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宏等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
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9之15、299之17、299之2
9、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5、351之6
、351之7、62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1年間
,由原告居間介紹給不知土地要賣之謝明宏。前開土地於
111年10月8日由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
與其中351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二)上開土地被告全數承買後,原告居間介紹的11筆土地經計
算買賣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44萬4,000元,買賣
立約日前,原告與謝明宏有口頭約定,若買賣土地成案,
被告願支付所有土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2(即178萬8,88
0元)給原告,作為介紹費之用。
(三)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具名之買方為保利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為陳芷淳,實際經營該公司者為謝明宏。按上開土地立約
成交後,於111年間某日謝明宏有拿2萬元之紅包錢給原告
,充作原告促成交易之代價。真正的介紹費接近180萬元
,被告止付2萬元,完全違背商事行為之道義;王廷俊當
場拒收羞辱人格、血汗的紅包錢;無奈之下,期盼法院能
還原告公道
(四)本件賣方之一徐清建了解全部買賣土地之過程,鑑於原告
盡力促成交易,過程艱辛萬分,願出庭當證人,藉由司法
途徑為原告爭取該有的權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8萬8,880元本息云云,然原告所述買賣契約存在於
買受人保利公司與出賣人徐清建等人之間,原告不是契約當
事人,顯無從依約請求給付,謝明宏然也不是契約當事人,
顯不負契約上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宏有給付介紹
費的口頭約定云云,縱有其事,也不能拘束保利公司,原告
顯無從據以請求保利公司有何給付。原告之訴有上開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
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TYDV-113-訴-299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