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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陸榮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 捌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 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4614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序號5(抵押權人)412萬020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7

TPDV-113-補-266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曾耀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 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1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 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 敘明。   二、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 ,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 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 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 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 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7月11日簽發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2112元、利息按年息16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 尚餘9萬83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9萬8368元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1114號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卻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嗣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 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7

TPDV-113-抗-243-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人 陳志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13-抗-379-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守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宇長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匯 二、請提出請求金額新臺幣180,950元之計算式。 三、請陳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抑或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算?請擇一陳報)。 四、請提出相對人富宇長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 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8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 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83-202411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鳳純即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科林公司之最 新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6

TPDV-113-司司-58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5號 原 告 梁玉娟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690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綠芬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6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相 對 人 邵鑾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 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 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 訟代理人。 二、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係以有再審之訴 或異議之訴等相類訴訟存在為前提,而停止執行與本案訴訟 具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是以,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規定辦理。查,本件 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執本票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臺北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判決後, 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審理 中,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10號裁准停止執行在案,抗告人不福為此提起抗告,觀諸抗 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僅陳明抗告理由,未依首開規定敘明 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向本 院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 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6

TPDV-113-聲-210-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珠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6號 原 告 許榮良 被 告 陳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珠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690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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