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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關 係 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本件當 事人聲請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審 酌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 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審酌 兩造之意見,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 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 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 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序監理人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第一項會談,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 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

2025-01-14

TCDV-112-婚-68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87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 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臨時會主席 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與會之股 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崇誠並未 同意減少資本,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金額 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虛偽記載「3.案由:減少資本 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000,000 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 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鄭竹嵐、楊蓓蓁分別於主席簽章 欄及記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 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 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鄭仙仁告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竹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 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召開本案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並作成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為當時 栗昌公司已經快沒辦法支付薪資,在本案股東臨時會時有討 論到錢不夠了,有講到減資,希望先減資再增資,後來是在 告訴人徐崇誠離開後,我們有進行舉手表決,在場的人都同 意通過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股東臨時會是在告訴人 對被告提出如何規劃公司營運來應對當時栗昌公司的困境, 被告明確表示將以減資後增資作為取得資金之手段,並預計 完成日期,故被告主觀上已屬有經過股東會討論且期間並無 人反對下,方為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退一步言之,縱本 案股東臨時會未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亦屬召集程序瑕 疵,在法律上非當然無效,且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後30日內 ,並無股東對此提出撤銷,在未提出撤銷下,瑕疵已治癒, 自無影響到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 員,栗昌公司於112年3月6日11時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由 被告委由楊蓓蓁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在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用印,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 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之李淑敏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而准予備查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723卷第31至37、41至 42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栗昌公司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 737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723卷第51至55、117、237 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底收到 栗昌公司的來文,上面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只有解 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後來在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會議 流程也只有討論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這個提案,並進行表 決,接著會議流程當中的臨時動議沒有人提出,主席宣佈散 會後,我就離開了,會議結束後1個月內,我有聽其他股東 說栗昌公司要減資,我才覺得有問題,我就去經濟部中區辦 公室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結果發現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有偽造情形,原先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有針對解除黃慶增監察 人職務討論,但是在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的資料顯示,還有減 少資本案,但是當天沒有討論減資部分,可是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卻說有討論等語(見偵8723卷第31至37、141至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蓓蓁於本院時陳稱:本案股東臨時 會開會時有討論到減資,但是現場沒有針對減資進行表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時,告 訴人並未同意且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議案之情形。 復佐以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 見偵8723卷第193至197、223至227頁),可見被告當時固然 有提及減資、增資等內容,但僅是單純提出栗昌公司未來如 有減資、增資,將於何時完成,而未有徵詢在場股東之同意 與否,甚至進行表決,且在場股東鄭仙仁甚至表示「不要一 直什麼減資再增資,講出去能聽嘛」等語,顯然在場股東對 於減資議案表示不認同,事後亦未見在場股東就減資議案有 表示無異議通過之意,甚至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亦證述:他們後來談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等語(見偵 8723第209頁),依此而觀,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 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記載確屬不實,而被告知悉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 通過之情形下,卻仍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 」欄蓋用自己印章,並持以申請辦理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在討論完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 務案,告訴人離開後,我們有就減資議案進行舉手表決,在 場的人都同意通過等語,然此部分僅泛稱如上,並未提出相 關客觀事證,以佐其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陳: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沒有表決減資議案等語(見偵 8723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頁),前後所述有所齟齬,是 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證述:我們因為怕他們股東會有衝突,前往該處維護秩序, 那天我印象中有聽到他們討論公司好像有賠錢,但有人有不 同意見,他們在討論後續經營狀況,我不記得有聽到減資的 事情,當天我記得是就股東還是董事的職位有表決,但詳細 我不太記得;我們有錄影,該錄影是完整會議,他們後來談 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我不是最後走的,他們散了的 時候,開會主持人即被告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見 偵8723卷第207至209頁),核與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見偵8723卷第197、227頁)內容相符 ,亦未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於告訴人離開後,有就減資議案進 行表決或無異議通過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非可信。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就栗昌公司之持股已超過栗昌公司發行股數之 半數,因而在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同意減資議案下,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 及是否同意,皆不影響議案通過,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僅是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上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查: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法條文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要件,並未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為限;另依最高法院 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 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限制,易言之,未出席股東仍 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權益甚明。  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股份 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以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 關,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有無據實計算出 席股東所代表股權數,及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均 影響議決事項之效力,從而,為確保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之 真實性,並辨明有關公司經營、股東權益等決策事項之權責 歸屬,對於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 以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  ⒊被告明知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下,卻 指示楊蓓蓁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本 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蓋印,除侵害奧特曼 公司身為栗昌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外,尚有使奧 特曼公司喪失向法院提起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資格, 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 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楊 蓓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 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 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指示楊蓓蓁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使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資事項 ,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及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先前無相同犯行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 復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7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易-626-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吳毓文 被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 告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 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傑公司)、漢傑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黃滄佑(下稱黃滄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漢傑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楊宜庭( 下稱楊宜庭)帶看停車位後,於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用 漢傑公司經營之位處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明安站停車場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並於當日簽訂車位使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繳清 新臺幣(下同)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共2萬7000元。 原告於同年7月1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 告車輛)停入系爭車位,於同年月7日前去取車時,發現原告 車輛引擎蓋及右前門窗窗框,因持續遭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 漏水滴落,存有水漬及掉落之壁癌碎屑而損壞,原告因之支 出修繕費用4500元。 (二)關於原告支出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部分之請求   楊宜庭帶看系爭車位時,對原告詢問系爭車位是否有漏水情 事一節,明知系爭車位天花板漏水,竟告知原告「不會漏水 ,僅地上有時會滲水但不影響使用」之不實內容,自屬詐欺 行為。縱非詐欺,原告亦因楊宜庭說明不實,所為承租之意 思表示有錯誤:  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 定,撤銷原告因受詐欺或錯誤所為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漢傑公司、楊宜庭及黃滄佑(下合述時稱為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支付之租金及押金。  2.楊宜庭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並侵害原 告表意權,漢傑公司及黃滄佑均為楊宜庭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付之租金及押金 。  3.被告明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而未詳實告知,且無法提 供不漏水的系爭車位,乃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解除系爭租約,前並於113 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此旨,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及押金以回 復原狀。  4.爰擇一依上開1至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  (三)關於原告車輛修繕費用4500元之請求   楊宜庭明知系爭車位漏水,或無法諉為不知,但未詳實告知 原告,乃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爰擇一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支出修繕費用4500元所 受損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楊宜庭帶看系爭車位時已告知原告系爭車位曾漏 水,如原告介意,建議改租其他車位,楊宜庭並無不實說明 而施用詐術之情。且系爭車位不當然能比照居住用房屋,縱 偶有滲漏水,仍合於停車之使用狀態,被告自無違約。又原 告雖主張於113年7月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但 迄未歸還系爭車位遙控器,則系爭車位仍由原告支配管領, 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且無論原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車 位,仍應支付租金。縱原告上開終止租約有效,但原告仍應 給付113年7月1日至8日之租金。被告並以原告迄未返還系爭 車位遙控器而支配系爭車位所生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 主張抵銷。另原告車輛引擎蓋水痕、油漆脫落,只需洗車即 可除去,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乃無關之汽車美容項目,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經漢傑公司員工楊宜庭帶看位在室內之系爭車位後向 漢傑公司租用系爭車位,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於同年6月28日原告與漢傑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 支付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7日 以前停放系爭車位時,該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原告於該日 通知漢傑公司漏水一事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租 約、繳費收據、對話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17-19、65-76頁) ,堪以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 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 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 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 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楊宜庭自陳其帶看車位時,原告有詢問系爭車位有無漏水 (本院卷90頁),可認系爭車位周遭環境,尤其是否存有漏水 情狀,當為原告於決定是否租用系爭車位時所著重。衡諸系 爭車位地處室內,與室外車位相較,車輛停放室內無須遭風 吹雨打、日曬雨淋,此為周知之事,則本於一般人此等對於 室內車位使用之認知,室內車位倘出現上方有漏水情事,該 車位供車輛不受滴水侵襲而可妥適停放之使用價值當即大幅 下降,自影響租用意願。被告辯稱因系爭車位與供居住使用 之房屋不同,則在系爭車位出現天花板漏水情況,於車位使 用效能無損等語,自不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車位上方天花 板有無漏水,當屬系爭車位租賃交易中重要之物之性質,且 為交易相對人之漢傑公司藉由其受僱人楊宜庭所知。而系爭 車位在原告租用之初於113年7月1日開始停用後,即發現上 方天花板漏水,然原告於簽約當時係認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 板並無漏水(本院卷90頁),原告主張如簽約前即知有漏水一 事,不會租用系爭車位等語,依前開一般人對於室內車位之 客觀上判斷,亦係如此。依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租賃 交易上重要之車位上方有無漏水於承租時認知錯誤,主張其 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自為可採。 (三)被告於發現後1年內,以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 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而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漢傑公司(本院卷53頁),即生撤 銷之效力。原告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租 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又押金部分乃 系爭租約之從契約,復一併記載在系爭租約上,當認原告與 漢傑公司間押金契約,亦在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對象之列 ,則依上規定,亦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漢傑公司返還租金及押金,自屬有據,則原告前 揭主張漢傑公司應給付租金及押金之其他請求,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8日已因被告無法提供不漏水的 系爭車位之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解除系爭租約等語。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 漏水,固未合於當事人訂立系爭租約時所預設之對於系爭車 位使用狀態之共同主觀認知,惟仍屬租賃標的物效用上之瑕 疵,難謂漢傑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是原告上開以錯誤而撤 銷承租意思表示前,系爭租約並未因原告依給付不能解除契 約而溯及消滅,併此敘明。 (五)又楊宜庭、黃滄佑並非原告締結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原告復 無提出證據主張其交付之租金及押金,乃實際由楊宜庭、黃 滄佑取得,則原告撤銷承租意思表示後,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租金及押金。另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而 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並不可採(五、(四)),加以楊宜庭、黃 滄佑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其等賠償租金及押金,即欠依據。再者,原告主張楊宜庭乃 明知系爭車位天花板漏水,但告知原告「不會漏水,僅地上 有時會滲水但不影響使用」之不實內容,而詐欺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楊宜庭復辯稱當時係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前 曾有漏水,如介意可換租其他車位,訂約時其係認知系爭車 位並無漏水等語,而依目前事證復無從認定楊宜庭於帶看系 爭車位時,有為陷原告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遭楊宜庭詐欺之侵權行為 受害,黃滄佑為楊宜庭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及押金等語,自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漢傑公司出租系 爭車位漏水,不合於通常人對於室內車位所應具備效用之認 知(五、(二)),且損及原告車輛(詳後述),自欠缺依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地 下室乃漢傑公司租來,再規劃車位轉租包括原告在內之承租 人,有漢傑公司支出房租之發票可憑(本院卷87頁),然漢傑 公司依系爭租約所負民法第423條所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 態之車位予承租人之義務,不因之免除,自無從以系爭地下 室非漢傑公司所有,即認漢傑公司對於出租之系爭地下室車 位所處之使用狀態,無須確保不會危及使用車位之消費者財 產,則系爭車位上方漏水,漢傑公司未能盡維護之責以合於 約定使用狀態,對於原告所受車損損害,自可歸責,附此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時,遭上方天花板漏水滴落 而在車體留有水漬、掉落之壁癌碎屑,因之送修而支出修繕 費用4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訴外人鋼潤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鋼潤公司)出據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21-25 、29頁)。雖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壞只需洗車即可回復原狀 ,原告請求金額係為無關回復原狀之汽車美容等語,然上開 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前揭原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漏水滴 落原告車輛形成水漬、壁癌碎屑之污損位置大致相符,衡以 並無證據顯示鋼潤公司與原告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其係實 際保養、維修原告車輛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車輛之狀況較 為瞭解,可信鋼潤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上開金額堪以認定 原告車輛因漏水損壞修復所需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提供系爭車位租用之漢傑公司賠償原告車輛因漏水損壞 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楊宜庭、黃滄佑 雖分別為提供車位商品之漢傑公司受雇人、法定代理人,然 非企業經營者本身,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其等賠償,自不可採 。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乃楊宜庭明知系爭車位漏水, 或無法諉為不知,而未詳實告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應與僱用人之漢傑公司、黃滄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 楊宜庭亦辯稱當時係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前曾有漏水,其於訂 約時係認知系爭車位並無漏水等語,前已敘及(五、(五)), 復無證據可認楊宜庭於帶看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位 漏水卻不告知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 之修繕費用等語,然原告前以給付不能為由為解除系爭租約 不生效力(五、(四)),無從認可憑上開規定對系爭租約當事 人之漢傑公司請求賠償,復無從對與原告間不生契約關係之 楊宜庭、黃滄佑依上規定求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對原告車輛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連帶賠償等語。惟漢傑公司 出租之系爭車位會漏水,固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租賃物之給付義務,惟此並非使其給付陷於不能,是 原告主張漢傑公司給付不完全而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漢傑公 司賠償,難認有據。至楊宜庭、黃滄佑對原告並無依契約應 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引上開請求對其等請求賠償,自不可採 。 七、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返還系爭車位遙控器,可支配系爭車位而 受有不當得利,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查原告於11 3年7月7日通知漢傑公司系爭車位漏水,復於翌(8)日表示解 約,將原告車輛駛離並要求漢傑公司派員點收停車場遙控器 (本院卷69頁)。漢傑公司嗣均以無法接受原告解約為由,表 示不會收回遙控器,亦通知原告不可隨意寄回遙控器或放置 現場等情(本院卷69-74頁),有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66 -75頁),足認漢傑公司對於原告返還遙控器,拒絕為受領之 協力行為,自無從據之反指原告拒不返還遙控器而仍可支配 系爭車位。加以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8日將原告車輛駛離後 ,即未使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亦 難認原告在合法撤銷系爭租約之情況下仍實際使用系爭車位 ,未回復租用系爭車位前之原狀而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 告上開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 求漢傑公司返還租金2萬2800元、押金4200元,並賠償原告 車輛修繕費用4500元,共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53頁)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漢傑公司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漢傑公司之聲明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3萬15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義 務,雖原告僅對漢傑公司之請求獲准,然漢傑公司就原告 請求金額係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漢 傑公司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丁○○○○○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事件,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 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審酌被選任人丙○○○○○及丁○○○○○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本院 徵得兩造及丙○○○○○、丁○○○○○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爰選任丙○○○○○及丁○○○○○等為未成年人○○○、○○○ 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丙○○○○○、丁○○○○○應基於未成年人○○○、○○○之利 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 住處於未成年人○○○、○○○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 ○○互動或兩造父母與○○○、○○○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暨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等 事項,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書面報告。程序監理 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03

ULDV-113-家親聲-16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 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 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復經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甲○○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124-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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