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炳文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桂明(原名陸桂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桂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 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僅1個月之短,即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 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松桂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桂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燒烤鋁箔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松桂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原簡-21-20250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綺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 113年5月2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日晚 間6時許,」;第8行「嗣於113年5月2日19時22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12 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6、1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吳綺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綺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6、11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9時22分許,因遭通緝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香菸(已吸食)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桃原簡-265-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2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6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1 1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陳禹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禹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壢簡-2337-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至第6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 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凌晨2時5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因毒品通緝 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402-202502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2月7日入所執行起至113年1月 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完全戒絕 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 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 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 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 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劉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桃原簡-27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李俊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桃 園市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採尿送驗,」後補充「李俊鋒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觀諸本件被告部分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過程(見 毒偵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此部分 所犯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4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易-9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創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又因 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 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創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④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19日 ),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 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釋期滿距今 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起訴書前案記載部分僅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 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亦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到案,於113年9月26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8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桃檢-15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可認偵 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嫌疑,則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不會再吸毒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胡創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3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弟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創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又有其他案件於本署偵查中,難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秉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 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並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遍覽本案全卷卷宗,未見上開 物品經檢、警機關扣案之相關資料,難認上開物品業經扣案 。  ㈠就吸食器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11頁),然該物品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殘渣袋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他 卷內證據,未見本案有此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基此,檢察官聲請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難認有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呂秉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中壢區友人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於桃園市○○區鄰○○路0 段000號住處為家人舉報吸毒,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 食器1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60-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第50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87-89頁)」。  ㈣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 2年聲搜字001494號(見毒偵4972卷第4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3513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㈤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7-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 年9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984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0754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 -99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2、16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紹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1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 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為,均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㈢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居處內,同時以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5066號卷第9-10頁,毒偵4972卷第128頁),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 5月24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5066號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乙 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 案所犯中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 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被告另案為警通緝,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採尿, 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5066卷第9- 1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7日中警刑字第113004633 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5066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2.關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   ⑴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 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先發現扣案如附表乙所示毒品及吸 食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此部分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 毒偵4972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 索票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4972卷第41 、4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 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 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 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指述其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於112年8月11日 6時許向上游毒販即池金桓所購得,並提供手機影像截圖畫 面( 見毒偵4972卷第21、128、129-134頁),因而使員警 循線查獲池金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9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此部分確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就此部分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3.關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 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 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毒偵889卷第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毒偵889卷第29頁),堪認 被告係在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汽修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甲編號1、3、4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甲 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4972卷第128頁,本院卷 第1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 稱係遭詐騙所誤購之物,並無含毒品成分等語(見毒偵4972 卷第15頁),核與附表乙編號3所示鑑定結果相符,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磅秤1個 無 1.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 夾鏈袋1批 無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6.7105公克,驗前淨重5.8058公克,取樣0.5107公克,驗餘量5.2951公克,未檢出含毒品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4972號卷第1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詹紹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4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馬路邊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K-0000000號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時、地為警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I-257號之事實。 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I-25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9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3-審易-1031-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實秤毛重0.77公克,淨重約0.55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磬,剩餘量0.553公克,驗餘總毛重0.7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5860號卷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74、毒品編號:D1 13偵-07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89-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