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有律師資格)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朱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玆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
段(下同)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
)、1041(3)至104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
總登記案,經以101年8月1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70號登記申
請書收件辦理並依法審查。因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
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
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
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8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駁回通知
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
07年10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38404號訴願決定有理由,略
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
實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遂
於107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審查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申請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
暫編:1041(1)、1041(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收
件依法審查後,仍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08年7月25日連地登
補字第0001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照下列補正
事項補正完全:「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
土地四鄰證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測量指界面積
達13,073.7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
源等及當地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
圍全面農牧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
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
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
示各欄位後憑辦」,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
002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
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3.確認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地籍調查測量,界址業已確定,不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所定之補正事項。4.確認據以執行之內政部101年2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
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
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牴觸法律無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原審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
補正,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
1.關於「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部分,僅關乎「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不能證明其自何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而「土地四鄰證明書未填妥」(加填之地號標示未經證
明人認章)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被上訴人並非「
未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即應
實質審查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未補
正文件。
2.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申請案,與107年12月17日之申請係
同一申請案件,且已經提出乙證9之複丈成果圖,用以變更1
01年8月1日申請案之申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並非
「未提出(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只
是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能不能證明該圖所示之土地係為
其所占有;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土地面積達13,073.73平方
公尺,且呈極度不規則狀態分布,部分地形陡峭,依當時馬
祖地區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
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檢附3張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
有始點、終點時間均不相同,且所主張占有之權利範圍,先
是全部,後又改為三分之一,朱金官既是證明人,又同時為
主張共同占有人之一,證明人姜月英,證明之時尚非具有行
為能力,且朱天旺與姜月英為夫妻,證明事項可疑,且四鄰
證明書記載占有之事實放牧,不具客觀占有土地之事實」即
應為實質調查後,排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經耕作之土地,
而就本件申請為准駁之處分(例如被上訴人所申請土地範圍
內之『祖墳』,確有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可能),但上訴人並
未為實質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即有違誤。上訴
人主張「馬祖地區行政機關因為有議會在監督,故行政機關
無法處理,曾經有案例,我們去詢問,事後就被質詢,說我
們不能直接跟證明人接觸去詢問。」、「可以與申請人接觸
,但不得與證人接觸」等語,尚與法理不合,不足採信。至
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3人
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上訴人已可得就被上訴人申請部
分為實質調查,而暫編地號1041(3)至1041(18)等土地
,被上訴人已捨棄申請,上訴人自毋庸對該部分為駁回處分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訴請確認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
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訴之聲明第4項並非訴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所述乃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非屬上
開法定之類型,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今以更慎重之判
決程序駁回。
五、本院查: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
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
未修正)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
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
歸檔。(第2項) 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
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
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
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完成而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者,或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
稱視為所有人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單獨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應依收件、
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程序為之。登記
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循序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
經審查發現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等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審查結果如有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存有私權爭執、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言之,登
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
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
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
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
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
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
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
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
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
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1041地號土
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1041(3)至104
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經上訴人以
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
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惟經訴願決
定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實
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由,認訴願
決定有理由,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
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就指界後暫編:1041
(1)、1041(2)之系爭土地申請,上訴人收件依法審查後
,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5事項:「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土地四鄰證
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本案測量指界面積達13,073.7
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源等及當地
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牧
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
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
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
憑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以原處分予以駁
回;又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
,3人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這一塊地原本是4萬多平方公尺,我目前
申請的,我只有1/3的持分,這塊地不大,只不過3千多平方
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607頁可按。依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排除與朱
天旺、朱金官間之私權爭執,而僅就面積為13,073.73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即1041(1)、1041(2)土地)中之約3千
多平方公尺或各1/3(按:依面積換算應有4千多平方公尺)】
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範圍何在,自非僅憑原提
出之土地複丈結果所能確定,猶待其指界測量,上訴人依其
實質審查結果,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交複丈費
,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
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
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逾期未予補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
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並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之命補正事項,係登記機關依
其實質審查之結果,而兼就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欠缺之申請
案件所為之一次性補正通知,復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亦係兼指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
之情形,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
正,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原判決第11頁第1
4行至第13頁第30行)為由,認「原處分未實質審查,非無違
誤……至原告是否時效取得所申請之土地?猶待被告為實質審
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原判決第15頁第17
行至第20行),判決如其主文所示,核自有判決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及107年12月
17日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
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TPAA-111-上-53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