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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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秀雯、鐘坤景連帶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9,124元本息,第三人即高秀雯、鐘坤景之父高 桂昌死亡而留有不動產,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了解該訴訟情形,以利債權 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 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 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 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8

TYDV-114-聲-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陳寶珠 代 理 人 連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股數欄關於「1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100000」。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除字第350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6

TYDV-113-除-350-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瑜、方明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訴字 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727,720元(計算式:47731121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2,81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6

TYDV-113-訴-1124-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被 告 黃遠仁 黃存德 呂黃芳柔 劉惠茹 黃美玉 黃謀源 莊阿有 莊葉春榮 莊振鋒 莊振達 莊佾如 莊枝來 梁莊來妹 呂理璋 呂秀菊 呂秀蘭 陳文彬 陳麗娟 陳惠娟 林莊惠琪 莊阿緞 徐莊惠萍 葉欲青 葉素珍 葉斯文 葉斯煒 葉何鳳嬌 葉時進 葉時義 黃斯保 陳坤榮 向陳桂英 陳明珠 呂黃窓妹 游發 游阿榮 黃游月英 呂游甜 游美珠 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高健吉與高士彥、高士洋、高子 蘋、高于玥(後4人下稱高于玥等人),孫台山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高于玥等人非無訴 訟能力,並無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不予 列記;高健吉部分: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所示,高健吉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個資卷),此部分起訴為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時,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云云,而未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前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裁定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81頁)。 (三)高于玥等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到院,稱:原告為訴外人黃 永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白 沙屯段白沙屯小段多筆土地。桃園市政府於106年間,為 辦理工業園區開發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協議價購 上開土地,原告有權領取價金,然當時黃永鳳之繼承人無 法共同領取,價金全部提存。原告為領取價金,依民法第 3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 (四)然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 ,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這顯然不是請求權基礎的規定,無從作 為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⑴高于玥等人主張的事實,即使為真,也無法得 出(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的)被告應給付高于玥等人金錢的 法律效果,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⑵高于玥等人前就黃永鳳 若干土地經協議價購而提存之價金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8號受理在案,而那件跟本件一樣,起訴狀上勾選 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 、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受訴法院命補正,經高 于玥等人具狀補陳同前開所述,該事件現移由本院家事庭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1號分割遺產事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如此一來,即使原告表明本件之訴實 係分割黃永鳳遺產之請求,同樣會是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⑶從這些跡象可以看得出,高于玥等人根本 弄不清楚要告什麼、能告什麼,本院建議原告尋求專業法律 服務的協助,幫你們自己一個忙,也幫法院一個忙。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3

TYDV-113-訴-2899-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大山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抗 告 人 朱有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均在新竹縣,系爭 本票亦在新竹縣簽發,其付款地即為新竹縣,本件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抗告人已清償部分票款,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 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查:⑴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本院轄區內的桃園市○○區○○○街 000號12樓,本院有管轄權甚明;⑵抗告人是否清償票款,跟 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 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30

TYDV-113-抗-22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張語宸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重景、王卉妤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 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事件之 原告,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當事人爭執筆錄與法庭活 動之實情不符者,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倘認筆錄記載有所錯漏,應具體指 明其錯漏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 錄,以為救濟,其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非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30

TYDV-113-聲-275-202412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郭慧美 被 告 楊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黃子寧、 林○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 生」、「骷髏」、「888」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 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攜 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蘭亭序社區」大廳內,被 告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原告出 示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 等字樣之工作證,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向原 告收取上開款項,另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 現金儲值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6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堪可採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含財產上損害24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原告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3,96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原訴-61-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胡晴雯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到院,稱其 因車禍事故、阿公過世雙重打擊無法平復未能到庭云云,然 未舉證釋明,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真實年 籍不詳、帳號「陳家政」之人應徵工作,而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被告、「陳家政」,飛機軟體帳號 「鼎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Perry」、「Aileen 」、「陳建安」等人),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個人相片,供集團成員偽造外務部「李玟欣」之工 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另集團成員「副教Perry」 、「Aileen」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45萬元與「陳建安」。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簡-1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王愿珠 被 告 徐智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 10月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該裁定書、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 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7

TYDV-113-訴-3014-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宏等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 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9之15、299之17、299之2 9、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5、351之6 、351之7、62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1年間 ,由原告居間介紹給不知土地要賣之謝明宏。前開土地於 111年10月8日由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 與其中351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二)上開土地被告全數承買後,原告居間介紹的11筆土地經計 算買賣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44萬4,000元,買賣 立約日前,原告與謝明宏有口頭約定,若買賣土地成案, 被告願支付所有土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2(即178萬8,88 0元)給原告,作為介紹費之用。 (三)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具名之買方為保利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為陳芷淳,實際經營該公司者為謝明宏。按上開土地立約 成交後,於111年間某日謝明宏有拿2萬元之紅包錢給原告 ,充作原告促成交易之代價。真正的介紹費接近180萬元 ,被告止付2萬元,完全違背商事行為之道義;王廷俊當 場拒收羞辱人格、血汗的紅包錢;無奈之下,期盼法院能 還原告公道 (四)本件賣方之一徐清建了解全部買賣土地之過程,鑑於原告 盡力促成交易,過程艱辛萬分,願出庭當證人,藉由司法 途徑為原告爭取該有的權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8萬8,880元本息云云,然原告所述買賣契約存在於 買受人保利公司與出賣人徐清建等人之間,原告不是契約當 事人,顯無從依約請求給付,謝明宏然也不是契約當事人, 顯不負契約上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宏有給付介紹 費的口頭約定云云,縱有其事,也不能拘束保利公司,原告 顯無從據以請求保利公司有何給付。原告之訴有上開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 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7

TYDV-113-訴-29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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