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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張水棉 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且請求確認無效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下逕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沙 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在臺中地 院作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全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終 對管轄權無異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608 建號及6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為本院轄區,乃 本院專屬管轄事件,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 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更正聲明文字 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201至20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法律上陳述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調解筆錄乃訴外人王朝霖(已歿)無權代理原告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3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不受判決(調解)確定 後5年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之限制,且原 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 之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2年12月11日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而原告 係於11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即無 不法。況無效法律行為乃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因不變 期間經過而有效,且系爭房地業經假處分,僅影響兩造間債 權,尚不致影響第三人,原告自仍得主張訴請法院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  ㈡又原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而王朝霖為原告出養 前原生家庭大哥之子,生前僅偶爾往來,王朝霖從未扶養或 照顧原告,原告亦無在101年9月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上簽名蓋章,更從未授權王朝霖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自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賣定金,亦未接獲王朝霖來電 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或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於龍山寺會 面談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復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足徵原告確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況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原告縱有授權,亦僅限4,000萬元之範圍,但王朝霖 卻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顯然逾越授 權之範圍。  ㈢另原告復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其進行調解或簽署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竟於103年5月15日向臺中地院出具偽造原告簽名 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而與被告於同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被告遲於9年後始持系爭調解筆錄過戶系爭房地 ,顯然悖於常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又系爭 調解既屬無效,被告即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  ㈣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於103年5月15日103年 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 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 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曾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 該次聲請所載高雄地址與原告委任韓素珍於112年12月13日 閱卷所載之地址相同,而該補發之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月4 日寄存送達上開高雄地址,縱認王朝霖無代理權,原告至遲 於110年1月4日收受補發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可得知王朝霖 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原告知悉時點, 是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 為不合法。  ㈡被告因朋友介紹認識王朝霖,王朝霖告知其姑媽即原告因感 念王朝霖多年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王朝霖並出 示系爭授權書、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之所 有權狀正本及房屋鑰匙,被告遂於101年10月5日交付由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受款人沈之翔、票面金額200萬元、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由俞瑾如自其子沈之翔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此本行支票,並由俞瑾如於該支票背 面蓋用沈之翔印章以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被告與王朝霖於101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朝霖表示其獲原告授權,並當場交付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予被告,其後於102年1月 18日在王朝霖安排下,被告與俞瑾如共同前往龍山寺,向原 告當面求證王朝霖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正,並經原告友人陳勝 吉在場見證並交付載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字條, 故王朝霖具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無疑。  ㈢嗣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被告辦理永豐銀行貸款手 續,被告遂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限期備妥產權移轉文件,逾期將依循 法律途徑,經原告簽收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聲 請調解,並經臺中地院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至原告 戶籍地址,業經寄存送達生效。且縱原告不識字,王朝霖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前,仍會當面或致電原告 說明內容,以取得原告口頭同意,兩造亦曾於王朝霖告別式 交談,共同讚賞王朝霖辦事細心,顯見王朝霖就系爭調解筆 錄並非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無效。則被告基於有效 之系爭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適法且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3年4月17日以原告及王朝霖為被告,向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分 別寄發10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至王朝霖及原告之戶籍地 址,分別於103年5月6日、7日寄存送達,嗣王朝霖於103年5 月15日出具系爭委任狀,被告與王朝霖於103年5月15日調解 期日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 :「相對人(即王朝霖及原告)願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人同意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畢 後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24,000,000元。相對人 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完畢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 人願於103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30,0 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移轉至自身名下,並於同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朝霖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112年新登字第151130至151140、1 548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9、11至25 、51、53、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21至23、45至56、85至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進行調解及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為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宣告無效,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如否,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⒉次按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 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 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 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 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係以王朝霖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調解絕對無效之事由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 ,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 、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是縱當事人未 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亦不致使無效之 法律行為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 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朝霖進行系爭調解事件,且稱 系爭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王朝霖偽造,則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識字,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自不 可能於系爭委任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贈與 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提出戶籍查詢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識字,惟原告經本院傳喚進行 當事人訊問,其到庭陳述均能理解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所 詢問題,並予回應,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3頁),其智識及理解能力顯未 低於一般人,故其尚非不得經由親友轉達協助,或授權他人 進行買賣房地事務,或代簽、代為用印於文件,即無從僅以 原告不識字乙節遽予推論原告未曾授權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 或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⒊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因王朝霖不欲搬至北部,其 於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 地當時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友人俞謹如與王朝霖相 約至位於新店之咖啡廳求證,經王朝霖當場拿出贈與文件、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等物,被告方進而與其就 系爭房地之進行議價,王朝霖稱原告建議其兩間賣4,000萬 元,但因售價過高難以賣出,表示可以2,600萬元出售予被 告,並當場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雙方乃於當日議定以2, 6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幾週後被告由俞謹如陪同 ,在臺中與王朝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係由王朝霖於契 約上簽名用印,其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當日俞瑾如亦自其 子沈之翔之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為 簽約款;嗣被告透過王朝霖與原告在龍山寺見面討論房屋過 戶事宜,當日原告也有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送給王朝霖,均交 由王朝霖處理,俞瑾如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進行當 事人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核與證 人俞瑾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 52至4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契約、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沈之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年10月8日彰西屯字第1130000028號 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 、129至130、193至197、279、281、289、291、325、327、 345、347、349、365、473至480頁),堪認被告所辯王朝霖 係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⒋證人陳勝吉雖到庭證稱:我平時與原告住在萬華,一起住20 幾年到現在,原告不識字,如果需要簽文件原告都蓋手印, 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我也未曾看過系爭贈與契 約,上載見證人陳勝吉之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戶籍地是 我的資料,但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做,我從未 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授權王朝霖賣給 被告,也沒有看過一張衛生紙(指本院卷㈠第327、347頁之 紙條),上載資訊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與我的身分證 字號後4碼不符,我沒有在102年1月18日去龍山寺,也沒有 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然兩造及王 朝霖有於102年1月8日在龍山寺門口附近見面,當日係由證 人陳勝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有與原告詢問系爭房地過戶之 事,亦有詢問陳勝吉為何人,後來陳勝吉就有拿上開紙條給 被告等情,經證人余瑾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 頁),並有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7、347頁),則 被告所辯已非毫無依據。且倘如證人陳勝吉所述,被告與其 素未謀面,生活亦無交集,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從取得證人 陳勝吉之個人資料或得知其與原告之來往情形,惟被告卻能 清楚說明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並提出載有證人 陳勝吉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英文及前五碼正確,後四碼 順序錯誤)之紙條;又王朝霖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欄位亦詳載證人陳勝吉包含鄰里資料之戶籍地址(見系爭調 解事件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65頁),縱上開文件之簽名字 跡未盡相符,亦無礙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及證人 陳勝吉在龍山寺會面,及王朝霖有向被告及系爭調解事件提 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同居約20 餘年,其證述情節難免有迴護原告,而就不利原告部分為避 重就輕證述之可能,因認證人陳勝吉之上開證詞,難以逕信 。  ⒌至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雖始終否認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王朝霖,且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予王朝霖, 且未授權王朝霖出售該房地,或授權其在買賣契約或調解筆 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與被告及余瑾如於102年1月18日在 龍山寺見面,當日亦僅有王朝霖、陳勝吉,並無其他人在場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43頁),但此與原告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王朝霖曾帶其至龍山寺走走,當時王朝霖 有帶一群人,但原告不知道那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05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所述不符, 已難逕信。且系爭調解事件亦有將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繕本 、調解期日通知文件寄至原告之戶籍即系爭房地地址,業詳 前述,原告實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諉稱不知,故原告上開所 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⒍再細繹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價金條件履約,對原告而言實非不利,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王朝霖未經其授權偽刻印章用印 於系爭委任狀此非常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及證人陳勝吉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僅空言否認未曾授權王朝 霖出售系爭房地及訂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實難謂對其有利 於己之事項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即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縱認有授權,王朝霖亦逾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4 ,000萬元之範圍,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訂金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查,觀諸系爭授權書固記載原告以總價4,000萬元委 託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王朝霖與 被告議價時,其表示賣價可降至2,600萬元,並當場撥打電 話予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俞瑾如及被告結證一致(見本 院卷㈠第448、452至45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 對王朝霖有何其他代理權之限制且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謂被 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原告尚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被告;至王朝霖縱有逾權代理 所生之償還問題,要屬原告與王朝霖間內部關係之範疇,與 被告無涉。另被告透過證人俞瑾如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王朝霖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乙節,亦詳前述,原告縱 未收到此款項,亦應依據其與王朝霖間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猶無足以此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前各節,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洵屬無據。而系爭調解筆錄既非無效,則被告持系爭調解 筆錄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即未違法,是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至被告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及租金之義務(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2、3項 ),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民法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12年12月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2-調訴-1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林燈樹即進達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菖築有限公司何欽章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3年6月30日 228,900元 AR1901497

2024-12-30

TCDV-113-除-459-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 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 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 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 ,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 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 、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 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 、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 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 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 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 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 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 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 成」等三人以上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由高翊倫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高翊 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許,假銀行、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絡李宗銘,佯稱 李宗銘涉及吸金、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前往李宗銘處監管其銀 行帳戶,旋即又以「志成」名義將李宗銘加為Line好友,說明「 檢察官陳瑞仁」會如何前往監管李宗銘帳戶云云,致李宗銘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李宗銘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住處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佯 裝為「檢察官陳端仁」之高翊倫,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 知「志成」,高翊倫輾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知悉前開密 碼後,即持A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年 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及B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8萬元、7萬 元、8萬元、3萬5000元,總共提領5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 2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7萬元+8萬元+3萬5000元=50萬5000 元),旋即又自前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萬5 000元x1/100=505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倫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乘客資料、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與B帳戶各該網路銀行圖面、 李宗銘與「志成」Line對話截圖可憑,足認被告高翊倫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 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明確表示,因本案犯罪獲取5050元,無法繳納 ,僅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需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 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亦稱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 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7年),且依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上限6年11月),末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 刑範圍限制結果(限制宣告刑不得逾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論處(上 限5年),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仍為5年),經綜合比較, 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 之論罪,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就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想像競合處斷之罪),又被告顯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不贅述, 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已載於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 僅係漏載並當庭更正,被告對此亦全面坦認,且確與偵查中 自白相符,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 第80至81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檢警司法威信受損,且侵害告訴人李宗銘財產損害甚重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 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63頁),以及被告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 、前科素行,並其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工作、家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 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為5050元,現無從 繳納,沒收無意見等語,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之50萬5000元,除已抽取之5050元外,其餘之49萬9 950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 在,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之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訴-107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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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蔡昕曄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丁瑞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向上分行 114年1月31日 25,220元 IX1480383 002 劉文憲 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12月20日 8,025元 EA36428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催-69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第4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劉國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己○○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 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由劉國峰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放置於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某樓層廁所內後,旋由 己○○於同日18時許前往拿取,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先由劉國峰與己○○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近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交岔口之人行天橋下會合,由劉國峰 行走在前方,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電箱旁地面上後,再由己○○ 以跟追方式,拿取收受該等款項。己○○收受上開款項後,均 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成年人指示,分 別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該不詳地點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峰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620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43至54頁,1 12年度偵字第5635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1至66頁、第179至 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文孟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微笑單車公司回覆悠遊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甲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2頁、 第55至95頁、第169頁,偵乙卷第57頁、第67至73頁、第81 至125頁、第171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 稱資力不足,無法與被害人談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取得10 00元報酬,且本案犯罪時間(112年2月27日、28日)之報 酬均已收受(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上開報酬以監 所代扣方式繳回,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中監戒 決字第113002903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該等報酬爰予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 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 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甲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偵甲卷第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 9萬9989元 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1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 ⒈庚○○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偵甲卷第109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偵甲卷第111 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13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影城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4萬3989元 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20時04分許至20時05分許 ①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33至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甲卷第117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甲卷第127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43至146頁)(112偵56357卷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甲卷第137頁)(偵乙卷第1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甲卷第141頁)(偵乙卷第1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29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19時49分 2萬4025元、1萬3014元 同上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57至158頁)(偵乙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甲卷第147頁)(偵乙卷第139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甲卷第149頁)(偵乙卷第1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51頁)(偵乙卷第14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9分許、19時44分 1萬4014元、 5123元 同上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28-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第4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31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0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76、198-199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㈦第23頁);及於113年4月18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 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㈦第61、319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 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11月18日決標予原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決標金額為 825,000,000元。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兩造間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825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4月1日開始 施作系爭工程,依前述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7月 4日(計算式:275+365+185=825)。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 三次變更設計,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要求先行施工 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而監造之 建業公司亦於102年1月17日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 惟被告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之單價遲未議定,至 104年4月17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 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且對於原告請求派員辦理驗收,均置 之不理。嗣後,因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 序,致原告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影響原告財 務甚鉅,原告遂聽從被告主辦人員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詎 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11個月,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 書面程序,原告遂於105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因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延長977天(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 ,計算式:180+365+365+67=977),原告為完成工程所需支 應之「時間關聯成本」,顯然會因工期增長而隨之增加,惟 此成本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預計產生之合理成本範圍 內,已無法為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 。就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原 告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他造當事人施作。從而,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因工期增加額外所額 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 於105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第二點,載明:原告請 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額度被告無意見。參原證14 結算明細表可知,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式計算 為51,553,258元,扣除利潤(以2分之1計算),再除以原定工 期825天,得計算出每日平均管理費為31,244元,再乘以延 長之工期977天,可得出30,525,388元:A.結算明細表所載 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次計算為51,553,258元, 扣除利潤25,776,764元,除以原定工期825天,可知每日平 均稅雜費為31,244元,計算式為:【51,553,258-(51,553,2 58*1/2)】/825=31,244元。B.將每日平均管理費乘上增加之 工期,得出所增加費用為30,525,388元,算式為:31,244*9 77=30,525,388元。(2)另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 載計算方式,可得出23,643,698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79 8,610,080*2.5%/825*977=23,64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工程費2,174萬元、設 計顧問監造費2,174*9.18%=199萬5,732元。依不完全給付主 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金額總計2,373萬5,732元 。惟查,被告所提被證35模糊不清,且似乎只列明另行發包 承攬廠商之承作金額,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缺 失何在?其缺失是否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責任?另 行發包之金額是否與缺失有關?其因果關係何在?細項承包 金額是否合理?均未為詳細說明;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僅4 5萬元,被告亦無意見,何以又有以缺失另行發包之抵銷金 額?準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並敘明缺失發包施 作與原告施作瑕疵之因果關係,並其金額之合理性,被告此 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設計顧問監造費用部分,此部分 計算除缺失另行發包金額有異議外,亦無另委請設計顧問監 造之必要,按缺失之修補係針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缺失之部 分修補,並無再委請設計監造之必要,亦與一般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並不包含設計監造費用相悖,此部分設計監造費用 ,顯無必要;且比例以另行發包費用9.18%計算,亦有過高 之情。 ㈢、執行命令之假扣押金額尚未確認,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雖確 定,但應待將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確定後,由法院進行分配 ,亦即由執行處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第三人(即被告)將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解送執行處,再依債權比例分配。故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應先確認後,再送由執行處就扣押及假扣押之金額 依比例分配,故在法院未為確定判決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之金額前,第三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債 權人之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僅須就應給原告之工程款解 送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故判決金額並不會因扣押金額之多 寡,而隨之減少,因此縱有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存在,其扣押 金額,亦不應由判決金額中扣除。 ㈣、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結 算金額為:1.881,549,917元,鑑定結果逾期7天,若以契約 金額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82,500元/天*7天=5,775,00 0元。已給付工程款為822,098,38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2,42 1,810元=834,520,190元。另外還有保留款41,104,922元未 付。因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881,549,917元-5,775,00 0元-834,520,190元+41,104,922元=82,359,649元。2.展延 工期管理費請求金額為23,643,698元。3.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82,359,649元+23,643,698元=106,003,347元。利息起算日 部分,其中展延工期管理費係以105年10月6日之民事訴之追 加狀追加起訴,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起訴。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困窘、施工品質不佳,施工項目屢屢 無法通過驗收,爰用停工及報請變更設計方式,達到規避驗 收竣工之目的,以期請領工程款。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檢附 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 議所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雖於104年7月28日補充 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惟仍有11項 事項未補正,故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104年9月9日 再檢附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 紀錄予原告,建業公司亦於104年10月14日函復同意縣徽施 工方式,並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中,惟原告遲未就被告前 開所提意見修正送審,故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核定第3次契 約變更,並無遲延。 ㈡、原告固於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惟建業公司係於104年10月 5日始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停工,依程序原告應自104年10 月5日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停工,然原告卻擅自於104年4月18 日停工,應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原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原告有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之可歸責於己事由,其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 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情形,本件係由建業公司報請停 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建業公司即於105年 2月1日即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程保險展延、罰 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應辦事項,惟原告 並未履行。 ㈢、依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43 頁至第45頁8「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 項,扣除日期在1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 勘缺失,由於現勘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 就各項缺失歸屬項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下:…」。 可證,原告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係可歸責被告。被告105 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原告 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惟原 告至今仍未辦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原 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請求系爭工程 款,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管理費2,364萬3,698 元無理由。 ㈣、4,110萬4,922元之保留款,若係履約保證金,以本件履約保 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還後,剩餘2 ,062萬5,000元,又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 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長期限至 104年12月30日止,現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已退還原告。若前開4,110萬4,922元之保 留款,原告指「保固金」,則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 ,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2元x0.01=863萬5,411元;保 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 繳納,惟原告並未繳納。原告逾期完工7日罰款,按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㈠但書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之違約金應為1,0 02萬8,320元(工程決算總價60,394,721元「總工程款8億8, 249萬3,101元-原告已領取金額8億2,209萬8,380元」x0.001 x7日=42萬2,763元。並應再扣除之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45萬 元。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 ,及總工程費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 萬5,732元。   ㈤、本院104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 號 執行命令,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均發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被告應受該等執行命令拘束,本件判決應 扣除該等執行命令禁止支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萬5,626元(被告112年 12月19日答辯十七狀被證32),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 00萬元,兩造即被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最 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再扣除前開原告讓與之債權4,578萬5 ,626元或6,0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遲至107年 1月4日準備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遲延至108年5 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又拖延至112年12月26日 全部完成鑑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5%利息,應不得歸責 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黃慕堯:     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合意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參加人作為清償。被告業已「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既經讓與生效,於原告與黃慕堯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讓與債權」等語,表示對於前揭債權讓與生效情事,並無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即移轉於參加人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應扣除其中6,000萬元。鈞院所為裁判並無直接使原告得以逕行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發生使被告向原告清償之效力,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歸於參加人所有,鈞院卷㈢第162頁所列8件執行命令核發時點均於參加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之後。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顯非上開8件執行命令效力範圍所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未完成項目金額僅306,756元且已為扣除後始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且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5,77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爭執「逾期違約金172,708,218元」、「減價收受之驗收扣款638,218元」云云,要無可採,上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部分,究其實際至多為「未完成項目」,與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無涉,且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僅「申請台電電力送審、電力申請費用(包燈供電)、標線及舊標線刨除、縣徽彩繪」等4項,金額僅為306,756元,詎被告辯稱修補費用高達23,735,732元云云,至為可疑。不論前揭所述,細繹被告提出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僅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與複價,無從比對各該項目究係修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仍有33項缺失」或「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哪些項目暨其數量。衡酌抵銷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所載施作項目,究係改善或修補哪些系爭工程施作缺失,缺失部分與上開施作項目是否完全一致,數量是否相同,舉證為詳細之證明。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請移送機關查報受行政執行義務人即原告財產狀況,且該函已記載「經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9年11月18日簽訂「新竹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 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 ㈡、原告100年4月1日開始施工。 ㈢、原告102年1月17日經監造單位建業公司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   書予被告,被告105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所稱「契約變更   」)已完成用印。 ㈣、被告104年7月24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18813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議所   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 ㈤、原告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105年3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   原告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與下游包商債權問題,未積極改善施工   期間的缺失及應施作未施作工項,被告於104年9月起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察原告應辦未辦事項之情形   ,並多次函文通知(包含105年3月11日通知領回已用印第3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限期改善皆不予回應,被告遂於105年10月   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106年6月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 還後,剩餘2,062萬5,000元,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 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 長期限至104年12月30日止,現行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 。 ㈧、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   2x0.01=863萬5,411元;保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繳納,原告尚未繳納。 ㈨、原告108年12月20日起停業,尚有應施作未施作完成之必要工 項,至系爭工程迄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故被告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送現況完成數量結算表作 為驗收資料之依據,辦理驗收相關程序,由監造單位建業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日起進行驗收,108年9月驗收 完畢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155,863,4 86元,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先後收受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 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總金額436,785,5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等 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並經黃慕堯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系爭債權。黃慕堯於104年9月 10日委由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 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 送達予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 萬5,626元,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00萬元,兩造即被 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1 14號審理中。 、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至107年1月4日準備(六)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至108年5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 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至112年12月26日全部完成鑑定。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書。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完成補充鑑定報告書 。 、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0萬4,922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萬5,732元,有   無理由? ㈣、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讓與黃慕堯先生之債權?若應扣除,應扣   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   判決之4,578萬5,626元?抑或全部6,000萬元債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億600萬3347元及其中新台幣82,35 9,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新台幣23,683,69 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0月6日當庭收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者。⒏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 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 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 年息5%之遲延利息。⒉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 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⒊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 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 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 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 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本院卷㈠第50-52頁)。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標得被告「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 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決標金額825,000,000元,兩造並簽立「新竹縣縣 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9-56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0 日開放下游側通車,103年11月3日全線通車,有竣工報告表 可佐(本院卷㈠第64-65頁)。於施工期間被告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原告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機關要求先行施 工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監造之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函 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於被告(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於103 年7月8日、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22日函 請被告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將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 延期,並請求加計5%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9-61、63頁)、原 告於104年2月16日因被告仍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函請被告就 已交付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於1 04年4月19日因第3次變更設計案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彙整於10 2年1月17日提送至今仍未完成變更程序,故目前本公司無法 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函請被告就已交付先行使用部 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檢附竣工報告表(本院 卷㈠第66-67頁);建業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檢送系爭工程竣 工報告予被告(本院卷㈠第64-65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 函檢附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本院卷㈡第8-11頁);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函原告檢 附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㈡ 第12頁);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函被告:本工程已於104年4 月17日竣工,因被告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程序,依工程 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延期,自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至變 更案完成後再行復工(本院卷㈠第68頁);建業公司於104年 10月5日函被告:原告已於104年4月17日完工,第三次變更 設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 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本院卷㈡第69頁);建業公司 於104年10月14日函同意縣徽施工方式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 (本院卷㈡第14、57頁);原告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 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 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本院卷㈠第70 頁)。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函請原告取回第3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本院卷㈠第152頁);建業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函被告 :復被告105年10月5日函,因被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 21㈠㈢㈣規定終止契約,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 清冊予被告(本院卷㈡第61-63頁)。 ㈢、由上以觀,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 於104年9月20日函告建業公司原告已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 停工;建業公司已於104年10月5日函被告:因第三次變更設 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意 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被告未舉證曾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 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 書面程序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 量及竣工圖,遂向被告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核與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相符,原告公司申請停工 為有理由。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逾11個月仍未完成辦理第 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 款約定,於105年3月7日終止契約,符合前開契約約定, 為有理由。被告嗣後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21㈠8、9㈢㈣規 定終止契約,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尚屬無據。    ㈣、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4條: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因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條㈠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 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⑵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7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7日内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7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5條⒍⑴物價 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第14條保證金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 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 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 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 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 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 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3-25 、42-46頁)。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⑴鑑定標的物於103年10月10日開放全線通車,且原告已依第三 次設計變更施工,並經監造建業公司確認,實際竣工日為10 4.4.17,附件八之「原證9」顯示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項 目中,除縣徽及供電送審、申請事項未施作外(詳鑑定報告 附件8之「被證14」),其他均已完成(委任單位要求事項㈠ 、1)。  ⑵標的物之缺失清冊(附件8)中,發文日期自102.09.27至103 .11.06之缺失不論是否改善完成均在第四十期估驗(日期為 104.01.01~104.02.28)(附件8)以前,表示縱使未改善完 成,也已完成扣款程序;發文日期自105.10.17至105.10.28 之缺失,為完工後現場勘查之缺失,經詢問施作公司經辦人 員,確認並未改善。  ⑶依據前述1、2項及現場抽樣核對,研判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 項目如表一所列除有註記「未完成」者外,均已完成(鑑定 報告第6-21頁,未完成為申請台電電力送審費用、電力申請 費用(包燈供電) ;標線,舊標線刨除未施作,「縣徽彩繪 」未施作 )。                           ⑷原告被告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中,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差異 工程項目即為委託單位要求查明之「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 目」,經比對原告施作公司之完成數量結算書(鑑定報告附 件7)及監造建業公司於106.1.6函覆查證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總表)及「被證14」、「被證15」(附件8),顯示 有部分項目之結算數量有差異。「被證14」與「被證15」之 差異在於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超過第三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均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總表)為準,不予追加;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少於 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機關均接 受追減,以致衍生本系爭工程之訴訟;茲將前開本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有爭議之項目詳列於表二(鑑定報告第21 -24頁)。                ⑸表二所列之系爭工程中對於有爭議之專案,依竣工圖說(附 件6)查核計算如鑑定報告第24-37頁。  ⑹將前開項目查證計算結果詳列於下表三,查核結果金額有增 加者,即為「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目」。增加金額為6,51 3,866元(鑑定報告第37-39頁)。             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經監造建業公司編列成冊 ,合計共50項,表列如表四(鑑定報告第39-42頁)。              ⑻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項,扣除日期在1 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由於現勘 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就各項缺失歸屬項 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表五。應扣工程款為493,184 元(鑑定報告第43-45頁)。                    ⑼本系爭工程被告提出之結算金額886,046,668元(被證11之附 件一),及結算金額875,978,251元(被證11之附件二), 兩者差額10,068,417元,其中各細項之差額詳列於被證14及 被證15;依被證14,結算金額875,979,235元(此金額與前 述被證11略有不同,但差異甚微,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 依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106建字第10C09034 號函:原則為實作數量未達契約數量者依實作數量計,實作 數量超過契約數量者,因該增加數量尚未議定,故暫依契約 數量計,故此乃與承攬廠商(清隆營造)所提版本差異之主 因(本院卷㈡第176頁),被告曾向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確認結果(被證11,本院卷㈡第61頁,第三次變更設計 之結算金額為875,978,251元(被證12,本院卷㈡第62頁),扣 除原告已領取第40期工程款822,098,3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款12,421,810元(被證13,本院卷㈡第63頁),加上保留款41, 104,922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應為82,562,983元(計算 式875,978,251元-822,098,380元-12,421,810元+41,104,92 2元=82,562,983元)。本院卷㈡第59頁】,依被證15之實作結 算金額886,046,668元,其間差異(886,046,668-875,979,2 35=10,067,433元)即為委任單位需要查明之事項,經查證 結果符合追加金額為6,513,866元,缺失未改善應扣金額493 ,184元,已完成項目之結算金額875,978,251元、符合追加 金額為6,513,866元,故已完成項目之金額為875,979,235+6 ,513,866=882,493,101元(已扣除未完成項目之金額)。未 完成項目合計306,756元。各項缺失應扣工程款493,184元。 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75,979,235+6,513,866-493,184=88 1,999,917元。        各項明細如鑑定報告第46之1-46之31頁所列。                           ㈤、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機關通知 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25日內完工。㈢工程延期 :工程延期: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通知機關,並於20日 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 計。⑷辨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⒉前目事 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 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 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核 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25天,換算後契 約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監造單位確認之實際竣工日為1 04年4月17日,相差653天。本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發 生甚多影響工期之事件,諸如變更設計、變更工法、新增 工項、天候因數、資料審查延遲及工程款延遲給付之情形 ,以致被告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展延工期,換算契約完 工日期為103年8月27日(詳被證22「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 工期一覽表」。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中 ,有二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 多次發函被證22」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有二 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 及監造單位請求展延工期,仍未獲同意。研判屬合理可再 給予展延工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延遲給付:    在「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展延工期係 針對第1期至第30期之延遲給付;系爭工程之被告於給付 第1期工程款開始即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且每期工程款 均有延遲,已符合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及第7條第3 款第1目之約定,但原告公司請求展延未果,故申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始給予133天之 工程展延,此結果係針對第1期至第30期工程款延遲給付 而言;然自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仍持續發生工程款 延遲給付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文件 (鑑定報告附件6)之結論說明,延遲給付影響當事人之資 金調度甚而延誤後續工程之推進,且既經工程會調解,爾 後被告機關不應再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既然再發生工程 款延遲給付,建議應再給予展延工期,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    a.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係以落後進 度為基準,由工程落後進度計算出相對應之工期天數, 由於造成進度落後之因素,雙方均已無法釐清,故此工 程進度落後之風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而建議給予計算 所得天數之半,作為展延工期。    b.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撥付工程款之日期及應撥付 之日期詳列於附件5之P5-12,延遲給付最長49天 ,最 短1天,平均24天,合計延遲給付日共計193天(49天+28 天+33天+32天+16天+4天+1天+30天=193天)。    c.第31期至35期在核定展延完工日103年8月27日範圍内, 故採用第31期至35期之延遲給付天數計算可展延之工期 。    d.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第31期 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為114,308,154元,原契約工程總 金額825,000,000元,第31期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佔原 契約工程總金額之13.856%,以總工期825日換算得出合 約天數為114天(825/日xl3.856%=114天,小數點以下 捨去),此114天為第31期至35期之履約天數亦為機關 依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之間隔天數。    e.實際上,被告自第31期至第35期間之撥付日期為103年 5月2日至103年10月15日,期間共167天,故延遲給付天 數為53天(167-114=53天),雖然原告公司因資金調度 問題而導致周轉不靈,原告公司仍將本系爭工程執行至 竣工驗收,且已有因延遲給付工程款情事進行調解之前 例,故此工程進度落後之風險仍考慮由雙商共同負擔, 建議給予103x0.7=37天(取整數)之工期展延。   ⒉橋墩編號P15至P19支撐架補強工項:    a.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及 要徑施工網圖」(詳附件7)之第35項工程「P15〜P19換底 工程」之施工時程預定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23日 ,經查核係因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7號 」函(詳「102年2月19日確認P15〜H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 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及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 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102年3月29日頒布P15〜P19 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再加上繪製製 造圖、鋼構製造加工及運輸等準備時間,故須至102年5 月1日方可開始該項工程。   b.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四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 及要徑施工網圖」之第32項工程「P15〜P19換底工程支撐 設計載重不足變更設計展延118日曆天」,經查核係因監 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P 15〜P1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及備料、修改, 須118天」,此118天展延之工期,在工程要徑網圖中之 時程為101年5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顯示若無此展延 之118天,則工項「P15〜P19換底工程」應於101年5月16 日開始施工。   c.再查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0號函(詳附件1 0之P10-14)及(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 P10-16) 所提之「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9 日……」 ,其中2012年為錯誤年份,應為「102年」;(102)竹林 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P10-16)所提之「2012年1 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頒圖之工期」中 ,「102年1月3 日」係源於原告「102清新字000000000號」備忘錄(詳附 件9之P9-4)提出「鋼構支撐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方有頒佈修正圖說之情節,實際上 ,原告於101年7月24 日(101)清字第0709號函(詳附件9之P9-1)已提出「鋼 構支撐托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d.依前述a點、b點及c點之陳述,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3 月29日頒圖止,期間共247天,不應歸咎於原告之施工延 遲,而屬於被告之作業延宕,扣除已給予118天展延工期 ,故應給予129天之工期展延(247-118=129天)。   ⒊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之開 挖期間暫時堆置之土方於颱風季遭溪水侵蝕流失,影響P15 HP19回填復舊土方不足案,原告公司提出等待解決之時間 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由於該工作並無安全問題且不在網 圖要徑上,且屬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中應作之部分 ,故等待解決時間與工程進度無關,故本會研判原告據此 要求展延20天工期並不合理,但由於土方位置及取得來源 之方式不同,會增加作業時間,依監造單位估計約20000m3 (附件10:P10-4),以每天處理1000m3,預估20工作天,又 本項工作屬於應作部分,故酌情給予10天之工期展延。  ⒋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橋面外侧護攔抿石子施工工期案, 監造單位已同意額外給予原告公司50天之工期展延(附件1 0 : P10-20),故本項工程不再作查證。  ⒌本系爭工程於前一階段對於工程給付款事件之鑑定案,已針 對監造單位有紀錄在案之施工缺失,進行評估與分析,並提 列應扣除之工程款項,確認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 917元;由於被告機關另提出未開列於前述鑑定案中所列之 驗收缺失,在本鑑定案中補充鑑定,缺失項目共15項 ,經 逐項分析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a.系爭工程於104年 10月份已正式通車被告機關所提相關缺 失未改善部分至今已逾時6年,本公會無從確認實際位置 及數量。   b.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對於道路橋梁工程無影響通車及結構 安全。   c.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基於數量上、範圍上、程度上,因無 紀錄亦查無可考,依據一般人工材料機具之單價評估,每 個缺失項目平均修改費用以30,000元計,評估總費用為45 萬元。   鑑定結論:   1.本系爭工程之核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 25日,換算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4 月17日,自102年7月3日至104年4月17日,落差653天。   2.被告機關同意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額外工期,可展延工 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數如下表:              3.原告施作公司可額外展延之工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 數如下表:                                   契約工期825天,原核准之展延工期420天,合計1245天 ;自原核准工期日(103年8月27日)至實際竣工日(10 4年4月17日),期間共233天 ,可酌情給予之工期展延 為226天,故實際逾期7天 。    ⒋本系爭工程之工程給付款事件之補充鑑定部分再扣除45 萬元,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917-450,000=88 1,549,917元。       ㈥、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6建字第10C09032 號:工程原契約金額8億2,500萬元,歷經3次變更設計 後之契金額為8億9,505萬5,185元,扣除承包商已請領 工程款7億3,341萬5,268元整(第40期工程估驗),剩 餘工程款約為1億6,167萬9,917元整(含已估驗保留款, 不含施工期間未繳納之罰款、未估驗部分物調款及履約 保證金餘款2,062萬5,000元整)。及如後函文附件(本 院卷㈡第75-110頁)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 驗收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 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院卷㈠第45頁) 。前開鑑定報告已就原告瑕疵項目修改費用45萬元,及 扣除各項缺失工程款493,184元,被告主張抵銷另行發 包款項2,373萬5,732元、扣除未繳納之違約金(本院卷㈥ 第339、584頁、本院卷㈦第87頁),惟未舉證證明係原告 應負擔之債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被告 抵銷抗辯不足為憑。    ⒉原告逾期7天,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825,000,000元×1‰ ×7天=5,775,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最終實作結算金額為=881,54 9,917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3,320,116元【應以881,549 ,917元×(00000000/000000000)=13,320,1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逾期7天違約金之金額5,775,00 0元,扣除施工期期間未繳納罰款46,000元,扣除預付 款6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733,415,268+1 2,421,810(物價指數調整款)=745,837,078元。加計原 告請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被告已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於各期估驗暫扣保留款41, 101,922元(本院卷㈦第323頁)。因本件竣工通車使用已 逾3年,不須再扣留保留款,即將此款項給付原告,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毋須重覆加計此款項。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55,653(881,549,917+13,320,1 16-5,775,000-46,000-60,000,000-745,837,078+23,64 3,698=106,855,653)。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06,003,3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 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 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 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 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 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條就查封之效力所 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 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 ,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 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 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 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經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 下列執行命令: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向被告收取47,751,360元。⒉104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2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000,000元。⒊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8,000,000元。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65,000,000元。⒌104年度司執字第 3502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286,569元。⒍ 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2,851,152元。⒎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0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38,000,000元。⒏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8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71,420,000 元。(本院卷㈠第82-100、101-149頁)。⒐113年度司執禹 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20,000,000 元(本院卷㈦第49頁)。被告回復原告驗收結算前剩餘工 程款約為155,863,486元(本院卷㈠第101-149頁),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 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 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故 前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金額,不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開金額中扣除。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 (本院卷㈦第283-285頁),僅係請被告查報原告可供執行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自亦不得扣除。     ㈧、關於原告黃慕堯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之效效 力: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原有讓與 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 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 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 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 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7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不得將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有決標公告、決標紀 錄、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57頁)。原告 1 04年9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慕堯60,000,0 00元,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而駁回訴外人 黃慕堯對被告之請求,訴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 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黃慕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即黃慕 堯)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 貳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慕堯、新竹縣政府各自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㈦第127-134頁)。   ⒊原告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有公證書、債權 轉讓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158頁)。黃 慕堯於前開案件中稱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清 隆公司所交付證明債權相關權利之文件,為決標公告及履 約爭議調解資料。公證時未帶系爭契約。黃慕堯104年8月 30日曾向原告要系爭契約,想要再確認合約,有一直找原 告要合約,因為想知道到底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144頁)。參酌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黃慕堯依前開 調解內容已知系爭工程遲延4個多月,清隆公司於系爭債 權讓與前最後一次請款為104年2月28日,黃慕堯若未看過 系爭工程契約,如何確認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債權 讓與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讓前應詳加查詢,且 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 ,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 有其必要性;況且黃慕堯尚持續向原告索取契約,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原告讓與黃慕堯系爭債權時曾交付決標公 告及履約爭議調解資料,黃慕堯亦得向被告查詢系爭債權 相關資訊,以確認債權金額,黃慕堯未曾閱覽系爭契約, 及確認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得領取之工程款,竟逕自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實有違常情,尚難認黃慕堯 不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亦難認黃慕堯為善意第三人,系 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原告將系爭債權6, 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不生讓與效力。被告主張應扣除 讓與黃慕堯之債權6,000萬元,不足為憑。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院卷㈦第32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㈣第6頁),民事追加狀於105年10 月6日被告當庭收受(本院卷㈠第19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 月2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月2 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時序表:                                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99.11.18 原告得標系爭工程 100.4.1   系爭工程開始施工 101.9.19 原告主張: 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9.22 原告主張: 提送脊背橋之塔柱鋅鋁熔射及箱型樑配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 原告主張: 提送排水工程、臨時支撐工程等部分工項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0 原告主張: 提送避雷針工程之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2.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原證3) 卷1 P.58 102.7.4   契約預定完工日 103.7.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4):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59 103.11.5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5):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0 10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6):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1 104.2.16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7): 無法完成結算書,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2 104.3.22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8):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3 104.4.17 完工日(原證9) →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 卷1 P.64 104.4.18 原告104.9.20發函給建業公司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0): 原告稱無法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最後完工日應以被告工務程序完備後計算 卷1 P.66 104.4.27 建業公司檢送竣工報告(原證9): 本工程第3次變更尚須被告協助辦理,以利竣工資料匯整提送 卷1 P.64 104.7.24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7): 提出12項補正資料,請原告及建業公司盡速補正 卷2 P.8 104.7.2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6): 提出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 卷2 P.56 104.9.9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8): 檢附縣徽會議紀錄,請被告依契約第20條第4項提出規格等資料,待監造單位審核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內辦理 卷2 P.12 104.9.20 原告發函給建業公司(原證11):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並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10.5 監造單位建業公司發函給被告: 建請被告同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原證12) →被告主張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停工 卷1 P.69 104.10.14 建業公司發函被告(原證17): 審查後同意縣徽施工方式,待被告核可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就被告前開所提意見修正再送審,故被告於105.3.11提出第3次變更設計書用印並無遲延 卷2 P.14、57 105.2.1 建業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工程保險展延、罰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未辦事項(被證6) 卷2 P.7 105.3.7 原告發函給被告、建業公司(原證13): 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15項終止系爭契約 卷1 P.70 105.3.11 被告發函給原告、建業公司(被證3): 通知變更設計議定書已完成用印、原告之未辦事項將影響後續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卷1 P.152 105.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清冊予被告(被證11) 卷2 P.61

2024-12-20

SCDV-105-建-45-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涂炫坤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煜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訴外人林基生所簽發、 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第七 商銀文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 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除字第2 1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銀 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應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 受託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僅支票有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 款,且在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票金額 範圍內,始負有支付之義務,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 因系爭除權判決而消滅,系爭除權判決創設新票據權利,原 告就系爭除權判決之票據利應自系爭除權判決宣示之日即90 年2月22日開始起算1年,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退步言,縱原告得向付款 銀行請求,系爭支票係由第七商銀擔任付款銀行,因第七銀 行已因合併而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如認被告因 合併而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惟第七商銀並未將系爭支 票款項移轉與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加以系爭支 票已發行逾1年,被告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 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 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請公示 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為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 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除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依系爭除權判決給付票專義務。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第七商銀與被告於96年1月1日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則第七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如第七商銀原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 告自應於合併後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次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 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 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 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 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 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 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 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 之責,票據法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止付 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 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 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1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 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 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 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 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 ,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 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 ,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基生到庭證稱:「票時間到我就 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我發現該款項銀行有提存,因在 我甲存帳號裡面的204,000元有被扣掉,因時間久遠,我現 在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向 被告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支付後,第七商銀確實已於89年 6月21日將票款204,000元留存,有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開說明,第七商銀既於原告聲請止付後已將系爭支 票票款留存,則原告於取得系爭除決後,自得請求第七商銀 給付票款,第七商銀不得拒絕。至被告以第七商銀未移交款 ,且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且不得以支 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拒絕付款,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林基生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89年6月17日 204,000元 0000000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22-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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