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人 陳志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抗-379-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