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簡文斌
被 告 伍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7元」,後應補充「,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判決,漏未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有裁判
脫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280-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