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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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 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依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聲-1-20250318-2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昇融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湖保 險簡更一字第1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13年 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 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救-6-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被 告 林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6-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黃漢珏(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4年1月21日 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 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56-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葉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80-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24-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2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 13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至527、543至545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簡-247-20250317-6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綾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29至333、339至341頁)。至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 7日以民事上訴狀(續一)主張:一審民事庭判決原告求償 薪資金額有誤,二審民事庭上訴裁判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惟依首揭規定,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係上訴人合法上訴之 先決條件,不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 即可免此義務。從而,本件上訴無法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簡-1620-20250317-5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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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臻 被 告 許偉平(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偉平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 死亡,而許偉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裁定命許偉平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3-湖簡-306-20250317-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 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9至191、195至197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小-1780-2025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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