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蔡忠翰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蘇慶宏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黃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泳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達」,有新北市政
府民國113年9月27日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並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中和地政112年5月24日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7-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忠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愛琍前委託被告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日盈公司)居間介紹房屋,由被告日盈公司所屬仲介即被告
林意向原告翁愛琍提供被告蔡忠翰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及產權調
查表,嗣原告翁愛琍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蔡忠翰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委託被告日盈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
士即被告蕭聿津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翁愛琍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許峻源(即原告
翁愛琍之配偶),原告許峻源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另原告翁愛琍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二)嗣後原告翁愛琍為裝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記載之
建物面積不符(下稱系爭錯誤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於11
2年1月30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從54.4
8㎡更正為58.06㎡;附屬建物平台更正為陽台,面積從15.71㎡
更正為14.24㎡(下稱系爭更正登記),然於系爭更正登記後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仍漏載應有之梯間面積3㎡(下稱
系爭梯間面積),而與系爭竣工圖記載之建物面積不符。
(三)可見被告中和地政未按照系爭竣工圖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
林意、蕭聿津疏未注意系爭錯誤登記,致生下列損害:
1.致原告申請免變更使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原告許峻
源自取得系爭裝修許可期滿(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
中和地政辦竣系爭更正登記止(即112年1月30日)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共273,000元)之損失;原告
翁愛琍需委託地政士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並重新申請裝修許可
,受有支出費用委託地政士(共13萬元)、申請系爭裝修許
可(共12萬元)之損害。原告翁愛琍已將上開支出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2.致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載系爭梯間面積,原告許峻源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完整,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共38
4,715元)之損害。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
2.「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竣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忠翰賠償。
⑵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94
條、第295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意、日盈公司應連帶賠償。
⑶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聿津賠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忠翰部分:
我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翁愛琍時的建物登記面積,與我當初
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又於簽約當時,買方
即原告翁愛琍未要求伊調取系爭竣工圖,故我未授權地政士
即被告蕭聿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
(二)被告日盈公司部分:
本公司係依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去銷售,
並未詐欺原告翁愛琍。
(三)被告林意部分:
我不知道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有無錯誤。
(四)被告蕭聿津部分: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政士即應按照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
之標示部謄本為產權移轉登記。又縱使我與原告翁愛琍間為
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除買賣
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之
應備文件外,地政士不得將當事人之個資任意擴張使用,逕
行申請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之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且非
公開資訊之系爭竣工圖,且於簽約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蔡忠翰既未授權我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我
當無調取系爭竣工圖之權限。
(五)被告中和地政部分:
1.系爭房屋及同棟同層之相鄰3戶皆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
第1次測量,勘測結果系爭梯間面積係登記於同棟同層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13號4樓建物範圍內,系爭建物
自始未含有系爭梯間面積,故被告中和地政未有測繪遺漏或
登記錯誤之情事。
2.又系爭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共增加2.11㎡
,既無建物登記面積或使用範圍之減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
屋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增
加所受之利益。
三、本件爭點:
系爭梯間面積是否有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致原告翁愛琍或
原告許竣源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
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
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
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
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梯間面積有
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係於61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61年12月
2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段00
○號)即同樓層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同樓層即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201頁),當時有關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辨理
,係依據於37年發布之「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見本院卷
第305-306頁)及內政部於46年5月3日發布施行之「統一規
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為登記
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統一規
定。揆諸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點第1款
及「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建物內區分所有部
份,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且測量人員應當場通知申請
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之。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
共計4層,每1層4戶,於61年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中和地政
辯稱各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含樓梯間之權屬範圍)應係由當
時申請人合意認定後始予測繪等語,應屬有據,此由該棟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各樓層相同位置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
見本院卷第313頁),亦足為憑。系爭梯間係於第1次測量登
記時分別測繪於同層之大仁段100建號及110建號建物內(見
本院卷第311頁),此有系爭同棟建物各戶第1次測量登記示
意圖表及相關建號建物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1-345頁),故系爭房屋之測繪登記「自始即
未含有樓梯間面積」,且系爭建物與同層使用同一樓梯間之
相鄰3戶,皆係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勘測,並經審查及
公告確定後,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又系爭建物為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
人申請測量並無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規定,是「
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條第2項僅敘明勘測人
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現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建物權
利憑證及圖面(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無從據以認定登記
機關應依使用執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實質認定各建物之形狀,
位置與面積後始予測繪,故地政機關即被告中和地政就系爭
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純屬其個人對登記相關法規及程序之主觀意見,並非
可採。
(三)綜上,系爭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自亦難認原
告2人有何損害,故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地政為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從而,其餘被告自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義務
可言,是原告2人依債總、債各乃至特別法之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65條、56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竣
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