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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王福來MAUNG AUNG NAING(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MAUNG AUNG NAI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6

TPTA-113-續收-899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9號 原 告 吳宇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X13 3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知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即生送達 效力,於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 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2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 等節後,可認於112年12月26日(週二)即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 求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前開訴訟不合法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6

TPTA-112-交-2769-20241226-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陳皓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KC12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7KC12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因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對面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報案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 現場查證屬實,並依法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7KC12A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 ;被告續於111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6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交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0時15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緊鄰汽 車停車格旁之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他人任意移置至機車停車 格外,與其原停車位置呈垂直情形,而遭員警開單取締併排 停車,惟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原處 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表示,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現 場發現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在系爭地點停 放在車道上未立即行駛,違規併排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駕駛座無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 舉發。另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顯示系爭機車停 放位置是否遭人移車,原告應就系爭機車遭他人移置之事實 ,依法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無法據 以查處,本件經依法舉發、裁處,並無不當。 2、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單一車道上左側劃設有 機車停車格位且停有機車,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 顯佔用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該處停車位之機車駛離, 違規屬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北院卷第52至53頁、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據舉發員警表示因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發現系爭機車違 規併排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駕駛座無人員在場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無法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是否遭人移車等情,業據舉 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69316號函復 在卷(北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採證照片(北院卷第61頁 )可佐。依上開採證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機車之左側地面劃 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機車則與停車格內之機車呈垂直方向 併排停放,且其車身已占據該車道造成車道寬幅大幅減縮, 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 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 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 2、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係因他人移置而遭 舉發等語。然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就系爭機車於「 舉發當時」確實是併排停放之情,亦未爭執,而原告既為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並坦承案發當日係其使用系爭機車,對系 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由原告併排停 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院 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原告自應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機車停車 格內、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移至併排停車)提出相關事證供 法院查核,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到院,然原告 迄未能提出到院(地行卷第25至31頁),是本件自難以原告 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得上訴。

2024-12-26

TPTA-113-交更一-3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3號 原 告 江宗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路1段與復 興南路1段135巷,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時,原告即已發現左側有 行人,右側則有違停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行人並無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原告即同前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 且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紋;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 轉又沒打方向燈,原告為避免與之撞上僅能靠左行駛,本件 係因行人穿越道上有違停車輛,民眾檢舉與上開事實不符, 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路段為順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方,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方行人穿越道上,而 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因禮讓右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暫停於 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未於後方停等,而將車頭左切駛入行人 穿越道範圍內,與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距離約1組 枕木紋,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始向右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 所陳「行人並無通過斑馬線的意思」之情事,故原告違規屬 實,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63頁、第71至73 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審視檢舉採 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與復興南路135巷口時 ,於左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並未暫停保持3 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7254號 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5:42:46,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鐵 灰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前方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已有行人站立於上,系爭車輛並亮起煞車燈,且 於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影響視線之物 。11:42:47,系爭車輛持續緩速接近行人穿越道,於 11:42 :48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正 在右轉,系爭車輛因而偏左繞行,期間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左側數來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 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15:42:51,系爭車輛 繞過其前方右轉車輛,同時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可見其 左側車輪約自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待 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10 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側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該行 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 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 道寬(約僅2組枕木紋),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 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 並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已清楚可 見,該名行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因系爭車輛及其前車 均未禮讓該名行人,因而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 ,該行人始向右側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轉又沒打方向 燈,其僅能靠左行駛避免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距 離行人穿越道15公尺前已發現左側有行人,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可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暫停讓行人通行,然原告仍逕自 駛入行人穿越道、偏左繞行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743-20241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DOKMAI CHUTIM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DOKMAI CHUTIM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6

TPTA-113-續收-898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0號 原 告 王韻鈞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770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6

TPTA-113-交-3650-20241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XUAN HUNG(譯名胡春興)(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XU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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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THUM CHAWALIT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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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努爾NUR SOLIKIN(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UR SOLIK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895-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HIEN(譯名阮友賢)(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IE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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