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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沂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沂宸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為「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證據部分補充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14P號函暨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佳佳精品包包』網頁列印資料、 蝦皮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呂沂宸(下稱被告 )申設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 交付其本案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行使,使他人能夠用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具,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 亦使他人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 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幫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適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如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仿冒之CHANEL商標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件幫助犯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上 開零錢包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呂沂宸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沂宸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 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之必要。詎呂沂 宸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以作為刊登 仿冒商標之商品資訊供銷售之用。該網友取得前開蝦皮拍賣 帳號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 、包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 以前開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 使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員警在網路 上發現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蒐證之目的,於付款新臺 幣(下同)999元,購得零錢包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沂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報表、蝦皮購物購 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違反商標法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標法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 仿冒商標商品零錢包1件請依商標法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30

KSDM-113-智簡-3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 CEBOOK)社群軟體某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 被害人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而鄭盈筑 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欲向高稟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 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4日主動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 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彼 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 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 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 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 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為被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 ,各以信用卡刷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2萬1580元, 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 2元、18,990元(均已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 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 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可能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鄭盈筑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資料、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 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盈筑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在網路販賣公仔行為, 且有部分公仔數量未交付鄭盈筑,並有部分款項尚未退還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間就本 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後這一 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金不夠 ,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蝦皮賣 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續費把 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鄭盈筑 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款,…… 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筆錢根 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已經交 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退款問 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貨沒有 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貨到之 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販賣「三眼怪」公仔 之行為,且係由鄭盈筑於章佳琳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戶下單 刷卡付款,該蝦皮賣家章佳琳是被告之通訊行朋友,以信用 卡刷卡之後,該朋友把款項匯進被告名下帳戶,且最後一批 「三眼怪」公仔之款項已收到但尚未交付鄭盈筑,事後此部 分款項亦未退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 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盈筑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35頁),亦與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所證互相吻合,並有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鄭盈筑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2月4日0時10分(見) 一名網友(臉書名稱:高稟越)在臉書社團販賣公仔,於是 我就私訊他和他下訂,第一次有出貨我也都有收到物品,隨 後我又跟他訂購第二次,但第二次我轉帳匯款後都沒有收到 公仔,被告便以任何方式推託不寄物品,我跟被告說:我東 西不要了,那你把錢退還給我。被告稱說:有去郵局匯錢給 我,也有拍匯款明細給我,但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匯款金額, 我詢問郵局的客服,客服說:要再等幾天才會入帳,我等了 大概三天都沒有入帳,我便詢問被告,他回以郵局把他的匯 款申請書的銀行填錯。以各種名義推託給郵局,直到現在都 沒有收到任何金額。……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接觸的,聯絡方 式為:剛開始的臉書名字叫高稟越,後來便改名叫CHECHE, 我在傳訊息的對話過程中他有給我有關他的年籍資料即高稟 越、Z000000000、79年11月12日(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先後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公仔,第一次是111年 2月初,這次被告確實有出貨給我,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別是 同年2月4日及14日,分別用信用卡交易10,400元與21,580元 。所以我要提告的是這兩部分,(這2筆刷卡交易是否有退 刷給你?)有,因為被告請我以蝦皮帳戶下單付款,他說該 蝦皮賣家是他通訊行朋友所有,以信用卡刷卡之後,該朋友 會把款項匯進我名下帳戶,被告再請我將該筆錢匯到他名下 郵局帳號。因被告當時說要我以現金付款,但我跟被告說沒 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說可以以上開方式讓他先取得現金。 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蝦皮會扣服務費,所以第一筆款項實際上 收到9,152元,第二筆部分實際上是18,990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23至25頁),再依卷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及章佳琳所證各情,足見上開交易係鄭盈筑前次購買公仔 銀貨兩訖後,再次主動聯絡被告欲購買「三眼怪」公仔,被 告係以真名一再保證交貨及未交貨時一定退款。是公訴意旨 稱:被告無與告訴人實際交易之真意,明知無現貨可出售仍 向告訴人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刷卡付 款云云,因而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情 ,尚非無疑。蓋本件買賣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首次交易, 倘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實無必要於多次交易後,再行行騙, 並於事後仍一再與告訴人聯絡並給予其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 相關資料以供鄭盈筑作為告訴之依據,是系爭交易方式在在 與經驗法則及蝦皮拍賣網站之貨到付款(信用卡先行過卡之 例,則係購買者收到貨物驗收後依有無爭議而為不同處理〈 有爭議時貸款係由蝦皮購物保管〉,一般於無爭議時始會按 下「完成定單」而再行扣款)之交易模式有違。 ㈣、又依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陳稱:我現職為熊大行動通訊行之 店員。……(系爭款項)這是之前一位客人高稟越告訴我因為 他從事團購、代購之工作,客人要以信用卡支付貨款,於是 請我使用店家店長李舒婷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協助開設賣 場讓客人刷卡,後續我有協助將款項18,990元、9,152元匯 入被告給我之台新銀行帳號內。(為何鄭盈筑刷卡金額共計 31,980元,店家返還款項僅28,142元?)因為要扣除蝦皮的 手續費(刷卡金額10%),店內僅獲取2,560元手續費。……被告 只是店內的客人,認識約1年左右,因為他先前有介紹不少 客人跟我們買手機,所以才相信他,而且我確實有見過被告 本人,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那個帳號就是其帳號我才會將刷卡 消費之金額轉匯至該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苟若無訛 ,則被告向章佳琳借用蝦皮網站帳戶,章佳琳先行賺取手續 費10%,且又有跡可循,縱令貨物未到甚或超過期限,亦有 上開線索可追循求償,實難認被告係向鄭盈筑傳達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本案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觀本案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鄭盈筑透過網路或蝦皮 拍賣網站購買貨品因未收到貨品或逾期送到而對被告有所不 滿,嗣因手續費之負擔而和解不成所致,在未詳加確認及理 解交易模式之內容,卻要求被告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 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易-1182-2024102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保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第2107號、第2108號、第210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專科沒收之物,係以沒收客體(即專科 沒收之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因此,法院 對同一專科沒收之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 ,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 屬違背法令。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登入蝦皮拍賣帳號「kittywang889」,在該賣場刊登販售 仿冒之歐姬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姬兒公司)之「なちゅラ イフ」等商標之蜂王乳凝露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 。嗣經歐姬兒公司察覺有異,並向其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蜂 王乳凝露1罐(下稱甲瓶蜂王乳凝露)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第2107號 、第2108號、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背面)。惟甲瓶蜂王乳凝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背面),聲請人復就同一之甲瓶蜂王乳凝露重複 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保字第5230號之扣押物即蜂王乳凝露1罐(下稱乙瓶蜂王 乳凝露),係以另案被告陳依函基本資料註冊之蝦皮會員帳 號「turnn73」所出售之商品,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可參(見偵字第23007號卷第33至35頁、第63頁),與 以被告基本資料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kittywang889」出售 之甲瓶蜂王乳凝露不同,本件檢察官既係聲請沒收甲瓶蜂王 乳凝露,而非乙瓶蜂王乳凝露,本院自不得逕自宣告沒收乙 瓶蜂王乳凝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單聲沒-136-2024102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 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 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損失,上開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然上開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經本院函詢有無與被告和 解意願後亦未獲回覆,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280元(扣除運費60元),而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 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 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濾心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 2 仿冒零件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6 含警方採證物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明知「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 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MINI及圖」(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BMW及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MW GROUP」(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BMW」(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 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 團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引擎用冷卻空氣清淨過濾器、汽 車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汽車及其零組 件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 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機油濾蕊、濾清器、冷 氣濾網等商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oiltiger2020 」,以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Three-Pointe 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MINI及圖」、「B MW及圖」、「BMW GROUP」、「BMW」等商標之機油濾蕊、濾 清器、機油濾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警於 111年4月27日20時3分許,以3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 得仿冒「BMW及圖」、「BMW Group」、「MINI及圖」等商標 之機油濾心1件;並於112年7月12日聲請至謝秉樺之住所( 住址祥卷)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MW GROUP」商標零件5件 、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 」商標濾心2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及商品檢視書、BMW GROUP於2023年8月8日出具之函文及鑑定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被告樂購蝦皮拍賣帳號「oiltiger2020」提領紀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 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 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物均為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TCDM-113-智簡-22-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鈊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110 年度緩字第1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鈊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136件 (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分別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鈊涔之住所及扣 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自蝦 皮拍賣網站購入之仿冒CHANEL耳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 會員代號「forever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每 對40元之價格,以直播及刊登販賣訊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圖樣之耳環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 ,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對( 即12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直播 網頁資料、聊聊系統對話紀錄、商品訂單資料、繳費明細、 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耳環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該耳環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 證,警方遂於110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許,經被 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扣押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耳環124件及犯罪所得2 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 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2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耳環 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 2 新臺幣200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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