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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唐榆晴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游源濱 420,000元 109年4月4日 54190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CTDV-114-司催-36-2025031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柱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世嘜貿易有限公司陳昭宏 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11,336元 114年2月15日 ATP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7

CTDV-114-司催-34-2025030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倪文聰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000000-0 股票 1 6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000000-0 股票 1 1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CTDV-114-司催-25-20250305-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耀宗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黃冠銘 楊耀宗 合庫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0 101,000元 114年2月28日 LA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CTDV-114-司催-32-2025030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裕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股票 1 48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CTDV-114-司催-3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蔡忠翰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蘇慶宏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黃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泳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達」,有新北市政 府民國113年9月27日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並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中和地政112年5月24日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7-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忠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愛琍前委託被告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日盈公司)居間介紹房屋,由被告日盈公司所屬仲介即被告 林意向原告翁愛琍提供被告蔡忠翰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及產權調 查表,嗣原告翁愛琍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蔡忠翰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委託被告日盈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 士即被告蕭聿津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翁愛琍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許峻源(即原告 翁愛琍之配偶),原告許峻源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另原告翁愛琍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二)嗣後原告翁愛琍為裝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記載之 建物面積不符(下稱系爭錯誤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於11 2年1月30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從54.4 8㎡更正為58.06㎡;附屬建物平台更正為陽台,面積從15.71㎡ 更正為14.24㎡(下稱系爭更正登記),然於系爭更正登記後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仍漏載應有之梯間面積3㎡(下稱 系爭梯間面積),而與系爭竣工圖記載之建物面積不符。 (三)可見被告中和地政未按照系爭竣工圖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 林意、蕭聿津疏未注意系爭錯誤登記,致生下列損害:  1.致原告申請免變更使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原告許峻 源自取得系爭裝修許可期滿(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 中和地政辦竣系爭更正登記止(即112年1月30日)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共273,000元)之損失;原告 翁愛琍需委託地政士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並重新申請裝修許可 ,受有支出費用委託地政士(共13萬元)、申請系爭裝修許 可(共12萬元)之損害。原告翁愛琍已將上開支出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2.致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載系爭梯間面積,原告許峻源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完整,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共38 4,715元)之損害。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  2.「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竣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忠翰賠償。   ⑵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94 條、第295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意、日盈公司應連帶賠償。   ⑶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聿津賠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忠翰部分:   我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翁愛琍時的建物登記面積,與我當初 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又於簽約當時,買方 即原告翁愛琍未要求伊調取系爭竣工圖,故我未授權地政士 即被告蕭聿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 (二)被告日盈公司部分:   本公司係依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去銷售, 並未詐欺原告翁愛琍。 (三)被告林意部分:   我不知道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有無錯誤。 (四)被告蕭聿津部分: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政士即應按照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 之標示部謄本為產權移轉登記。又縱使我與原告翁愛琍間為 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除買賣 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之 應備文件外,地政士不得將當事人之個資任意擴張使用,逕 行申請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之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且非 公開資訊之系爭竣工圖,且於簽約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蔡忠翰既未授權我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我 當無調取系爭竣工圖之權限。 (五)被告中和地政部分:  1.系爭房屋及同棟同層之相鄰3戶皆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 第1次測量,勘測結果系爭梯間面積係登記於同棟同層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13號4樓建物範圍內,系爭建物 自始未含有系爭梯間面積,故被告中和地政未有測繪遺漏或 登記錯誤之情事。  2.又系爭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共增加2.11㎡ ,既無建物登記面積或使用範圍之減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 屋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增 加所受之利益。 三、本件爭點:   系爭梯間面積是否有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致原告翁愛琍或 原告許竣源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 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 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 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 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梯間面積有 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係於61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61年12月 2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段00 ○號)即同樓層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同樓層即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201頁),當時有關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辨理 ,係依據於37年發布之「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見本院卷 第305-306頁)及內政部於46年5月3日發布施行之「統一規 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為登記 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統一規 定。揆諸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點第1款 及「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建物內區分所有部 份,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且測量人員應當場通知申請 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之。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 共計4層,每1層4戶,於61年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中和地政 辯稱各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含樓梯間之權屬範圍)應係由當 時申請人合意認定後始予測繪等語,應屬有據,此由該棟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各樓層相同位置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 見本院卷第313頁),亦足為憑。系爭梯間係於第1次測量登 記時分別測繪於同層之大仁段100建號及110建號建物內(見 本院卷第311頁),此有系爭同棟建物各戶第1次測量登記示 意圖表及相關建號建物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1-345頁),故系爭房屋之測繪登記「自始即 未含有樓梯間面積」,且系爭建物與同層使用同一樓梯間之 相鄰3戶,皆係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勘測,並經審查及 公告確定後,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又系爭建物為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 人申請測量並無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規定,是「 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條第2項僅敘明勘測人 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現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建物權 利憑證及圖面(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無從據以認定登記 機關應依使用執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實質認定各建物之形狀, 位置與面積後始予測繪,故地政機關即被告中和地政就系爭 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純屬其個人對登記相關法規及程序之主觀意見,並非 可採。 (三)綜上,系爭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自亦難認原 告2人有何損害,故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地政為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從而,其餘被告自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義務 可言,是原告2人依債總、債各乃至特別法之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65條、56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竣 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國-1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萬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4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萬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於 法務部○○○○○○○(下稱○○○○)執行中。聲明異議人於服刑10 餘年後,始經泰源監獄告知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亦即 所謂三振條款,三振之日數由27年11月27日更改為27年4月 ,泰源監獄於法院未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載明聲明異 議人不得假釋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聲明異議人符合重罪累犯 不得假釋,暨不得假釋之日數,於法未合顯有違失,認檢察 官因未在執行指揮書載明三振條款之日數,執行指揮亦有不 當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應將 本案停止審理,交由憲法法庭審理,並因本案攸關人身自由 ,請求應受嚴格限制審查。並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關重罪累犯之假釋限制,雖非使受刑 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之聲請,其法律效果乃是使受 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上開規定應符 合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近年假 釋制度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假釋條件漸趨於嚴 格,社會之安全是否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正當性有待 檢驗。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 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 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依兩公約所揭示假釋制度應 符合矯正及社會復歸原則,而非僅作為懲罰手段,上開規定 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法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 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無論係自一般預防觀點、特別預 防觀點觀察,手段及目的均難達成威嚇重刑犯不得再犯之效 果,難謂手段與目的之間具緊密關聯。  ㈡又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針對重罪累犯者設有不得假 釋之限制,乃與其他受刑人尚有申請復歸社會之假釋請求權 ,形成差別待遇。其立法理由主要著眼於重刑犯罪者易有累 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認為刑罰 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從而設有不得假釋之規範。然其立法目的是否為追求重要公 共利益,除了與監獄行刑法及兩公約相違背,且有期徒刑在 監執行若逾20年,易使人自暴自棄,難以矯治之功效,待其 出獄重返社會時,因與社會隔離太久,易生適應不良之問題 。可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乃是基於受刑人出獄之後,未有 正向的力量介入,使得受刑人再次回到犯罪前的環境或團體 ,促成再犯的結果。倘重罪累犯者尚非本質性的無法矯正, 上開規定限制不得假釋,當與防衛社會之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毋寧僅基於對受刑人再犯之恐懼,而忽視再犯的原因,欲 對受刑人施以終生監禁的手段,此種與事實悖離的粗暴手段 ,難謂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㈢就本案而言,上開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無論 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 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一律禁止其假釋,導致 過長刑期。聲明異議人刑期預估須待至民國000年時,始得 出監,屆時受刑人已約莫00歳,依一般人之壽命,此生可能 將無出監復歸社會之希望,此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 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法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 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剝奪。聲明異議 人於接受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指揮書中,並未註明聲明異議人 所涉犯之罪中有三振條款之適用,亦無三振不得假釋之日數 ,聲明異議人服刑10餘年後,方由泰源監獄認定受刑人有三 振條款之適用,且更改不得假釋日數,矯正機關非司法人員 ,對於不得假釋期間之計算難免不夠專業,而有計算錯誤之 情形,且何以有權認定受刑人三振之日數。上開規定攸關聲 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及平等權之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審查裁定後,檢察官核發指揮 書,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將本案停止審理,交由憲法法 庭審理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 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對於已 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 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 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7月、7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 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聲 明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撤銷原 裁定,自為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前開判 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應執行刑主刑之裁判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82-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然被告也因此接受國家法律所判勒戒之 刑,但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治療4至6週時 間,被告已除毒癮,另外被告曾因車禍而患骨髓炎導致目前 生活無法自理,況且家中尚存母親1人獨自生活,請鈞院能 撤銷強制戒治,讓被告醫治身體後,照顧年邁母親。原裁定 載明被告在高雄戒治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 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82分,然被告社會穩定 度被扣10分感到疑惑,被告車禍前與妻子在市場賣菜,在高 雄戒治所時,妻子也時常來探望。出所後更是會回歸家庭共 同打拼事業,其餘臨床評估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希望可 以看見後再表示訴求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月1 4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等項)計36分。  ⒉「臨床評估項目」(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多重藥物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 ,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 估中度【4分】等項)計36分。  ⒊社會穩定度(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工作【無業,計5分】、家庭 【2-1: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項目),計10分。經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證。  ㈡上開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因被告本案遭查獲 時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施用方式業經其警詢 、偵查供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扣案可查,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有抽菸紀錄,有 法務部○○○○○○○○收容人吸煙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評分 36分並無計算錯誤;另上開⒉「臨床評估項目」之臨床綜合 評估中度計4分,屬專業人員根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 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醫院而為評估,其餘「臨 床評估項目」則客觀上亦無誤寫、誤算情事,計36分並無違 誤。  ㈢至於上開「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10分,即【無業,計5分 】、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部分。經查, 被告自陳因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其提出111年5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477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後,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工作,應可認定,上開評分表經紀 錄為無業,計分5分,並無違誤。另上開評估結果於114年1 月14日作成後,於114年2月10日及2月17日確有被告配偶探 訪之紀錄,是上開「社會穩定度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評估紀錄記載未及記載,縱使扣除5分,總分尚有77分, 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 影響(被告縱使辯稱與其妻共同工作,而可扣除5分,其總 分仍達72分)。原裁定說明「被告有無工作與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無關」,雖有微疵,然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前揭專業 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 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毒抗-75-2025022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 人姓名,相對人坐著、意識清醒,相對人知道自己是民國16 年出生,但不記得是幾月幾日出生,表示自己現已經97歲, 並育有3子1女,其可辨識左右定向、現在時間、佰元及仟元 紙鈔,簡易數字計算則僅能正確計算10-6,另1+1、2+3、6- 4均計算錯誤。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初步診斷後表示:是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張員符合失智症(ICD-10-C M編碼F03.9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後,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有關監護人人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年事已高、體力無法負荷且財力 薄弱,建議應由財力高者之子女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戊 ○○表示:伊居住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住於桃園市,伊無法及 時處理相關事宜,且其有一名子女罹患身心障礙需要照顧, 無力分身再照顧相對人,伊不適任監護人,同意由丙○○擔任 監護人等語。丙○○及丁○○則具狀表示:丙○○之年事已大且有 長期高血壓病史,需定期回診、丁○○則罹患惡性腫瘤,身體 狀況不佳,均非適宜擔任監護人,經與聲請人意見交流後, 認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基於最小變動原則 ,應由其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丙○○與聲請人間討論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為最近親屬,有穩定 居住所且關心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並主責相對人之就醫安排,聲請人無 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上開人選並 獲相對人其他多數子女之同意,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3-輔宣-9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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