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OOOO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
乙○○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
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足徵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狀態,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監宣-60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