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尤志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忠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志傑(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誠心悔過,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並非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或重大暴力案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亟
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
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另其於本案涉
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自109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數月內即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14年1月4日為警攔查時,亦經警
在被告外套口袋查獲毒品,並陳稱:查扣之毒品是我幫「
菲力」向「不要問」拿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手段替代。
(三)至被告所稱亟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乙節,係屬
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關,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ILDM-114-聲-13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