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2,1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至3行「共
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詐
得如附件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
計25萬2,183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偽
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貸得款項花用;又冒用告訴人名義
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質押借款,並以不正方法操作告訴人之網
路銀行帳戶,取得其詐得之該保單借款,對遭冒名之告訴人
、前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
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其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次數、犯行間距非長、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前揭契約書,雖係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
文件既業經交付債權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
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非法取得告訴人如附件
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計為25萬2
,183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按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
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
,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規範目的有別;從
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
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
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本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告訴人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他字
卷第11頁),則就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6日方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上之收文章),顯已逾告
訴期間,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郭孟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諴為郭錫倫之子,其明知未取得郭錫倫之授權或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郭孟諴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時,基於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未經郭錫倫之同意,製作郭
孟諴為借款人,郭錫倫為連帶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下稱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紙,在上開契約書偽簽郭錫倫
簽名2枚,蓋用指印2枚,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附近之統
一便利商店,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不明私人借貸公司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郭錫倫及該借貸公司對於簽訂上開借款契
約書之正確性。
㈡郭孟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郭錫倫所申辦之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
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
,未經郭錫倫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線上申請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郭錫倫投保之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
壽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該等保單借款申請,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郭錫倫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郭錫倫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郭孟諴於保單借款入帳後,旋即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登入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擅自輸入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介面,輸入網路轉帳之不
正指令,將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郭孟諴名下或所支配之帳戶內,共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之財產
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錫倫之保單權益。
二、案經郭錫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孟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錫倫具結後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借款契約書影本2紙【他字卷第13至1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4 ⑴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要保書【他字卷第37至39頁】 ⑵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他字卷第57至59頁】 ⑶國泰壽險公司113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30091291號函暨保單借還款記錄【他字卷第149、165-16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5 ⑴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87至89頁】 ⑵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偵字卷第23頁】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至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郭錫倫」署押、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獲取共計26萬72元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111年2月1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12時5分、12時45分、12時55分轉匯3萬2,415元、2萬3,453元、4萬2,415元 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50分 3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5分轉匯2萬7,900元 郭孟諴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40分 3萬72元 111年2月15日12時51分轉匯2萬8,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4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2月15日15時29分轉匯4萬5,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6分 1萬元 111年2月17日11時21分轉匯5萬3,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TNDM-114-簡-115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