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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 之「百鼎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皓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透 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馬尚宏」之 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 貪圖報酬而加入由「馬尚宏」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 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計程車司機」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幫黃 皓楷申辦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作為與附表一編號 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七經理」聯繫詐欺事務之用。 二、黃皓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Julie」、「不詳人員」自113年5月16日起,即 不斷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向賴亨榮施用詐術,但賴亨 榮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黃皓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計程車司機」、「七經理」、「Julie」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 (一)「Julie」於113年7月21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 送可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金額之 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賴亨榮因早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因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裝受騙,遂與「Julie」約定於同年7月22日面交現金。 (二)「七經理」下達向賴亨榮收款之指示給黃皓楷,黃皓楷並依 「七經理」命令,在不詳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 即特種文書而偽造完成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 此時其上僅「收款公司蓋印欄」有「百鼎投資」印文1枚) ,然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店人員偽刻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信文」印章,且以該偽刻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 欄」蓋印「李信文」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 (三)「計程車司機」於113年7月22日駕車載送黃皓楷前往七經理 指定之收款地點即肯德基-新莊輔大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與受賴亨榮委託出面交款之員警碰面,黃皓楷 到場後即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為「百鼎投資公司」員工「李信文」並代表「百鼎投資 公司」向賴亨榮收款之意,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 據予員警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百鼎投資公司」向賴亨榮 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信文」及「百鼎投資公司」 ,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皓楷,致本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皓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1393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百鼎投資」及「李信文」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及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然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與警方 合作,被告因而在取款現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本 案犯行而未能得逞,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甚明,故起訴書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應係誤載,併此指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9-71頁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賴亨榮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案為未 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 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本應減 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 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賴亨榮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賴亨榮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 公司」及「李信文」,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訊時即供 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十幾次(見偵卷第39頁),可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雖與 賴亨榮達成和解,願賠償8萬元予賴亨榮,但係自114年4月 起以每月支付5千元之分期支付方式開始支付賠償金予賴亨 榮,此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5-86頁),則被告既未開始實際賠償賴亨榮,實難僅因 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 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71頁),兼衡被告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4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之「百鼎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予代替 賴亨榮面交款項之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賴亨榮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馬尚宏」 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應徵證券公司現金儲匯工作人員之貼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計程車司機」 在車手持有之手機下載「Telegram」APP,並申辦「Telegram」帳號,並載送車手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款 3 「Telegram」匿稱「七經理」 指示車手列印並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暨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章店人員偽刻印章並持之在偽造收據上蓋印,並命車手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款,且要求在收款成功後要回傳經被害人填寫完畢之偽造收據照片給其確認,然後將詐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 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Julie」 傳送「Line」(名稱:「奮發圖強」)交流投資股票心得群組之連結及「百鼎投資公司」之網址給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點擊上開連結及網址並加入上開「Line」群組及註冊成為「百鼎投資公司」投資平臺會員,且下載「百鼎投資公司」投資APP,再不斷誘騙被害人面交現金作為投資儲值金額 5 「不詳人員」 在上開「Line」群組誆稱已經因上開「Line」群組之投資訊息而賺錢,並鼓吹群組其他成員可以跟著投資賺錢 6 「Telegram」匿稱「當鋪收款」 未參與本案犯行 7 「Telegram」匿稱「漢堡王」 同上 8 「Telegram」匿稱「助理」 同上 9 「Telegram」匿稱「武人事」 同上 10 「Telegram」匿稱「牛經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七經理」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1頁背面)、附表三編號所示證據 2 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信文,部門:外務部,編號:7033)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其為百鼎投資公司外務部人員李信文所用之物 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4頁)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存款單位或個人:蘇中宇,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壹佰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百鼎投資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 4 偽造之「李信文」印章 1個 被告持有,供其製作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0頁正面) 5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113年7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百鼎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22頁 經辦人員簽章 「李信文」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3頁正、背面 2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4頁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21頁 5 查獲被告現場、扣案之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及編號4所示印章照片 同上卷第22-23頁、第27頁背面 6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 7 賴亨榮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ulie」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百鼎投資公司」投資APP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 8 賴亨榮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ulie」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卷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皓楷 需要照顧外婆 無業 高中肄業

2024-11-14

PCDM-113-金訴-1807-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2024-10-30

KSDM-113-簡-34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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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12月4日 」補充為「同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侯修語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已由其父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游紫緣代為受 領,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該金額與被告本 案所詐得之款項相當,解釋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佯以販售票券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游修語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 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宏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本無履約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Blackpink 2022世 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 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 周邊買賣」網頁、該社群網站提供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不特定人兜售該演唱會門票,致游修語 陷於錯誤,使其妹游紫緣在同年12月4日,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康雲門市,將新臺幣2萬7000 元訂金交付之,嗣陳宏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旋經游 修語使游紫緣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紫緣供述相符,復有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 分證圖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0-202410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傳說對決帳號「oko0 11323」之帳號、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 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游○○之財產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關於累犯部分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詐欺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1,000元之傳說對決帳號「o ko011323」之帳號、密碼,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為成年人,前已因3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 因7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1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罪刑);甲執行刑與 乙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112年7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胡維哲猶未悔改,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 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ps.3320.store」、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 代打」張貼收購線上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資訊,未 成年人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其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閱覽該訊息後遂通知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楊○○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11月7日21時許,透過IG與胡維哲聯繫,並將 其等共同持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傳說對決 帳號「oko011323」之帳號、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學校 附近(地址詳卷)透過IG傳送與胡維哲。嗣胡維哲取得上開 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後,頻頻以「轉帳帳號輸入錯誤」、「 銀行無法退款」、「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用」等無稽事由拖 延匯款,更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變更後轉售牟利,楊○○、 游○○始悉遭詐。 二、案經楊○○、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為其與告訴人游○○共同持用,後續約由告訴人游○○出面與被告聯繫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宜,告訴人游○○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迄今仍未收受約定價金,且後續發現被告又在其他網路平臺轉手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為其與告訴人楊○○共同持用,後續約由告訴人游○○出面與被告聯繫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宜,告訴人游○○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迄今仍未收受約定價金,且後續發現被告又在其他網路平臺轉手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游○○將上開遊戲帳號出售與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與被告後,被告頻頻以「轉帳帳號輸入錯誤」、「銀行無法退款」、「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用」等無稽事由拖延匯款,迄今仍未匯付約定價金與告訴人游○○,顯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408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1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1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0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即多次以相同手法,在網路上張貼欲收購線上遊戲帳號之虛假訊息,待取得他人提供之遊戲帳號使用權限後,再轉手賣出牟利之事實。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 為時間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 告訴人楊○○、游○○於被害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楊 ○○、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而依楊○○ 、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向渠等 佯稱收購商品並商談交易期間,均獲悉游○○為未成年人,故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核屬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罪而 詐得價值1萬1,0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oko011323」,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4

PCDM-113-審訴-460-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 9號、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第388號、第1500號、第1631號;及在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406號、112年 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55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第 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膳宿柒日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居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 7 月初某日,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免費膳宿7 天之對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卷 內證據不能證明該詐騙者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 能證明陳耀居知悉正犯詐騙者之人數),容任該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進而使如下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後,由詐騙者提領一空。 嗣該等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㈠111 年6 月1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鄭   愉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9時10分許,請友人陳   婉儀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原111 年   度偵字第11383 號)。 ㈡111年6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黃詩 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3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㈢111年7月某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李傑雍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㈣111年6月26日或前數日,先以社群媒體IG刊登虛假應徵廣告 ,使楊念庭閱後陷於錯誤而加LINE暱稱「WG子寧」為好友, 再誘之加入「Bright璀璨鉑金群」群組後,由「WG子寧」向 楊念庭表示中獎,再將楊念庭轉介予LINE暱稱「WG首席-嚴 誠」,假借帶楊念庭操作,致楊念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操作後,於同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㈤111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結識謝宜蓉,告以假投 資訊息,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11萬元入上開臺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 177號)。 ㈥111年7月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及虛擬貨幣 投資訊息,致丁俐婷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以A TM轉帳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3萬5,000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㈦111年7月初,以臉書刊登操作metal-market平臺可賺錢之虛 假訊息,致宋玉霞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2時40分 許、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5千元 (合計2萬5,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 88號)。  ㈧111年7月17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丁妍 菲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06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臺 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㈨111年6月17日或前數日,在影音軟體Youtube 設廣告連結   ,誘使張佳玉點擊,進而結識LINE上自稱為「GDK-芮汐」、   「Bruce布魯斯」之人。「GDK-芮汐」、「Bruce布魯斯」佯   以帶領投資,繼而以投資平臺(17Play娛樂城)名義通知張   佳玉,偽稱如欲更改投資時綁定之銀行帳號,必須收取更改   費及保證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9時33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筆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05 號)。 ㈩111年7月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麗雯 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 、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前三次 )、ATM轉帳(最後一次)等方式,匯款3萬元、2萬8千元、 3萬5千元、3萬元(合計12萬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1年6月3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雅 庭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3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 第348號)。 111年7月1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阮怡 萱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3萬元(5萬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1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N FT.S客服」等帳號,向周宜臻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nft eshopp.com)獲利,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3日13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6時2分許及16時7分 許,匯款3萬元、9,000元、2萬1,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 7萬8,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 2011號)。  111年4月1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劉宛 毓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0,385元及38,985元共2筆款項(合計8萬9,37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111年5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程毓芳 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34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8,000元及3萬元(合計5萬 8,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 第2681號)。  111 年4 月下旬,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賀金鳳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3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500 號),臨櫃匯款30萬元 至上開臺銀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  111年6月2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簡美 娟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17時37分許、同日18 時1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及3 萬1,000元( 合計6萬1,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39 52號)。  111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Hao Xia ng」之帳號,向康瑋真佯稱可加入蝦皮商城賺取回饋金獲利 ,致康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50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耀居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7655號)。  111年7月8日,以INSTAGRAM 暱稱「苡柔」詐欺吳學宇,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學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 月13日16時4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6時45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 2926號)。  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ason」詐欺 吳玄如,佯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密碼賺取獎勵金云 云,致吳玄如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自稱「富發娛樂工作」網友詐欺 鍾粢穎,佯稱可投資博弈項目獲利云云,致鍾粢穎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20,00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詩庭,自稱蝦皮拍賣網 站客服人員,向沈詩庭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致沈詩庭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網路轉帳 3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9日,以LINE 暱稱「aaliyah」詐欺鍾坤佑,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坤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 14日18時12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 帳18,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底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劉紋君,自稱蝦皮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向劉紋君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 劉紋君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許網路轉帳30,000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4、5月間,以LINE 暱稱「波波助手」詐欺鄭惠琳,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月14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 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1日,以臉書徵才廣告連結LINE 暱稱「wendy(輝煌 群組總指導)」詐欺王足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足 伃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ATM轉帳30,000 元。111年7月13日19時42分許網路轉帳40,00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6643號)。  111年6月15日,向蘇瑜沛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賺取回 饋金云云,蘇瑜沛信以為真,遂於111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耀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3年度偵 字第4349號)。       二、案經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宜蓉、丁俐婷、 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阮怡萱分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宛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經程毓芳、賀金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經康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吳玄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王足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5 頁、金簡上卷第246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 宜蓉、丁俐婷、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 、阮怡瑄、周宜臻、程毓芳、賀金鳳、簡美娟、康瑋真、劉 宛毓、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鍾坤佑、劉紋君 、鄭惠琳、王足伃、蘇瑜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事實欄所示鄭愉靜等2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鄭愉靜等 2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事實欄所示之2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上開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 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 55號、第12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周宜臻、劉宛毓、程毓芳、賀金 鳳、簡美娟、康瑋真、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 鍾坤佑、劉紋君、鄭惠琳、王足伃、鄭瑜沛等人遭受詐騙者 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不論以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應論以累犯,更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的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 參考,詳後述。 ㈦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均較正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尚有如112年度偵字第12 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理,爰提起上 訴 ,請求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 ,未及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刑基礎, 就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實,亦未及審理,自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多達 27人,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困難,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合計為184萬3,370 元,金額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害人周宜臻、鄭瑜靜二人原審具狀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 以遏止詐騙歪風(見原審卷第71頁、第126頁);被害人李 傑雍、丁俐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希望法 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另審酌被告於109 年 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金簡 上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騙者除允諾被告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2 萬   元的報酬外,尚可免費住宿7 日,該7 日內被告只要在房間   內看電視、吃飯、睡覺即可,惟被告於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   戶,僅獲得免費膳宿7 日,但未取得4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一第   61頁)。因被告未支付任何住宿及饍食費用,即獲得7日的   住宿及膳食,以作為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的一部分,   因此該7日之免費膳宿堪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事實欄一所示之27 名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  ㈣至告訴人27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可認為是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吉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書證及物證 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被告 :陳耀居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甲卷p15-19; 警七卷p13-18;警一卷p97-101;警二卷p15-18;(警十九卷第4至6頁)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卷p000-000;警三卷p35-39;警六卷p000-000;警八卷p55-59;警九卷p19-25;偵十一卷p31-35;警十二卷p11-17;偵十三卷p93-97;(警十九卷第8至11頁);(警二十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975號函暨所附陳耀居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偵十三卷p000-000 陳耀居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3張、照片17張、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3張 偵一卷p65-249;偵十三卷p000-00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673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十一卷第123至129頁) 告訴人周宜臻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71頁) 告訴人鄭愉靜112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卷第182頁) 被害人劉紋君113年5月7日具狀書 (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 1 犯罪事實㈠鄭愉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p29-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9:1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1-42 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9 鄭愉靜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17play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2張 警一卷p55-59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入行庫:臺灣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入金額:50,000元 交易時間:111/07/14 19:10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 警一卷p57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p61 2 犯罪事實㈡黃詩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七卷p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15元 警七卷p2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七卷p44、48 轉帳明細影本1份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卡號/帳號:000-000000000***4273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七卷p5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七卷p59-61 黃詩涵與詐欺正犯對話記錄擷圖42張 警七卷p74-85 切結書1份 警七卷p92 3 犯罪事實㈢李傑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p17-1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p21-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李傑雍 交易時間:111/7/14 19: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0,000元 警五卷p25-26 李傑雍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警五卷p31-36 轉帳明細擷圖1張 金額10000元 時間:111/7/14 19:13 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五卷p36 4犯罪事實㈣楊念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p17-2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楊念庭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45-47 楊念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念庭 警六卷p81 轉帳明細擷圖1張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金額:3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p89 楊念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0張、遊戲網頁擷圖2張 警六卷p95-125 5 犯罪事實㈤謝宜蓉 轉帳明細擷圖1張 時間:111/7/14 15:22 轉帳金額:110,000元 轉入對象:004台灣銀行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自己帳號:謝o蓉 ********01497 警二卷p25 謝宜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張、Phaeton網頁擷圖1張 警二卷p27-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p31-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謝宜蓉 交易時間:111/7/14 15:2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10,000元 警二卷p33-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p43-45 6犯罪事實㈥丁俐婷 丁俐婷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一卷p11-27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一卷p47-4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俐婷 1交易時間:111/7/13 12: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偵十一卷p61 7犯罪事實㈦宋玉霞 宋玉霞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戶名:宋玉霞 帳號:000000000000 明細: 00000000行動跨行,20,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跨行,5,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卷p21-27 宋玉霞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99張、投資平台網頁擷圖2張 警十卷p37-13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宋玉霞 1交易時間:111/7/13 12:4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2:43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元 警十卷p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20,000元、5,000元 警十卷p153 8犯罪事實㈧丁妍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甲卷p21-2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甲卷p25-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妍菲 1交易時間:111/7/14 17:05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4 17:06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偵四甲卷p31-32 詐欺正犯LINE帳號資訊擷圖2張、MF玩電商網站頁面擷圖1張 偵四甲卷p39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5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0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6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偵四甲卷p41 9犯罪事實㈨張佳玉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八卷p19-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張佳玉 1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八卷p21-2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50,000元 警八卷p25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00 2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36 警八卷p33 張佳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5張、17Play網頁擷圖1張 警八卷p35-54 10 犯罪事實㈩陳麗雯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p27-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陳麗雯 1交易時間:111/7/13 14:4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8:2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5,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三卷p51-53 轉帳明細擷圖3張 1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4:42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5:13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28,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8:28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p65-67 Muchcoin頁面擷圖1張、Metalmarket頁面擷圖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陳麗雯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警三卷p67-83 11 犯罪事實陳雅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九卷p33-3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1,000元 警九卷p35-37 陳雅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庭 警九卷p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九卷p41-43 陳雅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MetalMarket網頁擷圖1張、陳雅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警九卷p59-64 轉帳明細擷圖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元 交易日:111/7/13 17:2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九卷p65 12犯罪事實阮怡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二卷p33-3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阮怡瑄 1交易時間:111/7/13 18:29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二卷p35-36 阮怡瑄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25,000元 備註:0000000000000000 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30,000元 備註:000-00000000 警十二卷p37-41、57-63 阮怡瑄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二卷p65-111 13併辦一:周宜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三卷p43-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周宜臻 1交易時間:111/7/13 13:28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3: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9,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6: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1,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6:0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8,000元 偵十三卷p49-50 轉帳明細影本4份 1日期:111/7/13 時間:13:28 原存行:000-000000000****570 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3:37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2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21,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7 交易帳號:000-000000******1796 交易金額:1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十三卷p61-63 周宜臻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三卷p67-77 14併辦二:程毓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五卷p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程毓芳 1交易時間:111/7/13 15:4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2交易時間:111/7/13 17: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3交易時間:111/7/13 18:5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4交易時間:111/7/13 19:3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5交易時間:111/7/13 20:0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6交易時間:111/7/13 20: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11-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五卷p19-20 程毓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7:48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8:59 交易金額:31,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9:39 交易金額: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5:46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06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34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23-29 轉帳明細擷圖6張 1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5,000 交易日:2022/7/13 15:4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7:48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 交易日:2022/7/13 18:5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9:3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8,000 交易日:2022/7/13 20:0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20:3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五卷p37-38 程毓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4張、「蔡欣誼」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蔡欣誼」名片擷圖1張、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 警十五卷p41-45 15併辦二:賀金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四卷p37-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賀金鳳 交易時間:111/7/14 13:14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無 交易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53-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8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四卷p000-000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日期:111/7/14 匯入銀行名稱: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收款人戶名:陳耀居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300,000元 匯款人姓名:賀金鳳 偵十四卷p187 賀金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賀金鳳與「周子淵」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4張、MSF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賀金鳳LINE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 偵十四卷p000-000 16併辦三:簡美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p15-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簡美娟 1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8:1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偵十六卷p17-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31,000元 偵十六卷p29-31 17 併辦四:康瑋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p5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康瑋真 交易時間:111/7/13 16:5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50,000元 偵十七卷p63 康瑋真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9張、投資平台畫面擷圖2張 偵十七卷p000-000 康瑋真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偵十七卷p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七卷p000-000 18 併辦五:劉宛毓 劉宛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0000000,跨行轉帳503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跨行轉帳389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偵十八卷p39-45 劉宛毓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0張 偵十八卷p47-6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八卷p71-7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劉宛毓 交易時間:111/7/13 15:33、 111/7/13 20: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385元、38,985元 偵十八卷p81-8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385、38,985元 偵十八卷p10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十八卷p000-000 19被害人游學宇 第e行動轉帳通知擷圖、FTEX 網站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與「苡柔」、「Han Zheng」、「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9至50頁) 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封底翻拍照片 (警十九卷第51頁) 20告訴人吳玄如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72頁) 21告訴人鐘粢穎 存款帳戶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 (警十九卷第95至102頁) 22被害人沈詩庭 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十九卷第118至11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19頁) 23告訴人鍾坤佑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33至1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九卷第135至137頁) 24被害人劉紋君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55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 (警十九卷第161至162頁) 25被害人鄭惠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88頁) 26告訴人王足伃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十卷第26頁) 「Orla專案領袖」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十卷第27至31頁)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十卷第32頁) 27被害人蘇瑜沛 被害人與「李銘達」、「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十一卷第75至9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二十一卷第92、98頁) 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十一卷第103至109頁) 卷次對照表 警一卷-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15號 偵一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偵一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警二卷-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056號 偵二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726號 偵二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警三卷-警礁偵字第1110018094號 偵三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 偵三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偵四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54號 偵四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警五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3368800號 偵五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 偵五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警六卷-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450號 偵六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 偵六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警七卷-溪警分偵字第1110028005號 偵七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4155號 偵七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警八卷-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421號 偵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警九卷-111年11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10033676號 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警十卷-信警偵字第1110043699號 偵十卷-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警十二卷-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003號 偵十二卷-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偵十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警十五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42806號 偵十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偵十六卷-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 偵十七卷-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偵十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本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2-金簡上-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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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郁雲 被 上訴人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 則推派成員藉由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虛假訊息,導致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 ,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本息。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未適切舉證「被上訴人違 反注意義務」,遂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09 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原審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9月3日具 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   待證事實方有舉證問題,「注意義務」則非待證事實,故原 審法院論稱「上訴人未舉證」云云,首已顯有違誤而非適法 ;其次,「一般人不得將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誠乃「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系爭注意 義務本即毋庸舉證;更何況,系爭注意義務乃洗錢防制法第 22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5條之2)所明揭, 本於「法官應知法」之原則,原審法官尤應職權適用而非要 求再為舉證;此外,縱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未 就此闡明曉諭,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 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本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 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 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允許法院為積 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 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辯論主義範疇。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且已經審酌之主張」,因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故上訴人所強調之系爭注意 義務,本「非絕對」,而應視具體情況個案判斷,尤以「注 意義務之違反」,涉及「過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認 定』」,是其當然必須先由「為此主張之上訴人」負責舉證 ,故原審因應本件具體情況,個案考量「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尚非可疑」,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 」,乃本此否准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俱屬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而與判決違背法令乙事迥 然不同;是上訴人祇因原審判決結果不合己意,旋偏執其個 人欠缺根據之法律上意見,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藉 此謬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係一無足取。再者,上訴 人已向原審陳明「無其他證據及舉證」(參見原審卷第40頁 ),原審亦認上訴人當庭陳述洵「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是回歸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辯論主義,原審尤無贅令當事人 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故上訴人一再攀扯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未曉諭適時舉證云云,亦屬混淆視聽而無可採。因上訴人遲 至接獲原審判決,方移花接木並羅織事由提起上訴,其所陳 各節俱與「判決違背法令」無關,是其本件上訴顯然未備法 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小上-26-202410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執行,現提解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謝德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德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 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 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 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 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部犯罪情 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 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 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布 販賣紅米智慧型手機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而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謝德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15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謝德 」佯刊販售「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嗣王誠民 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 E與謝德穎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王誠民誤信謝德 穎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無卡提款之方式, 使謝德穎於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自王誠民之帳戶提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王誠民遲未收到商品,且遭 謝德穎封鎖Facebook帳號,謝德穎亦拒接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誠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手機目前在家裡,的確是我要賣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供被告提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賣家「謝德」、「穎」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無卡提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統一超商員和門市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0-08

PCDM-113-審訴-4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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