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
被 告 翁帆妤即翁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條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至113年9
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480元未繳納(本金48,8
00元、利息167,080元、違約金69,600元)。日盛銀行於100
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相關費用等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0元,及其中4
8,800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8,800元,
利息167,080元,合計215,88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查依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第4項並約定當月未
繳清金額在30,001至60,000元,每月違約金額為30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
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已積欠之違約金69,600
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認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此部分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80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