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
發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
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56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
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55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