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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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17元,及其中新臺幣89,671元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6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 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 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頁),雙 方合意因本契約致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 卡消費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被告申請信 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斯時當無磋商或 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 北區長春路,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所提書狀在卷可證,非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 ,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 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 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 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2024-12-23

TPDV-113-訴-6458-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 (法國籍,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1

TPEV-113-北小-1999-20241211-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元,及其中新臺幣4,693元自民國11 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55-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力元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力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98-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2

TPEV-113-北小-1999-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 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出境,其居 留狀況為「離台」,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應 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年間起居留地址變更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此有前揭居停留資料可參 ,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 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2

TPEV-113-北小-1999-2024120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許力元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40-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力元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許力元(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庭,是日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暨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蔡耀成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去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地號與道路持分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過磅單交予邱先生 (邱新權),他依磅單所示之重量計算價錢。我約支付新臺 幣(下同)11萬元給邱先生」,嗣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 「(聲請人有無說你可以倒垃圾?)我就把單子拿給他。( 你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許力元?)是」等語,證人蔡耀成 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磅單交付對象之陳述,前 後顯有矛盾。  ㈡又證人邱新權於警詢中陳述:「(豪萬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 棄物至上述場址傾倒,如何收費?廢棄物種類為何?)我向 蔡耀成以每公斤5.5元計價。一般生活廢棄物」;於第一審 審理期日時證述:「(你介紹豪萬公司的蔡耀成將垃圾倒在 本案土地上,是不是向豪萬公司蔡耀成收取每公斤5.5元即 每公噸5,500元之費用,再以此支付聲請人每公斤4.6元即每 公噸4,600元之費用,你賺取其中差價?)沒有」、「(你 於警詢、偵訊時說,以每公斤5.5元向蔡曜丞收取堆置廢棄 物費用,是否如此?)對」、「(你是不是支付給聲請人每 公斤4.6元的費用?)對」;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反詰問 證人邱新權「(本案土地你是否有支付12萬元租金給我?) 沒有。」、「(你是否將豪萬公司的車賣給車商,並在車商 面前交給我12萬元?)沒有」。是以,證人邱新權稱介紹蔡 耀成堆置廢棄物賺取價差,而以每公斤5.5元向蔡耀成收取 堆置廢棄物費用,並就前面幾車抽成。惟蔡耀成於警詢時稱 約傾倒20、30公噸垃圾,支付證人邱新權11萬元,計算後則 約傾倒20公噸並均抽成,而非如證人邱新權所述只有前面幾 車抽成情形,況證人邱新權亦未給付聲請人9萬2,000元(以 傾倒20公噸,每公噸4,600元計算),與證人邱新權所稱給 付聲請人10萬元,或聲請人所自承之12萬元租金差距甚遠。 又蔡耀成稱傾倒垃圾時直接將單子交給聲請人,卻未給付任 何有關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且既然蔡耀成認為屬於合法傾倒 垃圾,即應當場給付傾倒垃圾之費用,始符合一般商業慣例 ,可見聲請人並未同意蔡曜丞傾倒垃圾,亦未透過證人邱新 權招攬蔡耀成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耀成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合法堆置廢棄物, 蔡耀成卻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證人邱新權以何種方式給付多少金額 給聲請人,復未審酌上開證人蔡耀成先後陳述矛盾情事,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上開證人蔡 耀成、邱新權之證述,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故援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顏思翰、蔡耀 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 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 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 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卷第186頁 ),綜合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整體證述及其他如上列之佐證 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證述 之證明力(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聲請人援引證 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主張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已不符新規性要件。且查,證人 蔡耀成於警詢中所稱:「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 過磅單交予邱先生(邱新權)」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 稱:「我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聲請人」等語,而得證明證 人蔡耀成經由邱新權介紹,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 貯存時,先後將過磅單或相關單據交給證人邱新權及聲請人 ,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證人蔡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 本案土地倒垃圾以每公斤5.5元計價,約支付給證人邱新權1 0幾萬元等語;而證人邱新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以每 公斤5.5元計價,向證人蔡耀成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且支 付給許力元每公斤4.6元的費用,總共支付被告約現金10萬 元等語。2人所述尚稱一致,縱證人邱新權於第一審審理時 述及未賺取差價、僅記得就證人蔡耀成載運垃圾車輛之前幾 車有抽成等語,亦無礙於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 案土地供蔡耀成堆置本件廢棄物而非法貯存之犯罪事實。聲 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更空言陳 述證人邱新權未給付堆置、貯存本件廢棄物之費用,亦不符 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 性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揭全案卷內證據資料,綜何判斷後認定:「 聲請人向證人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 ,並約定由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 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蔡耀成遂於109 年3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土木 或建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 存,許力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邱新權並 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聲請人雖主張「蔡耀成未提 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消極事實 ,然本件聲請人既係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廢棄物,就其是否交付證人蔡耀成經其簽章之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之積極事證本應由聲請人先行主張但未為之 ,況證人蔡耀成有無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之事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所 為本件犯罪事實,同不具有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88-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 被 告 翁帆妤即翁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條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至113年9 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480元未繳納(本金48,8 00元、利息167,080元、違約金69,600元)。日盛銀行於100 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相關費用等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0元,及其中4 8,800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8,800元, 利息167,080元,合計215,88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查依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第4項並約定當月未 繳清金額在30,001至60,000元,每月違約金額為30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 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已積欠之違約金69,600 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認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此部分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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