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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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家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家華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許家 華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促-16000-202411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 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第85頁、第119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 望能考量我育有2名年幼之子女、為單親家庭等家庭生活狀 況,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 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張漢 仁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 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 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 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出席,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 ,告訴人亦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5頁),是被告迄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一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更易 ,從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 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 竟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 ,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張漢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家華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漢仁之警詢供述。 (三)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六)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易卷二19 6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 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金額、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偵卷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張漢仁 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3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漢仁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許家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YDM-113-金簡上-106-202411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許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6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許家華即許長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64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920-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 珍(HSU CHIA 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 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 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 CHI A 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 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1-家繼簡-7-20241104-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 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0784號「用於瓶之蓋」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原告發現由被告高佳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佳林公司)進口,被告雨林新零售有限 公司(下稱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LocknLock 樂扣樂扣旗艦店」蝦皮賣場、Yahoo購物網路平台,銷售「 【樂扣樂扣】大容量Tritan手提2L水壺」(下稱系爭產品) ,經委請專業單位為比對,認與系爭專利具近似外觀,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遂於112年8月9日、15日 ,分別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惟被 告高佳林公司以已下架產品,被告雨林新公司以非製造商、 代理商為由推託,依渠等經營規模,理應注意避免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是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具過失或故意。 嗣膳魔師公司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 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芳、杜玉婷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 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佳林公司與被告陳銘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杜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高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1至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高佳林公司及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㈥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高佳林公司、陳銘芳則以: 一、被告高佳林公司係自訴外人韓商Lock&Lock Co.,Ltd(下稱 樂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由被告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經營銷售。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請被告雨林新公司下架系爭產品, 並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分別委請冠群國際專利事務 所、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 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 爭產品均有標示「LocknLock」商標,應未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雨林新公司、杜玉婷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債權讓與範圍僅限保溫瓶商品,系 爭產品非保溫瓶,非在讓與範圍,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委請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告雨林新公司僅係 零售通路及行銷業者,並無能力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於接獲被告高佳林公司通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有侵權疑慮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將系爭產品全數下架 ,並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進行查證,是被告雨林新公司亦不具 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 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被告雨林新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高佳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被告雨林新公司為系 爭產品之經銷商,至112年8月11日前,曾於「蝦皮網路購物 網站」、「YAHO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是否具故意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雨林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總委任書上係記載黃元甫 (HUANG,YUAN-FU)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記載「ALEX HU ANG」,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又中文部分記載「保溫」,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提出總委任狀及專利申請 清單(本院卷二第63、65頁)主張黃元甫為膳魔師公司之負 責人,有權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元甫之護照,其中我 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HUANG, YUANFU」(本院卷二第123 頁),美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YUANFU ALEX」(本院卷 二第125頁),而其他身份資料均相同,可知ALEX HUANG與H UANG YUANFU為同一人,均為黃元甫。又觀諸總委任狀簽名 處所簽之筆跡經肉眼觀之與前開護照之簽名處之筆跡相同, 足認總委任狀應為黃元甫所簽。然細譯總委任狀(本院卷二 第63頁)之內容為委任許家華律師、李易撰律師就國內關於 專利、商標申請、維護事務有一般及特別代理權,簽立日期 為110年8月9日,所記載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元 甫」,簽名欄註記為「HUANG,YUAN-FU」。原告所提線上膳 魔師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為西元2001年 4月18日之登記資料,距今已逾23年,又其上記載「ALEX HU ANG」為經理(Manager)而非總裁或執行長(President) ,且前開專利申請清單僅為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申請文 件資料可供確認黃元甫於膳魔師公司之身分。再者,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上就產品部分中文 記載「保溫瓶商品」,英文記載「Products」,已有不同, 中英文記載之字體、範圍大小相似,無法判斷該讓與書應以 中文或英文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記載相異之處,係有意之區 別,抑或翻譯上之誤載,且本件系爭產品為水壺而非保溫瓶 ,是否在前開讓與範圍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原告所提資 料,無法使本院確認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黃元甫 ,而黃元甫是否有權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及系爭產品是否在讓與範圍內,故被告雨林新公 司之抗辯,尚非無據。 二、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即系爭產品)。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 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 象(即系爭產品),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其 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判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下圖所示「用於瓶之蓋」,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 ㄇ字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 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 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 凹陷區域,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另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如是構成部分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水瓶容器之「蓋體」。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 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下圖所示之蓋體,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圓弧形帶 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 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平坦 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 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 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蓋 體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蓋體的形 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又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 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 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 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 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 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 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 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水瓶或水壺之「 蓋子」,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 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 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 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 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 使用這類水瓶之蓋子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的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蓋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左、右兩側面(即左、右側 視圖)。  ⒉兩者共同特徵:   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係由短圓 柱形蓋體及帶狀提把所組成。   B.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在該蓋體 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  ⒊兩者差異特徵:   C.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 設有一同心圓紋飾;系爭產品則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 無紋飾。  D.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 利在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 邊矩形凹陷區域;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 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   E.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系爭產品則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   F.從立體圖、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兩 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⒋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A、B」共同特徵,但系爭 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C、D、E、F 」,其中「D」差異特徵:系爭專利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 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而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外緣呈 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兩者有明顯不同,以及「F」差異特徵 :系爭專利是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而系爭產品則是具有貼 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兩者亦有明顯不同,此「 D、F」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 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該「C、D、E、F」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 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其兩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 不相同亦不近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一種裝設瓶上的蓋體,與系爭專利 係完全相同之物品,且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具有系爭專利的 全部設計特徵,足認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 甲證5專利侵權簡要比對分析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系爭產品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其與系爭專利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相較,兩者在視覺上已 有明顯差異,且兩者提把與各該蓋體結合所構成的形狀亦不 同,又系爭產品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平滑無缺口,而系爭專 利則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具有一明顯的矩形凹陷區域,經整 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並不足以使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時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故應判斷兩者外觀不近似。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提把部分之差 異是從功能性的角度出發,並強調收納的便利性,並非設計 專利保護之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按物品造形, 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 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 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 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 審究範圍。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 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 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 範圍(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蓋體之提把除具有提拿或收納功能外,其外觀造形 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提把為ㄇ字形,系爭產品提把則 為圓弧形,二者提把外觀明顯不同且皆屬自由創作,亦是設 計專利所保護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 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30

IPCV-113-民專訴-1-20241030-3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 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 (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 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 日辦理評選,並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 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72,576,000元),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 於11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及同年 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10年12月 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 提出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 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 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 文件為異議,則上訴人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對評選結果 提出異議,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經被上訴人合 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對原 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顯有誤解。    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 員參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 ,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 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 選委員報告,並提出初審意見書。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 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 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 鐘。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 員嗣後亦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對參加人提出14 項(按應為16項之誤)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 ,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評選當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 報前,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 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 容,且未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 足採。  ㈢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 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 為法之所允。另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6,000元,與被上 訴人預算金額相符,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㈣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 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足 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 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 云云,洵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 ,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 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 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4項)最有利標之 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 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 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 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三、對採購 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 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 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 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 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 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 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 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 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 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 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第2款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 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 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 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 現職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 ,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 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 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 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6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 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 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下列事項,……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 結果。」第7條第2項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 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9條第1項規 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 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據 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 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應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機關或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工作 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服務建議 書等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而關 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 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端視機關與評選委員間之配合需 要而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 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評選委員於決標後對未獲選者敘明 其原因,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已無影響決標結 果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並非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 有疑義,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投標廠 商提出說明之必要。至廠商認為公告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 損害其權益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     ㈡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1/8)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本須 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 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配 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 配置)(配分24)三、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 、網路配置)(配分20)四、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 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配分20)五、廠商企業社會責 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六、創意及 回饋(配分10)七、簡報及答詢(配分5)」(3/8)第3點 第5款規定:「評選作業及程序:……㈤評選及簡報暨答詢:本 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入 場進行簡報暨答詢……」(5/8)第4點規定:「序位及名次之 產生:㈠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 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 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 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 ㈡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 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 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 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 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 ,以此類推;……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是可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係由評 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 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 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序位第一且經評 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 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 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 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為趙德馨(召集人)、陳東新 (副召集人)、徐惠禎、林明憲、李昭螢、吳帆、楊晴雯, 另有莊于萱、張凱玲、李金霞、蔡宗祐等工作小組成員協助 辦理評選作業,當日評選結果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上訴人為第二最有利標廠商,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押標金,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 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72,576,000元), 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公告決標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 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論明:本件招標文件公告 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 標文件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執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 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會議開始前先 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 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其 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後,再分 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各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 各10分鐘,評選委員嗣後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問題,另向 參加人詢問16項問題,各項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 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評選結 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 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另被上訴 人於評選會議結束後,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 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 均為臺灣廠商無訛,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 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業已 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前佈置會場時,才將上 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評選委員在開會前 沒有預先閱讀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然違反審議規則 第3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工作人 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床墊推薦參加人,評選委員因此 受到不當影響;加上評選委員評論上訴人產品劣於參加人係 「床墊材質過硬」及「加墊測不準」此等採購規格中所無之 條件或未經科學驗證之臆測,在在都可以證明評選委員對於 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内容不瞭解,原判決卻認定評選委員在 決議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顯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均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605-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林美杏 (已歿) 關 係 人 許玉嬌 許琴玲 許家華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本案程序終結。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林美杏與其餘7名共有人共有,然其 中2名共有人與手足並無往來,致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效能 不彰,故聲請由關係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林美杏僅持有上開不動產持分8分之1,如能 以變價方式處理,換得現款後得更加有效之運用,故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准許關係人代為處分林美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設籍於臺北市,本 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 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本案程序如由抗告 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又監 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 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則其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再聲請許可處分之餘地,本案程序已 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於113年9 月29日死亡,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時尚無從調查審認,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道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30

PCDV-113-家聲抗-87-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016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代 理 人 鄭思印、王楚軍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家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吳冠霆即佑泓 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 園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3

PCDV-113-司執-1650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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