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
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依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