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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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在原審時因為來不及繳納犯 罪所得,未能獲得減刑,希望能審酌繳納犯罪所得之情狀,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 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85、87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之紀錄,在 本案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犯罪,而於113 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行止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車禍案件負 有賠償及罰單債務約37萬元而有經濟壓力,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謀速利,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珮蓉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就其他被害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然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交 ,堪認其尚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在市場工作,和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歐 陽妤亭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於113年5月4日、6 日、13日、21日領款共344,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 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 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歐陽妤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李佩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魏淑慧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林佑駿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王詠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蔡承旻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邱詩媛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陳品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544-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送鑑定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濃 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為「送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自願受所所同意 書」,應更正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昭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9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3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陳昭維自願同意搜索後,在車內副 駕駛座手套箱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7.94公 克)、9mm改造子彈20顆等物(施用、持有毒品、槍砲等犯行 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 (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所所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1

PCDM-113-交簡-153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張家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 事實」,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家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衡與告訴人陳勢翔素不相識,僅其友人母 親與告訴人之配偶前有官司糾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5282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張家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衡因渠友人林緯麟母親與陳勢翔之配偶有官司糾紛,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數次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兼住家內,先徒手將店內架子 上物品撥下,見陳勢翔出來查看情況時,以身體逼近向其恫 稱:「我是林緯麟叫來說你跟她母親的事情就到此為止,如 果沒有,要叫人來砸店」、「如果你不相信可以再試試看」 等語,致使陳勢翔聞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勢翔與同住 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勢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然查上開 地址外側係一開放空間(無大門),且顯為店面布置,一般人 均可通行,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尚 屬有疑。又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僅可見被告於 騎樓附近徘徊,並持續與倚坐在騎樓之告訴人交談或以身體 逼近告訴人,而未見被告有逕行往店家內部靠近,是客觀上 亦難認構成侵入住居之犯行,自無從繩以其侵入住居之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之行為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核屬接續之 一行為,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1

PCDM-113-簡-590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法務部○○○○○○○) 張紫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 張紫恩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於本院準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曾誌宏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誌宏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曾誌宏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曾誌宏所犯本案各罪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不論為1 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之規定,均得依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紫 恩則僅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以 及新法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曾誌宏等2人,均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9罪)。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上開犯行, 與共同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已由本院審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華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 告曾誌宏等2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僅被告張紫恩與告訴 人朱郁蓮、蔡金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誌宏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 告曾誌宏等2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且被告曾誌宏等2人及被告張紫恩之辯護人當庭 陳稱:因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請法院暫不定執行刑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曾誌宏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 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查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經提領之現 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曾誌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5-01-20

PCDM-113-金訴-1730-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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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謝承翰轉帳紀錄截圖3張、 晉城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遭竊液晶電視之出貨單、晉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前,多次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晉城公司送貨安裝人員之機會,擅 自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725元,有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貨款79萬3,430元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萬8,72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尚未返還之57萬4,705元及液晶電視1台,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 可依法以該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受雇於李建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晉城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擔任送貨安裝人員,屬執 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至同年11月27日前,接續利用執行送 貨業務之機會,未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上繳予晉城公司,且 另有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與客戶以收受貨款,以此等方式侵占晉城公 司共新臺幣(下同)79萬3430元之貨款。又於112年10月底, 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晉城公司同意,擅自進入公司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倉庫內,搬運液晶電視1台(價值 4萬元),並旋即加以銷售得款。嗣經晉城公司會計人員核對 出貨商品及倉庫數量,察覺有異,再通知負責人李建輝調查 ,並經張家源坦認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晉城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有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晉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共侵占晉城公司79萬3430元之貨款,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本件告訴人公司遭侵占貨款之出貨單、指送單及侵占明細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客戶黃楷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侵占 告訴人公司貨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另被告上開侵占之貨款79萬3430元及竊得之液晶 電視(價值4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事後實際合 法歸還被害人之14萬4000元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16

PCDM-113-審易-202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京浴櫃(含臉盆、浴櫃、水龍頭)壹組,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1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修易五金商行」外,趁無人管領之際,竊取負責人張榮邦 所有放置於屋外之東京浴櫃(含臉盆、浴櫃、水龍頭,價值 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採集洪浩翔遺留 於案發地點之菸蒂送鑑定後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加以比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書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被告身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5701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16

PCDM-113-簡-553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弘智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16號、第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實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智、高實業自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與「林國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高實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 項,陳弘智則負責收水,將高實業提領之款項交與「林國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高實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實 業郵局帳戶)。再由高實業依陳弘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交與陳弘智收受後轉交該集團成員,將編號2之款項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實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蔡苡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鄒玲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高實業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111年9月1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蔡苡歆提出之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告訴人鄒玲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954135號函 暨高實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51029號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網字第11307136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高實業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被 告陳弘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高實業直接交付 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是被告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等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等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高實業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被告陳 弘智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等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等並未到庭,而無從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陳弘智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酬,被告高 實業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高實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陳弘智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實業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弘智 收取轉交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等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苡歆 於111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電聯蔡苡歆,假冒為蔡苡歆同學,佯稱:急用金錢,須借款云云,致蔡苡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5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傑仕堡店 同日14時58分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 1萬元 同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同日15時48分 9,000元 2 鄒玲珍 於111年9月10日16時17分許,冒稱為鄒珍珍員工,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鄒珍珍陷於錯誤,而請友人依指示匯款。 同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 同日16時33分 9,505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88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1張沒收。   事 實 吳峻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L 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鈺婷」等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鈺婷」向王湯金菊佯稱依指示操作「新設 投顧」投資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湯金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228 紀念碑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吳峻鋒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含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王湯金菊收受2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供 王湯金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吳峻鋒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在臺北車站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9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湯 金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34至35頁) ,且有王湯金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3至16、36至43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就洗錢部分自白(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金 訴字卷第87、91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 述),是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犯行 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 反面),是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 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及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行接工程案 件、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33-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蔡宗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一街與元信一街交叉口之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 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77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2-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9號 被   告 簡明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朋友家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 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領航路口時 ,不慎擦撞前方左右二側分別由陳世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煒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均無人受傷),致雙方車輛毀損,警方獲報到場後, 當場對簡明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明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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