週轉金 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 益徵墨田公司與欽成公司間就國美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欽 成公司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至辯護人雖抗辯 扣取之347萬餘元,係欽成公司應得之一半盈餘即投資利潤 ,並非借牌費,惟倘係一半盈餘,則為何於扣案之『國美館-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等資料,未見有該標 案工程之成本計算情形(未有成本計算,如何進而得知工程 利潤?),而係以全部工程款項以上開比例方式計算得出上 開347萬餘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 非可採。」等語,以上內容有附於該刑事電子卷證內之林憲 雄、林郁晨、李素芬、李美文等人之筆錄,及系爭採購案決 標及招標公告、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 說明、李瑞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扣 案之合作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 元本票影本)、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 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原告公司扣案之國美館 估算紀錄、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該刑事案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 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符,自可信為真實。由此可 知,原告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投標文件,並 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 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 隱瞞招標單位,於服務建議書上將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 任專案經理乙職,隨後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 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 年4月10日以原告名義得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協議,由 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約350萬 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00萬元 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隨後追減利潤23,459元,原告 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足證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 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 子標單,並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 足證具有投標意願。」「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 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 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 問公司彙整後投標,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 見原告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 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 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 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 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 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 ,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 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指派其為專案經理, 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處 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會 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並非借牌。」「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照給墨田公 司。」等云。但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為停權處分之依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 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罪證 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已該當該構成要件。況 且,經本院查證原告確有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 投標文件,並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 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 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 約350萬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 00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追減利潤23,459元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又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標取工程,於他人順利得標後,係同意 他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其擔負契約責任, 倘借牌廠商於事後因故無法實際履約,容許借牌廠商即須依 工程契約承擔履約責任,是即便原告曾自行履約或有保固的 事實,亦係因上開承擔工程契約履約責任之結果,並不能據 此否定其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借牌協議,均以按比例自向業主請領工 程款中扣留方式,獲取借牌利益,標案工程之可行性及獲利 可能,除與墨田公司可否順利實際履約獲利外,亦關係原告 可否順利獲取借牌利益,是原告於投標前均會估算投標可行 性,並為相關風險評估,有必要時為掩人耳目,亦會製造其 曾有投標意願及參與投標之假象。是原告所稱本件係由林憲 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押標金200萬係由 原告自行繳納等情縱然屬實,亦難作為原告確有投標意願及 投標行為之依據。另共同投標係指因工程標案有特殊專業需 求,而由不同專業或行業之廠商,以共同具名方式投標,得 標後並共同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且一般約定連帶負履 約責任;借牌投標則指由借牌廠商以不具名而借用他人名義 方式投標,得標後則借用他人名義與業主訂工程契約,兩者 有所不同。但共同投標與借牌投標仍可能會有併存(即借用 他人名義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之可能性,蓋共同投標屬工 程承作面之需求,但借牌投標則與簽約名義之形式外觀有關 ,若工程能順利施作,一般而言,招標機關難以察覺廠商間 的假冒頂替情形,故系爭採購案縱有共同投標情形,並不能 佐證無借牌投標情事發生。此外,服務建議書之評選,無非 在於評量各該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過往實績經驗等、工程 人員專業能力)、所提工程方案之妥適可行性、簡報表現等 ,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容許借牌協議,是否可實際取得借 牌利益(按比例扣留工程款),係取決可否得標及墨田公司可 否完成履約,是為助使借牌廠商墨田公司順利得標,原告派 請專任工程人員等員工出席評選會議,由該等員工協助墨田 公司於評選會議中應答原告過往實績經驗等問題,即屬可能 。因此,原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縱曾委派證人李中平 出席,亦無從因此佐證並無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又墨田公司 既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標取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當係以原告 公司名義提出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墨田公司倘僅係居於 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角色,未有借牌投標協議,何須於該等 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將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等人改列為原 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就履約具有關鍵重要性之專案經理或工 地負責人等重要職務,顯有以此隱瞞或掩飾得標後由墨田公 司人員負責履約之情形,況且墨田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均 係向原告請領得標承攬範圍之各期全部工程款(見刑事電子 卷證偵28469卷1第137頁之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 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文件),明顯非僅為協力或分包廠商,是系爭採購案 之服務建議書形式上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等情事,實無 法佐證本案係分包關係而非容許借牌關係。因此,原告上開 是否借牌投標事實方面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雖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 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 訴處分,主張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云云 。惟查,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0 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1-32 3頁),係以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並非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據(見本院卷第313頁)。且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 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 之停權期間,該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而言,已如 前述,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 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行 為,則上開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原告之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之成立,被告仍得據此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是原告上開所稱原告公司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非屬「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予以處罰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㈣原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 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 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 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 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自不以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 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 政府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 條件,廠商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 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 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 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 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 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意旨參照)。  ⒉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犯第87條至第92條 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態樣。其中「犯第87條之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後段所稱「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固與上開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相同,但同條項第6款係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適用範圍不同,且增加「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之條件,兩者顯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差異,如 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且經刑事法院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即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違章型態,不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違章規定相課。亦即,公 司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代表或代理該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又該條 款所指「犯第87條之罪」,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有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就涉犯 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 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於增修之規 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雖原告援引工程會97年9 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修正草案說明 :「……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 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 項規定。……」主張主管機關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 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規範 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云云。然查,該修正草案迄今未完成修法,況且,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上有明顯差異, 在適用上尚無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95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且 其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並非 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與本判決前揭所稱兩者構成要 件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各有其適用範圍,尚無齟齬,附此敘 明。  ⒊被告審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且經刑事法 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即應合於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核無違誤,原告援引上開修正草案說明,主 張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相關處罰已 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該款停權處分以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及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宣判日為起算時 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7、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所載「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記載「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 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核屬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就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⒉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因違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5月4日作成一審有罪之系爭刑事判決,以此作為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顯未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又本件系爭採購案既非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無該款之裁處 權時效起算時點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無借牌投標之情 事,且從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 系解釋,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款之裁處權時效係自「開標時」起算, 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102年4月10日起算 3年,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19

TCBA-113-訴-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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