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文件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41-47 筆)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鳳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  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㈢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㈣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㈤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㈦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   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   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㈧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   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   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   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   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   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㈨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㈩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592-202410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沛芸即阮氏映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㈠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㈢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㈣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㈥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   、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   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㈦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   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   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㈧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㈨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533-202410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珍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㈠債務人之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㈡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  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 ㈢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㈣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㈤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㈥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㈦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㈧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及受扶養   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㈨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   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   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   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回推兩年】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   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㈩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628-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市○○區○○段0 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 為○○○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 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登記)在案。 ㈡嗣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 )於10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 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市○○區○○段0小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 土地以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 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 上訴人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 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 之行政處分。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 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仍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 3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16日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原審以110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或⑵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確認○○ 00地號土地登記之申請書等原卷,業依規定分別於89年間辦 理銷毁,則原判決所謂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於66年間 僅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一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 ?何以單憑66年間○○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即可推導出 ○○○之全體繼承人於66年僅有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之結論?足見原判決之論斷顯屬臆測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以○○00地號土地謄本於66 年間所為之登記內容,暨其上各共有人(即當時全體繼承人 )間分割協議為適法有效為前提,並兼顧土地法第43條不動 產公示登記之法安定性,依該土地謄本上載之「○○○1/4、○○ ○1/4、○○○1/20、○○○1/20、○○○1/20、○○○1/20、○○○1/100、 ○○○1/100、○○○1/100、○○○1/100、○○○1/100、○○○1/12、○○○ 1/12、○○○1/12」(即各繼承人所享有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之內容,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於66年間就○○○之全 部遺產達成如前開土地謄本所示各該分別共有人暨其權利範 圍之分割協議,於法即無未合。惟原判決就上開分割協議何 以不構成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認定、就本件所涉遺產分 割協議得否僅就遺產一部為之、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律決 字第0970001316號函釋、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324號函釋如何優於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關於遺產 分割係遺產一體分割,非個別財產分割之旨等節,均未敘明 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經上訴人於原 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依土地法第 69條及其立法理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可知,土地 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與登 記事項之內容不符而言。而關於101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等25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後 ,以該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無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間有 分別共有之協議,乃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登 記為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確定。亦即 ,101年申請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系爭土地經繼 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故核無登記事項(公同共 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 復查無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遺漏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分別共有,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 誤情事,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積極適用 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顯非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 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4

TPAA-113-上-166-20241014-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來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爾後聲 請執行時亦請於聲請時即一併檢附,避免補正文件往返,以利時 效,請特別注意),以確認吳來益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08

TPTA-113-行執-314-20241008-1

刑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維種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 請人)陳維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民 國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 訴,嗣於102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2日經法院無罪 判決確定,因認聲請人無故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補償。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 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請求補 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 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 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提出聲請 、由本院於100年9月6日裁定羈押至100年12月5日交保候傳 ,該案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 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從而,本案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10 2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惟聲請人 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具狀誤向彰化地檢署提起本件請求,嗣 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 移送本院,本院於113年9月15日收受等情,有刑事聲請冤獄 賠償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戳章、彰化地檢署決定書、113 年9月3日彰檢曉仁113刑補1字第1139043984號函、本院之收 文戳章等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 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 ㈡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以 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並 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 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應命其補正。惟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請 求超過請求權行使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應逕以決定駁回,無再命聲請人補正文件之必要。 ㈢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 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並供 其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8

CHDM-113-刑補-3-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有律師資格)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朱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玆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 段(下同)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 )、1041(3)至104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 總登記案,經以101年8月1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70號登記申 請書收件辦理並依法審查。因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 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 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 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8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駁回通知 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 07年10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38404號訴願決定有理由,略 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 實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遂 於107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審查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申請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 暫編:1041(1)、1041(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收 件依法審查後,仍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08年7月25日連地登 補字第0001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照下列補正 事項補正完全:「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 土地四鄰證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測量指界面積 達13,073.7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 源等及當地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 圍全面農牧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 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 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 示各欄位後憑辦」,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 002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 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3.確認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地籍調查測量,界址業已確定,不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所定之補正事項。4.確認據以執行之內政部101年2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 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 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牴觸法律無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原審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 補正,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  1.關於「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部分,僅關乎「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不能證明其自何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而「土地四鄰證明書未填妥」(加填之地號標示未經證 明人認章)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被上訴人並非「 未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即應 實質審查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未補 正文件。  2.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申請案,與107年12月17日之申請係 同一申請案件,且已經提出乙證9之複丈成果圖,用以變更1 01年8月1日申請案之申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並非 「未提出(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只 是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能不能證明該圖所示之土地係為 其所占有;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土地面積達13,073.73平方 公尺,且呈極度不規則狀態分布,部分地形陡峭,依當時馬 祖地區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 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檢附3張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 有始點、終點時間均不相同,且所主張占有之權利範圍,先 是全部,後又改為三分之一,朱金官既是證明人,又同時為 主張共同占有人之一,證明人姜月英,證明之時尚非具有行 為能力,且朱天旺與姜月英為夫妻,證明事項可疑,且四鄰 證明書記載占有之事實放牧,不具客觀占有土地之事實」即 應為實質調查後,排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經耕作之土地, 而就本件申請為准駁之處分(例如被上訴人所申請土地範圍 內之『祖墳』,確有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可能),但上訴人並 未為實質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即有違誤。上訴 人主張「馬祖地區行政機關因為有議會在監督,故行政機關 無法處理,曾經有案例,我們去詢問,事後就被質詢,說我 們不能直接跟證明人接觸去詢問。」、「可以與申請人接觸 ,但不得與證人接觸」等語,尚與法理不合,不足採信。至 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3人 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上訴人已可得就被上訴人申請部 分為實質調查,而暫編地號1041(3)至1041(18)等土地 ,被上訴人已捨棄申請,上訴人自毋庸對該部分為駁回處分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訴請確認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 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訴之聲明第4項並非訴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所述乃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非屬上 開法定之類型,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今以更慎重之判 決程序駁回。 五、本院查: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 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 未修正)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 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 歸檔。(第2項) 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 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 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 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完成而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者,或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 稱視為所有人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單獨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應依收件、 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程序為之。登記 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循序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 經審查發現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等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審查結果如有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存有私權爭執、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言之,登 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 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 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 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 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 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 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 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 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 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1041地號土 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1041(3)至104 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經上訴人以 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 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惟經訴願決 定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實 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由,認訴願 決定有理由,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 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就指界後暫編:1041 (1)、1041(2)之系爭土地申請,上訴人收件依法審查後 ,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5事項:「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土地四鄰證 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本案測量指界面積達13,073.7 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源等及當地 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牧 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 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 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 憑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以原處分予以駁 回;又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 ,3人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這一塊地原本是4萬多平方公尺,我目前 申請的,我只有1/3的持分,這塊地不大,只不過3千多平方 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607頁可按。依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排除與朱 天旺、朱金官間之私權爭執,而僅就面積為13,073.73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即1041(1)、1041(2)土地)中之約3千 多平方公尺或各1/3(按:依面積換算應有4千多平方公尺)】 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範圍何在,自非僅憑原提 出之土地複丈結果所能確定,猶待其指界測量,上訴人依其 實質審查結果,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交複丈費 ,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 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 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逾期未予補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 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並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之命補正事項,係登記機關依 其實質審查之結果,而兼就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欠缺之申請 案件所為之一次性補正通知,復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亦係兼指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 之情形,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 正,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原判決第11頁第1 4行至第13頁第30行)為由,認「原處分未實質審查,非無違 誤……至原告是否時效取得所申請之土地?猶待被告為實質審 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原判決第15頁第17 行至第20行),判決如其主文所示,核自有判決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及107年12月 17日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 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07

TPAA-111-上-53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