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3號
原 告 江宗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路1段與復
興南路1段135巷,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時,原告即已發現左側有
行人,右側則有違停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行人並無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原告即同前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
且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紋;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
轉又沒打方向燈,原告為避免與之撞上僅能靠左行駛,本件
係因行人穿越道上有違停車輛,民眾檢舉與上開事實不符,
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路段為順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方,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方行人穿越道上,而
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因禮讓右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暫停於
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未於後方停等,而將車頭左切駛入行人
穿越道範圍內,與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距離約1組
枕木紋,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始向右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
所陳「行人並無通過斑馬線的意思」之情事,故原告違規屬
實,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63頁、第71至73
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審視檢舉採
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與復興南路135巷口時
,於左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並未暫停保持3
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7254號
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5:42:46,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鐵
灰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前方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已有行人站立於上,系爭車輛並亮起煞車燈,且
於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影響視線之物
。11:42:47,系爭車輛持續緩速接近行人穿越道,於 11:42
:48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正
在右轉,系爭車輛因而偏左繞行,期間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左側數來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
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15:42:51,系爭車輛
繞過其前方右轉車輛,同時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可見其
左側車輪約自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待
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10
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側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該行
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
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
道寬(約僅2組枕木紋),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
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
並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已清楚可
見,該名行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因系爭車輛及其前車
均未禮讓該名行人,因而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
,該行人始向右側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轉又沒打方向
燈,其僅能靠左行駛避免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距
離行人穿越道15公尺前已發現左側有行人,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可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暫停讓行人通行,然原告仍逕自
駛入行人穿越道、偏左繞行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174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