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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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森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森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本應循正途獲取日常所需,僅因 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繼續使用該機車之便,率 爾持尖嘴鉗、板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使他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MOM-781號車牌1面,固屬其實際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當時攜帶尖嘴鉗跟梅花扳手,現在已經丟掉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套裝組1箱,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3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郭豐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竊取上開 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郭豐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森志強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郭豐裕前開機車之車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豐裕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經查扣前開車牌之事實。 4 照片6張 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原簡-179-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光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0505號提起公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 案判決書之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 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本 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刑法詐 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 規定。是上開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 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 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 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張光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與綽號「萌萌」、「8866」、蔡志偉(暱稱「跳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就其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 本案被告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犯 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 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 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鉅;又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領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角色,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總計高達約50萬元,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信誓旦旦表示會 確實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甚且說明其願賠償之 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方案,更與告訴人蔡岳翰、張永崧及告 訴人陳冠儒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便聯繫和解 事宜,惟迄今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 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情況有減輕其刑 規定,是就此部分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下水道工程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此 迭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就此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張光亮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一 1-1 蔡岳翰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員,向左列告訴人詐稱購物匯款錯誤,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3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於113年9月7日12時18分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持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149,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6元 二 無 黃韻庭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匯款認證,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無 張永崧 於113年9月9日20時1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左列告訴人之親戚,向其詐稱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岡門市,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80,02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1時51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70,02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4-1 陳冠儒 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認證帳戶,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於113年9月12日12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72,00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農會富岡分部,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50,015元。 3.於113年9月12日12時29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8,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49,986元 五 5-1 金鎧岳 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融機構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驗證賣場,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 2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就次編號5-1之匯款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7,9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   被   告 張光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萌萌」、「8866」 、蔡志偉(暱稱「跳痛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收水人員,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嗣「萌萌」指派張光亮,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跳痛哥」,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張永崧、陳冠儒、金鎧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13

TYDM-113-金訴-1762-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新 北裁鑑字第號函」補充為「新北裁鑑字第1134841283號函」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方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0號   被   告 黃宏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榮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 道路時,不得驟然煞車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過程中,因手機掉落而驟然煞 車減速並左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中華路3段同向行駛在後之林方文,因黃宏榮驟然 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黃宏榮所騎乘上開車輛,並受 有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方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方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98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 1輛(見偵卷第18頁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新車價值 約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7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 車場,竊得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後離去。 二、案經葉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惠娟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 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44元」,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 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總 計新臺幣(下同)244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 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更正為「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貴興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 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 忌1瓶」,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 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因累進縮刑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3次竊盜犯行,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慧管 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告訴人李語緁管領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85元、159元、59元、145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7至4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偵290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 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 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都已食用或飲用完畢等語(見偵29016 號卷第5頁右,偵31156號卷第6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雞棒腿切塊(400g裝)1盒(價值85元) 文昌雞切塊-冷藏肉(550g裝)1盒(價值159元) 見偵29016號卷第8頁 2 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 見偵31156號卷第8頁左 3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㈠㈡㈢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 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 (二)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 (三)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 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二、案經翁雅慧及李語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慧及李語緁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23張在卷可據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8-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曾有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 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 完畢後短短未及2月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 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於本案僅因偶見告訴人阮德壽持用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任意 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 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宜蘭 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73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④ 所示案件再經桃園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元智大學前,見阮氏芳宛所有,由阮德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阮 氏芳宛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與永華街17巷口逮捕,並當場 扣得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阮氏芳宛委由阮德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德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委 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 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208-20250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 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飲用水果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逆向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22-20250210-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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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維昌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2號   被   告 陳維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 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 龍興路口,與吳筱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維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及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陳維昌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筱茱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27張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7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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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日青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江日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青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四季香藥燉排骨食用含有酒精成 份之料理,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 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日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41-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誌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373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然 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警員買家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 號審理中,屬於被告另案之證據,宜俟被告另案審結後妥為 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張誌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張誌哲」(帳號為xppew1675)之人 ,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 買家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易,俟雙方 依約到場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另案偵辦中),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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